对中国传媒社会责任的冷思考

2011-04-13 03:14付松聚
关键词:媒介受众

付松聚

(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 党委宣传部,河南 平顶山 467000)

2010年,我国有些媒体炒作“韩国教授认为李白是韩国人的后代”的新闻,后经韩国驻华使馆核实系不实报道。韩国驻华使馆发出“纠正中国媒体对韩国的扭曲报道”的书面声明,矛头指向中国记者。反思类似的负面新闻,当下中国传媒的社会责任感亟待加强。西方有识之士曾经说过,新闻自由的最大敌人其实并不是行政权力,而是新闻责任的丧失。[1]38

一、中国传媒缺乏社会责任感的典型表征

(一)娱乐无极限:低俗的狂欢

我国传媒对于娱乐的认知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传媒对娱乐还处于麻木和排斥状态。90年代中后期,传媒对于娱乐的认知开始提高。到如今,娱乐的泛化几乎成了所有媒体人的共识。难以避免的,传媒低俗化就有了滋生的土壤。传媒低俗化,主要指大众传媒在信息传播活动中有意或无意地放弃自身的社会责任,片面迎合部分受众的低级趣味和庸俗需求,从而出现大肆炒作名人隐私、满足受众猎奇心理、注重感官刺激、渲染色情暴力等不良倾向。眼下,传媒低俗化倾向非但未得到有效遏制,反而呈愈演愈烈之势,从传统的平面媒体、电子媒体,到现代数字媒体都有。一些媒体在“低俗就是幽默”、“肉麻就是有趣”、“庸俗就是时尚”、“恶俗就是能耐”的错误理念指导下,频频制造传媒乱象。[1]40传播学家波兹曼认为,“如果一个民族分心于繁杂琐事,如果文化生活被重新定义为娱乐的周而复始,如果严肃的公众对话变成了幼稚的婴儿语言,总之人民蜕化为被动的受众,而一切公共事务形同杂耍,那么这个民族就会发现自己危在旦夕,文化灭亡的命运就在劫难逃。”[2]

(二)与法律的鏖战:“媒介审判”现象

近年来,传媒的失范行为集中表现在与法的冲突中,各类关于记者的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其中最为突出的莫过于“媒介审判”现象。所谓“媒介审判”现象,是指媒体在对进入司法程序中的司法案件进行案件报道时,抢先对案件进行讨论、分析,攻击、侮辱与案件有关的法官、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关系人,甚至得出预测性结论,令受众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造成直接地或间接地影响司法审判的现象。特别是随着网络媒介的崛起,网络“媒介审判”现象更比比皆是。如杭州飙车案发生后,各种不公正言论充斥网络,审判之声严重干扰了司法正常的审判。传媒试图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即道德来评判是非,否定义务人违反义务的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但在追求“道德公正”的同时,传媒往往践踏了司法公正原则。

(三)难以自拔的泥坑:报道的片面化

从目前的传媒表达来看,报道片面化是常见的问题,往往追求趣味性,以偏概全,对新闻事实进行简单的一面报道,很少考虑这篇报道与其他相关报道的关系,更少思考假设该报道放在传媒整体表达中可能产生的负效果。如大学生就业报道,有媒体以“1500名硕士竞聘猪肉连锁店员工”、“大学生争抢殡仪馆工作”为标题进行大肆炒作,有意强化“硕士”与“卖猪肉”、“大学生”与“殡葬”的反差,给应聘毕业生造成巨大的舆论和心理压力。再如对于家庭暴力的报道,有些媒体往往把矛头对准施暴者的暴力行为,忽视被施暴者的语言暴力。这些问题都折射出目前我国传媒社会责任的不足,也反映出记者、编辑对于复杂新闻事件的把握不到位。

(四)人性的扭曲:放大的隐私

在某种意义上,传媒在推进社会民主化进程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社会公共空间的构建方面理应扮演先锋的角色。但现在一些媒体为提高收视率和发行量,将更多的目光投向私密空间,隐私报道和炒作成了媒体生存的制胜法宝,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大量真人秀节目的涌现。传媒将人类生活表现为各种怪异现象,复杂而多面的生活被压缩在电视屏幕和报纸版面上。[3]106对于隐私的过分报道无疑侵占了公共空间,不利于社会民主的推进。其实,当一个人很容易地说出自己的隐私,那么就很难认可这种隐私的价值,而没有了价值,人们之间的关系就缺乏了深度和真义,丰富我们生活的精神和感情纽带也就烟消云散了。[3]107

二、中国特色传媒社会责任的构建

媒介社会责任研究发端于美国,直到20世纪四五十年代,媒介社会责任的明确概念才由美国芝加哥大学校长罗伯特·哈钦斯领导的“新闻自由委员会”提出,其完整的理论在哈钦斯报告与其后彼德森等发表的《新闻出版的四种理论》中得以形成,并迅速成为西方传媒的重要理论。[4]西方的媒介社会责任理论对遏制新闻媒体的失范行为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却不能照搬到我国。基于我国传媒社会责任感的缺失现象,构建并提升具有中国特色的传媒社会责任理论就显得尤为重要。其中笔者认为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高职业道德的“刚性”

