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个和约看近代早期德国宗教的自由平等原则

2012-04-01 23:12
东方论坛 2012年3期
关键词:和约新教教派

高 宗 一

(山东大学 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从两个和约看近代早期德国宗教的自由平等原则

高 宗 一

(山东大学 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奥格斯堡宗教和约》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作为近代早期德国两个著名和平条约,为调解新教与天主教之间的关系均制定了有关宗教自由和宗教平等的原则,但是二者在表述上存有较大差异。前者在宗教自由平等之原则上规定不甚明确,后者则更加具体、精确和丰富,因而各自对社会的意义也就有所不同,尤其是后者为近代早期德国宗教的长久和平奠定了重要基础。

近代早期德国;《威斯特法利亚和约》; 《奥格斯堡宗教和约》;宗教自由;宗教平等

《奥格斯堡宗教和约》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包括《明斯特条约》和《奥斯纳布吕克条约》)是近代早期德国宗教改革时期(1517-1648年)调解新教与天主教之间关系的两个著名和平条约。前者是两次施马尔卡尔登战争(1547-1548年,1552-1554年)之后签署的,是过渡性的,旨在为以后能够寻找实现宗教和解的最终之道;而后者是新教与天主教三十年战争之后缔结的、具有稳定性的和约,其初衷是为了建立一个“基督的、普遍的和持久的和平”。[1](P583)

这两个和约均制定了宗教自由和宗教平等条款,但是差异比较大。前者作为近代早期德国用理性思维来解决宗教关系的第一次尝试,被称为“宗教改革时代最重要的帝国法”,[2](P33)在宗教自由和宗教平等原则之表述上大致缺乏明确性;后者被认为近代早期德国社会分水岭性质的和约,其制定的宗教自由和平等之原则更加具体、精确和丰富。所以,它们各自也就具有了不同的社会意义,特别是后者为近代早期德国宗教的长久和平奠定了重要基础。

一、近代早期德国宗教自由之原则

自马丁·路德1517年发起宗教改革运动以来,新教反对罗马天主教会的口号就是“自由”,确切地说是“良心自由”、“心灵自由”,但这并非意味着社会意义上的宗教完全自由。帝国在处理宗教关系时,对宗教自由这一极为敏感的问题基本是敷衍回避的,即便被迫作出某种程度的承认姿态,其措辞也是模糊不明,比如在此期间最重要的《奥格斯堡宗教和约》对宗教自由的措辞就极其”晦涩”[3](P38)。相反,近一个世纪之后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则明确制定了宗教自由之原则,并且给予了更加具体、严谨和丰富的规定。这两个和约在这一原则上差异较大,其表现如下:

第一、宗教自由的涵义不同

《奥格斯堡宗教和约》最大的成就、最新颖的地方在于它规定:“任何阶层不得强迫其他阶层或者其他阶层的臣民信奉其宗教”。还规定帝国内信奉天主教和新教路德宗的各阶层任何人士 “由于其宗教原因,希望携带家眷迁徙到本神圣罗马帝国的选侯、诸侯和各阶层人士的地区、辖区和城市并在那里定居,这种迁出迁入……应该得到同意和允准,不得留难。”[4](P116)该和约还进一步规定:“任何人不得由于天主教或者路德新教的缘故而遭受干扰、迫害或者折磨。”毫无疑问,这些规定是自1526年以来帝国对新教路德宗在法律层面上所做的最大的妥协,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宗教异己分子为了宗教信仰可以迁出境外免受宗教迫害,这在一定意义上,具有新时代曙光的征兆。但《奥格斯堡宗教和约》所强调的这种宗教自由,其主体并非一般民众,而是诸侯和领主。另外,天主教在当时占据优势,各种争端远远没有平息,所以无论是新教,还是天主教方面,都明白这只不过是一份临时性的短暂协议而已。因此,这种所谓的宗教自由并无多大的实际意义,与《明斯特条约》明白无误的信仰自由原则不可等量齐观。

