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命价值的可赔偿性
——对《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思考

2011-08-15 00:52徐顺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赔偿金损害赔偿

徐顺

(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00)

论生命价值的可赔偿性
——对《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思考

徐顺

(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00)

与近几年在国内引起广泛关注的“同命不同价”现象存在显著差异,并于2009年公布的《侵权责任法》第17条,作出了可以统一死亡赔偿标准的规定。有感于这一明显的变化,笔者尝试对支持二者的不同理论与逻辑进行分析,认为主要差异在于对生命价值可赔偿性的认识上,并由各假设的对比入手推导出可以对生命价值进行赔付的结论。

同命不同价;死亡赔偿金;生命价值;可赔偿性

2009年12 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简称《侵权法》)第2章第17条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该条款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此所谓“同命同价”条款,其内容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29条①所规定的“同命不同价”产生了鲜明的对比。那么,《侵权法》的公布是否意味着今后我国“命”、“价”问题得到彻底解决呢?笔者认为只有在对二者背后的理论、逻辑及价值进行详细的分析比较后,才能得出结论。

一、“同命不同价”的理论依据

自2005年重庆发生“同命不同价”第一案以来,已有不少持认同态度的学者对其进行解释,其理由大致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种:

(一)生命无价说

这是支持死亡赔偿金数额差异的最重要的逻辑前提。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无法用金钱来衡量。”②他们认为“同命不同价“的提法本身就不正确,试图给生命定价更是对生命的侮辱及贬损,对生命“定价”还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二)双重受害人说

针对死亡赔偿请求权的性质,《解释》并未采纳民事权利转化说、人格代位说或死亡间隙说等理论,而是采取双重受害人说,即侵害生命权不仅直接损害受害人,其近亲属也会遭受巨大财产和精神损害,故享有赔偿请求权。该学说主张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死者生命价值或财产损失的赔偿,因其民事主体资格已因死亡而消灭。

(三)继承丧失说

针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范围,继承丧失说主张因致死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本来剩余生命内的收入丧失,给其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未来的收入本来是可以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故赔偿义务人应对这一损失予以赔偿。③所以除精神损害外,死亡赔偿金补偿的物质部分只能是受害人可能的预计收入。这一学说在《解释》第29条中得到了比较清晰的体现。

(四)平均主义说

这一观点认为抹杀个体差异的做法是一种伪平等的平均主义观念。现在的城乡差异是一个历史范畴,如果将赔偿的差别对待视为人格歧视而片面追求“同命同价”,则显然违背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因此在死亡赔偿的问题上采取统一赔偿金的做法是不可取的。④

二、“同命同价”的理论依据

与上述观点针锋相对,另一些学者对《解释》持怀疑态度,倾向于《侵权法》所规定的同价性赔偿方式。其理由主要分为两类:

(一)生命权平等

这种观点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生命无价并不是差别赔偿的理由。相反正因为生命是无价的,城乡死亡赔偿金数额的差别实质上总是不平等的:“我们承认城乡之间存在的差别……但是我们不需要在法律适用中体现这一差别,至少不应该在死亡赔偿金上。”⑤平等的生命权应通过相同的死亡赔偿金彰显。这种观点与大众的观点不谋而合。

(二)《解释》依据的现行户籍制度不平等

对户籍制提出批判的学者认为,原《解释》所依据的城乡户籍制度是一种不合理、不公平的制度,根据此制度产生的赔偿标准也如毒树之果。区分城乡的做法“违背了社会学的合理性观念……反而促使某些社会矛盾激化。”⑥《解释》产生的“同命不同价”现象正是根源于城乡户籍制度,因而是错误的。

三、现有理论的缺陷性

笔者赞同这样的法律判断标准:“正义的法律规定应该与民众的善良愿望相一致”。因此,无论某个法律规定的理论多么光鲜,逻辑如何严谨,只要其结果引起公众普遍而合理的反感,则该规定至少是值得商榷的。因此,从“同命不同价”现象一石激起千层浪的社会反应来看,该规定应该存在不周延之处。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同价”理论与解释也存在瑕疵。

