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理期待原则的合理性

2011-08-15 00:51陈政任方方
天中学刊 2011年6期
关键词:合同条款保险合同保险人

陈政,任方方

(1.河南工业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立案庭,河南 郑州 450003)

论合理期待原则的合理性

陈政1,任方方2

(1.河南工业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立案庭,河南 郑州 450003)

美国保险法上的合理期待原则在一定意义上是对传统合同理论的背离,但它的产生在现代经济社会的背景下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它引发了保险审判理念和实践的重大变革。

合理期待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保险合同;格式合同

自1970年美国的基顿法官系统提出合理期待原则以来,美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就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否运用、怎样运用该项原则展开了深入的研究和激烈的争论。本文拟在探究该原则的起源及内涵的基础上,从多角度对其合理性进行分析。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渊源及其定性

有研究者指出,合理期待原则在英国首次出现。1896年,英国大法官斯托蒙·达林勋爵提出了“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的观念,但并未产生什么影响。合理期待学说在司法活动中被运用并被系统总结,则是美国人的功劳。尽管合理期待学说第一次运用于美国保险法案例是上世纪50年代末的“Garnet案”,但在此前,就已经有一些美国法学家对合理期待进行了研究,比如科宾[1]5、卡尔·卢埃林[2]、弗瑞德瑞奇·凯斯勒[2]和斯潘塞湖·金博尔[3]224等。这些法学家的研究为该原则的付诸实践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准备。“Garnet案”的法官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后,许多保险法专家都认为“Garnet案”是“疑义条款解释规则”的典型判例,但是基顿法官却认为,法庭实质上是采用了一种全新的法律观念指导了本案判决,这就是合理期待法则。随后,美国又陆续出现了一些以各种各样的方式运用合理期待原则解决保险纠纷的判例。上世纪70年代,在分析30年代至40年代间的保险法判例的基础上,基顿法官在哈佛大学的著名法律刊物上刊登文章《在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对该项原则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和全面的论述。他认为,该项原则与歧义解释原则是有根本区别的,该项原则的运用,并不是存在于对合同条款含义的不同理解基础上;尽管保险合同条款的字面意思是没有分歧的,但是审判机关却能够根据合理期待而得到与字面意思相反的结果。

此后40多年来,虽然学界对合理期待原则的争论声不断、质疑声不绝,但是该原则确实对美国审判实务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据美国学者的统计,截止到2000年,美国已经至少有33个州的法院在保险合同判例中以种种不同的方式适用了合理期待原则,但是他们对该原则的运用基础却有着不同的理解。在这33个州的法院中,只有接近半数法院(只有大约三分之一的州的法院真的理解并适用)倾向于采纳基顿法官的观点[4]23―29。而其他法院仍然认为,运用合理期待原则当以合同条款存在歧义为首要条件,该原则不能无视确定无争议的保单条款,合理期待原则仍属存疑合同条款的阐释规则。我们认为,合理期待原则之所以能够与传统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相脱离而成为一种新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就在于它能够突破传统合同法中合同解释以合同存在歧义为前提的束缚,而在一个更加公正的平台上追求当事人间实质上的正义,因而,我们应当承认,只有在基顿法官关于合理期待原则阐释的基础上建立的合理期待原则,才代表了保险合同解释新规则的发展趋势而成为一项保险法领域的革命。

