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

2012-08-15 00:54朱玉萍
重庆与世界(教师发展版) 2012年10期
关键词:公正检察官被告人

朱玉萍,蔡 余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重庆 402460)

随着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逐渐呈现出控辩对抗、平等武装的特点,检察官在诉讼中的角色也越来越当事人化。但在强调平等对抗的同时,也不能忽视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检察官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背后是犯罪人与国家司法机器的对抗,无论法律上如何规定控辩平等,却也不能隐藏双方在实质上的不平等。只有当检察官切实履行了客观公正的义务,才能更好地确保控辩双方平等武装,追求程序正义和实体真相。

一、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内容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追求事实真相,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单纯地谋求被告人有罪。从其概念中,我们可以发现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三个基本要素,即坚持客观立场、忠于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坚持客观立场的直接目的是发现事实真相,只有忠于事实真相才能实现司法公正,此三者缺一不可,相互作用,共同保证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实现。

检察官客观公正的义务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证据收集。客观公正的义务要求检察官在收集证据时,不仅要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我国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就表明我国检察官在收集证据的时候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而不是以完成追诉为目的。2)证据开示。客观公正的义务要求检察官在证据开示的过程中,要全面地提供对被告人不利、有利的各种证据。3)诉权的行使。检察官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不能随意处分诉权,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来行使公诉权、求刑权,即要求检察官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适时的变更: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提起公诉;对起诉有错误的,撤回起诉、变更起诉或者追加起诉。

公诉作为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也必然要求在公诉的各个环节都要体现检察官客观公正的义务。首先要客观公正地审查起诉。审查起诉的过程也可以被看作是一个三方的诉讼构造,检方需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审查、评判案件,决定是否提起诉讼,这就要求承办检察官客观、中立地完成好审查起诉的每一项工作。其次,客观公正支持公诉。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沿袭大陆法系,在法庭审判中,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人而非一方当事人,并不是同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一样只追求胜诉的结果。若发现情况变化,检方应及时作出撤回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决定,既不放纵犯罪也不错误打击犯罪。并且,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也应当对庭审进行法律监督,对不符合法律的行为提出意见。上述行为均是检察官在出庭支持公诉时客观公正义务的体现。最后,客观公正地对待法院判决。检察院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重审,所以就必须要求检察院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正确地提出抗诉,不仅对错误的无罪、罪轻判决提出抗诉,也要对错误的重罪判决提出抗诉,这样,不仅维护了司法公正,也不至于浪费司法资源。

二、客观公正义务根植于公诉制度中的理由

(一)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法理基础

1.是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

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和财产关系,而刑事诉讼是由检察官代表国家追诉犯罪行为人,有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器做后盾,若检察官一味追求打击犯罪的结果,则必然使犯罪嫌疑人处于劣势,不能真正地实现控辩平等。所以,要追求司法公正,就必然要求检察官履行客观公正的义务。此外,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检察机关作为唯一的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司法机关,如若不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就不能有效地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2.检察制度的要求

正如台湾学者林钰雄所说,创设检察官制度,一可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限的客观性和正确性;二可以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拘束之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三可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既追究犯罪,又保障人权[1]。可见,让检察官通过承担刑事控诉职能,实现对警察和法官的双向制约,进而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客观公正原则和法治原则,是设立检察官制度的目的所在。因此。设立检察官制度的初衷决定了检察官应当负有客观公正义务。

3.检察官职位的特殊要求

检察官乃法律守护人的认识,起源于19世纪中后期的德国。当时,围绕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和义务产生了截然对立的两派:一派是诉讼当事人派,认为检察官同民事诉讼的原告一样,只需要承担控诉职能,只需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证据。另一派是法律护人派,认为检察官是超越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守护人,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忠于事实,维护公正。最终,法律守护人派在辩论中胜出。正如联邦最高法院在1935年伯格诉合众国一案中的经典表述所说:“美国检察官代表的不是普通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国家政权,他应当公平地行使自己的职责;因此,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不能仅仅以追求胜诉作为自己的目标,检察官应当确保实现公正。”[2]

“个人所实施之行为与其特定之角色亦有关系,亦即由于其担任一定之角色,遂不得不为某种行为之实施。”[3]检察机关作为犯罪的追诉机关,必然以控诉犯罪、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为目标,必然不遗余力地追求打击犯罪的结果。当然,在这个过程中,检察官的职业心理、个人利益、经验学识、价值取向、情绪控制等问题都将影响其司法思维和行为。有时,检察官为了单纯谋求胜诉,可能忽略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甚至伪造、变造证据。之所以会存在这种情况,主要是基于检察官对三个方面的认识出现了偏差:其一是对检察官角色的定位问题,由于检察官履行的是刑事控诉职能,有的检察官就把自己当作了实质上的当事人,同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一样谋求胜诉。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有利于指导检察官防止将自己作为一方当事人,矫正片面控诉倾向。其二是对检察官职责的目的问题,忠于事实、维护公正是检察官职责的目的所在,也是检察官的天职。而有的检察官则把提起控诉作为了自己的职责的目的。其三是检察官职能问题,公诉作为检察官的基本职能,但不是全部职能。一些检察官将提起指控当作自己的全部职能和任务,忽略了公诉职能中还包括对不构成犯罪微罪的人决定不起诉、监督庭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为被告人利益提起抗诉等职能。为了避免这些情况的发生,检察官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忠于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