(一)“无价”的含义及可赔偿性

仅从语义而言,“无价”所指并非价值为零,而应指价值无限大。但依据“继承丧失说”,通过一个简单的算式,就能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设生命价值为L,受害者之后创造财富为W,亲友的痛苦为P,实际损害则为L+W+P。而《解释》的死亡赔偿金只包括受害者预期收入w与亲友精神损害赔偿金p。根据侵权法填补损害的初衷,则L+W+P应等于w+p。我们不难发现,即使前述项完全匹配,即W=w且P=p,配平该等式也需要另一个条件:L=0。也就是说,该赔偿方式实际是将生命的“无限价值”按照“零价值”进行计算的。另一方面,一个价值大到无法全额赔付的损害,是否就不用赔偿呢?这显然是不合逻辑的。损失不能衡量并不排除损失的存在,更不能说明其不该获得补偿。从受害者角度看,赔偿总比不赔偿更好。而从致害人的角度看,不赔偿“生命价值”,他便成了“受益者”。这当然违背《侵权法》的精神。对此有学者指出:“不能因为生命价值无法用金钱去估量,就不去估量,不去赔偿。”与其站在道德的制高点,还不如以金钱赔偿更现实。⑦因此我们应先从逻辑上明确对生命价值进行赔付的观念。

(二)双重受害人说与继承丧失说的局限性

双重受害人说与继承丧失说可以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部分问题,但却并非完美无缺。如:双重受害人说认为,死者不应该成为赔偿的主体。这确实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却并非绝对化规则。比如这项原则有两个特殊规定:胎儿的应留份额与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诚然这两者都是基于权利特性及社会因素的考量,但也让我们得以对该理论预设进行反思:对于生命价值也可以进行类似的设定,回避“权利”而保留“利益”。另一方面,关于死亡赔偿金,双重受害人说与继承丧失说面临着与所有学说共同的棘手问题:损害额的性质及数额确定。日本的西原道雄教授曾提出,死伤的损害额与损害赔偿额并非同一概念,与物的灭失具有同样意义的损害额并不存在:“必须认识到,不可能发现赔偿额,而只能创造出赔偿额。对因死伤造成的‘逸失利益’即应得利益的计算,是以其暧昧的盖然性为基础的、极不正确的。”⑧因此,这两种学说死亡赔偿金额的实质就是利用复杂的计算方式掩盖创造赔偿额这一事实。如果认为生命价值难以进行评估而不应该进行赔付,那么据此逻辑,悖论也将存在于现有的赔偿额计算上。

(三)平均主义与价值平等的界限

主张差额赔付的另一个理由是:平等不是绝对平均,而是存在差异。如果死亡赔偿金不分对象进行等额赔付,便抹杀了人的差异性。该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可能存在推理上的无限倒退。例如,乞丐与企业家创造的财富天差地别,但却可能根源于前提上的不平等现象,比如乞丐从未享有创造同样财富的机会。忽视前提上的不平等而一味要求结果上的平等,实在有推行双重标准的嫌疑。而如果认识到不平等的前提而在结果上进行修正,却恰恰符合矫正正义的标准。因而笔者认为,以反绝对平均主义为由主张死亡差额赔付的理由并不严谨。同样理由,忽略个体差异一概以相同数额进行赔付也并不比前者更为优胜。

据此,笔者认为现存的理论都存在缺陷。面对现实问题,我们也许需要对二者进行折衷。

四、生命价值的可赔偿性假设

对上述理论的比照中不难发现,二者的差异在于是否承认生命价值的可赔偿性。反对生命可赔者认为用金钱量化是对生命的不尊重与贬低。笔者承认此观点在逻辑推演上没有错误,但其价值预设却不一定正确。首先,无价之物并非不能用数值表彰其价值。如前说述,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甚至可预期利益的定量都是类似的。我们既然可以在定量上量化二者,为何独独排斥生命价值?其次,对于生命价值的赔偿并非对生命的贬低,相反恰恰是对生命的尊重、对生命价值的张扬。需明白赔偿额并非是购买生命的对价,在生命丧失时,进行现实补偿总比空泛的生命无价来的更有诚意。再次,生命“定价”的道德风险在笔者看来更像是假命题。不论是否给生命“定价”,只要“丧失生命”与“可获得物质补偿”之间存在关联,该风险就一定会存在,就会有不法之徒试图利用该联系获取不正当利益。这一风险并非因生命价值的可赔偿而产生,要消除此风险需使死亡赔偿非物质化——这恐怕是任何人都难以接受的。

