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涉路犯罪行为法律问题研究

2012-04-07 17:04张询书张清丰
关键词:交通设施通行费司法解释

张询书, 张清丰

(1.合肥工业大学知识产权与经济法研究所,合肥 230009;2.安徽建工学院政法系,合肥 230061)

公路涉路犯罪行为法律问题研究

张询书1, 张清丰2

(1.合肥工业大学知识产权与经济法研究所,合肥 230009;2.安徽建工学院政法系,合肥 230061)

随着我国公路建设步伐加快,公路涉路犯罪行为日渐增多,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危害,传统的路政管理手段在打击公路涉路违法犯罪行为方面手段明显滞后,而我国刑法在公路涉路犯罪方面的规定又存在诸多缺陷,因此,我国应尽快出台专门的公路涉路犯罪司法解释,以完善对涉路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

公路;附属设施;涉路犯罪;法律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属于公共财产,公路又是人们日常出行重要途径之一。一直以来,国家十分重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公路。1997年刑法修订时就分别设置了破坏交通设施罪、盗窃罪、诈骗罪、破环生产经营罪等几个与公路保护有关的罪名,立法者试图通过运用刑事手段打击破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犯罪行为,切实保护公路安全。2004年,国家修改了《公路法》,出台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11年又出台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这些新修改或出台的法律、法规,系统规定了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民事、行政(即路政管理)保护手段,形成了以路政管理为主,以民事、刑事手段保护为辅的公路保护体系,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公路保护无法可依的局面。但由于被保护对象公路本身所存在的特殊性(线路长,沿线居民众多,呈开放式状态)及我国现有的国情状况(国民素质差、保护监控设施不完善),公路保护存在诸多问题。近年来,公路违法犯罪行为日趋猖獗,极大地危害公路通行安全。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出行安全,加大公路保护力度,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国家在继续加大公路路政管理力度的同时,可通过专门的司法解释方式完善公路涉路犯罪行为的刑事立法,凸显刑事手段在公路保护方面的重要作用。

一、涉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1.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破坏严重,经济损失巨大

随着经济发展,我国公路建设质量越来越高,公路附属设施越来越齐全,而其中一些附属设施的经济价值相当不菲,由于公路管理的先天缺陷(如线路长、开放式、使用者成分复杂等),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自然就成了一部分人侵害的对象。近年来,由于行为人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破坏,国家和地方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相当巨大。据不完全统计,2006年之前,云南省的全省高速公路交通设施每年因盗窃、损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超过2 000万元[1]。而在浙江省,仅2009年,浙江交投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被偷盗电缆32 576米,被盗设施设备573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 032万元,尚未包括由此引发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类经济损失[2]。如果将全国各地各种类型的公路每年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统计出来,那将是一个非常惊人的数字。

2.偷逃公路通行费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极坏

在收费公路上,行车缴费是公路使用者应承担的一项义务。但是,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为了达到少交、不交公路通行费的目的,部分收费公路使用者采取偷逃或抗拒方式逃避通行费交纳。有些人故意制造借口,堵塞收费道口,甚至以暴力、威胁、侮辱等手段妨碍收费人员履行职务;更有甚者,出现有组织地伪造、变造、盗窃通行卡或教唆他人偷逃通行费的团伙作案;因强行冲卡,导致收费人员身体受到伤害或死亡等严重事件也时有发生。

3.公路超限超载情况突出,公路损害情况相当严重,超限超载成为公路治理的“顽疾”

超限超载车辆行驶公路对公路安全造成危害极大,表现在:一是对公路桥梁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据统计,超限运输车辆对路面的损坏是成几何级数增加的。当车辆轴载质量超过标准轴载质量一倍时,车辆行驶沥青路面一次相当于标准车辆行驶256次;车辆行驶水泥路面相当于标准车辆行驶65 536次[3]。轴重超限会使水泥路面的使用年限缩短40%左右,沥青路面缩短20-30%左右。超限车辆是造成公路使用寿命折减的头号克星。二是容易引发交通事故。由于长时间处于超负荷运转状态,车辆安全可靠性和稳定性下降,表现为轮胎易爆、刹车失灵、转向器轻飘抖动、钢板弹簧折断等现象,从而引发交通事故。近年来我国发生的一系列群伤群死重大交通事故,许多案件的发生均与车辆的超限、超载有关。据统计,因超限超载发生的事故占交通事故总数的70%,被称作公路交通“第一杀手”。虽然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不断加大管理力度,多次进行集中整治,甚至专门出台相应的行政规章,但取得的效果却相当微弱。

