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社会的人民调解与纠纷解决
——对冀北村“招墓角”家庭纠纷解决的研究

2013-01-30 04:37刘燕玲黄共兴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院
中国司法 2013年12期
关键词:调解员风俗纠纷

■刘燕玲 黄共兴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院)

乡村社会的人民调解与纠纷解决
——对冀北村“招墓角”家庭纠纷解决的研究

■刘燕玲 黄共兴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院)

一个偶然的机会,笔者到乡村进行调研时发现,河北省定州市东亭镇冀北村至今还保留着“招墓角”这一独特的婚姻风俗,在感觉震惊的同时,也不得不感叹我国乡村社会中蕴含着丰富的民间法资源,人民群众在长期的生活交往与互动中形成了许多独特的地方性民间规范。于是,笔者有意把“招墓角”风俗作为研究对象,来考察我国乡村社会人民调解的实际运行状况,并以此为逻辑起点进行客观分析,抛砖引玉,探寻适合乡村社会特色的纠纷调解机制。

在对“招墓角”家庭进行访谈之前,笔者首先对这一风俗的由来进行了了解。

一、“招墓角”风俗的过去与现在

(一)“招墓角”风俗的过去

冀北村是河北省定州市东亭镇的一个行政村,距离定州市约25公里。这是一个古老的村庄,距今已有约1700年的历史。

冀北村的人们在长期的生活与交往中逐渐形成了一些自己独特的风俗习惯,其中“招墓角”就是冀北村一个古老的婚姻风俗。据记载,有记录可考的“招墓角”婚姻形式可以追溯到魏晋南北朝时期,被称之为“招赘婚”,指婚后男居女家、从妇而居的婚姻形式,当时既有未婚女子招婿的,也有寡妇坐家招婿的,这种婚姻形式在隋唐五代比较常见。这类男子被称为“赘婿”,多因家贫入赘,在古代社会中地位比较低下,往往会受到歧视。由此,“招墓角”风俗在冀北村古已有之并延续下来,可令人惊异的是,尽管“招墓角”的婚姻形式不被很多男性接受,但近年来“招墓角”的现象与过去相比却有了明显的增多。

“招墓角”通常情况都是丈夫因病或因车祸等意外情况死亡,留下妻子和年幼的孩子,大多数还有年迈的双亲,这时守寡的妻子就要独自承担繁重的田间劳动、对年幼孩子的照顾和教育培养以及对年迈公婆的赡养。这些负担往往使这些失去丈夫的年轻寡妇们苦不堪言。在这种情况下,她们往往会选择再婚,开始新的生活。而按照当地的风俗,寡妇再嫁可以有两种选择:一种选择是离开原来的家庭,嫁到新的婆家生活,这在当地叫“出门子”或“往前走”;另一种选择是不离开原来的婆家,招一个新的丈夫到亡夫家生活,接替亡夫的位置,替亡夫履行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的义务,这种婚姻形式在当地叫“招墓角”。而“招墓角”这个名称的由来,据说与夫妻去世后在家族坟地里的埋葬位置有关。按过去的老风俗,村里每个家族都有自己的一块祖坟地,家族成员去世以后都埋在这块坟地里,并且在通常情况下夫妻是要合葬的。但是在“招墓角”婚姻中,女方去世后要与前夫合葬在前夫家族的坟地里,而男方也埋葬在女方前夫家族的坟地里,但不能与妻子合葬,只能埋葬在坟地的一个角上。由此,这种婚姻形式被称为“招墓角”。