《明斯特条约》明确提及“宗教自由”(die Freiheit der Religionsausübung / the Liberty of the exercise of Religion)一词。而《奥斯纳布吕克条约》更有关于帝国内宗教自由的详细规定,比如,新教徒和天主教徒,在帝国境内的任何教区,都可自由表达自己的宗教信仰而无需担心任何人以任何借口进行骚扰。《明斯特条约》规定,所有加入奥格斯堡教派的人,都可以在指定的时间在公开的教堂,在他们私人的住宅,或在他们的教长或者领区的教长为此选定的其他地方,自由地进行宗教活动,宣讲圣经。无论旧教还是新教,都不得滥用其宗教权利,也不得迫害对方,无论这些做法发生在任何时间或者以任何方式均是无效的。可见,这种宗教自由是“充分的”、“绝对的”,[5](P40-42)《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史无前例地提出了“宗教自由”的概念,并给予了丰富而非空洞的阐释,而这些规定又一律纳入了帝国法的范围内从而得到了较好的贯彻实施。事实上,随着宗教改革运动的深入发展,各阶层人民对宗教自由已不再满足于马丁·路德之良心自由了,而是迫切渴望自由表达信仰自由。经过血与火的洗礼,《明斯特条约》提出了宗教信仰自由这一概念,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为近代宽容思想开辟了道路,还为以后的启蒙思想奠定了进一步发展的基础。[6](P149)

第二、宗教自由的范围不同

《奥格斯堡宗教和约》只赋予了路德派新教以自由,但排斥加尔文教等其他教派。该和约规定,帝国“将不因为奥格斯堡告白和该告白所宣示的教义、宗教和信仰而对帝国任何阶层诉诸战争,对那些坚持它的阶层既不危害也不以暴力相加,不强迫他们违背其良心、知识和意愿放弃奥格斯堡告白业已确立的、或此后在其辖区、领土和领地内可能确立的宗教、信仰、礼拜习惯、圣餐意识和礼仪。”帝国“将不用命令或其它任何方法干扰或贬低他们,而让他们安静地、和平地享受他们的宗教、信仰、礼拜习惯、圣餐仪式和礼仪以及他们的所有物、动产和不动产、土地、人民、领地、行政、荣誉和权力。”[4](P114-115)这显然是承认了路德派新教在帝国境内的合法地位,但是新教路德宗和天主教之外的教派,“不包括在本和约内,而应完全予以排除”。[4](P115)可见,帝国没有认可再洗礼派或者其他宗教激进派,也没有接受加尔文宗。然而此时却是加尔文宗在日内瓦获得成功的时刻,其国际影响力以及传播面或许都要比此时的路德宗更加强劲。引发了“第二次宗教改革”的加尔文教不断扩张,甚至也渗入了德国境内,并且越来越多的邦国开始接受了它,其中之一就是地位显赫势力强大的普法尔茨选侯。可以想象,被帝国边缘化了的加尔文教与其他两大教派之间潜在的矛盾和冲突不可避免地会在将来以某种方式爆发出来。恰恰相反,百年之后的《奥斯那布吕克条约》给予了加尔文教在帝国内的合法地位,这必然能够大大化解教派之间的矛盾,从而有利于帝国社会的宗教和平。

《奥斯那布吕克条约》把信仰自由原则的应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赋予了加尔文宗新教徒的宗教自由。该条约规定,“皇帝陛下及帝国所有的等级一致决定,根据宗教和平、现行公约以及本公约对一切宗教纠纷的处理办法,给予信仰天主教的和信仰福音派的邦国的一切权益,连同帝国所决定的其他项目,对于信仰复初派(加尔文宗)的邦国,同样有效”。[1](P586)事实上,加尔文教在帝国境内已经发展一个多世纪了,其影响早已根深蒂固了,像早年的路德教一样渴望能够公开自由表达自己的信仰,如今这一夙愿终于得以实现。尽管有人说这个特殊的协议与其说是反映了宗教的宽容精神,倒不如说是体现了帝国诸侯为了社会的稳定而不得已而接受的一个实用主义策略。但是无论如何,把游离于帝国体制之外长达100余年的新教加尔文宗纳入帝国的规范之内,这在客观上无疑体现了一种包容精神,更为重要的是,用帝国法对加尔文宗的无序扩张施加了某种程度的规范和约束,极大地减少甚至消除了影响帝国社会和平和稳定的另一大隐患。此外,其他宗教派别比如犹太教等在该条款所表达出来的宗教宽容的精神下为帝国所接受,也能够比较自由地进行其宗教活动了。渐渐地,宗教宽容不再仅仅用来指要对不幸的恶要施以宽容,而且变成了开明人士所应具备的一大美德了。

