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安琪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国际私法上的“安全阀”,一直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应用于国际法律冲突的解决中。近年来,在我国实现国家统一的道路上,区际法律冲突的问题不断出现,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能否适用于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引起我国学者的广泛讨论。
国际私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或分支,它是调整在国际交往中所发生的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中,是一个传统且广为接受的概念。它是一项拒绝适用外国法、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理由。
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具体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过程中,依照其本国冲突法规范的指引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如果认为该外国法的内容或其适用的结果将违反内国的公共秩序,内国法院就可以据此为理由拒绝适用该外国法。这种对外国法适用的限制,德国国际私法学者称之为“公共秩序保留条款”。
以上仅是对公共秩序保留概念的狭义定义,即仅指内国法院或其他特定机构运用这一制度来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而广义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还应包括内国法院对来自外国法院的判决和境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以及在外国制成的法律文件诸如公证文件等的拒绝承认和执行。在实践中,应该从广义的角度理解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