(二)“招墓角”风俗的现代审视

从现代法的角度来看,寡妇再嫁与“招墓角”这两种情况是没有区别的,都意味着作为单身女子的寡妇重新缔结婚姻,组建家庭,即再婚。但是,在冀北村的民间习俗中同样是再婚,这两种选择却有着截然不同的意义和后果。如果寡妇选择“出门子”,按照当地的习俗就意味着寡妇必须放弃所有家产甚至年幼的孩子,特别是男孩。她嫁到新的婆家去,就与原来的婆家脱离了关系,不再对前夫的家族承担任何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寡妇不愿放弃家产及年幼的孩子,但自己独自承担家庭又确实困难,她们可以按照当地的风俗招—个新夫婿进门,即“招墓角”。这样女方既能够守住自己的家产和孩子,又可以通过组建新的家庭,让新夫与自己共同承担家庭负担,抚养孩子。不仅如此,当地风俗也赋予了这种家庭不同于“出门子”的权利和义务:新夫要对女方前夫的父母尽赡养义务。新夫在“招墓角”家庭中的地位很低,他要放弃在自己家族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完全归属到女方前夫家族中来,承担起女方前夫生前应该履行的所有责任和义务。而且家庭财产完全掌握在女方手中,家里大事小情也由女方做主。过去“招墓角”的男子甚至要改名换姓,改换女方前夫家族的姓。现在虽然不必再改名换姓,但这种男子还是被人瞧不起。

从财产继承与分配的角度来看,我国《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获得的所有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其中包括继承和接受赠予所获得的财产。与此同时,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他们有平等的继承权。根据这样的法律规定,如果丈夫死亡,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属于妻子的个人财产,而另一半作为丈夫的遗产进入继承程序,由妻子、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进行平均分配。另外在农村,普遍存在着在儿子成家立业后会和父母分家单过的习俗,分家时,父母会将家庭的财产分割给儿子,这种从父母那里得来财产的行为在我国法律上将其定义为赠予而非继承,因此这些财产也属于儿子家庭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儿子死亡后同样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处理。这样在儿子去世后,公婆作为继承人只能得到家庭财产的小部分,而妻子和孩子就会得到家庭财产的绝大部分份额。

对于老人的赡养问题,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赡养既包括生活上的照顾、经济上的供养,也包括精神上的慰藉,而儿媳对公婆是没有赡养义务的。在儿子去世后,如果老人对儿媳提出赡养要求,在国家法律上是得不到支持的。

对于儿媳的改嫁问题,作为单身女性,选择结婚完全属于女方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任何人不得干预和阻挠,也不得对女性再婚提出任何违反法律原则的附加条件。

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未成年子女在父亲去世的情况下,母亲就是法律上的监护人,即使母亲改嫁也不能剥夺其对子女的抚养权,更不能以放弃孩子抚养权为由限制母亲选择再婚的权利。

上述是从现代国家法角度对乡村社会家庭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法律梳理,但却与长久以来形成的乡村生活自有的逻辑相差甚远。在村民们看来,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显然对年老的公婆不公平。在以家庭养老为唯一方式的农村,父母年老的时候由儿子来赡养是人之常情,一旦儿子提前身亡,儿子的家庭财产包括分家时老人无偿“赠予”儿子的财产随着儿子去世,按照习俗绝大部分都归儿媳所有,而按照法律规定儿媳又没有赡养前公婆的法定义务,这对年老的公婆显然是不公平的。

在冀北村调查走访时,大部分村民不了解也不知道法律的具体规定,在笔者对上述问题给他们进行法律上的解释时,他们往往表现出对法律规定的疑惑和不理解。由此可见,无论是从观念上、习惯上还是从行为方式上,国家法律的规定都与冀北村这样的乡村实际生活存在着较大的距离和偏差,一旦发生纠纷,这种距离和偏差就会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显现出来。

二、“招墓角”家庭纠纷解决中的人民调解

笔者在调查中发现,在冀北村发生的各种纠纷基本上能做到“小事不出村”。冀北村有一支由5名调解员组成的人民调解队伍,村里各家出现矛盾纠纷主要靠他们出面调解。笔者对这些调解员进行了专门的走访。冀北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委会下属的一个专门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组织,5名调解员各管一片,遇到较难调解的纠纷,他们会开会一起商量并相互配合工作。从年龄结构上看,这5名成员都是村里比较年长的人,最小的50多岁,最大的70多岁。这些调解员还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是在村里有一定威望并且比较热心的人,之所以选择年龄较大的村民当调解员,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他们不一定懂国家的政策法律,但是他们熟悉农村的传统礼节、风俗习惯和一些不成文的规定,懂理并且能说理。其中“招墓角”家庭中出现的赡养纠纷就是调解员们经常要面对的问题。

