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法中不存在表见代理

2012-08-15 00:49赵亚雄胡悦
关键词:票据法签章被代理人

赵亚雄,胡悦

论票据法中不存在表见代理

赵亚雄,胡悦

票据法中有无表见代理存在争议,作为特别法的票据法,其相关的价值、原则、技术大多来源于民法,故先从民法学中探究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这两种制度,然后将票据无权代理的三个要件、要件中的子要件分别排列组合,穷尽所有可能的情况,均没有出现可以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无权代理的票据责任的情形,这不仅是法律没有规定,而是票据法学中“无签章,无责任”、严格显名代理等基本准则使然,因此票据法中没有民法中的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票据代理;票据无权代理

一、票据法学中表见代理的争议

票据的应用与流通可以起到便捷交易的作用,但是,由于票据本身的较严规范性、运用的较高技术性使得代理成为较普遍的票据行为,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已经相当成熟,本可以规范与调整此类行为,却由于票据法的特殊准则要求,使得所立之法的条文中相应的代理制度与民法代理制度不尽相同,尤其表见代理制度未在票据法中出现,而学界对此争议更是各执一词,有主张只有无权代理的,“如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为签章,则该行为属无权代理”[1]383;亦有主张表见代理存在的,“票据表见代理,善意持票人得请求本人履行授权人(即被代理人)的票据责任”[2]67。

二、民法中的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作为特别法的票据法,其相关的价值、原则、技术大多来源于民法,故从民法学中探究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这两种制度。

无权代理是行为时无充分或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的代理。无权代理的要件有[3]185:第一,行为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行为人应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进行民事行为。虽然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包括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然而既然已经分析无权代理,以此为前提即代理人在行为时未得到被代理人的充分的或者基本的授权,故隐名无权代理不是无权代理的一种,否则就构成了无权处分行为。因此在无权代理中仅能显名代理。第二,行为人实施代理行为不具有代理权。行为人在行为的当时没有代理权、或者没有充分的代理权限而为代理行为,包括自始无权、超越权限、代理终止后的继续代理。第三,无权代理行为并非绝对不能产生代理的法律效果。对于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民法中设计为效力待定,倘若被代理人事后做出了明示、默示追认的意思表示,或者存在某种法定的情形,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否则该行为的后果由代理人承担。

而民法学中的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应付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3]187。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行为人无代理权。这与无权代理中的代理权的要件相同,亦是在行为的当时、代理行为无相应授权或者足够的授权,这两个维度共同确定其无代理权的成立。第二,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者理由。由于代理人在行为时具有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某种特定关系、持有被代理人的相关文书、印章、签字、介绍信等证明材料,而使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第三,相对人为善意。这是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3]188。第四,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如果其行为不具有民事有效要件,则相应的代理行为会无效,没有了代理的法律后果归哪方承担的问题。

在民法学中,通常的分类方式是从代理权的有无程度的角度出发做出的划分,无权代理可以分为:行为人自始没有代理权、行为人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但是,在学界存在争议的无权代理定义的范畴界定中,广义的无权代理是包含着表见代理的,故在广义定义中,从无权代理的效力、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归属角度去划分,包括:

(1)有效,即被代理人承担该代理的法律后果,而此种情形又可以再次细分为:一是意定有效,即无权代理行为发生之后得到被代理人的明示、默示追认而有效;二是法定有效,即因为无权代理的行为人有使相对人相信其代理行为有效的事实或理由,且相对人为善意第三人,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法律直接规定此种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这就是所谓的表见代理制度。

(2)无效,即被代理人不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而是由代理人承担。此种情形则为被代理人在无权代理行为发生之后不去追认或者直接否认其效力。该代理行为发生之后,相对人可以提出催告,在催告期届满后,倘若被代理人没有做出任何表示,即视为否认,这是对权力人的保护,是符合不得给他人附加不利的民事负担的基本民法原则的。

所以,从无权代理的效力、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角度看,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逻辑关系。

虽然无权代理要件中“符合代理表征”与表见代理中“使人相信的事实或理由”,但是,二者的区别度、可辨别度较低,当“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都面对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且为善意的不知情、已经登记或转移交付)时,二者的唯一区别度是,代理的表征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这就涉及到被代理人、相对人各自是否可以举证来证明相对人在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对于代理人的代理特征,是否是足够的有理由相信。而“使人相信的事实或理由”很大的程度上与签章有关,也正是因为“签章”使得票据法中的无权代理制度“挤占”了表见代理的范围,而没有存在的空间。

三、票据法中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参照民法代理的定义,则票据行为的代理是指由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被代理人为票据行为且其相应的票据责任归被代理人所承担的行为。《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票据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

(1)代理的授权以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即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以代理其为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以及真实的授权。代理人应当在取得授权且在授权的范围之内作为,且代理人行为时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表明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为被代理人承担。这与民法中的代理制度大致相同。

