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大宪章》对英国政治民主和商业社会发展的影响

2013-04-12 17:33
关键词:宪章贵族议会

陈 灿

(河南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河南 新乡453007)

1199年,约翰加冕为英格兰国王,由于安茹家族的内乱和与法王的战争,短短几年里,约翰失去了在法国的大片领土。他试图任命亲信为坎特伯雷大主教,制造了和教皇的矛盾,在修复了与教皇的关系后,为了收复在法国的领地,约翰王不断进行扩军备战和无休止的财政榨取。种种无视法律的行为,激起教俗贵族、市民、犹太人和骑士的广泛不满,1214年7月,在布恩韦战役中约翰王被法王菲利普打败,他收复失地的愿望化为泡影。在教俗贵族的强大压力下,1215年约翰王被迫签署了写在羊皮纸上的《大宪章》。

签定《大宪章》更深层次的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虽然王权在《末日审判书》后日益强盛,形成“国王附庸的附庸仍是国王的附庸”的局面,但是王权与教俗贵族的斗争始终不断,“王在法下”的观念越来越得到社会的推崇。二是,封君封臣的契约关系要求双方按“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行事,并具有一定的法律的效力。三是,基督教成为国教以后,教会的权利逐步加强,强调教权高于俗权,鼓吹“王权神授”。虽然《大宪章》只是一份表现封建贵族权利和自由的宣言书,不是议会政治的产物,但它蕴含的“王权有限”“法律至上”的精神具有深远的意义,足以影响后来欧美的政治制度。

欧美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大宪章》进行了独特的研究,这些研究丰富了我们的知识,开阔了我们的眼界,但也存在着不同局限。国内对《大宪章》的专门研究很少,且论证欠具体深刻,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笔者依据相关原始资料的分析,力图从政治和社会角度解读《大宪章》的深层次影响。

一、合法的人身自由权、法庭的公正审判权及发展

人身权是国民的基本权利,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人身安全,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大宪章》对国民的人身权利作了较为全面的构架。第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没有可靠的证据,市政官员不能对任何人进行法律审判。”“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的依法裁判,或经领主法庭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1]317-324第四十条补充说:“任何人都不得出售,拒绝,或延搁他人应享有的权利和公正裁决权。”这些规定从根本上保护了自由人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其同级贵族的合法裁决而被夺去的领地、城堡、公民权、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归还。因此而引起的争端应有二十五名男爵组成的委员会在保障和平的原则下予以裁决。”第六十条指出:“为了王国的和平,为了平息国王和贵族的争端,双方应达成一致的妥协,为了确保相互遵守,需由选出的二十五位男爵来监督国王及任何贵族。”

为了免受国王法庭的侵扰以保证司法独立和公平,《大宪章》还对法庭产生方式、审理方式、审理地点、巡回法庭法官的构成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并指出骑士参与法庭审判的重要性,这就为市民和骑士参与国家政权和议会提供了最早的法律依据。第十七、十八条规定:“一般诉讼应在某个固定的地方审讯,无需到国王法庭处理。”“强占土地,收回遗产及最后控诉等案件,都应该在案件发生地审理。其方法如下,当国王及贵族不在国内时,则由首席司法官指定两名法官,每年四次分赴各州郡,会同该州郡推选的四名骑士,在指定的日期,到该郡法庭进行审理。”为了避免国王包庇自己的官员,第二十四条规定:“郡长、治安官、验尸官以及其他官员等不得向国王提及诉求。”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说:“从此以后,除非是森林区案件的被告和担保人外,不得以普通传票传唤森林区以外的居民赴森林区法庭受审。”“被任命的法官、治安官、司法官、执行官等必须熟悉本国法律而又自愿遵守。