(一)调解——法律阴影下的纠纷解决

按照法律规定,儿媳在改嫁后新建家庭,并没有对前夫父母的赡养义务。但在冀北村,“招墓角”家庭的纠纷主要是儿媳对老人的赡养问题,都是公婆担心儿媳在“招墓角”后,得了家产却不履行赡养义务而引发的。调解员们每年都要为解决这个问题做很多的调解工作,村里现在“招墓角”家庭中儿媳与公婆之间的赡养关系几乎都是依靠他们不断调解说和维系着,并因此在村调解员们的协调下签订了许多儿媳与“招墓角”的新夫承诺履行赡养前夫公婆义务的调解协议。

事实上,村调解员们在冀北村扮演着“招墓角”这一民间风俗的落实者和监督者的角色。他们不仅熟悉了解这一风俗,在观念上认同这一风俗,支持并在实际生活中维护和延续着这一风俗。费孝通曾经说过:“在乡村里所谓的调解,其实就是一种教育的过程。①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正是因为有了村调解员的努力劝说、引导和教育,把那些想要突破民间习惯和规范的人又拉回来了,实际上起到了维护和修复乡村社会民间秩序的作用。但是对“招墓角”家庭赡养纠纷的调解虽然消除了纷争,却与法律的明确规定有着明显的背离,成为了法律阴影下的纠纷解决。

(二)乡村人民调解中民间规范的权威性

近些年来,国家法律在对乡村进行治理的过程中遭遇到了不小的阻力,有时不得不面对法律在某些地方或某些事件中面对传统习俗或民间规范所表现出来的“软弱”、“让步”,甚至还要面对一些民间权威对法律权威有意无意的“破坏”。这些问题在乡村纠纷的调解过程中随处可见,在“招墓角”纠纷调解中更是暴露无遗。上述对“招墓角”家庭赡养纠纷的调解就充分展现了在调解依据上国家法律与民间风俗的冲突与较量,更重要的是调解协议的内容往往是国家法律对民间风俗作出了让步,民间规范的权威取代了国家法律权威。

笔者在对冀北村的5名调解员进行调查时得知,他们对本村的“招墓角”风俗了如指掌,对自己分管区域内的“招墓角”家庭也非常熟悉,但对于国家法律在婚姻家庭方面的相关规定多数人表示不懂或者不是很清楚。对于法律规定儿媳对公婆没有赡养义务,所有调解员都表示出了疑惑和不理解,只有一个调解员说他知道“儿媳改嫁以后就不需要赡养老人了,法律里有这一项”。不过,他在这里所说的“改嫁”仅仅是指冀北村风俗中的“改嫁”,即“出门子”,而不是国家法意义上的“改嫁”。

对于法律在乡村社会纠纷调解中的地位和影响,一位调解员表示,按说人民调解是要依法并且合法,但国家法律的规定有时并不符合老百姓尤其是农村的实际情况。在调解纠纷时如果拿法律说理当事人是不会接受的,调解也很难成功,因此他们在做人民调解工作时只要把双方当事人说的都同意都认可,达成调解协议就行了,这样矛盾解决了调解目的也就达到了。对调解员们而言,调解纠纷并不是不考虑国家法的规定,而是要在法律与民间习俗之间进行权衡和选择,怎样才能既平息纷争,又能尽量满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在解决“招墓角”家庭的赡养纠纷问题上,他们大多数都选择了以民间规范为依据。尽管我国人民调解制度明确了依法调解的基本原则,但必须承认对于乡村社会的人民调解而言,最首要的任务是调停纷争而非执行法律。仅从这一点来说,并不能说明国家法律在乡村社会民间纠纷调解过程中失去了权威,因为人民调解不只是解决纷争,还承担着通过调解宣传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纠纷发生和防止纠纷激化等任务,我们应该客观看待民间规范在乡村人民调解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

三、从“招墓角”家庭纠纷的调解引发的思考

(一)国家法律并非当前乡村社会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最佳选择

在冀北村调查“招墓角”风俗时,有这样一个案例:

2000年A死于车祸,留下了妻子B和一双儿女。A的父亲C还健在,已年近80岁,一直由三个儿子共同赡养。因为A死于交通事故,肇事方就给付了一笔43000元的赔偿款。就这笔赔偿款如何分配以及如何赡养老人的问题,B和C在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了一份赡养协议。之后B经村里人介绍招了墓角,男方D来自本省的一个偏远县城,在“招墓角”时D也并没有对妻子B赡养前夫父亲的事提出过异议。