二、我国目前涉路犯罪刑事法律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1997年刑法规定的上述几个罪名,有力打击了涉路违法犯罪行为。但由于刑法就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保护针对性不强,同时,又缺乏专门的公路涉路犯罪的司法解释,因此,在保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方面,刑事手段的力度相对较弱。具体表现在:

1.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保护方面,破坏交通设施罪规定的范围狭窄,“破坏”行为界定不清,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1)关于破坏交通设施罪对象,刑法界定的公路交通设施范围狭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款界定的是以交通设施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内容涉及对水上、空中、地面、地下等各种交通方式的交通设施破坏,公路交通设施仅是该条规定所保护的众多交通方式设施之一。具体而言,涉及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该条文仅包括桥梁、隧道、公路、标志等几个方面。其中,在公路附属设施方面仅规定了“标志”属于交通设施,至于对公路上其他附属设施的破坏行为立法并没有将其纳入刑法保护范畴。而在司法实务中,行为人对其他公路附属设施的破坏也足以导致道路通行安全事故发生,有时造成的后果还相当严重。2006年1月18日夜,驾驶人关某驾驶辽MC0933号捷达车沿合徐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原因是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活动护栏被人拉开6.1米,一辆蓝色货车从此处掉头,撞上关某驾驶的车辆,造成关某车毁人亡①见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淮民一终字第0345号民事判决书。。因公路附属设施被破坏而引起的道路通行安全事故在我国各地时有发生。目前,对这类行为的规制,实务中的做法是,公路管理机构往往通过行政手段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实践证明,这种行政手段的治理效果并不理想,不足以震慑行为人。因此,只有将打击此类行为的手段上升至刑事法律高度,才能有效防止行为人再实施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才能给其他人以极大震慑,也才能真正保障公路通行安全。

(2)公路标志的适用外延缺乏合理界定 公路交通标志多种多样,所起作用各不相同。有的标志对公路通行安全起着重要影响,有的标志只是起着指示、告示甚至宣传作用,与公路通行安全没有直接关系。《公路法》第五十四条严格区分“公路标志”和“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道路交通安全法》使用“交通标志”一词,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明确将其细化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将交通标志分为主标志和辅助标志两大类。其中主标志包括: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和道路施工安全标志;辅助标志主要是指附设在主标志下,起辅助说明作用的标志。由于现行刑法针对公路标志没有进行细化,只是笼统规定“标志”,就公路而言,这样的规定缺乏针对性,其结果是将公路上所有标志都包括进去,把那些本不应该通过本罪名保护的标志都一律适用本罪名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对公路安全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破坏并不足以造成通行车辆的倾覆、毁坏的危险发生,刑法的这一规定与立法本意不相符合。因用词不严谨导致立法不科学,也与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3)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行为界定过于模糊 尤其是对盗窃交通设施行为的界定过于模糊,不便于司法实务中对犯罪行为的具体认定。在司法实务中,对于盗窃交通设施的行为属于破坏交通设施罪抑或盗窃罪,理解上有较大分歧。有些司法机关将此类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按照盗窃的数额定罪量刑。有的司法机关按照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量刑。同样的行为,不同司法机关判决截然不同,这也违背了我国同案同判的基本司法原则。

2.针对公路偷逃通行费、公路运输超限超载行为,我国刑法缺乏明确规定

现有的司法解释不能满足对这两类涉路犯罪行为打击的需要。相比较而言,对于破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尽管刑法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存在诸多问题,但毕竟还是有法律条文予以规制的。而公路上偷逃通行费的行为,我国刑法就没有明文规定,相关司法解释目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的第三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规定对偷逃通行费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该司法解释适用的情形仅限于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通行费,而这种骗逃行为只是偷逃通行费众多违法犯罪手段之一。因此,为了打击偷逃通行费的违法犯罪行为,弥补上位法的缺漏,各地公安、检察和法院纷纷联合出台相关的地方性文件,用于指导司法机关打击涉路犯罪违法行为。但是,且不论这些规定的内容如何,单就从法理角度来看,这些文件的合法性本身就遭到质疑。至于超限超载的行为性质的认定,我国立法界的主流意见是将其排除在刑法之外,认为不属于犯罪行为,相应的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甚至没有涉及,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少有探讨。对于这类行为,目前仅靠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一些运动式执法方式予以管理和打击。