《大宪章》认可了亨利二世时代的司法制度,确认了普通法庭在固定地方设置,重申有关财产占有的律令等,为半个世纪后平民代表进入议会奠定了基础,也为近代公民意识和公民权力观念的产生奠定了基础。第五十六条规定:“未经同级贵族合法审判,被封君抢占去的英格兰、威尔士的土地、特权或其财务,应该立即归还给封臣。此类事件的争执应在边界地区由同等贵族依法裁定:有关英格兰地产的争执,应依据英格兰的法律执行,有关威尔士地产的争执,应按照威尔士的法律处理。边界地区的地产争执应该按照边境地区的法律办理。威尔士人和我们一样,都将一视同仁。”第六十条规定:“依照惯例,国王、教俗贵族以及全国所有的人,都必须遵守上述所列的所有习俗和自由。”不过《大宪章》维持了妇女低下的地位,第七、八条规定,丈夫死后,寡妇应立刻得到嫁妆与遗产。不得强迫寡妇嫁人,但是寡妇如拥有领地,不经领主同意不能改嫁。在第五十四条规定:“凡妇女指控的杀人案件,如死者并非其夫,任何人不得被逮捕和监禁。”

作为一个成文法典,亨利三世在位半个世纪里,《大宪章》被贵族们奉为反对王权的法律基础。亨利三世继位后,力图恢复因《大宪章》而使安茹王朝丧失的权利,致使国王和自认为是“天然顾问”的大贵族间不断发生冲突。1258年6月,以西门·蒙特福特为首的男爵们武装会见国王,迫使亨利三世接受了《牛津条例》。《牛津条例》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一)承认大宪章,并成立由男爵组成的15人会议参与王国的管理,王国处理国务时必须遵从其劝导,15人还可以指定国王的最高司法官、市政官员和财政大臣。(二)国家的税收权交付给度支部,而不是国王金库。(三)郡法庭须设置4个骑士组成的陪审小组,听取对王室官员和郡守的指控。(四)每年举行三次大议事会,未经大议事会的同意,国王不能随意没收土地、分配地产和监护土地,也不能出征[1]361-366。《牛津条例》严重削弱了王权,它不仅承认了自诺曼征服后发展起来的贵族大会议,而且强调了这个大议事会的议政作用及其部分成员的“公众选举性”。1265年西门·蒙特福特在伦敦召开会议,史称“西蒙国会”。参加会议的除了教俗贵族外,每郡还派出了两名骑士,自治城市还派出了两名市民代表参加,“西门国会”成了英国议会的雏形。尽管在1265年8月蒙特福特兵败身亡,《牛津条例》被废除,亨利三世的王权得以恢复,但是,凡国事都应由大议事会讨论,国王与贵族间应该有一个有效的合作方式,在英格兰人的心目中生了根[2]。

二、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及发展

为了限制约翰随意征收继承金、践踏监护权、侵占贵族财产,《大宪章》除了在第五十二条作了规定外,还在第二、三条规定:“伯爵、男爵、骑士或其他因服军役而领有土地的人死后,若继承人已经成年,那么继承人只需根据旧时习惯交纳继承金,便可享有地产。根据习惯,封地面积越小,则应缴的继承金越少。”“如果继承人是受监护的未成年人,那么在其成年后将可享有地产,且无需交纳继承金。”第四、五条对监护权的资质、权利和义务做了明确而细致的说明:“对继承人未达到继承年龄而进行土地监护时,监护人除从该土地上收取适当数量的产品,征收适当的赋税和服务外,不得破坏和浪费人力、物力。监护人对监护的财产造成浪费和损毁时,应该赔偿。若监护人使土地遭受浪费与损毁时,则即刻丧失监护权。”“监护人在经管土地期间,应保管好该领地上的房屋、园林、池塘、磨坊及其他与土地有关的物品,继承人成年以后,应将土地及与土地有关的农具、相关物品全部归还给继承人。”

第二十八条规定,除当场交纳现金或经卖主同意延期付款外,治安官、市政官等不得取走任何人的谷物或其他动产。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未经物主同意,国王的下属不得使用他们的马车作运输之用,不得取走他们的木材以供国王建筑城堡或其他工程。”

