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保险权的客体

2013-04-07 14:13李志明
山东社会科学 2013年10期
关键词:被保险人津贴实物

李志明

(国家行政学院 社会和文化教研部,北京 100089)

当前,中国正处在社会立法的关键时期。作为社会保险权保障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经于2011年7月1日正式施行。作为把社会保险权的界定、实现和救济作为“红线”贯穿始终的法律,该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对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赋予公民的社会保险基本权或“物质帮助权”的具体化。

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社会保险权居于核心地位并且对于社会保险义务具有前提性和主导性。“社会保险法本质上是国家对公民社会保险权的保障和救济,社会保险立法的逻辑起点和归宿是公民的社会保险权。”①杨思斌:《中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述评》,《财贸研究》2007年第3期。换言之,《社会保险法》首先应是社会保险权利保障法,确认和保护并公民的社会保险权是中国《社会保险法》应确立的首要宗旨;《社会保险法》绝非仅是社会保险事务管理法,更不是社会保险管理的权力分配法,而是强化国家在实现公民社会保险权方面应履行之职责(特别是政府职责)的硬性规范。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是从普通法上来界定和使用社会保险权,不涉及宪法层面的社会保险基本权。那么,什么是社会保险权呢?

要想理解社会保险权,我们首先需要从社会保险的概念说起。社会保险,简单来讲,就是指国家通过立法举办并资助实施的,采用风险集中管理技术,以被保险人及其利益关系人缴费为主形成的共同基金对被保险人因年老、疾病、死亡、失业、伤残、生育等社会风险所导致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及方式对被保险人及受其扶养的家庭成员予以经济补偿,从而确保其基本收入安全的社会经济制度。它是工业文明的产物,致力于治疗工业国家中不可避免的社会弊病——社会风险致国民未来收入的持续性出现不确定性而生的经济不安全。现代社会保险制度建立以后,社会保险权就相伴随而产生了。

从社会保险的内容和形式出发,社会保险权是指公民在登记参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于因遭遇年老、疾病、失业、伤残、生育等社会风险而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部分或全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时,或者非参保公民于其参保缴费的亲属死亡而失去经济依靠时,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从国家强制实施并有雇主参与供款的社会保险制度中主张并获得保险给付以补偿他们因社会风险而造成的收入中断、减少甚至丧失或支出增加,进而维持有尊严的基本生活水平的权利。②参见李志明:《构建科学合理的社会保险权利救济机制》,《行政管理改革》2011年第3期。从这个定义可知,社会保险权的核心要义在于被保险人或其他受益人在遭遇法定风险事故时从社会保险制度中获得保险给付。这其中,保险给付作为社会保险权所指向的客观对象,在社会保险权的权利要素中居于关键地位。因此,对社会保险权的客体进行深入分析对于理解和保障社会保险权来说显得尤为重要。

一、权利客体的一般研究

权利的客体,又称权利的标的,即权利所在之对象,是相对于权利的主体而言的。处在支配地位者是主体,受支配者是客体。在一般分析中,权利的客体是“与主体(授权的和迫使的)有关的权利(严格意义上的)和义务的关系,与一方要求、另一方被要求进行的行为或自律有关,还与某些特定的物(thing)有关”[注][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四卷),王保民、王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3页。。它因各种权利的不同而有差异,只可大致作出物和行为的划分。依传统民法观念,物的通常意义乃是除人身以外[注]有少数权利是以权利人自身为标的。这是因为每一个自然人的自身当然属于自己势力支配之范围,即生命之维持,身体之不可侵,个性之发展自由,名誉权、信用姓名之保持享有等,均以权利人之自己为对象。参见韩忠谟:《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页。,可以受支配而独立为一体的有体物质[注]随着现代科技的发达,人类支配自然等能力也与日俱增,对于电气热能等无体物也能充分加以利用,因此,法律上关于物权客体的观念也在随之改变,将物质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等无体物纳入其中颇有必要。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页。。因此,托马斯·厄斯金·霍兰德(Thomas Erskine Holland)下定义道,“物乃所有被法律视为客体的事物,一个人对其行使权利而另外一个人则据以负有一项义务”[注]Holland, T. E., The Elements of Jurisprudence.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17, p.100.。