第三、宗教自由的受众不同

《奥格斯堡宗教和约》在宗教问题上把既有现状确定为“教随国定”原则,赋予了领主在信仰问题上的自由选择权,但是对一般民众而言毫无自由可言,因为其信仰需直接受领主的约束。该和约规定,“世俗的地方统治者可以在罗马天主教和路德教之间选择其信仰,而他的选择对他所有的臣民都具有约束力”。[4](P116)非常显然,这种宗教自由其主体并非一般民众,而是领主。事实上,在以后的岁月里随着形势的变化,有很多统治者由于个人以及社会等因素会多次反复变更信仰,但是其臣民并不允许有个人信仰上的自由,而且要被迫与之保持一致。可以说,统治者的自由信仰对其臣民来说无疑就是“暴力信仰”。[7](P46)该和约虽然又规定普通民众不必再遵从强迫性的信仰改变,如果不可接受的话可以通过迁出和迁入而逃避,但事实上,当“不从国教者”冒险移民境外时,他的遭遇很可能是更加频繁地变更信仰,境况或许会更为恶劣,也就没有无真正意义的自由可言,因为在政治与宗教结合在一起的时代里,任何一个邦国都难以容忍其国内的宗教异己分子。只有废止统治者与民众之间在宗教信仰上的这种张力,民众能够信仰自由,才能真正减少社会矛盾,更大程度上保证社会的长治久安与稳定和平。《奥斯那布吕克条约》基本做到了这一点。

《奥斯那布吕克条约》明确规定了诸侯或领主的宗教信仰与其民众的宗教信仰无直接的约束关系,在最大程度上赋予了民众的宗教自由。该条约规定,“如果某一诸侯或其他领主或教会保护人日后在宗教上改信另一派,又或某诸侯由于继承权或按此条约的规定而获得或重领现正奉行的另一派宗教的侯国或辖区,像这样的诸侯,固可在其府邸内设置本教派的宫廷宣教士,而不致妨碍及侵害他们的臣民,但他们不得改变公众的宗教信仰或前此已生效的教会法规。”其实,统治者的信仰就是民众的信仰一直就是中世纪以来根深蒂固的传统。该条约断然废除了这个长久以来得以默认的传统,让普通民众真正享受到了在宗教问题上的自由选择权,从而真正解决了当政者与民众在宗教信仰上的对抗关系,实际上也就承认了宗教上的分歧并非是对邦国不忠的标志。因此,“它保证了臣民免遭当时很有可能发生的邦国信仰暴力,此后,完全的良心自由能够获得发展。”[8](P148)此项规定从根本上缓和了统治阶层与普通民众在信仰问题上的矛盾,对于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和平具有重要意义。

事实上,自由一词在宗教改革中可能是最不适合提倡的,因为宗教改革本身只是为了良心自由、心灵自由,而不是为了争取社会意义上的宗教自由。所以,在当时除了很少一部分人文主义作家倡导宗教信仰自由之外,一般民众并不会太在意这个问题。[9](P411)所以,从《奥格斯堡宗教和约》到《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历时近一个世纪,宗教自由这一概念才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尤其是后者在历史上第一次鲜明地提出了宗教信仰自由原则,并将之赋予了完整、丰富的思想内涵,远超宗教改革时期向罗马天主教挑战的路德新教的思想。宗教自由原则,惠及的不只是帝国境内天主教、路德派新教和加尔文教这三大主流教派,甚至也包括其他弱小的宗教派别;它不仅解决了宗教领域的问题,而且在社会上营造出了一种对宗教异己的宽容的良好氛围。因此宗教自由原则促进了近代早期德国社会宗教局势的稳定与和平。

二、近代早期德国宗教平等之原则

新教路德宗,最初是从罗马天主教中分离出来的“异端”,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一直在寻求在帝国境内自由表达其宗教信仰的权利,更要谋求平等地与天主教参与对教产的占有和对社会的管理。事实上,惟有实现宗教平等,诸教派不论数量多寡、势力强弱,都能够在同一社会平台上平等地分享社会公共资源,最终才能够和谐友好地共处和发展。这个过程是漫长而艰难的。事实上,帝国也一直在试图以宗教平等来消除宗教分裂,无论在1555年制定《奥格斯堡宗教和约》时还是在1648年制定《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时都是如此。所不同的是,前者在和约文本中对宗教平等末有明确的规定,而后者在近百年之后才实现了这一点,实现了历史性的飞跃,具有了恒久的影响和意义。二者之差异非常之悬殊,具体如下:

