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论纲(上) *

2013-01-30 04:37刘武俊中国司法杂志社总编辑研究员
中国司法 2013年12期
关键词:戒毒矫正司法

■刘武俊 (中国司法杂志社总编辑、研究员)

■高 巍 周云涛 曲广娣(司法部司法研究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论纲(上)*

■刘武俊 (中国司法杂志社总编辑、研究员)

■高 巍 周云涛 曲广娣(司法部司法研究所)

编者按:

本文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及其基本理论作了比较全面而系统的研究,既深入阐述了司法行政制度的概念、属性、特征、功能及其演变规律,我国司法行政制度的“中国特色”,也系统研究了刑罚执行制度、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法律服务制度、法制宣传教育制度、司法协助与外事制度、司法考试制度等具体的司法行政制度。脉络较清晰、资料较翔实、论述较全面。“论纲”式文体对于广大读者全面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也可起到提纲挈领、纲举目张的指导作用,具有一定的理论创新性和实践指导性。

一、司法行政制度的基本理论

顾名思义,司法行政的本意就是指与司法有关的行政。一般而言,司法行政是指为司法活动提供辅助、服务和保障的综合性法律工作。为司法活动提供辅助、服务和保障,是司法行政的基本内涵。所谓司法行政制度是为司法活动提供服务和保障,依法履行司法行政职能和管理司法行政事务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伴随着司法与行政分立,以为司法提供服务和保障为目的的制度产物。

倘若说司法行政主要是指一种专门的法律工作,那么顾名思义,司法行政制度是指一种专门的法律制度,是从制度层面对司法行政职能的诠释。

(一)司法行政制度的属性

1、从政治属性上看,司法行政制度属于上层建筑。

司法行政制度具有鲜明的政治属性。从政治属性上看,司法行政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范畴,是政治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行政制度既属于法律制度的范畴,又属于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国有什么样的政治制度,就有什么样的司法行政制度。

政治属性是一国司法行政制度的根本属性,任何国家的司法行政制度都不可避免地带有该国政治属性的深深烙印。从根本上讲,任何类型的司法行政制度都是为政治服务的。世界上没有任何一种司法行政制度能够超越其所在国家的政治属性。

2、从法律属性上看,司法行政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法律属性上看,司法行政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制度通常是规范司法机关组织与活动的一系列法律制度的总称。从广义上讲,司法制度涵盖司法行政制度。司法行政制度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的产物,也是司法文明逐渐成熟的产物。有司法的地方就有相应的司法行政。司法与行政职能上的分离,以及司法行政制度的兴起,是人类法治文明的体现,符合法治文明演进的一般规律。

司法行政制度与国家法治建设和法律活动密切相关,具有浓厚的法律属性和专业特点,与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一样均属于司法制度的范畴,在大力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司法行政制度本身是司法机关分工与配合的产物,也是司法行政与司法业务分离的产物。司法行政制度与审判制度、检察制度等一起构成司法工作体系的完整链条。相对于审判机关专司审判职能的审判制度和检察机关专司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制度,司法行政制度具有明显的综合性、保障性和服务性,是一项综合的法律制度。

司法行政工作具有刑事司法性、行政执法性和法律服务性。从职能定位上讲,司法行政机关是刑罚执行和行政执法机关,监狱工作是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工作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是行政执法活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等工作,都是为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业;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的法制宣传教育职能是依法治国的基础性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职责是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重要工作,对国家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可见,司法行政工作具有明显的法律专业特色,需要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离不开专业法律知识和专门法律人才。可以说,司法行政制度是以为司法活动提供服务和保障为主要职能的专门事业,具有比较浓厚的法律专业特性,需要专业人才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司法行政制度的法律专业化特性,要求司法行政队伍建设朝专业化方向发展,司法行政工作要努力实现执法规范化和服务标准化。

不少国家的司法行政制度都涵盖于司法制度之内,与该国司法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打上了该国司法制度的深深烙印。我国司法行政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具有司法行政制度的一般性特征,也具有适合我国国情的一些特色,在我国司法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

3、从行政属性上看,司法行政是政府管理和服务社会的重要职能。

司法行政制度既属于司法制度的范畴,又具有浓厚的行政属性,是对司法行政事务进行统一管理的一种司法行政管理制度。司法行政机关承担司法行政事务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指导职能。从行政属性上讲,司法行政是政府管理和服务社会的重要职能,司法行政机关属于政府的行政机构序列,司法行政工作属于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范畴,履行指导、组织、协调和执行等管理职能。

司法行政工作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性。在中国,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承担监狱、社区矫正、强制隔离戒毒、法制宣传、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司法考试、司法鉴定、司法协助等诸多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职能。

