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东分局 梁俊林 吕苏丹
关于正确界定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合法性问题的探讨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东分局 梁俊林 吕苏丹
近年来,随着房价的不断攀升,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反悔的官司层出不穷。在双方买卖手续基本齐全的前提下,通过官司卖方重新赢回了或者部分赢回了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获得了非常丰厚的房产价值。实际上,1999年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是明文允许买卖的,这个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保障。本文想通过下面粗浅的分析,对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是否合法给予探讨,以引起政府和社会必要的重视,既可以减少行政资源的浪费,又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早在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60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社员出租或者出卖房屋,可以经过中间人评议公平合理的租金或者房价,由买卖或者租赁的双方订立契约。”1963年3月8日的补充规定中说明:“房屋出卖以后,宅基地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新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生产队所有。”从以上的依据中可以看出,《条例》并没有明文限制城镇居民购买社员房屋。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第六条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