A去世后,父亲C认为儿媳B没很好履行这份赡养协议,村委会和调解员们多次调解无果。这种情况持续了三年,最终老人终因不满儿媳对自己的不赡养将B告上了法庭。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B作为儿媳没有赡养C的义务,但应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中老人应得的部分共计9350元,但是B对法院的判决采取了抗拒逃避方式,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法院曾因此拘留她20天,但始终没有得到执行款。直到父亲C去世,法院判决也一直没得到执行。

这是为数不多的“招墓角”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例,冀北村“招墓角”纠纷绝大多数都是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这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在执行效果上比较,使得乡村社会的人们对国家法律信心不足。我们知道,民间法规则的纠纷调解通常总是经过当事人之间的“说理、谈判、争论、讨价还价”的过程最终达成一致,调解的结果双方是互相接受的。合意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代表着当事人愿意并有能力履行义务,同时还要受到乡村社会公共舆论的监督。由此,通过村委会和调解员调解达成的“招墓角”家庭的赡养协议,在实际生活中实际履行效果良好,而相比之下,国家法的判决反而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调研中,一名长期从事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曾对我们说:“判决方案下来,如果执行不了,其危害比不受理还大。由于当事人的期望落空,认为最强大的政府都无法解决纠纷,因而对政府失去信心,还可能采取极端行动,引发更大的矛盾和争端。”事实上我们在调查中也发现,冀北村各种纠纷的解决主要是依靠民间法资源而非国家法资源,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实现的。

(二)乡村(传统)人民调解与城市(现代)人民调解的差异性客观存在

“招墓角”这种婚姻风俗的存在及其家庭纠纷的调解只是我国乡村社会中的一个代表或者缩影。我国的乡村人民调解保留着人民调解最原始的意味,是典型的传统型人民调解。而城市人民调解由于城镇化战略的推动,在纠纷类型、纠纷主体、调解依据等方面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属于现代型人民调解。由于城乡二元体制的影响,城乡人民调解的差异性客观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现代人民调解与传统人民调解的差异。

我国的相关法律文件中并没有区分城市人民调解和农村人民调解,但就调解依据而言,情理法三者在农村和城市的人民调解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而且在调解中的排序和作用也明显不同。笔者在调查中发现,相对于城镇居民在纠纷调解前为了能够在调解中有理有据,实现自己的主张,准备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相关文件等作为说理的依据,乡村社会的人民调解要简单的多。对于城镇人民调解而言依“法”是最重要的, “情理”只是在合法之后的一种需要,而乡村人民调解更多的是围绕着“情”与“理”。

中国农村是以血缘、地域为纽带的熟人社会,正如苏力教授所言:“对那些农村来说,防止因民事纠纷而导致矛盾激化、维持和谐的人际关系和村民之间的团结仍然是至关重要的”。②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3页。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对乡村调解也有精彩的描述:“在乡村里所谓调解,其实是一种教育过程……调解是个新名词,旧名词是评理”。③费孝通:《乡土中国》,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46页。费孝通先生所描述的是乡村民间调解,在此虽不完全等同于乡村人民调解,但两者仍具有共性。这就决定了“情”与“理”以及基于长期稳定的生活交往培养出来的村民们共同遵循的风序良俗、惯例等民间规范就成为了乡村社会纠纷调解的主要依据。

如果将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距离作为考察城市和农村人民调解差异性的一个主要变量的话,那么该变量的影响并不仅局限于调解的依据,它还会影响到调解的程序、调解的效果等,关系越亲近的当事人,调解程序的任意性就越大,调解的方式、地点也会更加灵活和随意,调解的效果往往也会更好。而关系相对疏远的当事人,调解程序会更趋严谨和规范,这在我们的调研中也得到了印证。冀北村的村调委会在调解家庭或者邻里纠纷时,调解员们并不拘泥于形式的要求,调解往往在拉家常的闲谈中展开;而城市的人民调解案件,调解大多在专门的调解室里进行,形式和程序也更趋于“法庭化”。