除了物以外,行为也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法律调整权利主体或法律单位(即人)之间的关系并规范它(他)们的行为。法律上所理解的行为是表现在外的意志[注]Arndts, K. L., Lehrbuch der Pandekten. Stuttgart: J. C. Cotta, 1889, §58.,是外显意志的行使,并且意味着一种选择[注]Holmes, O. W., The Common Law.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881, p. 54.,既可以是积极的(行为人有所作为),又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注]管欧:《法学绪论》,作者自印1982年版,第315页。。罗斯科·庞德指出,“行为很重要,这既表现在它可以产生或剥夺权利、权力、自由和特权,并能创设和终止义务和责任,也表现在它是那些固有权利、权力、自由和特权的人可以向那些负有义务和责任的人提出主张。”[注][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四卷),王保民、王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1页。因此,法律上的行为,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该意思表示,而使发生法律上效力,导致一定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

二、社会保险权客体的分类:现金给付与实物给付

社会保险权的客体乃是指社会保险权的诉求对象,同时也是建立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所要实现的保障内涵。具体来说,社会保险权的客体是由保险人根据社会保险法律规定,提供给作为权利人的被保险人及其他受益人的各种社会保险给付。对于社会保险给付,理论界存有多种分类方式:按照保险项目将其划分为年金保险给付、健康保险给付、失业保险给付、职业伤害保险给付以及长期护理保险给付等五种类型;按照给付内容可以区分为“服务给付”、“物质给付”以及“货币给付”等三种类型;根据给付内容是否为现金,可以将社会保险给付划分为现金给付以及实物给付(包含物质或服务两类)等两种类型。事实上,根据前述对权利客体的“物—行为”二分法,我们也可将社会保险给付分为“物之给付”(对应于物质给付及货币给付)以及“行为给付”(对应于服务给付)。

如果仔细比较上述四种分类方式,我们可以发现:最后两种分类方式实际上都是对第二种分类中的各类给付形式进行的排列组合;第三种分类将服务给付与物质给付合并为实物给付;第四种分类方式则在“物之给付”中隐含了物质给付与货币给付这两种物质性更为显著的利益。[注]货币作为从商品中分离出来固定地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可以非常方便地从市场上换取一切可用于交换的货物,因此,它的物质性特征相较于服务更为明显。由于服务或物质这两种保险给付方式皆以人力或物质的“自然状态”来呈现,因此,本文还是使用在国际社会政策分析中、社会给付或福利给付类型化研究方面使用更为广泛的现金给付(benefits in-cash)以及实物给付(benefits in-kind)的经典分类方式[注]关于实物福利与现金福利的最早讨论缘起于20世纪30年代瑞典经济学家Alva Myrdal对儿童福利服务性质的思考。在Alva Myrdal看来,实物福利由于规模经济原因较现金儿童津贴为优。也就是说,据信在生产和分配大规模的货物与服务时更有效率的公共事业能够以更低的成本为儿童提供鞋类、衣服以及相类似的产品。参见Gilbert, N. & Terrell, P.,Dimensions of Social Welfare Policy(5th ed.). Boston: Allyn and Bacon, 2002, p. 126.,对社会保险权的客体进行分析。

