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品格证据之比较研究

2012-01-28 04:51:56宋洨沙
政治与法律 2012年5期

宋洨沙

品格证据是英美证据法中一个非常重要又极为复杂的问题。品格证据排除规则从产生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其内容不断得以补充、扩展,普通法与制定法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例外情况,但总体来说,英美证据法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的适用还是采取了十分谨慎的态度。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否则不得在庭审中提出与被告人品格相关的证据,以此作为证明其有罪的理由。1在大陆法系国家,几乎很难找到被告人品格证据适用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欧陆国家刑事司法中没有涉及这一范畴。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很少刻意回避关于被告人的品行特征的证据材料,并非表示其认同品格能够用来证明犯罪,也不是在有意识忽略可能对被告人产生不公平偏见的问题。从更深层次来看,两大法系对待品格证据的不同态度不仅仅源于不同的诉讼理念与制度,更是植根于其不同的社会背景与传统。例如,在作为大陆法系发源地的法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与被告人品格相似的内容体现在其对“人格调查”的规定中。在此,本文基于法律移植必须关注其背后隐含的深层次因素的视角,拟以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规则与法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人格调查的具体适用规则为例,对两大法系国家对待这类证据的不同观念进行比较分析,以期梳理其背后存在的深层次原因。

一、概念梳理:品格(Character)与人格(Personnalité)

品格证据一词来源于英美法中的“characterevidence”,也有学者称之为“品行证据”、“品性证据”、“性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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