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调解合意原则的适用

2013-04-07 12:40陈佳林
山东社会科学 2013年7期
关键词:纠纷法官当事人

宋 明 陈佳林

(深圳大学 法学院,深圳 518060)

一、理论框架与问题的提出

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的自愿、简易、高效、灵活等鲜明特色和比较优势使其成为现代各国除判决之外的最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近年来,中国调解制度的基本原理和运行机制在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得到了广泛应用。尤其是司法调解,它是一项融合中华民族文化传统并经过长期司法实践发展而来的最为制度化和规范化的调解制度。司法调解制度中蕴含着可供全人类所借鉴的纠纷解决的智慧,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有效防止了矛盾的激化,维护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回顾我国司法调解制度发展的历程,在国家力量和纠纷解决现实需求的推动下,司法调解先后经历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自愿合法调解”、“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调解优先”、“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等发展阶段。注自2002年以来,司法调解制度在国家政策层面受到了高度重视。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共同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强调和号召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要注意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调解制度再一次在国家层面受到重视。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第一次重申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应“着重调解”。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家庭、劳务合同等六类纠纷时,应先行调解。 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哈尔滨召开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会议的主要任务之一便是认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王胜俊院长亲临会议并强调调解是高质量的审判,调解是高效益的审判。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进一步增强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自觉性,牢固树立“调解优先”的理念。尽管我国司法调解制度是一项融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官职权主义的法律制度,合意原则仍然是司法调解制度得以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是其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区别于判决的最本质特征,也是调解在制度设计上的最高目标追求。纠纷解决过程的类型化可以考虑两条相互独立的机轴来构成。一条机轴按纠纷是由当事者之间自由的“合意”还是由第三者有拘束力的“决定”来解决而描述,即合意性——决定性机轴。另一条机轴则表示纠纷解决内容是否事先为规范所规制之一区别,即状况性——规范性机轴。注[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根据上述理论框架,司法调解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合意并不是纯化的合意,在合意的过程中总是会受到来自于法律规则、调解人的干预以及当事人双方力量对比等因素的介入。根据棚濑孝雄“二重获得合意”的理论框架,纠纷处理的开始和最终解决方案的提示这两个阶段都必须获得当事者的合意。由此,合意可以被划分为实体性合意与程序性合意。注季卫东:《当事人在法院内外的地位和作用》(代译序),载[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也就是说,无论外在的因素如何,在司法调解方式的启动和纠纷处理的结果这两个方面都要取得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否则就失去了司法调解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关于调解中合意程度的问题,棚濑孝雄认为,如果把所有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都看作建立在当事者自由合意基础上的一种交涉过程,就会导致忽视这种纠纷解决过程中内在的规范性契机。[注][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季卫东也认为,过分强调作为结果的合意纯粹性的价值立场可能会带来两种危险:或者导致合意摸索的长期化、反复化,滑向法律虚无主义,或者造成合意结果的绝对化、形式化……[注]季卫东:《当事人在法院内外的地位和作用》(代译序),载[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现代司法调解制度中的合意与传统调解中的合意是有本质区别的,现代司法调解中的合意是一种契约型合意,它虽然建立在当事人充分的协商和交涉的基础上,但是仍然与法律规则、法律程序和法官的专业性活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密切相连。有学者认为,司法调解无法在合意与效率之间实现平衡。在司法调解中,如果缺少一个有权威的人,那么合意的进程便会被阻滞,调解效率低下;如果引入法官权威,则很容易导致调解的强制倾向以及价廉的次等正义。[注]Owen.M. Fiss, “Against Settlement,” Yale Law Journal, 93, 1984.还有学者从合意与法治的角度论证,调解内容的正当性完全来源于当事人双方的认同,而非法律规则,势必造成调解制度对法律规则的偏离,对法治统一性造成冲击。[注]周永坤:《论强制性调解对法治和公平的冲击》,《法律科学》2007年第3期;李浩:《论司法调解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约束的双重软化——兼析民事诉讼中偏重调解与严肃执法的矛盾》,《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因此,如何保障当事人双方充分利用合意原则解决纠纷、如何看待合意原则与纠纷解决效率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处理好合意原则与法律规则的确立是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理论研究中应当面对的重要问题。[注]为获得令人信服的研究结果,课题组先后以座谈和调查问卷的方式对不同层级法院的法官进行了实证调查。其中,问卷的调查对象主要为吉林省55家中基层法院的部分法官和部分当事人,问卷总量为825份。针对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的运行状况及其发展过程中所呈现的一系列问题,问卷的主要内容包括司法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庭前调解制度、司法调解制度的依据、司法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司法调解制度的结案率、司法调解制度的评价、司法调解制度对法律职业群体的影响以及司法调解制度的发展方向等八个方面。