(2)表明代理关系的文字、被代理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4]382。在票据代理中,代理人应当在票据上载明自己为代理人,委托授权人为被代理人,并明示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而且最为重要的是,在我国票据法中,票据代理是严格显名代理。这样的规定,更是突出了此项要件的重要性,而各种无权代理的票据行为的具体的演化亦是与此有莫大的关系。

(3)代理人签章。此处的签章应该是代理人的姓名、盖章,而非被代理人,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8条“任何人在汇票上签名代理他人而实无代理权者,应作为当事人对汇票自行负责”的规定可加佐证。

由于民法中的无权代理包括自始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代理终止后的代理,故票据法中的无权代理票据行为也应据民法这一基本法的划分而为之。无权代理票据行为是指票据签名者未得本人授权而以本人为被代理人、以自己为代理人所实施的票据行为。其成立的构成要件包括:

第一,符合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票据行为、票据有效。首先该“代理人”所实施的票据行为应该是符合基本的票据行为有效要件而使得该票据有效的,否则,之后不会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法律纠纷,而是其他部门法所管辖的范畴。

第二,符合票据代理行为的形式要件,即上文提及的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表明代理关系的文字与被代理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人签章。否则,此行为在满足票据行为要件而不满足此代理要件时,则为一个“代理人”其自己所实施的票据行为,而不产生相应的票据代理的法律后果。

第三,“代理人”代理权的瑕疵,其自始未得到被代理人的真实的授权,或者超出相应的授权,亦或在原代理关系终止后继续行为。

综上所述,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的最根本的亦是区别度较低的界限是 “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是否能成为“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者理由”。而司法实践中“签章”这一要素又是重要的“事实或理由”,更为巧合的是,在票据法中,签章这一要素是至关重要的,严格显名代理是至关重要的,而票据法所特有的立法设计使得票据的表见代理不能存在。

数学思维中有用控制变量法来证明命题,借鉴此方法将票据的无权代理的要件、要件的子要件排列组合,逐一进行论证:

大前提:自始无权或者代理终止后的无权代理

二级条件:票据行为有效、相对人为善意

变动条件:代理行为因素变动

当代理行为完全符合形式要件,则构成典型的票据的无权代理,根据《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其票据责任归代理人,而并非被代理人。

当未标明代理关系时,由于票据法中要求代理应该是严格显名代理,不满足此条件,仅有代理人的签章,在其他条件符合情况下,此为代理人自己所为的票据行为,其票据责任归其自己承担。

当无签章时,根据《票据法》第4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此票据因缺少必要记载事项而无效,不产生相应的票据责任。

当仅有被代理人(此为自然人)的签章时,因仅签其被代理人的章,此不符合票据代理的法定要件,不构成票据代理行为。且由于其没有得到授权,即构成伪造票据行为,被伪造之人,未在票据上签章,也未授权别人代理票据行为,依票据法上签章者负票据责任,无签章即无票据责任的规则,自然不负票据责任,伪造人无票据责任,但负其他法律责任[2]81。

当被代理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法条,需要签法人组织、代理人两个章,因其没有得到授权,其做出的被代理人的签章可能是伪造行为,则伪造票据相应责任归属上以论述;或其签章为真实,但其得到的途径不合法(被盗用等),盗用他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但被代理人负有举证责任[3]187。

二级条件:票据行为有效,代理行为符合形式要件

变动条件:相对人非为善意

当相对人明知或恶意串通,根据《票据法》第12条、13条规定,相对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或者可以被抗辩。

当相对人无对价取得,根据《票据法》11条规定,无对价取得票据者继受其前手之权利瑕疵,票据债务人与该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不但未被 “切断”,反而转移至持票人[2]100。

大前提:越权代理

二级条件:票据行为有效、代理行为符合形式要件

此时,对于相对人是否之善意,则在所不问,被代理人只是根据《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承担其授权的相应部分票据责任,越权部分归代理人承担。其合理性是正确区分有权代理和越权代理,符合民法上过失责任之原理,其不足之处在于,给持票人追究代理人越权责任造成一定麻烦[2]66。

将票据的无权代理三个要件,要件中的子要件分别排列组合,穷尽所有可能的情况,均没有出现可以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无权代理的票据责任的情形,不仅仅是因为法律没有加以规定,而是根据票据法学中“无签章,无责任”、严格显名代理等的基本特有准则使然,故而票据法中没有民法中的表见代理。

[1]范建.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刘心稳.票据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3]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4]王保树.中国商事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D920.4

A

1673-1999(2012)09-0048-03

赵亚雄(1990-),男,江南大学(江苏无锡214122)法学院法学系学生;胡悦(1990-),女,江南大学法学院法学系学生。

201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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