三、完善我国公路涉路违法犯罪行为举措的若干设想

针对实务中存在的上述情况,结合我国公路保护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应早日出台涉及公路犯罪方面专门的司法解释,将破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偷逃通行费行为和严重超限超载行为性质及处理幅度等通过司法解释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以便于司法实务中统一适用法律,更好地保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司法解释可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进一步完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相关内容,使该罪名更能体现保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特点

(1)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保护范围方面 应扩大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交通设施”的范围,将那些将直接影响公路安全运行的公路附属设施(也即交通安全附属设施)列入“交通设施”中。同时对该罪名中的“标志”应作限定性解释,明确“标志”仅限于“公路交通安全标志”,将公路上与交通安全无关的其他标志排除在本罪名之外。

《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根据公路附属设施的功能,将其分为保护、养护公路附属设施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附属设施两类。《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将公路设施分为三类,即“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规定:“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包括交通安全设施、服务设施和管理设施”。在上述各类公路交通附属设施中,只有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设施(《公路法》称谓)或交通安全设施(《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称谓)对保障车辆通行安全起重要作用,其设施有无及完整与否都将直接关系到车辆通行安全,而行为人对这些设施的盗窃或破坏行为足以使行驶在公路上的车辆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至于公路养护设施或交通管理设施、服务设施,只是便于公路养护机构对公路养护管理需要,或者便于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进行监管的需要(如监控设施),或者为车辆行驶公路提供方便的需要(如高速公路服务区),这类设施对车辆通行安全并无直接影响,行为人对这类设施盗窃或破坏行为不足以造成车辆的倾覆、毁坏的危险。因此,司法解释应明确将公路交通附属设施中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在交通设施范围内,并将这类设施仅限定在公路交通安全中的隔离栅、防护网、中央分隔带护栏、防眩设施、路侧护栏以及防撞设施等。

至于公路标志,虽然也是公路附属设施,但由于刑法已明确规定,可以视为系公路设施中的特殊设施。鉴于这类附属设施功能不同,立法在设定时应有所区别。一般而言,警告标志、禁令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以及含有禁止意义的指示标志(如行车间隔距离的指示标志)等对公路出行安全直接起到安全保障作用,对这类标志的破坏足以造成车辆倾覆、毁坏的危险,因此,这类标志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标志”的含义,而其他标志,如为车辆出行提供完善、便捷服务的旅游区标志、服务区标志等,行为人对这类标志的破坏与造成车辆倾覆、毁坏的危险之间缺乏关联性。根据立法原意,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标志”不应包含此类标志。因此,通过司法解释,将该罪名中需要的公路标志限定在警告标志、禁令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以及含有禁止意义的指示标志等几方面。至于其他公路标志则通过设定其他罪名和手段予以保护。

(2)在盗窃、破坏公路交通设施行为认定方面 一方面列举破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对盗窃公路附属设施行为处理进行规定,防止实务中发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在认定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方面,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可将下列行为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行为:非法占用、挖掘公路或公路用地,情节严重或有可能造成公路塌方的;在公路桥梁、隧道设置障碍物或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定范围进行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情节严重的;拆卸公路隔离栅、防护网、中央分隔带护栏,防撞护栏、防眩设施、螺栓等连接固定装置,可能造成防撞护栏松动移位,情节严重的;拆卸、移动、破坏公路防护栅栏,使其丧失隔离屏障功能的;拆卸、移动、破坏公路交通安全标志,情节严重的。