司法行政工作具有鲜明的服务性。司法行政制度是为司法活动提供专门服务,为政府部门和社会大众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法律制度。从一定意义上讲,司法行政制度就是为司法活动正常运行提供服务而存在的制度。司法行政制度的服务性主要体现在为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提供专门服务,为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法律服务。服务性是司法行政制度颇为鲜明的特性,司法行政制度是司法制度中最具服务色彩的法律制度。不少司法行政工作本身就具有浓厚的服务色彩,如律师工作、公证工作、法律援助和法制宣传等均属于法律服务的范畴。

管理和服务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对于现代政府而言,管理就是服务,现代意义上的政府就是服务型政府,强化服务性,是改革和完善司法行政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

(二)司法行政制度的特征

司法行政制度是司法行政的制度载体,也是司法行政权运作的制度产物。司法行政制度的特征是与司法行政权和司法行政的属性一脉相承的。

1、复合性与综合性

所谓复合性是指司法行政制度兼容司法和行政的双重属性,既有司法的目的,又有行政的内容;既有准司法性,同时本质上具有行政性;既不是纯粹的司法诉讼制度,也不等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制度。从权力渊源上讲,司法行政权源于司法权,是司法权发展和成熟到一定阶段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的产物。脱胎于行政权又带有明显的司法烙印,正是这种权力上的渊源,使得司法行政制度与司法和行政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带有兼容二者属性的复合性。

所谓综合性是指司法行政制度在内容上十分宽泛,涉及面广,领域跨度大,综合了诸多业务工作,具有职能上的多样性。相对于审判机关专司审判职能的审判制度和检察机关专司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制度,司法行政制度具有明显的综合性,是一项综合的法律制度。从整体上讲,司法行政制度囊括了诸多或者彼此关联或者并不相关、并不紧密的业务内容,跨度大、内容繁杂,内容并不单一,具有浓厚的综合色彩。

2、管理性与服务性

所谓管理性是指基于司法行政权的管理属性,司法行政制度是对司法行政事务进行统一管理的一种行政管理制度。从管理性的角度讲,司法行政机关属于政府的行政机构序列,司法行政工作属于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范畴,履行指导、组织、协调和执行等管理职能。

从一定意义上讲,司法行政制度就是司法行政管理制度。司法行政制度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制度的范畴,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性。在中国,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承担监狱、社区矫正、强制隔离戒毒、法制宣传、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司法考试、司法鉴定、司法协助等诸多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职能。行政管理始终是司法行政制度的重要属性。

所谓服务性是指从目的上讲司法行政制度是为司法活动提供专门服务和为社会大众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法律制度。从一定意义上讲,司法行政制度就是为司法活动正常运行提供服务而存在的制度。司法行政制度的服务性主要体现在为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提供专门服务和为社会提供公共法律服务。服务性是司法行政制度最为鲜明的特性,司法行政制度是司法制度中最具服务色彩的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制度内部的不少具体制度本身就具有浓厚的服务色彩,如律师制度、公证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和法制宣传制度等均属于法律服务的范畴。

3、专业性与社会性

所谓专业性是指司法行政制度具有鲜明的法律属性和专业特点,对司法行政人员的专业法律素养要求较高,要求强化司法行政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司法行政机关是刑罚执行和行政执法机关,监狱工作是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工作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是行政执法活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等工作,都是为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业,具有明显的法律专业特色,需要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可见,司法行政工作离不开专业法律知识和专门法律人才。可以说,司法行政工作是以为司法活动提供服务和保障为主要职能的专门事业,具有比较浓厚的法律专业特性,需要专业人才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司法行政制度的专业化特性,要求司法行政队伍建设朝专业化方向发展,司法行政工作要努力实现执法规范化和服务标准化。

所谓社会性是指司法行政制度具有直接面向社会、直接服务社会,同时需要社会参与和社会支持的属性。在司法制度体系中,司法行政制度是社会性最为浓厚的一种法律制度。司法行政工作具有浓厚的社会性,很多工作都是直接面向社会、面向群众的,需要社会广泛参与,涉及社会管理和社会建设等诸多方面,比如社区矫正、律师、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等,不少司法行政工作都具有直接面向社会的窗口式服务特点,这种浓厚的社会性决定了司法行政工作对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治理具有重要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说,离开社会力量的支持和参与,司法行政工作将寸步难行。

4、基础性与长效性

所谓基础性是指从功能上讲司法行政制度具有明显的打基础、利长远的特点,属于法治建设的基础工程。司法行政工作具有功能上的基础性,大多是着眼于长远、事关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性工作,如法制宣传教育是提高全民法律素养的基础性工作,也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工程;组织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职责是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重要工作,对国家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深远的影响。人民调解也是及时疏导、化解基层矛盾纠纷的预防性、基础性工作。

所谓长效性是指从效果上讲司法行政制度追求长效,而不急功近利。司法行政制度着眼于追求长效性,并非立竿见影。不同于侦查、起诉、审判等需要在有限的法定期限尽快完成的个案工作。长效就是大局,长效就是实效。以法制宣传教育为例,提高全民法律意识是一个潜移默化、任重道远的系统工程,需要持之以恒、坚持不懈,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

