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志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杭州市310006)
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别抵押的效力问题及建议
□ 朱志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杭州市310006)

在担保实践中,就同一标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土地与房产”)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并不少见。那么,这种土地与房产分别抵押是否合法有效?抵押效力该如何认定?两个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又如何实现呢?
1.1 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立法缺陷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施行前,我国《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强调了土地使用权与房产应当同时抵押,体现了“房地一体”的立法本意,但并不表明只要房产或土地使用权之一设定抵押,就当然地发生房产和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