综上所述,笔者倾向于这样的一种构建,即认可生命价值的可赔偿性,并且为了彰显平等性而实行统一标准,将其设定为固定值。西原道雄教授提出过类似主张,即“将生命被剥夺本身作为一项概括的非财产损害并努力地实现类型化和定额化”。⑨与西原教授的假设不同处在于,笔者并不完全赞同《侵权法》以一个定额化赔偿覆盖原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的做法,而宁愿将之作为增加的部分列入计算。如此死亡赔偿金则应由三个部分构成:受害人预期可得利益、亲属精神损失与生命赔偿金。以2005年重庆的“同命不同价”案为例,假定一个较大的生命价值赔偿额,如50万元。那么在原先的裁定数额上,城市户口受害者最终得到50+20=70万元赔偿,而农村户口受害者最终得到50+10=60万元赔偿,这种方法不至于抹杀个人的差异,同时数额上的反差也不再过于刺眼。采用L+W+P三段构成的优势在于,既可以通过对抽象生命价值的统一赔偿额度彰显对待生命平等之态度,又可在受害人预期可得利益部分体现出个人的差异性。但其劣势也非常明显:生命价值赔偿额如果不够巨大则不能消减原计算方式带来的差异对比,过于巨大又可能给侵权者带来太重的负担。

五、结语

在作出最后判断之前,让我们先回到哈耶克:任何人的理性都是有限的。于是我们必须接受现实:人为设计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必有缺陷的。抛开对价值预设的判断,同价与不同价两种理论的逻辑都沿着正确的轨迹发展,但“一个原则或先例,当推到逻辑极端,也许会指向某个结论。而另一个原则或先例,遵循类似的逻辑,就可能会指向另一结论且具有同样的确定性。”⑩这就是我们的困境。无论两类学说中的哪一类,都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那么我们究竟该如何取舍?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承认生命价值可赔的主要危害在于道德风险,前已论证过这一风险是固然存在的;但认同生命价值可赔却能在很大程度上消除公众对法律公正性的质疑,从而树立法律的权威形象。鉴于主流道德与社会舆论对于本问题的立场非常明确,在其理论的选择上,也许最终也还应落回社会层面。我们应该更多的以善良意愿为依据,而非一厢情愿地以某个理论假设后的逻辑推断对多数人都反感的观点进行粉饰。正如卡多佐所言:“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福利”。因此,笔者认为承认生命价值的可赔偿性进而采取有差异的同命同赔标准将是一个值得考虑的转变。

注释:

①《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②高凌云:《同命不同价的法律分析》,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6年秋季号。

③吉莹:《论侵害生命权之死亡损害赔偿——“同命不同价”所引发的法律思考》,理论导报,2009年7月。

④佟强:《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

⑤王佳茹:《对死亡赔偿金中“同命不同价”规定的若干思考》,法制与社会,2007年11月。

⑥刘杰:《对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法律思考》,现代商贸工业,2009年第9期。

⑦佟强:《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

⑧⑨张旭东:《破解“同命不同价”难题的理论路径》,现代法学,2008年11月第30卷第6期。

⑩[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

[1]高凌云.同命不同价的法律分析[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6

[2]吉莹.论侵害生命权之死亡损害赔偿——“同命不同价”所引发的法律思考[J].理论导报,2009,(7).

[3]佟强.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J].清华法学,2008,(1).

[4]王佳茹.对死亡赔偿金中“同命不同价”规定的若干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7,(11).

[5]刘杰.对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法律思考[J].现代商贸工业,2009,(9).

[6]张旭东.破解“同命不同价”难题的理论路径[J].现代法学,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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