5、关联性与独立性

所谓关联性是指司法行政制度内部的具体制度之间在内容上具有一定的内在关联的特性。从内容上看,司法行政制度具有综合的特点,集合了诸多彼此关联而又并不紧密的业务,从监狱社区矫正到法制宣传、司法考试等,跨度大,不同的司法行政具体制度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性,都是司法与行政分离的制度产物,都是司法行政权运作的制度载体,都具有司法行政的基本特性,都统一于为司法活动正常运转提供服务和保障的核心目标。

所谓独立性是指司法行政制度内部的具体制度之间往往在职能上相对独立、内容上彼此不同,司法行政制度内部的这种相对独立性往往给人一种跨度大、纷繁复杂的印象。

例如,监狱制度与法制宣传制度就是彼此相对独立、跨度很大的两种不同的制度。这种独立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折射了司法行政制度的综合性、复杂性和专业性。

总体上讲,司法行政制度的具体制度之间既内在关联又保持一定的独立性。这意味着,要准确了解司法行政制度,既要全面把握司法行政制度的共性,也要掌握各种具体司法行政制度的个性;既要全面把握司法行政制度的一般规律,也要深入了解各种具体司法行政制度的主要特色。

(三)司法行政制度的功能

1、服务功能

司法行政制度具有为司法活动及为社会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重要功能。

如前所述,司法行政制度具有浓厚的服务性,服务功能是司法行政制度的基本功能。服务功能首先体现在为司法诉讼活动的正常运行提供专业服务。其次,体现在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上。律师、公证、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都是直接面向社会服务的。在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背景下,更有必要强化司法行政制度的服务功能。

2、保障功能

司法行政制度具有保障国家司法权有效行使和规范国家司法行为的重要功能。为司法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为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转提供基本的人、财、物的保障,是司法行政制度的突出功能。这种保障主要是一种行政性保障,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

除了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性保障,司法行政制度也提供司法性保障,这种保障带有准司法的色彩。以监狱和社区矫正的保障功能为例,如果没有刑罚执行制度的支持和保障,那么刑事司法审判也就没有实际意义,刑事判决书也就等同于一张废纸。

3、社会功能

司法行政制度浓厚的社会性决定了司法行政制度在社会管理和社会建设领域具有独特的功能。司法行政制度的社会功能主要体现在社会服务、社会治理、社会控制和社会引导等方面。

社会服务性是司法行政制度社会性的重要表征和核心属性,主要体现在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法律服务。与此相适应,社会服务业是司法行政制度社会功能的突出体现。司法行政本质上是一种服务型的行政权力,这种服务除了表现为为司法机关司法活动提供服务外,还大量表现为为社会不同阶层和群体提供各种类型的公共法律服务。在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背景下,更应大力彰显司法行政的社会服务属性。实际上,不少司法行政工作都具有直接面向社会的窗口式服务特点,司法行政的服务态度、服务质量、服务效率都直接关系到政府的形象,直接影响到政府的公信力。

为社会服务,是司法行政社会性的集中体现,也是司法行政服务性的重要内涵。为社会提供公共法律服务,是由司法行政工作的社会属性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为社会提供公共法律服务,主要是通过培育、发展和规范各类法律服务事业,满足社会不同阶层和群体的法律需求。律师的刑事辩护和民事代理、法律援助以及公证员的公证、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等都具有明显的服务社会效应,可以满足社会大众的法律服务需求;普法工作也是一种直接服务社会大众的政府推进型公益服务。司法行政机关通过指导和监管法律服务业,既有利于保障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及时获得法律救济,维护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的正当利益,又可以有效实现对社会的法律调控,提高社会管理的法治化水平。

社会控制功能主要体现在通过法制宣传、法律服务、调解纠纷、社区矫正等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进而实现对社会秩序的控制。司法行政制度具有重要的社会控制功能,是维系国家社会控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控制是指社会组织体系运用社会规范以及与之相应的手段与方式,对社会成员的社会行为及其价值观念进行指导和约束,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过程。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司法行政工作是社会控制的重要载体,是国家实施社会控制的重要力量。纠纷意味着无序,是社会反常行为,是对既定社会秩序的破坏,而纠纷的调解解决就是对这种破坏的补救,恢复社会秩序的常态,从而实现社会控制的目的。监狱、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等工作,形成了司法行政维护和保障社会稳定的“硬件”体系。以人民调解为重心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则形成了司法行政保障社会稳定的“软件”体系。

