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清真产品责任

2011-08-15 00:46法尔阿德
黑龙江史志 2011年22期
关键词:人格权因果关系被告

法尔阿德

(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 北京 100029)

清真产品是指生产、销售产品过程中保证产品的成分,生产、销售方法符合伊斯兰民俗习惯规定的产品。随着生产和销售产品水平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清真产品消费需求的增加,清真产品纠纷开始大量涌现。但由于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清真产品法律制度不完善,清真产品纠纷常常使受害人处于维权艰难的境地。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实现社会公平的必要手段。通过清真产品责任制度全面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尤其是原告即受害人的人格利益,既关系到原告生命健康权、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的保护,又关系到生产、销售清真产品水平的提高。

一、清真产品侵权的特殊性

首先,清真产品成分必须为清真。清真产品成为一类产品的依据在于其与其他产品的区别——清真。清真产品成分需要符合清真标准。“清真”最早为伊斯兰教上的概念,后来融入到人民生活中,消费清真产品成为了一项民族风俗习惯。大多数清真产品消费者为穆斯林。因此,清真产品必须为清真并且清真的标准应当是古兰经上的规定。清真产品责任中消费者可以追究生产者或销售者假冒生产、销售非清真产品的责任并保护自身消费清真产品的合法人格利益。

其次,清真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需符合伊斯兰教规和民族风俗习惯。按照民族风俗习惯,清真产品不能跟非清真产品一起生产或销售。清真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工具不能跟非清真产品混用。

再次,清真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须知生产和销售清真产品的方法。虽然成分相同,名称相同,但在产品上不一定可以贴上“清真”标志。因为清真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要讲究一定的方法。这些方法虽然没有全部在宗教上规定,但在生活中早已成为了一项民俗习惯。

最后,医药品应当一律认定为清真。无论是宗教规定还是民俗习惯都允许生产人员为了治病而使用非清真物作为药方。因此,医药品应当一律认定为清真产品。

二、清真产品侵权的构成要件

清真产品责任是产品责任的一种,其归责原则必然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清真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被告生产、销售的清真产品存在缺陷;被告生产、销售的清真产品使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失。具体来说,清真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一)产品存在缺陷

清真产品及其缺陷在产品责任构成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清真产品为产品中比较特殊的一类,而我国1993年《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指出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因而清真产品也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产品质量、性能,生产者自身制定有相应的标准,产品的安全状态偏离生产者的预期目的致人损害的场合,生产者特定的产品标准可以作为判断缺陷是否存在的客观标准。[1]若产品符合法定标准,但仍然致人损害的,不必然说明产品不存在制造缺陷。法定标准是一种辅助性标准,也是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最低标准。[2]清真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当依据的一般标准是古兰经和民俗习惯之规定。具体规定为:产品成分和来源应当保证符合古兰经规定的可消费之物。生产、销售方法应当符合古兰经和民俗习惯之规定。因此,判断清真产品存在缺陷的标准除了一般产品的法定标准之外还应当采用古兰经和民俗习惯之规定。

(二)人身、财产受到损害

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财产损害,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精神损害,是指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对于产品责任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立法未有明文规定。有的学者认为《产品质量法》第44条关于“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是指精神损害。因为从逻辑结构分析,该条规定的“其他重大损失”显然不是指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害,也不是指财产损失。排除法的思维方法告诉我们,此损失应指人身方面的损害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害。[3]我认为在清真产品责任中的精神损害应当是指宗教信仰自由和民俗习惯方面的损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5条规定的人身、财产损害必然包括这一点。宗教信仰自由和民俗习惯为非财产权,必然为人身权。在清真产品责任中,宗教信仰自由和民俗习惯必然不是身份权。因此,宗教信仰自由和民俗习惯在清真产品责任中表现为一项精神性人格权。我国产品责任法律法规应当认定宗教信仰自由和民俗习惯的人格权性质。

(三)因果关系

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由受害人证明,证明的内容是,损害是由于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4]清真产品责任中人格权损害因果关系的证明应当举证责任倒置。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考虑到清真产品生产人员、销售人员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的不对称,由原告负担完全的举证责任显然不公平。但也有学者提出完全将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推给被告,就会使被告陷入较为不利的诉讼地中,甚至会形成防御性生产、销售行为,最终还是要将风险转嫁给全体消费者负担。因而应当实行有条件的推定,即举证责任缓和。在受害消费者一方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一定程度时,推定因果关系,由被告一方负责举证推翻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虽然提高了原告获得胜诉判决的概率,但确实给被告施加了很大的诉讼压力。为了避免清真产品损害行为的发生、被告假冒非清真物品为清真物销售,即使是清真产品也不按照古兰经和民俗习惯之规定生产和销售,损害了原告的人格利益。在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时,盖然性的评估是很重要的因素,损害赔偿义务通常应当在没有加害行为就很可能不会发生损害结果的时候发生。生产、销售清真产品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有一定的特殊性,有些损害结果可能没有之前的使用或消费行为,但是由于生产、销售过程中未知因素而发生。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旨在保护清真产品消费者的人格利益。

三、清真产品侵权的责任承担(含举证责任问题)

举证责任的核心意义在于确定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哪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败诉的危险,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也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主要在于填补受害者的损失和抑制侵权行为。清真产品责任中,如果仍然按照一般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可能会影响到侵权责任法功能的实现,侵权损害赔偿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就会落空。在侵害清真产品责任诉讼中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在清真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不仅具有专业知识上的优势、通常也控制着能够证明过失和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告则恰恰相反,证据偏向一方必然导致证明能力的不对等。让证明能力弱的一方负担过多过强的举证责任是有违公正公平。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能够平衡双方举证能力的强弱。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还有利于提高生产和销售人员在生产、销售过程的注意义务。从而消费者的人格权可以得到更好的保障。清真产品生产、销售商一职有公益性和利他性,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着特殊的信赖关系。基于这种信赖关系,消费者得以克服因对清真产品专业知识的无知而相信生产、销售人员的资质、能力和经验,将自己的人格托付,生产销售人员在生产销售过程中自应尽充分的注意义务保护消费者的人格。而人皆存在趋利避害的本性和惰性以及一定的侥幸心理,对生产销售人员苛以更重的举证责任,正是为了避免这些人性的弱点削弱生产销售人员悬壶济世的决心。

四、我国清真产品侵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有关产品责任方面法律法规有《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是尚未专门制定清真产品责任方面法律规定。我国《宪法》等法律法规保障了人们宗教信仰自由和民俗习惯等权益,清真产品为这些权益在产品责任中的具体体现,为了更好的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清真产品责任应当在一般产品责任中给予特殊规定。

有学者指出宗教信仰自由和民俗习惯为宪法规定的一项政治权利,是高于人格权的一项权利,非为民法调整范围。我认为,清真产品侵权行为为民法范畴事项,清真产品责任中侵权对象必然为民事权利,而我国民法典和人格权法正在制定中,宗教信仰自由和民俗习惯应当被认定为一项人格权。

产品侵权责任中,清真产品应当作为一般产品对待,使用同样的规则,但是,如果故意以清真产品的缺陷,损害民族的感情,可能会构成人格尊严的损害,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清真产品的缺陷不仅包括一般产品的缺陷还包括使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缺陷。因此,清真产品应当遵循民俗习惯,清真产品责任中追究人格利益损害并给付精神损害赔偿。

[1]朱克鹏,田卫红.论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缺陷[J].法学评论,1994,6.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11.

[3]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499.

[4]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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