二、合意适用与当事人力量对比

纠纷的解决是对立双方各种资源、力量博弈的过程,随着当事人双方社会地位的不同、法律购买能力的不同,力量对比在纠纷解决中无处不在,因力量对比所产生的合意倾向和对抗意向也无处不在影响着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合意在大多数场合是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妥协的公正性主要以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为前提”。[注]季卫东:《当事人在法院内外的地位和作用》(代译序),载[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纠纷发生后,相互平等的人们倾向于自行解决他们的问题,而不同等级的人们更可能将问题提交法庭或其他司法机构。[注][美]唐纳德·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越明显,诉诸司法解决的可能性越大;当事人之间力量越平等,通过合意解决的可能性越高。这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妥协的可能性不同。同等级的双方当事人由于双方之间生活条件的相似更容易对彼此产生同情和关注,从而降低了对抗的可能性,而增加了妥协和调解的可能性。而对于不同等级的当事人而言,由于地位不平等,双方当事人之间往往缺乏良好的沟通机制,因而对抗情绪较为严重。很多利益性冲突也容易转化为发感情的对立,因而较难调解。第二,法律资源的购买能力不同。同等级纠纷当事人的社会地位相同,法律资源购买能力相差不大,他们不必因力量差距大而怀疑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因而对于他们而言,非程序性的司法调解制度同样可以达至实质正义,调解的可能性也较大。而对于不同等级的纠纷当事人而言,一方面,由于社会地位的不平等,占弱势的一方如果选择调解解决纠纷,则往往在对方的压迫下缺乏平等的协商权,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因而其更愿意选择以判决方式解决纠纷以保证结果的公正性。另一方面,等级较高的人们拥有较好的经济条件,从而也具有较强的法律购买能力,因而如果纠纷是由等级较高者指向等级较低者时,较高者往往仗势不饶人,缺乏和解意向,调解结案的几率相当低。同理,等级较低的当事人所拥有的诉讼资源也相当有限,胜诉的可能性也较小。因此,在不同等级的当事人之间,上行的指控由于当事人经济条件的限制,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调解的合意倾向高于下行的指控,而低于同等级人们之间的指控。[注]上行的指控是指纠纷发生后,地位较低者对地位较高者的指控;下行的指控是指地位较高者对地位较低者的指控。具体参见[美]唐纳德·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138页。值得注意的是,在当事人之间力量差距较大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注意地位较低者在调解中的劣势处境,进一步质问司法调解在力量对比差距较大的纠纷中,尤其是上行的指控中,是否是合适的。

首先,通过程序来规定保障当事人的对等性的制度安排特别重要。在诉讼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在调解的过程中,地位优越的一方很可能会占优势,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合意的真实性无法保证。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对于实体内容的自由处分权。即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国家禁止法规范、不危害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对自己的实体法权利进行自由处分。

其次,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适度引导。为了避免由于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对等所带来的不公正的调解内容,法官有义务通过自己的释明、沟通等行为帮助和促进当事人实现权利平等,同时在合意的过程中承担约束当事人正确行使这一权利的职责。虽然合意的形成最终要依靠当事人双方的协商一致,法官的调解仅仅是其中达成合意的推动力,但是这种合意都是要建立在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处分权基础之上的。有学者把司法调解中法官适度的干预和引导称为法官的义务,法官要阐明当事人双方对案件涉及的法律规定、诉讼风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必要的知识和信息,保证当事人能够获得同等的信息和机会,保证实质正义的实现。[注]范愉:《调解的重构(下)》,《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正如戈尔丁所说,“调解者并不权衡各种论据以便决定谁是谁非或谁的要求可以成立,相反,论据使调解者对冲突复杂性有所理解,使他得以权衡双方要求与反要求的意义、权衡哪些利益至关重要、它们有什么意义、什么是可以商谈的、什么不行。调解者要知道哪些共同利益能够提供一种解决纠纷的基础,这样就能为达到这一目的而形成和提出建议”[注][美]戈尔丁:《法律的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22页。。

