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集体行动理论视角的“群体性事件”因应机制探略

2013-04-12 17:33周连根
关键词:群体性事件群体性利益

周连根

(华中科技大学 社会学系,湖北 武汉430000)

“群体性事件”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现实特指概念,通常是指一种非阶层性的、偶发短暂的、无直接利益关联的群体性冲突行为。目前国内学者对“群体性事件”研究有主要有“群体性治安事件”说、“突发性群体事件”说、“人民内部矛盾”说,多是从“定性和管控”的视角分析问题,关注群体性事件的本身防控和现场处置问题。“集体行动理论”是当今社会解决类似“群体性事件”的重要学说,借鉴该学说一些基本理念和分析框架,有助于探寻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内在机理和寻求解决群体性事件的可行路径。

一、集体行动理论:审视群体性事件的社会学视角

(一)突生规范理论:社会行为取向的视角

美国社会心理学家特纳(Turner)提出突生规范理论(emergent norm theory),他认为,集体行为的发生需要某种共同的心理(共同的意识形态和思想或者共同的愤恨),形成这种共同心理的关键是聚众中某个共同规范的产生。而这个共同规范往往产生于一个不确定的环境,并且一个符号性事件以及与之相伴的谣言常常会起到关键作用。这个聚众的过程一般都是从个体的心理情绪不安而导致的信谣传谣开始,随着不安定感的增强和群体情绪相互感染,发展为群体的某种共同的狂热愤怒情绪,继而情绪感染的蔓延达到高潮,使群体处于情绪异常激动的非理智状态而爆发集体行为,最终会导致少数人做出种种离轨甚至违法的事情来。

(二)相对剥夺理论:社会心理取向的视角

“相对剥夺理论”最早由美国学者S.A.斯托弗(S.A.Stouffer)提出,是指当人们将自身处境与某种标准或参照物相比较而发现自我处于劣势时所产生的受剥夺感,这种感觉会产生愤怒、怨恨或不满等消极情绪。美国学者格尔(Gurr)在《人们为什么要造反?》一书中也提出了“相对剥夺感”(relative deprivation)这个概念。他认为,每个人都会对自己有一种价值期望,而社会则具有一定的价值能力。可见,“当社会变迁导致社会的价值能力小于个人的价值期望时,人们就会产生相对剥夺感。相对剥夺感越大,人们造反的可能性就越大,造反行为的破坏性也越强”[1]。我国近年来发生的许多群体性事件都与人们的社会心理落差有关系,群众利益诉求渠道不完善和制度内利益诉求渠道出现梗阻是群体性事件爆发的直接促因。随着社会的深刻转型,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显著增强,通过有效的利益表达争取自身利益的期望更加强烈。大部分群体性事件发生前,相关群众基本上都是在通过正常渠道反映利益诉求,但在感觉依靠正常途径不能充分伸张社会正义时,就会采取比较极端的行动,例如游行示威、街头抗议等。

(三)价值累加理论:社会条件取向的视角

“价值累加理论”(Value-addedtheory)是美国社会学家斯梅尔塞(Neil J.Semelser)借助经济学的术语提出的关于解释群体行为的社会学理论,以此来分析群体性事件发生所需的社会条件。斯梅尔塞认为,集体行动的发生必须依次具备以下条件:有利于社会运动产生的结构性诱因;由社会结构衍生出来的怨恨、剥夺感或压迫感;一般化信念的产生;触发社会运动的因素或事件;有效的运动动员;社会控制能力的下降[2]。这些要素都只是集体行动发生的必备而非充分条件,但每个因素又是环环相扣、依次渐进、不可或缺的。“价值累加理论”告诉我们,结构性诱因往往是产生相对剥夺感的重要因素,相对剥夺感常常会转化为一般化信念,一般化信念在突发性事件的作用下会发酵为社会运动动员,如果社会控制力不足以阻止集体行动发生,那么,群体性事件发生就不可避免了。但是在整个过程中如果有一个环节阻断了,集体行动就会遁形于萌芽之中。价值累加理论说明,一些集体行动是因为人们实际遇到或感觉到权益或机会被剥夺而产生不满情绪、怨恨等心理,这些社会心理因素促使行动参与者参加群体性事件,并造成了一些非理性行为。