社会引导功能是司法行政制度的软功能,通过发挥对社会主流法律价值观和行为模式的引导功能,引导人们认同社会主流价值观,进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主要体现在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全体公民树立法治观念,遵纪守法、学法用法、依法维权;通过社区矫正和违法行为矫治,教育挽救严重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特别是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引导其走上正路,有效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社会治理是司法行政制度社会功能的重要体现。现代政府恪守社会治理的善治理念。社会管理创新的核心是国家对社会的有效治理。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加强社会建设,需要加强和改进社会治理工作,形成政府、市场、社会三者之间良性互动的社会治理结构。司法行政工作本身具有有效治理社会的作用,普法依法治理就是社会治理的生动实践和重要内容。不少司法行政基层组织如遍布城乡的人民调解组织犹如社会的触角,直接面对基层一线群众,直接应对矛盾纠纷,熟悉了解社情民意,堪称基层社会治理的生力军。

(四)司法行政制度的演变

1、中国古代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行政制度

在中国古代社会,司法与行政往往缺乏明晰的界限。封建专制体制下,县官即法官,县太爷坐堂断案的形象可谓深入人心。皇帝统领国家的一切权力,县令、知府、州长等地方行政长官往往也是地方司法官员。政府部门虽有内部分工,如中央政府设置的吏户礼兵刑工六部与大理院、都察院等,但始终不存在独立的自成体系的司法制度和行政制度,自然也就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行政制度。

2、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与司法行政制度的滥觞

司法行政是一个近代的概念,是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司法与行政的分离而逐渐出现的。

司法与行政分立,其法理基础是近代西方的分权制衡学说。一般认为,近代分权学说由英国洛克首倡。由法国孟德斯鸠完成。孟德斯鸠认为,国家权力包括司法权与行政权应当分开行使,认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会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一位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①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56页。”因此,他主张实行分权制,分权的目的是为了制衡,以权力制约权力。

近代分权学说是同君权神授、封建专制的思想针锋相对的,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起了重要的历史进步作用。同时,也为近现代司法行政制度的产生奠定了重要的思想基础。总体上讲,分权制衡学说有其固有的阶级局限性和历史局限性,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不能照搬源于分权学说的西方“三权分立”制度。当然,分权学说中有关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思想是可以科学借鉴的。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权力的制约和职能的分工也是必要的,对于防止权力腐败和解决权力过于集中的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司法行政权的出现以及司法行政制度的产生,对于防止司法权的专横和司法腐败同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中国司法行政制度起源于清末变法的司法体制近代化,1906年成立的专门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法部,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标志着中国司法行政制度孕育的开始。1910年的《法院编制法》首次出现法院、检察署、司法部、内务部等具有现代意义的国家机构名称。1912年孙中山在南京成立的临时政府设有司法部。北洋政府时期,司法部仍为负责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工作的机构。1928年国民党南京政府公布了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和监察院五院组织法,原来独立的司法部改名为隶属于司法院的司法行政署,后更名为司法行政部。

新中国司法行政制度的发展演变,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一是创建阶段。新中国司法行政制度,是在总结和提炼革命时期根据地司法制度的做法和经验、彻底打碎旧的国家机器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央人民政府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公安部、司法部,分别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和执行权。1954年《宪法》颁布实施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府两院”政权结构形式正式形成,并确立了公、检、法、司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机制。

二是挫折停滞阶段。由于“左”的思想、法律虚无主义和封建人治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司法部在1959年被撤销,公、检、法机关在“文化大革命”期间被砸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遭受严重挫折。

三是恢复重建阶段。1978年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拉开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序幕,也开启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发展的新篇章。1979年,司法部恢复重建。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确立了司法行政机关的宪法地位。1982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发生了第一次较大的调整,恢复了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刑罚和行政处罚的职能,把原由公安部管理的监狱、劳改、劳教工作划归司法部管理;同时,司法部原来管理法院行政事务的职能被划归最高法院。这次调整基本确定了此后一个时期内司法行政制度设计的基本框架。

四是改革发展阶段。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司法行政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司法行政职能也不断调整充实。1996年,司法行政机关被赋予监督和管理法律援助职能;2001年,增加了组织实施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职能;2005年,被赋予统一管理司法鉴定职能。2008年,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三定方案”,新增了“指导、监督司法行政系统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指导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工作”等职能,增设了法律援助工作司,劳动教养管理局加挂“戒毒管理局”牌子。经过历次机构改革的调整充实,司法行政职能配置日趋科学,中国特色司法行政制度进一步完善。

司法行政制度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司法文明逐渐成熟的产物,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的产物。有司法的地方就有相应的司法行政。司法与行政职能上的分离,以及司法行政制度的兴起,与市场经济的孕育、发展和繁荣一样,是人类法治文明和先进司法制度的体现,符合司法文明演进的一般规律。

(1)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

司法行政权是司法行政制度的权力基石,是国家公共权力系统的重要组成元素。司法行政权的产生源于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是辅助、服务和保障司法权正常运行的一种专门权力。可以说,没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就没有司法行政权,也就没有司法行政制度。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是近现代意义上的司法行政制度诞生的重要前提。

(2)司法行政与司法业务的分离

司法行政与司法业务分离,是近代司法制度的一条基本原则,也是司法行政制度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基础和条件。司法行政与司法业务分离,有利于司法机关保持中立、独立和权威的地位,有利于防止司法专横,维护司法公正。