司法调解过程中,要求法官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尊重当事人的合意,灵活地运用各种方式,回应社会在不断发展变化中形成的需要。[注]顾培东:《能动司法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司法调解的过程虽然依赖于法官角色充分、正确和适度的发挥。但是,由于我国实行“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法官在调解或审判两种不同纠纷解决程序中需要扮演不同的角色。一方面,法官为追求调解的效率必然会积极主动地为差异化的个案提供良好的解决方案;另一方面,如果调解不成,法官又必须将自己转变为中立的裁判者,这期间必然存在着作为调解员的法官的主动性与作为裁判者的法官的中立性之间的冲突。就目前司法实务而言,强制性调解的情况在调解实践中仍然大量存在,法官在司法调解制度中的权力定位和角色定位亟待规范。保持中立的能力和公平的态度意味着作为调解者的法官能够将自己对结果的个人观点与每个当事人的观点区分开来,并且能够集中精力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同时又不表现出对任何一方的偏袒。[注][英]努尼:《法律调解之道》,杨利华、于丽英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5页。

因此,为控制法官在调解中权力的过度扩张,艾斯特教授提出了使当事人控制最大化的主张。当事人控制最大化理论对调解员的基本伦理提出更高的要求,以确保当事人拥有最大程度的控制。该理论规定调解人负有以下义务:调解人必须仔细考虑自己的观点、行为和应遵守的行为准则及其可能对调解产生的影响;在调解过程中应向当事人说明可能影响调解的外部因素,确保当事人自愿同意在此基础上进行调解。[注]范愉、史长青、邱星美:《调解制度与调解人行为规范》,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5页。同时,在尊重当事人控制最大化的前提下,为提高调解的效率,作为调解员的法官始终要对纠纷当事人适时地进行引导、提示和总结,以促进纠纷的高效解决。

三、合意适用与纠纷解决的效率

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纠纷频发,“案多人少”的司法环境下,司法调解纠纷解决的高效性是其突出的功能优势,也是司法调解应当追求的价值目标。[注]张文显教授认为,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加剧,法官和法院不堪重负以及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化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司法供给之间的矛盾是目前我国司法面临的主要挑战。参见张文显:《联动司法:诉讼司法境况下的司法模式》,《法律适用》2011年第1期。司法调解的合意与效率价值既有共生的一面,也有矛盾的一面。一方面,由于司法调解结果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和妥协,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对该结果信服并且愿意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但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合意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犹豫不定、互不相让等现象,如果完全以追求“当事人合意自由”为司法调解之唯一价值目标,则司法调解制度的效率将会在当事人的反复合意变化中变得极其低下,司法调解制度也将难以满足纠纷解决之需求。尤其是对于调解失败的案件,调解就很难显示出其纠纷解决的高效性。当然,调解的高效性也不应该被过分追求。过分强调作为ADR指导目的的廉价性和迅速性,就可能存在为了避免由于当事人参与实质性的程序而产生的成本扩大,无限制地简化程序的出现,也就无法避免“二流正义的批判”。[注][日]小岛武司等编:《诉讼外纠纷解决办法》,丁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页。

因此,要实现司法调解制度对纠纷解决高效性的追求,必然要求法官在尊重当事人合意自由的同时进行一定程度的介入。既然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过司法调解解决纠纷的意愿就意味着纠纷主体之间自行通过交涉达到合意的努力已经很难奏效,因此,在调解过程中为了使纠纷得到解决,法官适当积极能动作用对促使纠纷主体之间达成合意有时也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同时扮演调解人和主审裁决人这两种角色的法官,经常为了追求调解率和完成司法调解指标,动用各种资源和司法技术来追求一个案件的调解成功。法官在调解中主动确定事实问题、提出调解方案、不断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以及通过“可能会败诉”等暗示给当事人施加压力,以各种可能的方式尽可能快地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合意,完成调解结案率之指标。此种环境下的调解结果在很大程度上是当事人在调解员不适当的“合意诱导”下的“被迫选择”,此种“合意”并不是纯粹的合意,而是“合意”向“同意”或者“好意”的异变,从而导致司法调解的“合意贫困”现象。要解决司法调解制度运行过程中的这一难题,既需要建立保障当事人合意自由的实体和程序规范,又需要对法官的调解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

首先,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将当事人自由选择程序的权利完全倚靠于法官的法律素养并不可靠。事实上,在利益的驱使下,很多法官都具有调解偏好;而在法官特殊身份的压制下,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程序的权利往往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应当在法律上确认并强调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在诉讼进行的整个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向法官自由申请将案件交付调解或判决,法官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若在程序的转化上出现了当事人意志与法官职权主义的竞合,在不违反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应当优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适用调解或审判程序。当然,为考虑司法调解制度的纠纷解决效率,程序选择权也不是任意的,立法机关应制定相关法律规范,具体规定当事人反悔的次数的上限,以保证调解效率。