二、群体性事件因应的权力、制度、社会三种模式

(一)群体性事件因应中的权力管制

根据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国家承担着政治统治和公共管理的职责和功能。在和平发展时期,政府公权力更多的是要为民众、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维持社会稳定,因此通过权力管制群体性事件并维持社会秩序、保护相关群众利益是政府工作的题中应有之义。群体性事件是民众利益诉求的一种非正常方式,容易伴生一些不法分子“打砸抢”等危害他人生命与财产的犯罪活动,这就需要公权力的管制。同时,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容易陷入“非理性”的气氛中,权力管制的介入是必不可少的,只不过需要适时且以更加柔性的方式实施。相对于个别事件中公权力初期的不作为和中期的乱作为,权力管制应在考虑到群众利益诉求合理性的基础上进行,体现出公权力的权威与应有职能。对于群众的不满,可以考虑适度的改“堵”为“疏”,例如在一些成功的案例中,警察为群众抗议清理道路、维持交通,而非简单的“制暴”,从而有助于群体行为的有序化,有效舒缓了紧张的官民关系。

(二)群体性事件因应中的制度规范

通过制度化的渠道来进行利益诉求、以制度化的方式去规范相关利益冲突,是当代民众和国家处理社会矛盾,进行分歧仲裁的理性化、合法化和正常化的方式。社会转型期既有的制度性的渠道已相当完备,如信访、法律、政策、基层党组织、工会等,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民意诉求渠道不畅通,民众利益表达机制不健全、反应慢、成本高,使得“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成为利益受损群众的重要策略选择,并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与经验自发地扩散,集体动员、体制外表达被越来越多的群体作为一种“维权武器”[3]。客观地说,制度化的途径对于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应该发挥其所应有的正常功能。政府应进一步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机制,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

(三)群体性事件因应中的社会整合

从社会学的视角出发,群体性事件大多属于社会范畴内的矛盾与分歧,比如企业与员工的矛盾、医疗纠纷、环境污染补偿、人际分歧等,理应通过社会内部的机制加以整合、消解,或者借助社会运行的机理加以引导和控制。但由于以往国家全面控制社会的传统和公权力至上的心理惯性,使得民众将最终解决的希望投射到政府身上,诸多单纯的社会内部的分歧与矛盾最终演化成为矛头指向政府的群体性事件。而且从近年来的情况来看,许多群体性事件初期主要是利益相关者比较简单直接的利益诉求,但中期或后期有许多“旁观者”、“非利益相关者”也逐渐“被卷入”或主动参与,衍生出更加多元复杂的利益诉求,而最终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往往是一种国家与社会“双输”的局面。因此,如果一味地以权力管制或者说政府包揽的方式来应对群体性事件,这本身就不是一种正常化的国家-社会关系,而且会导致“政府超载”,所以,应尽可能地让“社会的归社会”,利用社会本身的利益整合机制去卸载政府的负担。

三、群体性事件因应中政府的可操作空间

(一)引导和整合社会力量,建设多元诉求渠道,构建良性官民互动的缓冲带,达到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

当前的社会矛盾多种多样、千差万别,要把所有的矛盾都纳入体制内加以解决是不现实的。首先,在开放社会中,要建设以体制内力量为主导,兼顾多元主体的维权新机制,注重培育第三部门,比如农民工权益维护,工会等体制内的渠道无法顾及,可以考虑把“打工者服务部”、“志愿者服务部”、“律师服务部”等社会力量吸纳进来,在保障第三部门自主性的同时争取“为我服务”。其次,应引入第三方调解机制,如谈判小组、危机处理专家等均是较为成熟的模式,既可以保证调解的专业性和中立性,又可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当冲突发生时,第三方及时介入,可以尝试引导利益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防止事态向不良方面发展,建立一个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对话机制,给不同利益群体平等的发言权,全面考虑双方合理利益诉求,最大限度地整合、平衡双方的利益要求。再次,应合理利用传统的社会整合渠道,如宗亲、乡土、血缘亲缘等纽带,将利、情、理、法四者有机统一,既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又能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通过设定议程议题、设置渠道,区隔利益相关者与围观者,区分正当利益诉求与无关诉求

近年来的群体性事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无直接利益相关者参与的群体性事件的多发[4]。最初的矛盾和利益诉求并不必然带来群体性事件,但随着大量“围观”群众的介入,导致一些偶然性、非组织性的群体性事件爆发。部分无直接利益相关者参与群体性事件的起因是怀有好奇心、同情心,希望政府能够给一个合理的解释;另一部分则是因为对当前的分配制度不满或曾经遭受过不公待遇,希望借群体性事件泄愤。而在这一过程的初期,政府可以通过倾听、分析、解构群众的利益诉求,进而确定解决问题的议程或时间表,总结出相关的主要利益分歧点,注意区分正当的、合理的、合情的与不正当的、非法的、不相关的诉求点,并尽早确立并公布解决问题的归口部门,疏通民众的维权渠道,保持对民众诉求的快速反应和积极回应。如此一来,可以有效区隔利益相关者和围观者,将分歧与冲突引导至可控甚至是可解决的方向,大大降低群体性事件爆发的概率。

