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上的复代理问题

2013-10-21 10:58韩佳良
卷宗 2013年12期
关键词:被代理人法定代理代理人

韩佳良

摘 要:本文以民法上的复代理的概念和特征为分析的基础,明确了要实现复代理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同时明确了复代理的法律后果。并在了解了当前我国民法当中对复代理的规定基础之上,提出了一些关于复代理制度的改进建议,为类似复代理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定的经验,同时也为完善我国的代理制度做出了相应的探讨。

关键字:民法;复代理;问题

1 民法上复代理概念以及特征

复代理,也可称为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保障被代理人的利益,将代理权利委托给他人的行为。

复代理的具有以下相关特征,代理人通过自己的名义去选择复代理人,而不是由被代理人所选择;复代理人的权限不得超过原代理的权限;同时复代理人也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而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该代理人所发生的法律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选择他人为复代理人的权利,该项权利为复任权,而该项权利又将由于代理权所发生依据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2 复代理所实现的前提条件

委托代理关系当中,法律一般不允许代理人将代理权利再委托给他人进行使用,这是由于委托代理是以被代理人以及代理人之间相互信任的关系为基础的,代理人应亲自实施自身的代理权利。然而法律同时也规定,在特定条件情形下,允许复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实施代理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则规定可了解到,复代理需要符合几個方面的条件:

首先,复代理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复代理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自身或者他人的利益,而是为了被代理人利益更好的实现。由此,复代理必须符合地被代理人的利益以及意志,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或者违背其意愿。

其次,复代理应在事先征求被代理人的许可。若是代理人人为转委托十分必要,则应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与被代理人取得联系,并咨询其意见,在咨询前应将转委托的理由、转委托的代理权限、复代理人的状况以及转委托的时间以及地点等事项告知被代理人,若是征得被代理人的许可,则可进行转委托,否则无法进行转委托。代理人未经过被代理人同意擅自转委托,应承担由于转委托而带来的一切后果。

再次,在情形紧急无法告知被代理人的状况下,代理人可先转委托,而后再将转委托的状况告知被代理人。被代理人若是在事后被告知转委托,则可表示同意,也可不同意。若是同意转委托,则与事先取得被代理人同意一致。而若是不同意,那么转委托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效应,代理人应承担由于转委托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然而,若是代理人能够证明转委托行为是处于紧急状况,实在无法征求被代理人同意,迫不得已所作出的转委托行为,那么被代理人则不得拒绝转委托行为,必须承认转委托行为成立。

最后,在正常的状况下, 转委托应办理相关的转托手续,若是由于代理人的转托制定不明,而导致第三人的损害,那么第三人可直接向被代理人要求损失赔偿。被代理人在承担了损失责任之后,还可要求代理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而若是复代理人存在过错,则具有连带责任。

3 民法上复代理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法律上,复代理所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将根据实际情形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复代理当中的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复代理人的法律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在转委托有效之下,代理人只对复代理人责任或者对于复代理人的指示具有一定的过错之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若是代理人无过错,那么对于复代理人的行为,代理人并不付有民事责任;若是复代理无效,那么代理人对转托人的行为具有民事责任,被代理人则并不承担民事责任。

4 完善复代理制度建议

根据我国当前法律制度当中对于复代理的规定可了解到。由于我国并没有指定《民法典》,由此在整个民事法律制度当中,只有几个简单的条文对复代理制度进行了大致的规定,而对其相关的内容都并未完全涵盖,容易导致在实际实践当中的混淆,为了充分发挥复代理制度在相关活动当中的作用,还应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以及规定。

(1)应明确规定法定代理人可委托复代理人。当前的法律只规定了委托代理人可进行复代理人的委任,并未规定法定代理人可进行委托复代理人的权利。然而法定代理人就一定意义上而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了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的代理人。同时选定法定代理人是以法律的规定为基础的,若是法定代理人无法实施代理,那么被代理人既不可以实施dialing行为,也不得随意确定其他代理人。而当法定代理人由于自身的原因无法实施整体的代理行为之时,法定代理人则必须委托复代理人,从而从事字自身无法从事的活动,从而进一步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由此,为了建立更为完善的复代理制度,从更高程度上保护无民事行为或者限制了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的权利以及利益。由此,应在之后的发展过程中增加法定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权利的相关规定。

(2)建立代理人对复代理人选任的监督以及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代理人只规定了其事后通知被代理人的义务,并未对代理人的选任以及监督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由此将导致代理人在选任复代理人的过程中缺乏有效的责任约束。使被代理人至于不利地位。也不符合复代理制度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最终目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虽然提及了转委托精经过同意,原代理人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有责任,但其规定也相对过于简单,并未规定代理人对于第三人的监督义务,并且该条款也仅仅只规定了对委托合同代理方面的规定,并未涉及法定代理委任复代理的选择和监督。可借鉴相关国家的规定:在代理人选择复代理人时,应就选任和监督对被代理人负责。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选定复代理人,除非知其不适任或者不诚实,而又怠于通知被代理人或可将其解任,则代理人不承担责任。可在制定相关法典之时,进一步规定代理人违反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由此,代理人在选择复代理人之时将更为负责以及仔细,从而有效的保障了被代理人的权益。

(3)应取消事后同意作为复代理人主观要件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了紧急状况之外,代理人处于被代理人利益选择复代理人,需要在事后通知被代理人,若是被代理人同意,那么复代理则成立,反之则不成立。代理人应对复代理人的行为负责。该种规定,从而导致代理人的复任行为以及复代理人与相对人的行为能否发生其所设想的结果,完全依赖于被代理人的态度,而此时,被代理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将不会立即表明自身态度,而采取观望的做法,若是事情发展有益,则将同意复代理人的选任,而若是对其不利,则将不予同意。如此对代理人以及相对人而言都并不太公平。通过将代理人的事后同意作为构成复代理的主观条件,从而将被代理人处于过于强势的地位。复代理是否成立,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代理人的利益是否实现,从而导致被代理人将根据复代理人的行为后果的好坏来决定复代理是否成立,被代理人将判断现有情形对其是否有益来决定复代理的同意与否。那么代理人所面临的风险将过大,从而严重损害其进行复代理的积极性,由此,在复代理的相关规定当中,在明确了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监督责任以及法律责任之后,可取消事后同意的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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