第一、宗教平等的涵义不同

《奥格斯堡宗教和约》是在天主教对新教明显占据优势的情况下制定的,可以想象所制定的条款很难有完全的平等,所以有人认为新教路德宗与天主教实现了地位上的平等则属过度解读。事实上,该和约全文没有任何宗教“平等”这一词语及其相关概念,它只是承认了路德派新教在帝国内的存在具有了合法性,以及对其宗教信仰仪式和财产方面的所谓的保障,但是在与传统的所谓正统的天主教之间的关系问题上没有只言片语。事实上,自1517年宗教改革运动铺展开来,新教路德宗一直把“平等”视为自己的重大愿望和目标,所以把《奥格斯堡宗教和约》看作是帝国在法律上给它宣判了与天主教一样享有平等的地位。相反,天主教方面却不这么认为,它解释说该和约虽然在法律上赋予了路德新教徒在帝国境内享有合法的地位,获得了正式的认可,但是这只不过是划定了一个宗教信仰的界限而已。毫无疑问,昔日独尊天下的罗马天主教面对日新月异的路德派新教的挑战,不可能心甘情愿地把社会资源拱手相让,所以二者旧有的矛盾和分歧非但没有得到根本消解,反而又增添了新的宗教纷争,所以这必然为以后教派之间的矛盾甚至是战争埋下了祸根。这些在《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是难以发生的,因为“绝对平等”是其解决宗教问题时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

《奥斯那布吕克条约》明确规定了宗教完全平等的原则(《明斯特条约》第107条也有类似的详细的规定)。它规定,在两种信仰的选侯、诸侯和其他领主之间,必须有完全的相互平等;对一方是对的,对他方也应是对的。鉴于天主教在帝国内占有一定的优势,或多或少受到“偏袒”,因此为防止多数派的决定,该和约还规定,在处理宗教问题时要注意新、旧教力量的平衡,甚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注意宗教的不同,使每一方的人数相等”。新教与天主教之间“绝对的相互平等”,已经上升到帝国法之最高准则。在大多数帝国行政机构内,比如帝国最高法院、帝国枢密院、帝国代表团、帝国委员会等,必须强制性实施教派人数在数量上的绝对相等。这样,在宗教信仰问题上自始至终都遭到新教强烈反对的多数派原则不再发生作用了。例如对奥格斯堡一切公职的规定就非常典型。据此和约,奥格斯堡市政委员会7位成员由选举产生,其中2名正副主任,一人为天主教徒,一人为奥格斯堡告白信徒,其余5人中必须有3名天主教徒,另外2名必须是奥格斯堡告白信徒。市政公共资金的管理人员由3人组成,其中2人为同一宗教,第三个人为另一教派;但是第三年时,2人应为天主教,第三个人为奥格斯堡告白信徒;到第四年,2人应为奥格斯堡告白信徒,第三人为天主教徒,以后每年照此轮流担任。事实上,“严格地遵守教派均衡和严格的比例代表制,虽然最终变成了一种实际的对少数派的保护,并使得帝国体制有些僵化,这种做法在今天看来是可笑的,似乎是吹毛求疵,即便是当时的一些启蒙思想家也曾取笑这种比例代表制。”[10](P64-65)然而它在社会上却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它有效地保障了教派之间的均势格局,极大地减少了它们之间的争执和矛盾。