当然,司法行政与司法业务分离原则不是绝对的,有彻底分离和适当分离之别。一般而言,分离得越彻底,司法行政制度也就越成熟。不过,受一国具体国情和司法传统的影响,司法行政与司法业务往往难以做到彻底的分离,现实中的司法行政制度往往表现出司法行政与司法业务既相对分离又相互交融的特点。

通观世界主要国家的司法行政制度,尽管各具特色不尽相同,但共同之处都是司法与行政分立、司法行政与司法业务相对分离的产物,都是为确保司法审判活动的公正性而为司法设立的服务性和保障性的制度。各国的司法行政职能,大多集中于行使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权、对检察机关的领导权、对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权,以及承担政府法制部门的职能。

(五)我国司法行政制度的“中国特色”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除了具有司法行政制度的一般性特征外,还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这种“中国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坚持党的领导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包括司法行政制度在内的各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都是党领导人民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步探索建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得以顺利进行的,从根本上说是得益于党坚强、有力、绝对、统一的领导。可以说,坚持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最鲜明的特色和最重要的政治优势,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能够顺畅实施、高效运转的前提和关键。

2、体现鲜明的社会主义性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是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广大人民平等、真实享有的司法行政制度,符合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的内在要求。在这一点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与资本主义司法行政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和不同。由此决定了我国司法行政体制机制改革的性质,只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而不是对现行司法行政制度的否定和对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追仿。因此可以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属性,有利于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

3、具有广泛的人民性

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的根本宗旨,是司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从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定位来看,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就是向亿万人民群众宣传法律,紧紧依靠和动员人民参加国家法制建设;指导人民调解,就是引导人民群众自我组织起来,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纠纷,充分体现了人民自主、自治的民主法治精神;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和法律援助工作,就是向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需求。基层司法所的设置更是我国司法行政制度的一大显著特色,它使司法行政机关扎根在广大人民群众之中,直接承担服务群众的使命,使司法行政工作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与信赖,使司法行政事业的发展具有广泛而深厚的群众基础。因此可以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反映的是最广大人民的意志,集中体现了受权于人民、服务人民的特点。最彻底的人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属性。

4、与我国基本国情相适应

一国司法行政制度往往具有浓郁的本土属性,与本国的政治经济制度、法律文化传统等具体国情密切相关。世界上不存在绝对放诸四海而皆准的普适的司法行政制度。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具有浓厚的与中国国情相适应的本土性。

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城乡差距、东西部差距较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必须始终坚持立足国情、从实际出发,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来推进。总体上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是相适应的。正因为如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才具有强大的生机与活力,才能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出重要的作用。因此可以说,适应我国国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的鲜明特点和主要优越性之一。

5、继承了中西方优秀法律文化传统和法治文明成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是在汲取和借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国外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发展形成的。比如,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就是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民间调解内部纷争的历史文化传统,经历了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实践,不断完善和发展起来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作出了突出的贡献,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 “东方一枝花”的美誉。再比如,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制度,就是吸收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在社区管理监督和教育矫正罪犯方面的有益做法和成功经验,经试点探索建立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在减少重新违法犯罪、降低刑罚执行成本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因此可以说,科学借鉴人类法治文明优秀成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的重要特点之一。

二、刑罚执行制度

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刑罚执行由行刑、减刑、释放三个部分组成,它具有以下特征:刑罚执行是将刑罚付诸实施的一项刑事司法活动。它是国家对犯罪的侦查、审判、执行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环节,这一环节是对犯罪分子实施刑法惩罚的具体施行环节。刑罚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依据必须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所确定的刑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是指:已过法定期限而未提起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在生效前一律不准交付执行。刑罚执行的主体机关是国家有权行刑的司法机关。

刑罚执行原则。第一,教育性原则。(1)概念。是指执行刑罚应从实现特殊预防及一般预防的目的出发,对犯罪人及社会公众进行积极教育,而非消极的惩罚与威慑。(2)具体要求。①正确执行刑罚;②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③对受刑人的改造,要以教育疏导为主、以强制性的执行措施为辅;④区别对待方针,根据每个犯罪人的个人性格、犯罪种类、人身危险程度等,采取不同的教育方法。

第二,人道主义原则。(1)概念。是指尊重犯人人格,禁止使用残酷处罚手段,关心犯人的实际困难,注重犯人的政治思想和文化、技能教育,促使其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2)具体要求。①从观念上把犯人当人看待,在人格上不歧视犯人,使其树立起新生的信心;②建立科学的刑罚执行制度,正确适用死缓制度,减少死刑的立即执行;③生活上关心犯人,尤其对未成年犯,医治其心灵上的创伤;④积极为刑满释放人员提供参加学习、工作和劳动的机会。