其次,引入调解评估与调解建议制度。调解评估制度是指在案件进入司法系统后,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司法调解制度的适用规律填写一张写有简单评估标准的表格,评估案件是否适宜调解,并将评估结果提交当事人以对当事人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产生影响的制度。如果评估结果是积极的,法官向当事人提交一份建议调解的提议,当事人若接受提议,案件开始进入司法调解程序;如果评估结果是消极的,在当事人不申请调解的情况下,案件进入诉讼审理阶段。[注]周建华:《司法调解:合同还是判决?》,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62页。引入调解评估制度,既能根据个案情况正确适用司法调解制度,减少案件在纠纷解决方式上的不断更换,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又能尊重当事人合意自由。

最后,建立替代性调解决定机制。《日本民事调解法》第17条规定,在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能奏效时,裁判所听取调解委员的意见后,如果认为适当,可依职权斟酌衡量当事人双方的一切实际情况,在双方的请求内容限度内做出解决纠纷的裁决。在日本的调解实例中,法院采取替代调停的方式解决纠纷并终结程序主要存在于三种情况:第一,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内容的意见大体一致,在关键问题和主要内容上没有多大距离,但是因为一些较细微的差异而无法达成合意。第二,有一方当事人表达了希望裁判所根据调解委员会的解决方案作出替代调停的裁决,而对方当事人也显示出很有可能消极接受这一决定的态度。第三,在有关案件证据事实调查的非常清楚、实际情况十分明确时,一方当事人仍然固执地坚持自己的意见而导致双方无法达成合意,裁判所以决定的形式替代调停在请求的限度内做出解决纠纷的裁决。[注]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0页。替代性调解决定对于平衡合意自由与调解效率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值得我国借鉴。但为了尊重调解的合意本位,始终应当强调当事人的自愿性,替代性调解决定的适用范围也应当严格限制于以上三种情况。替代性调解决定虽然由法官以强制性的方式作出,但最终决断权仍掌握在当事人手中,是拒绝还是接受调解方案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四、合意适用与规则的确立

规则的统治是重要的,这是现代法治的核心。[注]朱苏力认为,尽管规则统治的形式不同,但是世界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规则统治。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规则统治更多地是以系统化的或韦伯所说的“形式理性化”的制度法规则为中心。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法官有着比大陆法系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在普通法案件中,法官实际上可以立法,可以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以解释的名义不断地修改规则,甚至改变原先的判决,还可以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宣布其违宪。但是,尽管如此,由于有支撑这一切的遵循先例制度和司法等级制度,因此实际上也形成了规则统治。具体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7页。有学者认为,调解解决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解决方案严格基于法律而形成,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解决方案的认同。[注]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还有学者认为,双方是否能够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协议,问题的关键在于从实体上讲诉讼中的合意主要是当事人的私法行为,应该遵循“法律所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注]蔡虹:《大陆司法调解与香港诉讼和解之比较》,《中国法学》1999第 4期。司法调解在解决纠纷时更重视纠纷的情节,即如何更灵活、便利和迅速地解决好纠纷,而不只是如何恪守法律规则,其所适用的规范除了法律规范和原则外,还可以以各种社会规范为依据,如公共道德、地方风俗习惯和行业标准等。调解中的合意体现了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人们对公正理解的及时更新,即正义不能被简单地等同于制定法或法院判决中所宣告的权利和义务,而应当更加关注纠纷解决过程中正义的现实性,关注正义实现的条件、正义的具体形式以及实现正义的代价。因此,当事人合意的过程和结果都有突破法律条文的规定的可能,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会表现出多元化的特征,出现个案正义,但是也同样会引起普遍规则主义的担忧,尤其是在中国社会规则意识仍然处于淡薄状态下,法治的建立需要统一的、稳定的规则意识。欧文费斯在《反对调解》一文中对调解带来的这种个案正义表示了质疑,他认为,司法体现对公共利益的关怀,审判的价值不仅仅在于解决私人的纠纷,更重要的是通过解释法律来实现法律自身的价值。[注]Owen.M. Fiss, “Against Settlement,” Yale Law Journal, 93, 1984.

