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不担保”声明的法律意义

2011-12-24 14:27田涛
检察风云 2011年24期
关键词:竞买人标的物买受人

文/田涛

“瑕疵不担保”声明的法律意义

文/田涛

我国《拍卖法》第61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一规定不但成为拍卖业界在拍卖前普遍采用的“瑕疵不担保声明”,也成为在因瑕疵引发的诉讼中,拍卖人的抗辩理由。虽然拍卖人通常在拍卖前的告知中,强调了这一瑕疵不担保声明,但在实践中仍然可能引发异议,并被持相反意见的人认为拍卖人利用了这一规定,规避了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还有人认为这一规定成为拍卖人的挡箭牌,对竞买人和买受人显失公平,甚至认为《拍卖法》中的这一规定缺少公正性,提出应当修改《拍卖法》中的这一规定。

对《拍卖法》第61条的全面理解

除了“瑕疵不担保声明”外,《拍卖法》第61条还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这一规定表明拍卖人和委托人具有瑕疵告知的义务,同时竞买人具有相应知情权。拍卖人和委托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损害了竞买人知情权的,拍卖人和委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应当明确,瑕疵不担保声明并不能对抗瑕疵告知义务。

但是在实践中,拍卖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和多元性,在特定情况下拍卖标的物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商业行为中的消费品。拍卖标的物可能是财产,也可能是财产权利,其中属于财产的同时可能存在物质瑕疵的权利瑕疵,从而给拍卖人和委托人的瑕疵告知带来障碍。另一方面,当拍卖标的物是财产权利时。拍卖仅实现了用益物权的转让。因此转让后的结果可能导致难以预期的变化,也给委托人和拍卖人的瑕疵告知带来障碍。当拍卖标的物是有价证券、股权、文物、艺术品时,竞买人明显具有投资属性,并导致产生投资风险,也给委托人和拍卖人的瑕疵告知带来障碍;拍卖标的大部分是进入市场后再流通的商品,不能和新商品进行直接的比对,在市场上再流通的商品可能因流通和使用存在次生瑕疵,如二手车或旧设备等等。因此,瑕疵不担保声明在拍卖中具有特殊的意义,具有明确的法理学依据和立法公正性。

竞买人在艺术品市场的投资倾向分析

在文物艺术品等拍卖市场中,竞买人表现出的投资价值是十分明显的。

首先,可以发现已经在拍卖市场上出现过的文物艺术品,在一段时间后,经过增值再次出现在拍卖市场中。如齐白石的同一幅作品,在1998年拍卖时成交价为14万元。四年后2002年再次拍卖,成交价增至56万元,至2007年第三次拍卖时,成交价飙升至700多万元,这一结果不仅表明拍卖人的成交记录,而且表明了买受人的投资取得了成功。除文物艺术品拍卖市场外,股票,基金,债券等标的物的拍卖,同样具有明显的投资价值。

其次,文物艺术品拍卖市场的价格波动和股票、基金、房地产等投资市场具有明显的投资价值和显著的连锁特征,当股票、基金或者房地产市场疲软时,其他投资市场则可能一派兴旺景象。这与社会中的资金流向和投资价值趋势紧密相关,因此将艺术品买卖纳入投资行为是顺理成章的。

在证券市场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股市有风险,入市须谨慎”这样的风险提示,甚至在基金投资市场中也可以告知,因此当竞买人在拍卖市场中表现出投资趋势时,也同样应当有“拍卖有风险,竞买须谨慎”之类的风险提醒。在实践中没有发生过买受人投资成功与拍卖人分享红利的现象,当然买受人也无权将其投资失败的结果归咎于委托人和拍卖人。

“瑕疵不担保”声明的风险告知作用

我国历史悠久,流传的文物众多,而且这些标的物的鉴定往往以个人经验鉴定为主,不可能像其他标的物一样采用科学的手段加以判断。人为经验鉴定可能产生鉴定结果的不确定性,这就为此类标的物的真伪和瑕疵鉴定带来困难。因拍卖标的真伪导致的纠纷中,还存在“画家本人主张该作品为赝品”的现象,即画家或艺术家直接否定拍卖标的的真实性,从而导致纠纷“事实上画家作为当事人一方主张其作品真伪的时候,画家本人应当自动丧失裁判权。画家否定作品真实的主张,同样具有不确定性,画家可能否定自己艺术未成熟前的作品,画家还可能否定未经许可而流散的作品,甚至因个人情绪或者家庭原因,还可能否定保存在他人手中的作品,因此当画家成为权利主张一方的同时,必然更丧失鉴定权,而应当由第三方作出公正的坚定与判断。当前我国文物立法中主要原则为注重保护,关于艺术品买卖的立法甚至付诸阙如,缺少法律鉴定标准。另一方面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权威鉴定机构尚不完善,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不参与民间以及市场鉴定,仅对国家公立收藏机构提供服务。不久前成立的文化部艺术品鉴定委员会,虽然已取得了良好收效,但尚缺少公众认知,还需要较长时间加以稳固和提高。因此此类拍卖市场中,在提醒风险告知的同时,要求买家作出慎重决定,并且为自己的竞买承担法律后果的做法同样顺理成章。

“瑕疵不担保”声明具有明显的风险告知作用从而真正的保护了竞买人的合法权益,竞买人正确理解委托人和拍卖人的瑕疵不担保声明,并在竞买前最大限度的了解标的物的真伪和瑕疵,慎重作出了竞买决定,理智参与竞买,是保障拍卖成功,降低拍卖风险的重要前提。就此而言《拍卖法》中的这一规定,不但不是拍卖人的挡箭牌或者借口,而是最大限度的保护了竞买人的合法权益。

“瑕疵不担保声明”应当和拍卖的价格表述互相一致,当委托人对某一标的物确定好保留价时,其瑕疵不担保声明应当服从于价格要求,不能出现一方面提出高价格要求,另一方面主张不承担真伪的瑕疵担保,而应当遵循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同理,当拍卖人声明对拍卖标的物的真伪和瑕疵不予担保时。其价格要求也应当和瑕疵不担保声明相互一致,应当遵守合同意思表达的真实性,而不能利用瑕疵不担保声明掩盖其价格索求。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合同中不得作出涉及到损害当事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条款,因此《拍卖法》第61条还规定:“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示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委托人和拍卖人作出的瑕疵不担保声明不得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不得给竞买人和买受人造成人身安全和财产损害,所以尽管委托人和拍卖人曾经作出过瑕疵不担保声明,但不能免除给竞买人和买受人造成人身安全和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拍卖法》第61条规定“瑕疵不担保声明”,其宗旨在于保护竞买人和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提醒并且告知因标的物的真伪和瑕疵可能带来的拍卖风险,是保证拍卖程序顺利进行和防止在拍卖成交后产生违约现象的法律保障。

编辑:靳伟华 jinweihua1014@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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