第二、宗教平等的范围不同

《奥格斯堡宗教和约》第3条规定,“已经接受奥格斯堡告白的阶层应该容许皇帝陛下、朕和各选侯、诸侯以及神圣罗马帝国笃信旧教的其他阶层同样坚持其宗教、信仰、礼拜习惯、圣餐仪式和礼仪。他们应该让他们的所有物、动产和不动产、土地、人民、领地、行政、荣誉、权利、地租、利益和什一税不受干扰……”[4](P115)这是天主教单方面施给新教的一大不平等条款。为此,新教徒方面也针锋相对地要求天主教方面容许所有居住在罗马天主教诸侯辖区里的路德教徒也能够享有充分的信仰自由。在当时的情况下,路德新教主要在北德意志,在南德意志的符腾堡公爵领地和由路德教自由城市所组成的各个孤立地区占有优势;而天主教在南德意志(除了符腾堡公爵领地和一些城市),在莱茵河流域,在哈布斯堡家族直辖的领地占有优势。如果新旧教双方都能够允许对方的宗教在自己的势力范围内实行宗教宽容的话,宗教迫害也就会大大减少了,宗教和解自然也就很容易实现了。但是新教的要求为天主教方面坚决拒绝而未能写进和约之中,最后只是由国王费迪南给予了新旧教一个没有任何约束力和法律效力的由他贯彻执行的许诺才了事。但是这条不平等的条款终究悬而未决,或成为引发三十年战争的主要争执。事实上,这种宗教的宽容,在百年之后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淋漓尽致地发挥了宗教平等之原则,它所有条款的基础就是各方均应展示最大可能的宽容,以建立“基督的普遍的和平、永恒、真正的和诚挚的和睦关系”。[5](P382)《明斯特条约》第2条规定,缔约双方“由于敌对行动在任何地方、以任何方式造成的一切,都应该永远予以忘却、宽容和谅解,从而使任何人都不能以任何借口采取敌对行为,或心怀敌意或在彼此之间制造纠纷;不管这种敌对行为或纠纷时对人身或是对财物的安全,是对他们自己还是对其他人,是私下的还是公开的,也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是在权利的掩护下还是通过行动等等。”[5](P382-383)在此史无前例的宽容的前提下,针对宗教信仰问题制定了事无巨细的相关规定。比如,“所有奥格斯堡教派的人,都可以在指定的时间在公开的教堂,在他们私人的住宅,或是在他们的教长或临区的教长为此选定的其他地方,自由地进行宗教活动,宣讲圣经。”[5](P385)而且,该和约还把宗教宽容精神扩展到了新教加尔文宗。更重要的是,这种广泛的宗教宽容精神在帝国境内营造出了一种相互睦邻的和解气氛,犹太教等其他较为弱小的宗教在一定程度上也享受到了宗教的这种宽容,大大有助于教俗领域内的和平与稳定。

宗教平等,是新教长久以来孜孜追求的一大目标,无论是为了更大程度地享受宗教资源,还是世俗的政治、经济、文化资源。《奥格斯堡宗教和约》没有能够充分满足新教的愿望,历经近百年的斗争之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比较完满地解决了这个问题。该和约规定了包括改革派在内的新、旧宗教之间的等位关系,结束了围绕《奥格斯堡宗教和约》及其解释延续长达数十年的争执,为日后教派之间稳定和平的关系奠定了重要基础。其中的“强制平等”时至今日也不乏其积极的理性,然而在一个以信仰纷争为主宰的年代里,这一原则却具有超越其时代的独特性。该和约在绝对平等的基础上重新确定了一种新式的教派关系,从而为近代早期德国的宗教和平提供了重要保障。

三、近代德国宗教自由平等原则的意义

自宗教改革以来直至16世纪中期,《奥格斯堡宗教和约》是帝国解决德国宗教问题最有力度的一次尝试,但是无论是和约本身对宗教自由平等原则的规定,还是其执行方式均存在明显的不足,所以非但没有调解好复杂的宗教关系,而且还为未来的宗教冲突和纷争埋下了隐患。该和约对宗教自由平等原则之实施未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只是提出了几条空洞的条款:“任何一方不得冒险破坏另一方的宗教、礼拜习惯和礼仪,或因而迫害他们”,和“帝国的法官及其同僚悉照本和约律己和行事,并给予上诉人本身以适当的和必要的法律帮助,无论他们属于前述宗教的哪一种”。[4](P116)事实上,这对路德教信徒能够继续在帝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的保证是乏力的,因为很少有人会有信心去遵守这个不完善的和约:一方面,严格的天主教正统派自始至终强烈反对它,而普通的天主教徒不断地侵犯其条款;另一方面,新教也试图一有可能就违反该协议,以进一步传播其宗教思想,而如果那些条款能够更好地有利于其事业,就加以利用。因此,《奥格斯堡宗教和约》不是一个成熟的条约,只是在紧急情况下达成一份临时性协议,甚至是一个“怪胎”。可见,宗教的和平局面也就只能是短暂的而不是长久的了。所以,和约墨迹未干纷争再起,最终引发了三十年战争,彻底崩溃了本已脆弱不堪的维和体系。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为解决帝国的宗教问题,规定了宗教自由和宗教平等之原则,同时也为确保这些原则的有效性制定了一系列实施措施,最终为近代早期德国的宗教和平成为了可能。《明斯特条约》规定:“为使每一项条文规定更为稳定,本协议应作为帝国的永久法律和既定的法令,如同帝国的其他基本法律和法规一样载入帝国下届议会的文件中和载入帝国的文件摘编中;对于出席和未出席的、教会的和世俗的、也不论它们是否是帝国各邦国,都同样有约束力,因为这是帝国文武官员、其他贵族的官员和法院的所有法官和永远必须遵守的一项既定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反对该和约。另外,该和约还制定了集体保障体系。《明斯特条约》规定,“参加协议的所有各方应有义务保卫和保护本和约的每一项条款不受任何人的侵犯,不论其信奉何宗教”,违反规定者为“公共和平的侵犯者”。还规定,如果发生违反任一规定的争端而三年内无法解决,“同本协议有关的每一方都必须站在受害者的一方,向他提供意见和武力,协助他还击受害者”,“如果已发生了或在将来发生任何争端,每一方都应采取通常的司法手段”。[6](P48)对和约执行的集体强制性规定,尤其具有重要意义。之前让一个条约产生效能的普遍做法是缔结各方个人的口头承诺以及胜利方扣押对方的人质,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开创了一种全新的方法,这就是集体保证体系,并且由当时的欧洲大国法国和瑞典直接提供军事保证。毫无疑问,这种集体保障体系影响深远,为以后国际条约的实施方案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范例。