第三,区别对待原则。(1)概念。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根据犯人的具体情况,给予个别处遇措施。即根据犯罪人的年龄、性别、性格特点、文化程度、生理状况、犯罪性质及特点、罪行严重程度及人身危险性大小等,给予不同的处遇,采取不同的教育改造方式。(2)具体要求。①在关押方面,根据犯人犯罪性质不同分别关押;②在教育方面,根据犯人认罪态度和思想改造难易,采取不同的教育方式;③在劳动方面,根据犯人身体条件和文化程度,分配适当工种,制定合理定额;④在奖惩方面,根据犯人的表现给予奖惩。

第四,社会化原则。(1)概念。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依靠社会力量对受刑人进行帮教,使之易于复归社会。(2)具体要求。①调动社会积极因素影响犯罪人;②培养受刑人再社会化能力,使之适应社会。

(一)监禁刑罚执行(监狱制度)

现代监狱理念的建构应当以法治社会下的民主、自由、人道、正义和效率作为自己存在的价值基础和观念定位。监狱人道即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是监狱存在和发展的价值起点。也就是说,并不是为了改造而施以人道。

监狱正义来源于国家的政治正义和国家刑罚的公正,体现在监狱行刑过程中。其基本内涵包括监狱行刑目的与手段的正当,对罪犯行刑处遇的公平以及罪犯奖惩的公开。监狱行刑社会化的理念就体现了监狱行刑的公正价值,促进服刑人员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的行刑社会化理念也是与社会正义相吻合的。监狱正义理念同时体现出了对罪犯权利的尊重和保障。监狱民主方面在于对罪犯作为一种群体的意志和利益的重视和保护,是对监狱专制和任意的否定。这一理念要求,罪犯有依法独立发表意见并受到保护的权利,贯彻民主理念体现为对罪犯作为人的尊严和自律性的充分尊重和保护。

从法理上讲,一个国家的刑事法律体系由三个主要的法律部门构成——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融实体与程序于一体的刑事执行法。我国于1994年颁布了《监狱法》,结束了新中国40年来没有一部完整意义上的刑事执行法律的局面。监狱法律制度的完善是实现监狱法治化的有力保障,监狱法治是刑罚进化和文明、人道发展的内在要求。人们在新时期内所形成的人道、公正、效益、自由等价值取向与法治精神内在的契合,成为改变监狱旧有面目的内在动因。

监狱管理制度是指监狱对服刑罪犯所实施的各种行政管理活动的总称。监狱管理是监狱一项经常性基础工作,古今中外任何类型的监狱都要对罪犯实施管理,以实现其惩罚和管束的职能。监狱管理制度包含有三个原则,即严格管理原则、科学管理原则和文明管理原则。严格管理原则主要要求建立健全各项监管制度,制定严格的法律标准,以约束罪犯各方面的行为。健全狱内各项防范措施,落实安全检查制度,设立严密的监管、警戒设施,实行严明的考核奖惩制度。

科学管理原则要求遵循罪犯服刑改造的客观规律对罪犯进行管理。运用先进的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管理工作的效率。要善于综合运用现代科学知识,求取管理的最佳效果。

文明管理原则要求实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坚持把犯人当人看,不侮辱,不虐待,坚决维护犯人的基本人权。坚持文明执法,保障罪犯的法律地位,帮助罪犯正确行使应有权利,并切实履行应尽义务;严格按照监管法规办事,以文明语言、措施对罪犯进行管理,使罪犯消除对立情绪,达到心理相容,自觉接受教育和改造;在监管环境上,尽可能营造一个整齐、洁净、安全、优美的学习、劳动和生活环境,陶冶罪犯的情操。

监狱行刑制度。在监狱行刑制度方面,我国长期存在着监禁刑占绝对统治地位,非监禁刑在低水平中徘徊的现象,其存在的弊端已慢慢显现出来。我国当前的监狱改革及其现代化建设,应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监狱制度。

首先,推进累进处遇制度,扩大适用假释。所谓累进处遇制度,是指把判决上宣告的刑期分为几个阶段,根据犯人的表现,依次改善其警戒力度和处遇条件的制度。累进处遇制度自实行以来,受到西方各国普遍的重视,并得到不断的充实和发展,成为当今西方国家监狱最基本的制度之一。其基本内容包括:第一阶段,独居监禁。在入狱之初禁止与他人交往,其目的是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第二阶段,杂居监禁。监狱对犯人进行分类,将同类的犯人拘禁于一室,其目的在于培养训练犯人适应社会共同生活的能力。第三阶段,半自由监禁。犯人可以享受到更多的活动自由和更高的待遇。其执行方式常与开放式处遇相衔接。其目的在于通过训练使犯人释放后能顺利适应社会。第四阶段,假释。犯人进入半自由监禁阶段后,经过一段时间考察,如果表现良好,有悔改之意且无再犯及危害社会的可能,即可附加一定条件予以释放。这一制度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使犯人在循序渐进中接近社会,很好地实现再社会化的效果,防止突然进入社会后的茫然。同时假释制度作为累进处遇制度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要逐步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假释的作用主要体现在:(1)可以最大限度地鼓励罪犯改过自新;(2)可以弥补长期刑量刑的不当;(3)可以作为犯人回归社会的桥梁;(4)扩大适用假释,有助于预防监狱人满为患。

