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侦查案件中监狱民警出庭作证的思考

2013-01-30 04:46四川德阳阿坝监狱
中国司法 2013年5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侦查人员人民警察

■ 黄 胜(四川德阳阿坝监狱)

新《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分别对警察出庭作证和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作出不同规定。《刑事诉讼法》赋予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重新犯罪的侦查权。狱内刑事案件结案被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件时,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或第187条第2款规定时,监狱警察和侦查人员分别会被人民法院要求出庭作证或者出庭说明情况。现就监狱侦查案件中监狱民警出庭作证问题提出如下思考。

一、《刑事诉讼法》对警察出庭作证不同规定之区别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是“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间体现,有利于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处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特别是该法特别对人民警察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该法第57条第2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第187条第2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应前款规定。”上述条文的规定是对我国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以及人民警察出庭作证的司法经验的总结,使得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与人民警察出庭作证的行为在刑事诉讼中得到确立。是立法者重视的表现,也为侦查人员与人民警察出庭作证准备了充足的法律基础[注]叶青:《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的思考》,《人民法院报》2012年8月15日第6版。。

从刑事诉讼理论上来说,对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与人民警察出庭作证这两种情形,有关理论学者、实务人士都将此列为是刑事诉讼应有之义。这主要是因为上述两种模式都需要有关人民警察出庭说明情况或者经手相关案件的工作情形。在前一种情况是当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请求时,由证据的直接搜集、制作或保全的侦查人员出庭接受人民法院开庭的调查说明情况,以证明搜集的证据合法性。后一种情况是人民警察就基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与其他证人具有一致性,特别是在没有其他目击者在场的情况下,人民警察往往是唯一的目击证人。此时人民警察出庭作证的内容,是关于其作为证人身份所作的陈述而成为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未涉及证据本身所要求的合法性。因此,人民警察出庭作证必须接受法院法庭的调查询问、交叉询问,并且应该受到普通证人证言规则的约束。

人民警察出庭作证与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两者不能混为一体,它们有着不同的内容和实质意义。第一、编列体制不同。人民警察出庭作证是作为证人作证的范围,是法庭调查过程中一种必须经过的程序;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是作为证据审查的范围,形成一种相对独立的法庭程序,具有庭审调查前置性质。第二、出庭目的不相同。人民警察出庭作证是为了其在执行职务时候目击被告人犯罪情况而加以证明;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是为了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第三、出庭性质不相同。人民警察出庭作证是为了证明警察执行职务时目击被告人的犯罪情况,是一种直接证据;而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是为了补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而作出的情况说明,不属于直接证据。第四、法律后果不相同。人民警察是否出庭作证及作证情况只关乎被告人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成立;侦查人员是否出庭说明情况只是关乎被告人有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是否被人民法院法庭采纳[注]吴健耀:《浅析警察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则》,杭州普法网。。

二、《刑事诉讼法》对警察出庭作证不同规定对监狱刑罚执行的影响

在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二者缺一不可,近年来程序公正的理念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越来越多的认可和接受。民主、文明、法治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制度发展的基本价值取向,其中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生命和灵魂,也是法律至高无上的终极价值。监狱刑罚执行工作是司法工作的组成部分,公平正义理念也要体现在刑罚执行工作。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与第187第2款分别对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和警察出庭作证作出了明确规定就是体现程序公正的理念。《刑事诉讼法》赋予监狱对罪犯重新犯罪的侦查权,监狱狱内案件侦查过程收集证据时,监狱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罪犯犯罪情况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当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件时,法庭要求该警察有必要出庭作证时,该警察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作证内容必须接受法庭的调查询问、交叉询问,并且受到证人证言规则的约束。同样监狱狱内案件的侦查人员经过法院法庭通知也应当出庭说明情况,其出庭说明情况是指对本人参与侦查活动过程中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必要说明,并非要证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

新《刑事诉讼法》将原《刑事诉讼法》条款规定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材料都是证据”。同时该法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特别是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与警察出庭作证两项规定,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刑事诉讼证据的具体体现。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上述修改变化,监狱在刑罚执行过程所遇到的问题会越来越多,为此监狱上级主管机关应该对监狱狱内侦查和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章(例如:《狱内侦查工作规定》)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完善。狱内侦查案件过程中要注意保护罪犯应有的合法权利,要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的规定,告知罪犯有权利委托辩护人,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要及时帮助该罪犯申请法律援助,及时将罪犯聘请的辩护人律师在其提出会见该罪犯的要求时,应在48小时予以安排。当该狱内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监狱狱内侦查人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将辩护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卷中。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在案卷中,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审查。要通过提高监狱侦查人员证据收集意识,购置必要的设备,在需要时候,经过一定程序批准后开展技术侦查,以提高狱内案件侦破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三、《刑事诉讼法》对警察出庭作证不同规定实施后监狱应对策略

为保障监狱惩罚改造教育罪犯的管理秩序安全稳定,监狱应该利用好《刑事诉讼法》赋予对罪犯狱内犯罪的侦查权,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进行侦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特别是遇到出现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以及第187第2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情形时候,监狱相关侦查人员与人民警察应当依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出庭。为此,监狱应该努力做好几个方面工作:第一,要加强宣传,转变观念。面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监狱与监狱警察对此应当具有正确态度,转变旧的观念,树立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当监狱警察作为狱内侦查人员或者管理教育罪犯时候目击罪犯重新犯罪情况,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时,应该及时出庭对侦查过程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作为证人对目击罪犯重新犯罪情况的出庭作证。以此达到通过法庭查明案件情况事实以成功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第二,要强化监狱警察出庭的技能培训。《刑事诉讼法》对警察出庭作证的不同规定体现了程序公正的要求,而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灵魂,只有将公正体现于每一起具体案件之中,努力使每一件案件的当事人感到公正,才能让公平正义成为人们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面对监狱警察自身素质不适应出庭作证要求,监狱上级管理机关与监狱应该采取措施提高警察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素质水平。为了适应出庭作证的需要,在警察培训中,应该强化出庭技术培训,使警察掌握出庭作证的技巧。监狱警察要在平时工作中注意收集证据和固定证据,以便在将来需要出庭作证时能够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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