由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之宗教自由平等原则的有效实施,帝国境内出现了诸教派和平共处的局面。第一,小邦国获得了安全保证。一些信奉罗马天主教的帝国帮领,例如下萨克森的奥腾堡,虽然领地很小,周边皆为新教邻邦,也能高枕无忧地生存下去而几乎不再担心起其地标被破坏占领。同样,有的新教领地也很小,四周基本被天主教邻国所包围,但也不必太担心自己的安全。第二,一些大的邦国也不太担忧自己的安全。比如普法尔茨选侯国,它的领地分散于其他教派的领地之间,如果没有帝国法的保护,其安全难以想象。第三,宗教宽容的现象开始出现了。比如以加尔文教为国教的普法尔茨选帝侯国,推出优惠政策吸引路德教、天主教人士前往,甚至颁布了宗教宽容敕令给予保障;奥斯那布吕克主教管区为了保证天主教和新教在教会地位上“完全平等”,规定封侯主教由这两大教派轮流执政。拿骚的一个城镇西根成为两个分别信奉天主教和新教的邦国的共同的首府。美茵河畔的法兰克福是新教城市,但有一个教堂却一直是属于天主教的。第四,教会甚至出现了联合的尝试。这次著名的活动发生在1690年代,发起者是著名哲学家莱布尼茨、柏林加尔文教宫廷布道师雅布隆斯基和荷兰天主教主教斯皮诺拉。

在宗教自由平等原则的实施方面,《奥格斯堡宗教和约》只能是泛泛地提出了缺乏保证的几条规定,要想到该和约各方本来就是一种权宜之计的话,和约之后的情况也就不难想象了。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制定了比较完善的宗教自由平等之原则,提供了一个比以往包括《奥格斯堡宗教和约》在内的任何条约更为复杂和可行的解决宗教冲突的规则和体制,旨在有效防止继续爆发宗教战争的风险。这种维护和平的机制,其有效性并不在于改变人们的心灵和不宽容的思想,而是成功保障了不同教派之间的和平共处。该和约之后的150余年里,帝国境内路德新教、罗马天主教和加尔文教等大小教派基本上相安无事。为此,德国启蒙运动时期的文学大家弗里德里希·席勒高度评价该和约是“人类智慧最有意义、最有特点的行为”。[11](P101)

总之,在宗教自由平等原则方面,《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继承和发展了《奥格斯堡宗教和约》,反映了宗教改革时期人类理性与智慧的不断发展和成熟,尽管这一过程比较艰难和漫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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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ligious Liberty and Religious Equality in the Early Modern Germany:A Comparative Research on the Peace of Augsburg and the Peace of Westphalia

GAO Zong-yi
(School of Philosophy and Social Development, Shandong University, Jinan 250100, China)

The Peace of Augsburg and the Peace of Westphalia, most important treaties safeguarding the peace in early modern Germany, created the principle on religious liberty and religious equality, with the aim to reconcile the Protestants and the Roman Catholics.But the evident differences on this issue exist between the two treaties.This paper will discuss the above-mentioned treaties about their principle on religious liberty and religious equalit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ative study.Because the former treaty is obscure and the latter is more specific, accurate and richer, so they have respective significance different from each other.The latter especially laid an important foundation for the enduring religious peace in early modern Germany.

Peace of Westphalia; Peace of Augsburg; religious liberty; religious equality; religious peace; early modern Germany

B504

A

1005-7110-(2012)03-0035-06

2012-04-28

高宗一(1974-),男,山东临沂人,山东大学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博士研究生。

郭泮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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