1.现金给付

现金给付是指在社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直接将货币金钱发放给被保险人或其他受益人,以弥补其因风险事故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形成对权利人一定程度的收入替代。如果给付义务人将现金支付给其他具体提供给付的第三方,如长期护理保险中的非受雇护理人员,此时则应归入服务给付或物质给付的范畴。另外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是,如果现金给付可以与其他给付方式进行互换,比方说可以用提供安养照顾以取代养老金给付时,就必须以当时实际的给付方式为准。相对于实物给付的方式,现金给付的好处在于能够更好地保证被保险人及其他受益人“选择的自由性”,使他们得以自行从商品市场中购买因应风险所必需的物资以实现自身的效用最大化,从而被认为是强调自由经济与个人主义的社会价值。然而,这种给付方式也有其缺点:第一,选择自由性有待市场机制的运作,不见得每个人都可以如愿获得所需的物资,市场也未必能生产足够的与受领人需求相符的设施与服务;第二,“保险商品化”的情形更为严重,因为保险人在此基本无法对于给付的实际提供者实施管控;第三,一般民众也缺乏医疗服务质量以及商品价格等方面的相关专门知识,难以充分发挥其“选择权”;[注]钟秉正:《社会保险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95页。第四,受领人有可能最终并未将现金给付用于生活改善方面,而是花在喝酒、赌博等行为上,无法实现社会保险给付设定的目标。因此,现金给付一般多用于应对诸如失业、年老等导致“收入损失”的社会风险以及职业伤害补偿等带有对劳动能力丧失进行赔偿性质的社会保险给付的情形。

具体而言,以现金给付形式出现的社会保险给付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注]李志明:《论社会保险权的内容》,《山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1)养老金。养老金是最为典型的收入替代型给付,用以确保权利人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给付水平一般与权利人退休前的收入水平及其积累的保险权益有关(由被保险人的缴费金额及缴费年限决定)。(2)残疾津贴。残疾津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向由于职业伤害[注]职业伤害一般包括工伤事故以及职业病两大类。而导致残疾的被保险人发放的残疾生活津贴(包括一次性给付与持续性给付两种类型),另一类是在年金保险中向非因职业伤害致残的被保险人发放的残疾生活津贴;前者按照职业伤害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收入水平以较高的替代率发放,后者水平按照年金保险方式计算,一般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而有不同。(3)遗属津贴。像残疾津贴一样,遗属津贴也可以分为被保险人因职业伤害死亡后其遗属所享有的用以替代被保险人死亡之前薪资收入的津贴(有一次性与持续性给付两种类型)以及在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之前或领取养老金过程中死亡的情形下其遗属享有的津贴(寡妇或鳏夫以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未再婚为领取要件)。(4)疾病津贴。区别于医疗费用支出,医疗津贴是对被保险人的现金补助,主要用于补偿其就医期间收入减少的部分。为单次疾病而发放的津贴大都有一定的时间期限,很多国家和地区也要求雇主按相关法规单独或共同承担津贴支付责任。(5)失业津贴。失业给付主要由失业津贴、职业培训以及就业指导服务等内容组成。失业津贴则按照被保险人失业前收入的一定水平发放[注]不管在哪个国家和地区,确定合适的失业津贴之于个人收入的替代率都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需要在保障被保险人失业后的基本生活水平与防止失业者因失业津贴待遇过高而失去就业动力之间做好权衡。,而且还规定有等待期以及给付期限。被保险人领取失业津贴一般要满足一定的资格条件(例如处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失业前须有就业及缴费记录等)并且领取时限与保险费缴纳年限有关。(6)职业伤害津贴。此部分津贴是在职业伤害就医期间向被保险人发放的有期限的收入补偿。(7)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是对女职工因生育而中断工作以致不能获得原有收入时,由保险人给予的现金补助,其待遇水平一般比较优惠。(8)照护津贴。照护津贴一般只存在于被保险人选择由自己组织护理(例如将护理服务交由家人或其他亲属,或选定其他人进行)的情形下[注]对于照护津贴的性质,德国理论学术界也有不同看法,他们认为该种津贴并不属于社会保险上真正意义上的现金给付方式,而仅是一种“实物给付替代”而已。参见吴凯动:《“高龄化社会”与“长期护理保险”——介绍德国长期照护法》,《长期照护杂志》1997年第1期。。