(三)建设常态的反应程序,以避免社会失序

所谓常态的反应程序包括多个环节:预警程序是指舆情掌控、分析排查工作,政府部门应主动搜集、分析、预测民情变化,保持与相关媒体、研究机构、社会组织的舆情和信息渠道畅通,尽早察觉群体性事件的苗头;预防程序是“防患于未然”,能够将社会控制成本降到最低,尽可能将矛盾和利益冲突化解在萌芽状态,摈弃推、拖、瞒、遮的工作作风,主动应对,正面疏导,避免小矛盾、小分歧、小事件汇聚或演化成巨流而“溃坝”;事中处置程序是要尽快确定群体性事件的种类、性质、归口,确立起指挥、决策、执行上的协调性与联动性;信息发布程序是指及时、公开、透明地发布信息,并适当发挥舆论引导和话语建构的功能;事后补正程序包括事后问责、利益补偿等工作,群体性事件事态的平息并不意味着矛盾的解决和人心的平息,应吸取经验教训进一步完善问责、公共参与、绩效评估制度,在利益补偿方面应注意物质性补偿和精神性补偿相结合。

(四)主导话语权,占领思想阵地,化解群体性事件中的集体“非理性”,引导参与者理性表达诉求

首先,要通过宣传教育,让人们树立合法、合理、合情、公平、正义的利益观,重塑社会主流理想和政府主导意识。其次,要深入开展法制教育,提高公众法律意识。大量的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与参与者的法律意识缺失、法治观念淡薄有关,应引导群众按法定程序表达自己的利益要求,防止为了维权而采取过激行为,更要教育群众增强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意识,破除“法不责众”的观念;最后,更为重要且紧迫的是建立起舆论引导和话语建构机制。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与扩大,也是民众不断受到舆论和特定话语影响的过程。从近些年的群体性事件来看,由于民众和政府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加之政府在权威信息的发布上严重滞后甚至回避,使得民众更倾向于相信谣言和类似于“官官相护”、“官商勾结”的话语,引起群体性的社会心理恐慌和秩序紊乱。因此,舆论引导与话语建构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也与政府公信力密切相关。

(五)筑牢基层政府公信力,以软实力化解群体性事件

公信力的建立是系统工程,公信力充沛的政府可以“四两拨千斤”,公信力缺乏的政府往往会事与愿违。就因应群体性事件而言,首先应及时出台利益分配方案,对于社会弱势群体受损情况属实的,可以考虑由政府先行垫支赔付其损失。其次,必须保持信息的公开透明。政府是公权力机关,隐瞒与遮蔽是对公信力的致命打击。再次,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政府不是追逐私利的机构,公平正义是其最高价值,处理群体性事件,要兼顾各方主体的利益,不能偏袒某一方,也不能一味地“给钱了事”,应维护政府的权威。最后,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启动问责机制,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依纪予以处理,同时,对违法犯罪分子依法惩处,维护法律和规则的权威,消除违法行为的示范效应。在此基础上,要深入分析发生群体性事件的原因,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特别要注意修复在群体性事件中受到质疑和损害的政府公信力。

四、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深刻转型,群体性事件的产生、演变及处置必将不断出现新的情况和问题。但不论形势如何变化,权力管制、制度规范和社会整合都是三种有效的因应群体性事件的思维和路径,虽然它们有着各自的适用情境和范围,各具优势和局限,但三者之间的相互协调配合,可以构成一个稳固的综合因应机制。在当前群体性事件频发的态势中,权力管制、制度规范与社会整合三者应形成一个综合的因应机制和体系。从三者的相互作用来看,制度规范提供制度性支持与渠道,权力管制提供效力保障,社会整合为前两者提供基础性的支撑、服从与合法性,是解决群体性事件的内生型机制。从三者的逻辑来看,权力机制提供效力——通过权力管制实现社会整合与秩序,制度机制提供形式——以权利、规范、法律等来约束或疏导矛盾,而社会机制提供内容——以社会内部的具体运作来消解矛盾,三者相互作用,而政府则可以扮演主导性或引导性的角色。

在这个权力、制度与社会的综合性三角机制中,政府仍存在着相当大的操作空间,而且必须发挥其应有的主导性和引导性的职能,这包括引导和整合社会力量、设置议程与渠道、建设常态反应程序、建构政府公信力、主导话语权等,进而使社会分歧可控,引导群体性事件朝向有序化发展,并逐步加以化解。

[1]赵鼎新.社会与政治运动讲义[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78.

[2]Neil J.Smelser,Theory of Collective Behavior[M].New York:The Free Press,1962.

[3]王祥生.群体性事件的基本特征发展趋势及其处置对策[J].公安研究,2005(2).

[4]陈振明等.群体性事件的成因与对策与研究[J].东南学术,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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