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菲菲
(中共漯河市委党校,河南 漯河 462000)
行政行为执行力探析
周菲菲
(中共漯河市委党校,河南 漯河 462000)
行政行为执行力在我国行政法学界是一个比较基础但又有很大争议的概念,目前学界关于行政行为执行力有三种主流学说,因其存在主体认知的偏向性,这些学说是不完整的。因此有必要对行政行为执行力加以综合分析。有执行力的行政行为比较全面的含义是指对相对人课以义务的命令性或者禁令性的公法行为。执行力的发生亦需以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行为课以的义务为前提。
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执行力;有执行力的行政行为
要分析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必须对行政行为这一概念进行必要的界定。行政行为最早是由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迈耶(Otto Mayer)运用概念法学概括提炼出来的,他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运用公权力,对具体行政事务适用法律、作出决定的单方行为[1]。行政行为在我国行政法学界被当做所有的行政部门的活动来看待,也即相当于德国行政法中的行政活动一词。这种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呢?德国著名公法学家毛雷尔对行政活动所做的分类可以给我们一个直观的印象:
“行政的活动方式:法律行为;事实活动
法律行为:私法行为;公法行为
公法行为:内部关系;外部关系
内部关系:具体——指令;抽象——一般行政规则
外部关系:具体——双方(行政合同);单方(行政行为;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