我国传媒职业道德建设的现状不容乐观。学者徐迅建议在我国提倡“第三种规范”行规建设,笔者认为这是解决我国传媒职业道德“刚性”行之有效的办法。实际上,“第三种规范”是指由行业组织或媒体自身制定的准法律或准自律行规。它具有鲜明的行业特色,同时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提倡“第三种规范”建设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徐迅认为,“希图让法律这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专门对新闻或广播电视业加以具体规范是幼稚的;在利益多元化、诚信严重缺失的状态下,指望每个电视从业者都坚守良知更是枉然。”[5]建立可行的“第三种规范”,一方面可以接受来自本行业或其他行业的有效监督;另一方面,对违反行规的行为会形成“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局面,使其受到不同程度的制裁,最大量的是受到内部或者公开的批评,自觉或被迫向公众道歉,情节恶劣的可能会导致行会罚款甚至被政府吊销许可证。特别对于防范“媒介审判”现象,“第三种规范”的建设不但能为记者的业务工作提供操作指南,而且在事后惩治方面将给记者设置一道无形的心理防线,真正起到自律行规的作用。

(二)精细化传媒的市场定位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面临激烈的传媒市场竞争,物质利益的诱惑让一些记者们浮躁起来。为了追求商业利益,达到轰动效应,他们不惜冲破道德底线,追求哗众取宠、低级趣味的报道。“媒体的日趋商业化,争夺第一时间报道新闻,促使大量偏离传统新闻学的坏新闻的涌现:不核实、不准确、不公正、猜测、低级趣味。”盲目追求利润的做法所引发的不良社会效果值得反思。正如约翰·H·麦克马纳斯评价的那样:“新闻业的市场驱动最终使消费者得到了他们企望得到的,但没有得到他们应当需要的信息。”[5]

传媒在我国具有多重身份,既有其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经济利益、作为党和人民“喉舌”的政治利益,又有其作为社会公共事业的社会利益。传媒所扮演的社会角色表现出多向度、多层次的特点。因此,从根本上遏制传媒社会责任感缺失的势头,就必须厘清媒介的市场定位。在我国,传媒融入市场是发展之必然,但考虑到我国特殊的国情,传媒的市场定位必须精细化。也就是说,在传媒具体运作方面,哪些是融入市场的,哪些是不允许有市场行为的,必须泾渭分明。比如新闻采编就必须与市场分开,坚决杜绝“有偿新闻”。

(三)强化“把关人”作用

市场在严格制度的监督下才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传媒的市场行为也是如此。在我国,新闻出版总署和国家广电总局是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传播的总把关人。最近几年,渲染犯罪细节和娱乐至上的节目追问着传媒的社会责任,国家广电总局从2007年8月15日起,短短的45天里几乎5天一道禁令。2007年9月20日,国家广电总局进一步规范群众参与的选拔类广播电视活动和节目,规定从10月1日起,凡是有群众参与的选拔类活动不得在19:30至22:30时段播出,不得采用手机投票、网络投票等场外投票方式。这些监管措施的推出,有力遏制了一批庸俗节目。如齐鲁电视台的真人秀节目《交换主妇》宣布停播,就有些人认为该节目选择在风口浪尖上“急流勇退”,与其说是明智,不如说是心虚的表现。

也有人认为,新闻出版总署或国家广电总局以行政手段来干扰传媒的市场化运作对中国的传媒市场不利。其实,这只看到了问题的一面,而忽视了传播生态环境对媒体的影响。一个良性的传播生态环境对媒体的发展起着正作用,反之,一个低俗化的传播环境将令受众失去新鲜感,并终将断送传媒的发展之路。

(四)提升受众的媒介素养

传媒的服务对象是受众,受众是传媒所作所为的直接评判者。根据传播学的原理,信息在传播者和受众之间流通,作为受众的一方必然反作用于传播者。尤其是一些低俗化节目,可以通过大力提升公众传媒素养来催生、集结一种更为有力的社会批评监督力量,形成更为社会化的公众监督模式。

传媒素养是针对一般大众而提出的概念,它是指人们对于大众传媒及媒介信息的知识、能力和修养知识的了解程度,涉及大众对传媒功能、规律、特点、评判标准的认识,对传媒的选择与接触,对传媒传播内容的甄别与判断,对传媒的使用与运作等。在传播内容多元化的今天,只有提升受众的媒介素养,提高受众对传媒需求的品位,增强对媒介信息的辨别力和承受媒介影响的自我控制力,有效地规避不良媒介信息的负面影响,构筑一道抵御恶意和消极信息的“防火墙”,才能使公众监督成为一种全方位、全天侯的外部规制,最大限度地净化媒介市场。[6]

(责任编辑 陶新艳)

[参考文献]

[1] 严晓青. 媒介社会责任研究:现状、困境与展望[J]. 当代传播,2010(2).

[2] 尼尔·波兹曼. 娱乐至死[M]. 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202.

[3] Karen Sanders. 道德与新闻[M]. 洪伟,高蕊,钟文倩,译.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

[4] 叶奕. 提升公众传媒素养是治理传媒低俗化的必由之路[J]. 湖南大众传媒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6): 66-67.

[5] 徐迅. 探索“第三种规范”:行规——对媒体法和媒体伦理结合模式的研究[J]. 国际新闻界,2008(8): 26-30.

[6] 李良荣,张春华. 诊断中国传媒娱乐化[J]. 新闻界,2007(6):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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