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理解与应用

2020-10-22 14:10郑菊芳
汽车维修与保养 2020年7期
关键词:标的物买受人买卖合同

所有权保留条款是卖方合同中的常见条款。我国《合同法》仅在第一百三十四条对所有权保留条款作出了规定,而且规定的非常简略。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理解及应用呢?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对所有权保留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应用作出简要分析,以供行业内企业参考。

一、案件概要

2019年4月1日,三通公司(卖方)与国塔公司(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约定:标的物为4基50M单管塔,单价9 700元/吨,价款合计835 286.4元;预付10万元,余款在买方收到货之日起6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收到预付款7天内交货;买方如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超过约定时间每天按货物价值的0.1%支付违约金,并且卖方有权出售合同标的物,如无法弥补卖方的损失,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赔偿一切损失。同时第四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转移,但买受人未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卖方。

同日,国塔公司向三通公司付款10万元。2019年4月4日、4月5日,三通公司向国塔公司交货。2019年4月8日,国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典在《收货确认函》客户回执部分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收到三通公司交付的4基50M单管塔,货物总金额为835 286.4元。后经三通公司多次催要,国塔公司又给付了40万元,剩余214 729元货款一直未支付。三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国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国塔公司以案涉货物缺少合格证及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剩余货款,最终法院未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支持原告三通公司的诉求。

二、案件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国塔公司能否以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为由,要求退货、不支付货款?

我国《合同法》对所有权保留仅在第一百三十四条作出规定,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该条款仅明确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而买受人能否以此条款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出卖人提出履行支付货款或其他义务的请求,合同法则没有以相应条款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支付标的物价款是买受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如果买受人不支付价款,就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有义务将标的物返还给出卖人;如果出卖人并不主张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要求买受人交还标的物,而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时,买受人则不能以标的物所有权仍属出卖人为理由,而要求将标的物退还给出卖人,并拒绝支付价款。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如上所述,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标的物的价款,该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在此情况下,出卖人如何实现债权呢?如果买受人既要继续占有标的物,拒绝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又无能力支付价款;或者买受人因无能力支付价款,希望出卖人取回标的物,而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将会对自己带来不利或损失时,面对这两种情况,出卖人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诉讼的途径,取回标的物,将标的物变现,用以偿付价款;如果还不足以满足自己的债权,可继续向买受人追偿。

从理论角度分析,附条件买卖中的条件是物权行为,双方只是对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约定了附条件,而对合同履行并未约定附条件。因此,即使出卖人取回了标的物,双方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买受人不能认为出卖人取回了标的物双方就已解除了合同。因此,出卖人针对上述前一种情况,可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标的物进行变卖或拍卖,用其价款实现自己的债权;如有不足,请求法院判责令买受人赔偿损失。出卖人针对第二种情形,可以将标的物取回加以变现,用价款实现自己的债权;对不足部分,再通过协商或诉讼,继续予以追偿。

具体到本案中关于所有权保留问题,买卖双方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转移,但买受人未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卖方。此条款系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对于三通公司而言,其功能之一在于符合法定条件时主张取回权,具有赋权性质,并不导致三通公司丧失主张国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权利,故国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我国《合同法》设立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目的,在于确保出卖人对于买受人支付价款债权的实现,维护出卖人的利益,使其交易风险降至最低程度。当买受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价款时,出卖人有权取回已经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即出卖人享有法定取回权。如买受人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时,出卖人有权以买受人无权处分该标的物为由,而主张买受人与第三人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标的物;当买受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出卖人有权取回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可见,所有权保留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确保出卖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基于这一目的,出卖人如果认为取回标的物反而对自己不利,可以不主张取回标的物,而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

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在买受人按约定完成支付价款的条件下,所有权才移转给买受人,否则所有权不发生移转,仍属于出卖人所有。因此,即使买受方没有完成支付价款的条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买受人作为债务人,仍然有义务支付标的物价款。当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标的物价款时,出卖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而买受人不能以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而拒绝出卖人的债权请求。

从法律性质角度分析,所有权保留条款既有如上所述的附条件转移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也有担保物权的法律性质。依前者的法律性质,在条件没有成就(即价款没有完全依约定全额支付)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移转;按照后者的法律性质,出卖人在其出卖的标的物上设定了担保物权,在买受人占有了标的物后,不能按约定支付价款,出卖人有权取回该标的物。

由此可见,所有权保留条款无论属于哪一种法律性质,都无可辩驳地表明,保留所有权是出卖人为了实现债权所行使的一项权利,而并不是买受人在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请求退货、不付款的理由。进而言之,所有权保留是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时所享有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买受人不能由此反推为:只要不按约定支付价款,就有权要求将已经占有的标的物退还给出卖人,不再承担支付价款、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在理论上甚至实践中认可这种“反推”成立,就从根本上违背了所有权保留买卖立法的目的,必然导致所有权保留制度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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