其次,推行罪犯心理矫正制度。当今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尤其是西方国家,随着对犯罪原因研究的不断深入,随着心理学知识和心理学技术的迅猛发展,越来越重视对罪犯进行心理矫正。

(二)非监禁刑罚执行(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也叫社区处遇、社区矫治 (Community corrections),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司法部等四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提出要在我国部分省、直辖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最终让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过程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不仅有利于落实党的改造罪犯政策,提高教育改造工作质量,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更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维护社会长治久安。

推动社区矫正的主要动因是政府的刑罚执行成本意识和如何改造罪犯,降低罪犯的再犯罪率,核心是减少重新犯罪。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的刑罚执行方式于20世纪70年代前后在欧美国家产生,目前已被世界各国广泛适用。我国从2003年启动社区矫正改革试点工作,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目前全国各地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151万多人,累计解除89万多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62万多人,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左右的较低水平。

社区矫正工作的对象,包括三类服刑人员:第一类是罪行比较轻微的罪犯,包括被判处管制、缓刑的服刑人员;第二类是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是经过改造证明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服刑人员,如,被假释的服刑人员;第三类是有特殊情况,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对于前两类服刑人员实行社区矫正,体现了对犯罪分子的区别对待。对于第三类服刑人员实行社区矫正,体现了刑罚执行中的人道主义精神。由于社区矫正的对象,是罪行较轻或者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而不是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并且仍然对社会有危险的犯罪分子。因此,公众在心理上对社区矫正应当是能够理解的。

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大致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③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三)刑罚执行的延伸工程(安置帮教制度)

安置帮教是依靠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满释放人员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活动。

安置帮教工作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坚持综治委指导协调,司法行政部门为主,成员单位认真履行职责,有关部门大力支持,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充分发挥刑满释放人员主观能动性进行一种非强制性的教育、引导、帮扶和管理工作,多渠道解决刑满释放人员的生活就业问题,帮助其顺利融入社会。同时始终加强对刑释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法制、道德等教育,对他们做到管得到、管得住、服务好,从而有效预防和减少其重新违法犯罪。

切实做好刑释人员安置帮教,可以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有效履行党的执政使命。安置帮教是我们党以人为本执政理念和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是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任务,是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

安置帮教与社区矫正是两项不同的工作,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工作的不同点:一是工作性质不同。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对应的刑罚执行活动,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安置帮教工作是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依靠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释人员进行的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和管理活动。

二是工作的对象不同。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是负有法定义务,被依法限制或剥夺部分权利的服刑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适用对象重点是刑满释放5年内,没有生活出路,有重新犯罪倾向的人员。

安置帮教与社区矫正工作具有很多相似性,都处于常态的社会环境中。两者的工作内容都有教育、帮困解难等;目的都是改造工作对象的思想,预防他们重新犯罪;两者都属于具有亲和力、人性化和福利性的社会工作;管理模式上都需要多个部门及个人的广泛参与;安置帮教与社区矫正具有工作上的关联性,安置帮教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延伸。

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的相同点:一是工作目标相同。两者都是社会综合治理防控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是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长治久安。二是组织形式相同。两者都是采用由综合治理委员会牵头,政法各部门参加,司法行政部门具体实施的组织形式,整合利用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参与教育改造工作。三是工作内容和方式上有相似之处。两者都需要密切掌握工作对象的行踪和思想动态,对其进行思想教育,帮助解决其劳动就业和生活保障问题,等等。

近年来安置帮教工作的规模不断扩大,形式不断增多,内容不断完善,外延更加广泛,形成了罪犯改造工作的良好氛围,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打下了良好的社会基础。我们要充分利用安置帮教工作形成的有利条件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人员解教后自动转入安置帮教。因为从法律意义上来说,社区矫正终止等同于服刑终止,同样作为安置帮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对象不仅仅是指刑释人员,还包括刑期未满的矫正人员,逻辑上是边矫正边帮教后安置,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是紧密结合的。

始终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加大“教育改造安置帮教一体化工程”建设力度,切实提高教育改造质量,全面加强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进一步提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能力和水平,在实现司法行政事业科学发展的同时,进一步提高管理的科学化水平。开展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实现刑罚执行科学发展的内在需要,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

三、强制隔离戒毒制度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2008年6月1日,《禁毒法》正式实施。该法第38条正式提出了强制隔离戒毒的概念。2011年6月22日,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戒毒条例》对强制隔离戒毒及戒毒康复又作出了新的规定。与原有的强制戒毒、劳教戒毒相比,强制隔离戒毒注重对吸毒人员进行生理、心理治疗,强调保障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能最大限度地提高戒断率,降低复吸率,是一种崭新的、具有生命力的新型戒毒模式。