二、合理期待原则对传统合同理论的背离

在传统合同法上,“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履行”是统领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合同的解释,均以合同条款存在理解上的歧义为前提,明白无疑的合同是无需进行解释的,更别说作出不同解释了。因此,在合理期待原则产生之前,以“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为代表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均以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存在不同的看法为运用基础。而合理期待规则作为一种新的保险合同解释规则,它并不以合同条款存在不同解释为运用基础,即使保单条款清楚明白,只要保险接受方对保险合同的期待是基于现实存在的条件,就可以运用该原则对其利益进行有利性解释。因此,合理期待原则既打破了传统理论的框架束缚,又是对传统理论的发展创新。传统合同理论认为,合同行为是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缔约双方有相同的意思表示方能为双方当事人创设权利义务,合同一方仅一厢情愿是不能为另一方创设权利义务的;缔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创设的权利义务是通过合同明确的条款确定的,合同的无歧义的条款因是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而受到法律的尊重。因此,法律和法理通常不允许法院以解释合同为名,对明确的合同条款进行重新界定。在合理期待原则适用中,法院公然否定保险合同中明确歧义条款的效力,无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意,而另行依据缔约一方的合理期待去解释合同,从而重新界定保险合同双方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这很明显是对传统意义上的合同理论的严重背离。另外,一般来说,“合同法只关心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关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去做其没有法律义务去做的事的期望,不管这种期望是多么合理”[5]355。相反,合理期待原则的理念则是,无论合同条款字面意思怎样表述,保险制定方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接受方客观上合乎情理的期望,保险接受方的合理期待都应当受到保护。因此,合理期待原则“似乎从产生的那天起,就开始偏离普通合同法的发展轨道和方向,并正在朝着与普通合同法的不同方向发展”[6]320。

不仅理论上存在对传统合同理论的背离,而且有学者认为,合理期待原则在实际运用中也存在以下缺陷:第一,在合理期待原则的运用中,审判人员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法院无视那些完全没有歧义的保险合同条款的作用,并完全根据“合理期待”规则产生新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发挥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所以完全符合保险接受方的合理期待,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法庭判决的保险”[7]。甚至有些研究者指出,有的审判机关为能够运用该项规则,“积极地”寻找被保险人可能抱有的期待。甚至有的法官亲自替被保险人描绘出本不存在的希望、期待,然后再堂而皇之地拿出合理期待原则进行适用[8]。这种现象表面上看似是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实质上是审判机关的意志。总的来说,合理期待原则的运用是法官拥有完全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立法[9]。第二,审判机关对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保护,引起保险公司极大不满,被保险人反而得不到更多的实惠。为了弥补法院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所带来的赔偿的增加,保险公司普遍提高了保险资费水平,这无疑将加重社会的保险成本;另外,他们为了避免合理期待原则的运用,纷纷重新拟定合同条款,对保险的种类和范围进行更加明确易懂的详细规定。

三、合理期待原则的合理性分析

尽管学界对合理期待原则持有这样那样的批评和质疑,但是合理期待原则却在熙熙攘攘的争吵中生根并且得到逐渐的接受和肯定,这主要是因为它的产生和存在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第一,从合理期待原则产生的背景看,合理期待原则顺应了西方资本主义社会从自由竞争向垄断阶段过渡的要求。在这一阶段,缔约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地位不再平等,讨价还价的机会逐渐消失,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在全球范围内风起云涌,各国普遍要求加强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所以,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是对契约自由的重要补充,是从追求形式层面的正义向追求实质层面的正义的重要转变。在保险领域,19世纪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劳埃德咖啡馆平等协商拟定合同条款的条件已经完全丧失了,广大消费者面对强大的保险集团,势单力薄,社会产生了加大力度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要求。反映在保险法上,就是在保险纠纷的审判实践中产生了所谓“深口袋”理论,即当法官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时,应尽可能做出对保险人不利的判决,由资金雄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有效分散社会风险,实现倾斜保护普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作为消费者的利益。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在保险合同条款明确排除某种保障的情况下,仍可依据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要求保险人对该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这无疑是对“深口袋”理论的进一步丰富和延伸。

第二,从保险业变迁的视角来看,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是保险业迅速发展、保险合同高度格式化、现代法律加强对格式化合同进行规制的结果。保险业开始起步阶段,由于保险险种较少,承保范围较小,合同双方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充分协商,因此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容易达成一致的理解。但是今天,保险业务的发展要求保险交易高度类型化、保险合同高度格式化、保单条款高度标准化,并要求简化合同订立的具体程序,加快交易运作,从而减少成本支出。所以,与其他类别的格式化合同比较起来,保险合同就是一种很有代表性的附合合同。另外,由于保险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行业,保险术语都有特定的专业含义,阅读并理解一份保险合同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来说是很困难的事。保险合同被动接受方的地位较之其他格式化合同的被动接受方更为不利。在这种情况下,若想对保险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仅靠格式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显然是不够的。因为保险合同明确无歧义的合同条款本身就可能是对当事人合理期待的排除。保险提供方对于合同具体条款含义的把握尽管非常准确,广大消费者则因专业知识的匮乏对于可期待利益仅能跟着感觉走。此后保险人对合同条款的专业性理解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的合理期待有差异而发生纠纷时,如果确定投保人的期待是客观合理的,那么该差异所可能带来的损害就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审判机关应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力求审判结果向保险接受方倾斜[10]41。