首先,司法调解始终是法治背景下的纠纷解决方式,也只能是“法律阴影下的谈判”。唯有如此才能在保证司法调解制度在灵活处理案件的基础上不至于破坏规则。但是,司法调解对法律的遵循不同于审判制度的严格与僵硬,司法调解对法律的尊重主要表现为调解行为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底线,而对于有关调解的其他非强制性的实体性或程序性规定,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合意基础上的适当变通,以保证司法调解制度之灵活性,从而发挥调解制度的优势。因此,建立对司法调解的司法救济和司法审查是保证合意与规则确立之间得以平衡的制度保障。

其次,树立“有限调解”观念。关于适合调解解决的纠纷类型,朗·富勒曾经有过具体的阐述:首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交叉重叠的,这样足以使当事人愿意在调解的努力下去合作以及他们有在调解中相互合作和包容对方的动机;其次,调解不适宜解决针对行为的纠纷,而是适宜解决针对人的纠纷;再次,涉及在自发的、非正式合作的基础上建立的共同体,因此,在不固定的关系中,调解很难发挥作用。因为,这种关系是受某种强烈的内部导向的凝聚力所影响的关系。[注]Lon L. Fuller, “Mediation - Its forms and functions”,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44, 1971.课题组曾对吉林省55家中基层法院部分法官进行有关司法调解制度方面的问卷调查。根据课题组调查结果显示,不适用调解结案而适用判决结案的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环境侵权纠纷和知识产权纠纷;而经法官调解结案的主要案件类型是债务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和邻里关系纠纷。同时,在法官认为案件难以用调解结案的原因除了当事人拒绝调解之外,案件涉及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是主要原因。这主要是因为债务纠纷、邻里关系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多源于日常生活矛盾,发生于熟人之间。此类纠纷涉及较多的伦理人情因素,当事人在主张自身权利的同时,往往顾忌双方之间既有人际关系的修复,更加倾向于选择司法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而对于知识产权纠纷、消费侵权纠纷,以及环境等纠纷等大多发生于陌生人之间,且所涉及的法律知识较为专业和复杂的案件,简单灵活的调解行为一般无法满足当事人的纠纷解决需要。可见,上述新型纠纷或是涉及公共利益案件如果通过判决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本身便能实现法律规则的确认和示范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从法理上讲,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和司法资源分配的考虑,某些类型的案件不适合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香港民事司法改革《中期报告》中特别引用国外研究指出下列类型案件不适宜调解:(1)涉及宪法问题;(2)须验证权利和确立原则及程序;(3)其中一方在法律上没有能力签订调解或和解协议;(4)争议双方力量悬殊,以至预期无法通过有关程序达成公平协议;(5)争议一方的行为显示该方滥用调解并损害另一方的权益(例如借机会获取资料或挖掘对方弱点或作为拖延手段等)。[注]Henry Brown& Arthur Marriott, ADR Principles and practice(2nd Ed) Sweet& Maxwell,1999。转载于《中期报告》第636段,载潘炫明:《香港诉讼调解改革述评》,《调解中的中国经验》,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9页。因此,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适合通过调解来结案,要根据案件的具体类型来决定是否适合使用司法调解解决纠纷。尽管作为“东方经验”的司法调解制度在当前案多人少的司法环境下,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减轻法院诉讼压力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调解有效并不意味着调解万能。司法调解制度在规则生成上的困境也决定了它不可能取代诉讼而成为主导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应当有限度地推进司法调解政策,坚持在尊重司法调解适用规律和具体分析案件社会结构的基础上理性地适用司法调解制度。

五、余论

当事人合意是现代司法调解制度的核心原则。在我国调审合一的司法模式下,充分认识合意原则的适用与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纠纷解决的效率以及公共规则的确立之间存在的紧密联系,对于科学理解和把握司法调解制度具有更加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目前我国实行的是“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和法院内部的“强制调解率要求”相结合的司法调解政策。“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要求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把调解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首要选择。各级地方法院的“强制调解率要求”则通过制定与高调解结案率相结合的内部考核机制,将调解结案率进行量化,鼓励或强制法官运用调解制度解决纠纷。[注]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调解年(2009年)”活动期间全省法院调解率提出要求,其中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调解率不应低于60%;中、高级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调解率不应低于40%。相关报道见《全省法院启动“调解年”活动,省高级法院要求基层法庭民事案件调解率不低于80%》,大河网(河南法制报),http://newpaper.dahe.cn/jrab/html/2009-02/23/content_152124.htm.虽然司法政策上的实施对于促进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司法调解制度有其适用的规律和适用限度。尽管司法调解能更好地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实现纠纷解决的高效性和彻底性、适应和协调多元价值与多元需求以及维系和修复既有的人际关系。但在那些不适宜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的案件中,过度使用司法调解反而会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公共利益以及影响法律规则的统一。因此,目前部分法院盲目追求高调解率的做法应当做出调整和改变,取缔司法调解率要求,改革法院内部激励管理机制,以防止调解行为背离法治轨道和调解制度的变异。同时要认识到,法院适用调解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调解制度的适用规律,不应该盲目扩大调解案件的范围。科学理性地定位司法调解中合意原则是发挥司法调解纠纷解决的优势以及建构规范、有效的司法调解制度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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