经过1215年的贵族反叛和《大宪章》签定,封建贵族们不再仅仅把自己看做国王的封臣,而是看做对国王有天然发言权的国民的代言人了。所以,在中世纪后期《大宪章》先后被确认三十余次,其中尤以爱德华一世在1297年签署的确认令最具历史意义。在他统治的35年里,召开议会50多次,所颁布的法规数量高于16世纪以前任何一位国王。频繁的战争使王室财政枯竭,爱德华一世未经贵族和平民同意,擅自开征动产税,使得贵族们怒火万丈,群起抗争,1297年,爱德华一世被迫承诺,不经全国一致同意,他将不再征收补助金和直接税。这就使以前的法律制度化,使新生的议会初步控制了税收权,为议会将来的成长与壮大打下了基础,也成为宪法政治发展的一个起点。1278年《格洛斯特法令》和1285年的《第二号威斯敏斯特条例》都对国王的监护权和婚姻权进行了限制。但是,从都铎王朝起,历代国王又利用监护权牟利,如亨利七世经常提高被监护土地的出售金,1507年,亨利七世出售监护土地的收入竟高达6163英镑[3]。伊丽莎白一世时期,国王通过监护法庭平均每年获得1.5万英镑。英国革命爆发后,1646年,“长期国会”下令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及其附属义务,国王的监护权和王室采买权随之被废除,1660年,议会再次通过法令对此予以确认[4]536-538。

三、对国王征税的限制及发展

《大宪章》二十五条规定,所有的州郡、百户区及其他地方均应按照旧税率征税,不得有任何增加。为了进一步限制国王随意征收兵役免税金,第十二条作了如下规定:“国王征收兵役免税金或协助金需得到全国一致同意,国王被俘的赎金,国王长子被封为骑士、长女出嫁时只能征收合适协助金。”在第十五条对此又作了补充说明。第十四条规定:“国王要征收兵役免税金或协助金,至少要提前四十天将信送到送各大主教、主教、伯爵与男爵,并指明召集会议的时间、地点,并在信中详细说明征税的原因。征税要获得出席会议的所有人员的一致同意。”这条规定发展到爱德华一世的时候,于1275年颁布《第一号威斯敏斯特条例》,其中第三十六条规定,每个骑士领的补助金为20 先令,而且只有当领主的儿子15岁才能征收封骑士协助金,女儿7岁时才能征收出嫁补助金[2]406。1352年,议会通过法令对补助金的征收金额做了限制,规定1英镑/骑士领,直到17世纪早期,国王还在征收特别补助金,但都遵循了法令规定的标准。到了1646年,议会规定国王征收的特别补助金不得超过2.5万英镑,同时废除了国王的监护权和王室采买权[5]。

为了监督和保证国王遵守宪章,《大宪章》第六十一条规定:“如果前述的25名男爵中有4名发现并指出国王、各级贵族、官员侵犯他人的权益,破坏上述和平与安全的任何条款,那么,他们必须立即纠正其违法行为。在四十天以内,如果还没有改正,这4名男爵将把此事通报给其他男爵,在保证他们及家人身安全的情况下,25名男爵立即联合全国人民采取任何方法向他们施加压力,比如夺取他们的城堡、领地、财产等,直到他们按照男爵们要求的标准改正为止。错误改正以后,将重新恢复与他们的旧有关系。”这条规定的实质是力图建立一种权力监督机制,确保国王遵守法律,而且把使用武力作为最后的保留手段,蕴含了国民有权强制国王遵守法律的宪政原则。

为了使王权受到一定限制,只靠贵族的传统特权是不够的,还必须有更广泛的反抗力量,于是,当时的“中等阶层”即各郡骑士和市民代表被招进议会,与教、俗显贵共商国是。1295 年“模范国会”的召开标志着议会的正式开始,虽然议会中起主要作用的仍是教俗大贵族,但是骑士、市民作为正式的代表规范性地出席议会,从而为后来的下议院的产生奠定了基础。从14世纪以后,议会开始在政治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王不得单独立法,立法要经议会通过。爱德华二世在位时,英格兰陷入了政治混乱、经济衰败的局面,1322年议会通过的《约克法令》就称:凡涉及王室以及民众利益的法案,都须在议会中得到教、俗贵族、市民的代表同意[2]544。国王征税也须经过议会的批准,对外宣战媾和、弹劾官员、税收的使用等也常受议会干预。1327年爱德华二世又被贵族控制的议会废黜,他是自诺曼征服以来第一位被废黜的国王,这强烈地冲击了王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表明议会逐渐在现实的生活中可以引导法律的变化。