(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现实要求

1.中央“三项重点工作”的基本要求

政法机关必须围绕三项重点工作开展工作,切实把握公正廉洁执法这个基础和关键,并将其落实到各个执法阶段。就检察机关而言,在公诉工作中坚持公正廉洁执法至关重要。

2.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迫切需要

近来,随着冤假错案的发生,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越来越薄弱,究其原因,也不能忽略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的错误。如果检察机关本着客观的态度公正执法,而不以追求胜诉或者单纯的打击犯罪为目的,那么,就可以减少错案的发生,从而重拾人民对司法的信任。

3.控方的主导性要求检察官有客观公正的义务

我国的公诉职能由检察机关承担,且法律赋予其法律监督的权力,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控方的法律地位与辩方并不对等。如法律规定的检察长有权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被告人的申诉通常不能引起再审程序,而检察机关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检察官适用回避制度等无一不显示出控方在法律上的主导性和强势性。为了平衡控辩双方,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应运而生,要求检察官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追诉犯罪。

4.辩方权利受限要求检察官有客观公正的义务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没有得到普遍的律师帮助,尤其在侦查阶段,即使有律师的帮助,也对其权利作出了种种限制,使得控辩双方权利愈加失衡。强调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有利于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有利于辩方的权利得到保障,有利于发现实体真实。

三、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虽然对检察官客观公正的义务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有些规定也不利于客观公正义务的实现。第一,虽然此次的新刑诉第182条:“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提到了庭前的证据开示,但是并没有详细规定是控辩双方开示还是仅是控方开示,控方开示的证据是所有证据还是仅包括定罪证据?所以,这需要在以后的法律中作出更详尽清楚的规定。第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并不能完全做到客观公正。由于检察机关内部的某些考核制度,导致承办检察官十分在意撤案率和不起诉率,所以一般能提起公诉的都提起了公诉。尤其是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在实践中有过多的程序限制,加上检察官自身的案件压力,他们通常不愿意花过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酌定不起诉。第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若发现证据不足,则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一次又一次的补充侦查中被羁押的时间过长,不仅延长了诉讼期限,降低了诉讼效率,也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第四,在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常常以一方当事人自居,以过于激动的情绪积极控诉被告人,以追求被告人被定罪量刑的结果。

四、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实现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实施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为了使这一义务落到实处,仅仅作出原则性规定是不够的,我们还应当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以保障客观公正义务更好地实现。同时检察人员还应当树立司法公正的理念,以保证在公诉工作中更好地落实检察官客观公正的义务。

首先,要落实检察官不履行客观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仅是对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要使检察官这一义务得到切实的实现,则必然要求法律对检察官没有履行客观公正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其次,要处理好检警的关系。我国三机关实行的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工作原则,但是在某些联合办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能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尤其是“驻侦查机关检察官办公室”、“检察监督引导侦查办公室”、“检察指导侦查室”、“驻某某公安局联络员办公室”的出现,虽然加强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但是其客观中立性也受到质疑。我国实行公诉权和侦查权的分离,就是要以诉权制约侦查权,所以要尽量避免联合办案,即便需要公诉检察官提前介入,也要适度。

再次,切实把握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检察院作为国家的犯罪追诉机关,自然不遗余力地打击犯罪,以免失职。我国检察官过分当事人化的倾向,可以说就是不断强化打击犯罪的结果。而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则要求检察机关在追求打击犯罪的结果的同时要注重保障人权,才能实现刑事诉讼的程序在公诉阶段的公正。通常,在公诉活动中,检察机关往往比较注重实体公正,对程序公正则重视不够。在实践中,检察官对违法口供通常又爱又恨,爱是因为口供有证据之王的证明能力,恨是因为对违法口供的采信可能会出现差错。但公诉机关通常由此指控犯罪,并完成公诉活动。在这里,我们不否认口供的真实性,所以实体公正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得到了实现,但程序公正却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程序公正,知易行难,但在公诉活动中要切实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就必须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4-7]。

最后,针对检察官的考核制度要合理,不能以无罪率、不诉率的高低来判断一个检察官的业务能力,也不能以法院是否作出有罪判决作为公诉正确与否的标准。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人,不应该出现担心指控错误或者不敢起诉的情况。公诉考核不能简单化,公诉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证据变化是一种正常的情况,应从客观公正的角度,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案件本身的证据情况正确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并根据证据的变化情况作出撤回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决定。

[1]林钰雄.检察官论[M].台北: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16-17.

[2]程雷.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比较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4).

[3]蔡墩铭.审判心理学[M].台北:台湾水牛出版社,1981:20.

[4]龙宗智.论我国的公诉制度[J].人民检察.2010(19):5.

[5]张智辉.中国检察[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56.

[6]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下)[J].人民检察.2009(10):5.

[7]彭东.公诉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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