由上可见,传统型人民调解最大的特色就是充分利用地方或民间资源,包括人际关系、公共道德、习惯和乡规民约等条件促成和解,特别是村以下人民调解的有效运作,还需要宗教、宗族、家族、亲缘等其他资源的相互结合,这与城市人民调解有着明显的差异性。因此,农村人民调解应该依托于村民自治,结合乡村社会的实际特点因地制宜发展与完善,有效实现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四、构建乡村社会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有学者指出,乡村纠纷的解决靠的是权威所施以的影响力,这些权威根据制度化与非制度化的区别可以分为村政府、法庭的权威与村庙、民间的权威。但这些权威并非单一的国家法或者习惯法这样的向度,而是表现出多元与互动的特点。因此,乡村社会纠纷的出现为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实际运作提供了一个可以互相进行规则竞争和渗透的场域④赵旭东:《习俗、权威与纠纷解决的场域——河北一村落的法律人类学考察》,《社会学研究》,2001年第2期。。事实证明,在当前文化多元化、纠纷多样化的社会转型期,依靠国家及国家法的单方力量和权威根本无法化解所有的社会纠纷,当民间所有的诉求都求助于国家机构时,他们必然会不堪负重。因此,应当充分发挥乡村社会对纠纷的自我消解能力,引导不同的秩序规则实现相互融合与渗透,构建适合乡村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

在此过程中,当事人作为纠纷主体,理应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起着最终的主导作用,而影响当事人选择的因素很多,包括文化背景、纠纷态度、法律认知、经济状况等因素。

首先,乡村社会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熟人”社会或“宗族”社会,对于长期生活在那里的人们来说,中国传统社会“和为贵”的文化理念深深地影响着他们的生活,对于他们而言,最理想的纠纷解决方式莫过于既不伤及彼此感情以便于日后相处,又能化解矛盾和争议,而人民调解无疑是最佳选择。相较于其他调解 (行政调解、法院调解),村调解员的人民调解因与纠纷当事人享有共同的“本土化”文化背景和知识而变得更合理和权威。

其次,由于所受教育不足以及在当前状况下国家权力对乡村社会的深入不够,乡村社会的群众对国家权力及法律的认识和理解极其有限甚至一无所知,加之在农村,国家法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并没有表现出“值得信任”的权威性。因此,选择自己熟知的、习惯的秩序规则解决纠纷就成为了自然的选择。

最后,纠纷当事人自身的经济状况同样会影响其选择。在目前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中,无论是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还是非诉纠纷解决方式,人民调解都是成本最低、效率最高、最经济也最不伤和气的纠纷解决方式。

基于上述的调查与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经济相对落后,信息相对封闭的农村,虽然最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 (民间调解)已经出现衰落,但以国家法为主导的现代纠纷解决机制也并未全面进人乡村社会。调研结果表明,乡村社会并没有因此出现混乱或失序,而是形成了一套符合自身特点的纠纷解决机制,显示了乡村独有的纠纷消解能力和自治能力,这就是以民间法为基础和主导的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虽然其中有许多不合理的、需要弥补和完善的,甚至与国家法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背离,但在像冀北村这样的村落,这却是目前解决和消化民间纠纷最及时、最权威、效果最佳的方式,并且在乡村被普遍接受和认可,显示出了鲜明的乡土社会特色。

面对这样一种现实,以国家法为主导的现代纠纷解决机制并没有对人民调解加以否定和破坏,也没有强行取而代之,而是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和乡村社会的实际,近年来各地尝试建立起了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为补充、诉讼调解为主导、司法审判作保障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试图通过沟通和对话,构建多种纠纷解决机制互补合作的多元化、立体化格局。我们可能无法预测,随着经济、政治、文化、交通、信息等方面的变化,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会呈现何种发展景象,但上述模式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至少避免了现代国家法主导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乡土社会强行运行可能带来的畸形、扭曲和偏离,并且在基层社会也的确发挥出了较好的化解纠纷、促进和谐的效果,希望这就是最适合我国国情及乡村社会的特点,能够合理运用情理法的结合,有效实现国家法与民间法互动和对接的最佳的解决纠纷的和谐司法方式。

(责任编辑 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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