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死亡」 或「心肺死亡」是工伤认定标准吗?

2012-05-14 03:07吴鹏程
中国医疗保险 2012年7期
关键词:视同公交公司脑死亡

文/ 吴鹏程

编者按:工亡是工伤认定实践的一种重要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在工伤保险实践中经常遇到“脑死亡”和“心肺死亡”之争引发的是否视同工伤之争。在当前法律法规下,可能出现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后48小时之内呼吸心跳停止的可以被认定为工亡,而在48小时之内脑死亡但呼吸心跳维持存在的却不能被认定为工亡的情况。此类案件表面上涉及医学界的死亡标准——脑死亡和心肺死亡,但由于死亡的认定标准已关系到劳动者的财产权,直接决定着能否获得工亡保险待遇,从而成为一个重大的法律问题。本栏目选用一则真实案例,希望能引起学界及实践界对此问题的重视,并期盼相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规定。

案情回放

张某系某市公交公司驾驶员。2010年11月24日,张某驾驶公交公司客车行驶至某路段时突然昏迷,遂被送入医院抢救,经诊断:张某系“小脑出血、脑疝”。张某住院期间生命垂危,一直深度昏迷,无自主呼吸。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3日死亡。

2010年12月16日,市公交公司为张某向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取证调查后,2011年1月5日,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做出张某不属于工亡的认定决定,并将认定结论通知市公交公司及张某之妻。

市公交公司与张某之妻均不服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公交公司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未能穷尽所有工伤认定的情形,工伤认定实践应以保护职工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处理因工死亡案件的认定。公交公司和张某之妻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结论。2011年1月13日,市人民政府在调查后做出维持原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复议决定。

张某之妻仍不服,向所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张某之妻认为,张某突发疾病昏迷,送至医院时呈深度昏迷已属脑死亡,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机械地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做出不属于工亡的认定结论不符合实际情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维持原工伤认定结论的一审判决。

张某之妻不服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张某昏迷不醒,入院3小时后就做了开颅手术,手术后第二天医生就明确告知家属张某没有生还可能,虽然医院一直在抢救,但张某从入院至死亡病情都没有好转。其家属要求医院不断实施抢救出于情感因素,不愿亲人就此离世,并且希望张某能通过抢救获救,作为亲属不愿放弃抢救的做法合乎情理。因此,张某之妻认为,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不能片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情形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认定张某是在“48小时”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就不予认定为工伤。不过,经审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然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死亡的标准如何确定:是以张某入院抢救时便已昏迷不醒认定其脑死亡即已死亡,还是以心跳呼吸停止的心肺死亡为死亡标准。

如果张某在入院时昏迷不醒的情况下医生确定其脑死亡为死亡标准,则张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如果以心跳呼吸停止的心肺死亡为死亡标准,张某在10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也就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

脑死亡与心肺死亡哪个是死亡标准,成为本案,也成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认定的关键。对于这一问题,不妨回顾下脑死亡与心肺死亡的概念和国际通行的观点。

传统的死亡概念是指心肺死亡。原始人通过日常观察和狩猎活动形成了死亡是心脏停止跳动的模糊概念。石器时代弓箭刺中公牛心脏的洞穴壁画,也印证了这一点。以心肺死亡作为死亡的定义和标准,在人类社会沿袭了数千年,直至今日。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和英国牛津法律大词典都认为,死亡的最主要标准是心跳、脉搏和呼吸的停止,我国的《辞海》也将心跳和呼吸的停止作为死亡的主要标准。临床医学一直也是以心跳停止、呼吸和血压消失以及体温下降作为死亡的标准。

不过,现代医学研究表明,死亡是分层次进行的复杂过程,心肺功能丧失并不代表脑、肾脏及其他主要器官功能的丧失,心跳和呼吸的停止作为死亡过程的一个层次,并不表明作为一个整体的人死亡的必然发生。而且,心肺功能丧失具有医学可逆性,在心脏起搏器、人工呼吸机等先进医疗设备的帮助下,可以进行长时间的人工维持。现在,虽然在医学、伦理学和法学界越来越多的专家开始接受脑死亡的概念,但在一般人心中,传统心肺死亡的概念一时还难以消除。所以,如果将脑死亡的立法运用于民事和刑事审判,人们会对脑死亡标准产生怀疑和抵触。但在大多数人能真正理解且接受脑死亡的新观念之前,采用双重标准是适宜的,即当一个人的呼吸和循环功能不可逆停止,或者整个脑,包括脑干一切功能不可逆停止时,均可以宣告死亡。随着医学的不断发展,死亡的确定,应采用选择性的标准,即传统标准和现代标准并存,由医务人员视情况而定。在树立双重标准的前提下,当医务人员确定病人的心肺功能已不可逆停止,应宣布病人死亡;当医务人员确定病人的脑功能已不可逆停止,也应宣布病人死亡。

目前,我国的法律和临床医学仍然采用的是传统标准,即心肺死亡。本案例中,医院也是在张某心脏停止跳动后确定其死亡时间的。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认定的规定较为固化,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无权变通处理。因此,虽然张某死亡的情形令人同情,但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下该情形确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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