其实,在社会保险制度中,原则上所有的保险给付方式可以通过现金来折算。也就是说,社会保险中的服务给付或物质给付在很大程度上也都可以通过现金价值进行衡量。例如,在许多国家的健康保险中,被保险人在享受诊疗、药物、手术以及住院设施等实物给付时,一般仍被要求先行垫付医疗相关费用,然后据以向保险人申请报销。由于社会保险给付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进行收入替代,在社会保险给付采取现金方式的时候,通常会以被保险人的“最后投保薪资”,亦即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的平均薪资或径直以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的即期薪资作为给付计算基准。[注]钟秉正:《社会保险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196页。此外,与商业保险需要被保险人自行承担通货膨胀对保险给付实际购买力造成侵蚀的风险有所不同,社会保险制度出于实现收入替代以及确保一定生活水准的目标,往往会建立现金给付调整机制,以确保保险给付实际购买力。不仅如此,在年金保险等实行长期性、持续性给付的保险项目中,为确保保险给付受领人与在职者的相对收入水平以及在全社会收入结构中所处层次保持相对稳定,即使生活价格指数没有发生变化,也应随社会平均收入水平的变动而作调整。

2.实物给付

我们从“in-kind”一词就可以探知实物给付的基本含义:物质(或服务)而非货币的给付,一般是在非收入替代或非生计维持的情形(健康保险中的医疗服务提供、失业保险中的职业训练与就业指导服务提供、职业伤害保险中医疗救治及残疾康复服务提供、长期护理保险中的几乎所有待遇项目)即健康保障及参与促进[注]按照社会保险权所体现的利益形态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生计维持之社会保险权、健康保障之社会保险权与参与促进之社会保险权。其中,社会保险中的生计维持是指通过收入替代给付以维持权利人一定生活水准,目的是为了填补权利人因为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对可能致贫的风险作出事先防范以预防贫困;健康保障之社会保险权是指权利人获得适当医疗服务以保持身心及社会适应能力方面健康状态的权利,它侧重的是社会保险给付之于权利人健康利益的保障功能,体现的是社会保险权的健康维度;参与促进之社会保险权界定为保障被保险人获得参与经济社会生活、实现生存价值的能力和机会的权利,它意味着机会赋予以及在私人以外空间中的参与。参见李志明:《论社会保险权的内容》,《山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之情形中被使用,并被视作发展型或积极性社会福利政策的题中应有之义。实物给付如果能够契合受领人需求,将会相当实用并具有社会性集体主义性格[注]在福利国家中,集体主义与个人主义趋向的分野在关涉到社会给付形式的选择问题上显得最为明显。在这一政策向度的争论中,有两种传统的、分立的给付形式,那就是实物福利与现金福利的划分。;如果未能符合其需求,就很容易造成福利资源的浪费。

具体而言,社会保险给付中的实物给付又分为物质给付或服务给付两大类。其中,社会保险给付中的“服务给付”泛指所有以“人力”方式给予被保险人的照护或帮助,例如医学诊疗、康复服务、生育医疗服务、居家照护、职业培训、就业指导等等;“物质给付”则是保险给付的提供者以“客观实在物”方式给予被保险人的给付,如药剂的给予、病床的分配、残疾人功能补偿及辅助器具的提供、老年人生活辅助器具的配备等以有形物为内容的社会保险给付[注]在这些情形中,社会保险给付之所以采取服务的方式,通常是因为其性质上“可替代性”较低,特别需要有专业知识才能得以实施,例如健康保险中的各种医疗行为就需要有具备行医资质的人员及设备保证。参见钟秉正:《社会保险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52、193页。。然而,在某些社会保险项目中,服务给付与物质给付两者之间并不容易区分,这也是将两者共同归入实物给付类型的原因,如健康保险所提供的住院措施就可能包含着住处的提供以及医疗行为等不同类别的社会保险给付。