强制隔离戒毒有以下几个特点:

1、强制隔离戒毒具有治疗性。强制隔离戒毒所通过行政措施对戒毒人员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和心理治疗,提高戒毒效果,努力降低复吸率。

2、强制隔离戒毒具有教育性。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期限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

3、强制隔离戒毒具有行政性。根据《禁毒法》和《戒毒条例》,由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强制隔离戒毒的实际需要,批准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法实施强制隔离戒毒。

4、强制隔离戒毒具有强制性。凡是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吸毒人员,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按通知入所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与社区戒毒。社区戒毒是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向吸毒成瘾人员制作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其在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社区接受戒毒的新型戒毒模式。社区戒毒工作主要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人员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并与社区戒毒管理部门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在社区戒毒过程中,由社区戒毒管理部门为社区戒毒人员提供戒毒知识辅导、教育、劝诫、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等,帮助其戒除毒瘾。而社区戒毒人员则按戒毒协议约定,积极戒毒,定期接受检查,并在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 (市、区)3日以上时履行书面报告义务。若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 (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则将由公安机关决定转化为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与强制隔离戒毒相比,社区戒毒是比较自由的戒毒模式,吸毒人员在所居住社区进行戒毒,人身自由不受强制性约束,仅在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3日以上时需书面报告。若没有违反社区戒毒协议,3年期满后,社区戒毒自动解除,期限不再伸延。若存在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情形,则将被公安机关转化为强制隔离戒毒。应当说,社区戒毒类似于强制隔离戒毒的前置戒毒模式,其旨在充分调动戒毒人员的主观能动性,通过社会各阶层的积极参与,以帮助戒毒人员达到戒除毒瘾的目的。

强制隔离戒毒的适用对象。《禁毒法》第38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由此可见,强制隔离戒毒大都适用于无法通过社区戒毒成功解除毒瘾的吸毒人员。此外,该法第39条还对强制隔离戒毒的对象做出了例外规定:“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的适用程序。《禁毒法》第38条至第52条对强制隔离戒毒的适用程序作出了规定,《戒毒条例》第25条至36条也提出了新的思路。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强制隔离戒毒的适用程序大致如下:公安机关对存在《禁毒法》第38条规定情形的几类人员,可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并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即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须支付劳动报酬。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则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执行强制隔离戒毒1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1年。

强制隔离戒毒的实施阶段。强制隔离戒毒是生理的、心理的、医疗的、康复的戒毒模式。实践中,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戒毒过程大致可分为脱毒巩固期、康复矫治期和回归适应期三个管理阶段。强制隔离戒毒所在不同的阶段,对戒毒人员可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

1、脱毒巩固阶段

脱毒巩固阶段重在治疗,突出其生理脱毒后的巩固功能,采取的是较为严格的管理教育措施。工作重点包括行为养成训练、康复治疗、法纪教育、早期心理干预以及生理、心理指标的检测与诊疗等,旨在更好地进行治疗,减轻稽延性戒断症状,缓解紧张、焦虑的情绪,帮助戒毒人员强化在戒意识。

2、康复矫治阶段

康复矫治阶段重在训练,突出其心理治疗与康复训练,采取适度严格的管理教育措施。工作重点包括认知重建、生理康复、心理修复、规范约束、意志力培养以及习艺技能培训等一整套康复矫治措施,目的是为了帮助戒毒人员尽快地获得康复,逐步摆脱心理上对毒品的依赖。

3、回归适应阶段

回归适应阶段重在适应,主要针对戒毒人员回归社会后保持操守难、容易复吸的特点,开展适应性教育和训练活动,采取相对宽松的管理教育措施。重点突出社会适应、强化拒毒意识、加强择业观教育、进行抗复吸心理训练、控制力和自我约束力的培养、延伸社区矫治等一系列适应性教育和训练活动,其目的是为了帮助戒毒人员及时调整好状态,适应回归后的社会生活。

社区康复制度。《禁毒法》和《戒毒条例》均规定了社区康复制度。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的具体执行与社区戒毒无异,社区康复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办的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自被决定接受社区康复之日起15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并签订社区康复协议。在社区康复期间,负责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以及就学、就业、就医援助。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应遵守康复协议,积极配合社区康复中心的工作安排。若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从制度安排层面来看,一方面,社区康复为强制隔离戒毒进行善后管理,它检验强制隔离戒毒的效果,并为戒毒人员走入社会提供适当的过渡,实现戒毒监管的连贯与统一;另一方面,它又为强制隔离戒毒提供新的指导意见,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在社区康复阶段的表现直接影响其是否需要再次接受强制隔离戒毒以及再次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未完待续)

(责任编辑 张文静)

*本文系2012年全国司法行政系统理论规划课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行政制度及基本理论研究》最终成果的删节版,课题主持人:刘武俊;课题组成员:高巍、周云涛、曲广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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