在盗窃公路附属设施行为处理方面,笔者认为,盗窃交通设施造成交通运输安全危险的,如果盗窃的数额及情节没有达到盗窃罪的入罪标准,按照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如果达到入罪标准,应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行为所触犯的两个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名定罪处刑。如果行为人盗窃交通设施若行为人盗窃尚未投入使用的交通设施,或者盗窃正在使用的交通设施中不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管理设施、服务设施等,盗窃数额达到追诉标准的,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2.规范偷逃通行费的犯罪行为的认定

由于偷逃通行费手段多样,司法解释应根据不同的行为方式,结合《刑法》规定的相关罪名分别定罪量刑。根据偷逃方式,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可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定罪处罚。

(1)以诈骗方式偷逃通行费 主要包括:直接或通过中间人相互交换通行卡或车辆号牌,减少实际通行计费里程少交通行费的;以换挂、甩挂、中途驳货、垫磅垫物、特殊行驶、电子干扰等其他非法手段,隐瞒车辆实际载重,少交通行费的;不符合“绿色通道”运输政策规定,利用伪装、欺骗手段假冒绿色通道免费车辆不交或少交通行费的;假冒、盗用军警等特种车辆号牌不交通行费的;使用伪造、变造的通行卡,少交或不交通行费的;采用伪造、变造、盗窃的其他车辆交费优惠证明;采用其他手段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笔者建议,对上述七种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诈骗数额的确定以实际偷逃的通行费计算,多次偷逃未经处理的,数额累计计算。行为人同时具有第一条两项以上之行为的,其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2)以对抗方式偷逃通行费 主要包括:组织多人以强行方式冲卡或者多次实施强行冲卡不交通行费,情节严重的;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影响收费公路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情节严重的;以暴力、威胁、侮辱等手段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这类行为中的首要分子,应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处罚。如果为拒交通行费强行冲卡,损坏收费站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如果为拒交通行费,采用持刀、持枪等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冲卡,造成人员伤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与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人员勾结偷逃通行费 主要包括:组织、教唆偷逃公路通行费数额巨大构成犯罪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路通行费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收费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帮助他人偷逃通行费的。对于行为人与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人员勾结,利用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偷逃通行费的,数额较大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对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人员未利用职务便利,和行为人勾结偷逃通行费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3.应将“超限”入刑

鉴于公路超限行为对公路破坏力巨大,现实中仅靠行政管理手段治理超限不仅收效甚微而且困难重重,笔者建议,将严重超载超限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加以规定,把严重超限超载作为和追逐竞驶、醉酒驾驶并列的第三种情形。并将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情节恶劣的,以及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载运输货物的也纳入危险驾驶罪来处罚。理由是:一是严重超载超限的行为,和追逐竞驶、醉酒驾驶一样,行为本身包含高度的危险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上“抽象危险犯”的理论;二是由于严重超限超载的行为经常发生,必须予以规制,符合立法的需要,不至于立法资源的浪费或造成法律条文的闲置。如果严重超限超载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4]。

[1]李 雯,保护高速公路设施迫在眉睫[EB/OL].(2006-01-28)[2012-05-22].http://www.yndaily.com.

[2]中国高速网.浙江高速公路遭遇“腹背受痛”的尴尬[EB/OL].(2010-06-02)[2012-05-22].http://www.cngaosu.com.

[3]刘 波.浅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危害及其治理对策[J].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3):83-84.

[4]葛长金,张清丰,彭道月.“超限入刑”的法理与技术分析载[J].中国公路,2012,(5):65-67.

Research on Legal Problems of Road-related Criminal Offences

ZHANG Xun-shu1, ZHANG Qing-feng2
(1.Institut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Economic Law,Hefei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Hefei 230009,China;2.Department of Law and Politics,Anhui University of Architecture,Hefei 230061,China)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road construction in China,the increasing road-related criminal offences cause serious social harm to the nation and society.The traditional road administration means have obvious inferiority in the fight against such offences,and there are many deficiencies in the provisions of criminal law concerning the road-related criminal offences.Therefore,a criminal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nvolving these offences is necessary for China to improve the criminal regulation in this respect.

road;subsidiary facilities;road-related criminal offence;law

DF0

A

1008-3634(2012)04-0140-05

2012-05-25

张询书(1967-),男,安徽长丰人,副教授,硕士。

(责任编辑 蒋涛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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