第三,从合理期待原则实施的法律效果来看,合理期待原则产生后,美国保险行业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各保险公司不约而同地为顺应潮流做出种种努力,优化其保险种类,创造性地详细规定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更加注重履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主动向被保险人充分披露具体的相关保险资讯,更加重视保险消费者实际的保险需求,更加注重利用自己的保险专业知识实现保险人和保险消费者的双赢,从而实现了保险行业与社会需求的良性互动。对保险消费者而言,可以充分依靠保险本身所具有的减小风险的能力,成功实现个人人身、财产和责任风险的有效化解,不仅实现了保险消费的公平,坚定了广大民众继续消费保险产品的信念,也确保了保险行业整体上的持续稳定。

第四,从司法实践上看,美国法官不断地丰富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条件,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断进行限制,使得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更加科学合理。在美国的司法活动中,合理期待原则被运用到下列情形:(1) 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来自于保险人有意或无意的错误引导;(2) 若按照合同条款来履行,保险人将获得“有昧良心的利益”;(3) 若按照合同条款来履行,被保险人对合同基本目标将无法实现;(4) 投保人缴纳了高额的保费,所获得的保障却并不匹配。同时在下列情形下,其适用应受到限制:一是被保险人不是保险消费者;二是保险人对合同条款向被保险人作了详细正确的解释说明;三是被保险人具有一定的保险知识,对条款中的责任规避有所认识;四是争议条款不是格式化的条款,而是双方通过充分意思沟通后最终拟定的;五是如果适用合理期待原则,被保险人将获得不正当利益。另外,合理期待原则必须在适用其他保险合同解释规则无法实现对保险消费者保护的情形下,才能进行适用。

综上所述,美国保险法上的合理期待原则是指当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怀有客观上的合理期待时,尽管合同条款清楚地规定不保护该项期待利益,但是审判机关却要维护此期待利益。与之前的合同解释规则不同,该原则的适用不以合同条款存在不同的理解为基础。因此,它是对传统合同理论的一定程度上的背离,但它的产生顺应了现代经济社会发展对保险合同解释的新要求,对保险行业的发展作用非凡,它的出现在保险业界催生了革命性的变化。

[1] [美]A. L. 科宾.科宾论合同:一卷[M].王卫国,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2] 孙宏涛.保险合同解释中的合理期待原则探析[J].当代法学,2009(4).

[3] Kimball S L.Insurance and Public Policy[M].Madison:Univ. of Wisconsin Press,1960.

[4] Ostrage B R,Newman T R.Handbook on Insurance Coverage Disputes[M].New York:Aspen Pulishers,2000(10thed).

[5] [英]Μ. A. 克拉克.保险合同法[M].何美欢,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6] Jeffrey W.Stempel, 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M].Boston:Little,Brownand Company,1994.

[7] Kenneta S.Abrabam, Judge-Made Law and Jude-Made Insurance:Honoring the 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the Insured,67VA·L·Rev,1151(1981).

[8] Stephen J. Ware.A Critique of the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Doctrine[J].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1989(56).

[9] Abraham.Freedom ofContract and Choice ofLaw in Insurance[J].Havard Law Review,1981(93).

[10] 刘宗荣.保险法[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5.

D922.284

A

1006-5261(2011)06-0031-03

2011-07-25

陈政(1980―),男,河南荥阳人,讲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任方方(1982―),女,河南荥阳人,法官,硕士。

〔责任编辑 叶厚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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