相对于现金给付可以借助银行等金融服务机构非常方便地递送至目标受领人,实物给付是否能够契合受领人需要并发挥应有功效,还需要构建合理而有效率的社会服务输送体系[注]正如前文所述,在很多时候,服务给付以及物质给付根本就很难区分且经常是同时提供,因此,这里的社会服务输送体系必然包含着物质给付输送的内容。,通过政府、市场、社会与家庭等主体将社会服务提供给需要协助的个人、家庭或集体。根据中国台湾学者林万忆的研究,社会服务输送体系至少包括以下四种不同的形态之一或是多种形态的混合:第一种是家庭主义模式,即基于文化、血缘规范,由呈差序格局构造的、有亲缘关系的家庭成员提供生活照顾以及情感支持等;第二种是社区主义模式,即基于宗教、文化、民俗与自然规范,由生活在同一个社区里的居民依照邻里互助原则提供包括物质、收容照顾、情感支持等项目的相互照顾和支持;第三种是个人主义模式,即个人依靠工作取得收入或从社会保险等福利制度中获得现金给付,再利用该收入或现金给付从市场上购买有偿的诸如养老、健康照顾等社会服务;第四种则是国家主义模式,即国家扮演照顾国民的角色,国民基于法定权利从国家取得包括健康照顾、老年居养、就业服务等多种形式的社会服务。[注]林万忆:《台湾的社会福利:历史经验与制度分析》,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87-89页。此外,工作场所(workplace)提供的照顾与服务也是自从工业革命以来资本主义社会的雇佣关系的衍生。[注]Gilbert, N. & Terrell, P.,Dimensions of Social Welfare Policy(5th ed.). Boston: Allyn and Bacon, 2002, pp. 154-194.

此外,由于保险事故及其造成的损失在时间性(即持续时间长短)上存有不同,其所要求的实物给付方式也有所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一次性实物给付,旨在应对短期性的风险。在这里,“一次性”并非指实际提供给付的次数,而是对应该次保险事件的给付。以健康保险为例,被保险人每次患病或非因工受伤就医期间通常需要复诊多次,但给付期限以该伤病的治愈程度及治愈可能性为限,当伤患者健康机能大致已经恢复,医疗服务机构就会改为采取适当的医疗给付或者停止医疗给付;当患者身体机能无恢复可能性时,医疗给付就应改为残疾给付。第二种类型是持续性实物给付,旨在应对长期性、需要定期给付的风险。此种持续性实物给付主要针对的是诸如特殊慢性疾病的定期药物及物理治疗、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中长期生活照护、特殊伤残康复中的定期康复训练及辅助器具的定期更换等情形。

三、结语:新社会风险背景下的发展

伴随着人类社会从工业社会进入后工业社会,在诸如贫困、残障、年老、失业等会导致社会成员经济收入损失方面的旧社会风险继续存在并依赖社会保险制度来化解的同时,人口结构老化、家庭结构核心化等基本社会结构的改变,再加上国际资本、劳动及商品市场的扩张与科技变迁,与家庭结构不稳定及女性进入劳动市场有关的新家庭风险以及主要源自“去工业化及就业第三部门化”和“就业非标准化”的新就业风险不断出现,深刻改变着社会风险的结构。面对新社会风险,传统的注重经济补偿、生活保障而轻视服务提供、社会投资功能的社会保险制度开始部分失灵,亟待理念革新以及给付重心的相应转变。后工业化时代中,新社会风险的出现促使社会保险给付开始更加重视实物给付的社会投资以及能力建设功效,强调社会保险政策的生产性功能,并以实物给付为优先。以失业保险为例,该保险计划由原来注重失业者基本生活保障向重视通过职业技能培训以及就业指导来促进失业者就业能力提高以及就业机会增加的方向发展,由原来注重现金给付向侧重实物给付的方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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