到了爱德华三世时期,议会牢牢控制了税权。1340年,议会宣布,国王未经议会授权而征税是非法的,并再次强调,未经议会中的高级教士、伯爵、男爵、市政官员,以及下院议员同意,国王不得再征税[6]。在议会的压力下,1362年,爱德华三世签署法令保证:今后没有议会同意,不征收羊毛补助金和其他赋税[7]。至此,国王终于屈从于议会,承认它有决定征收直接税和间接税的权力。这实际上确立了后来被称为“王在议会”的政治原则。根据这个原则,一切重大国事都必须由国王在议会中加以处理,国王不能抛开议会而独断专行。尽管立法权仍在国王手中,但他应该在议会中行使权力,而且议会逐渐将民间共同意志变成法律,并对包括国王在内全国民众起到法律约束和规范作用。

四、城市自由和商人权利的规定及发展

在商业社会中,商人是社会群体的主体之一,与城市所享有的特权一样,商人们也应该享有许多相应的权利。尽管“在中世纪,只有商业和与商业有关的金融活动才能给人们提供富裕生活和社会地位迅速提升的机会”[8],但是在中世纪前期,商人势力很弱,社会地位很低,其生命财产安全也就得不到可靠保障。随着更多贵族参与通商,商业交往不断扩大,《大宪章》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国内外商人的利益,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商人的地位。《大宪章》第十三条规定:“无论在水上还是陆地,伦敦都享有旧时的特权和自治习惯。所有其他城镇及港口都享有习惯中的特权和自由。”为防止国王为首的贵族拖欠商人的借款,甚至赖账,第九、十、十一条确立了债务归还原则。其中对债务的抵押、债务利息、欠债人死后的债务由谁归还、怎样归还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还明确了欠犹太商人债务的问题,“债务人欠犹太商人债务,无论欠多少钱,在他死后,若他的孩子尚未达到继承年龄,不能收取债务利息……除了按合同规定的外,不能拿走他的任何东西”。“债务人的妻子将获得她的嫁资,而且不应替他偿债。留下未成年孩子的必要生活费用,扣除领主服务费,剩下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欠犹太人之外的债务,按照同样规定处理”。明确债务归还的原则有力地保护了商人特别是外国商人在英国的利益,有利于建立良好的商业环境。

《大宪章》明确了对商人和农民的基本的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保护,第二十条规定:“自由人的轻微冒犯应免于罚金,严重的冒犯应该根据冒犯程度课以罚金。对商人课以罚金时不能没收他的货物,对维兰农处罚时不能没收他的农具。而且处罚时需要他们正直的邻居宣誓证明以后才能够执行。”第三十五条对酒、谷物的度量衡、呢绒布的宽度都作了统一规定,对其他重量单位也进行了统一。统一度量衡显然有利于商品和货物的流通,有利于英格兰境内外的贸易发展。第四十一条规定:“除了战时与我们敌对的国家外,按照一贯公正的习惯,所有国家的商人都可以安全地通过陆路和水路出入英格兰,在此逗留和经商。如果我们的商人在敌国安然无恙,那么我们也确保他们的商人在我们王国安然无恙。”另外,《大宪章》第二十八、四十七、五十三条有关财产保护的规定,尽管没有明确提出商人的财产问题,但其对个人财产的保护意识却体现了商业社会的精神。

14世纪以后,封君封臣制走向解体,农村租地商、手工业产品的包买商队伍日益壮大,城乡市场逐渐繁荣。重商主义得到较快发展,国王对商人和商业日益重视,并在议会的引导下出台了一系列有利于商业发展的政策。英国对商人征收的关税要比法国、德国低得多,商人所获得的优惠待遇也高于欧洲大陆,商人的实力逐年迅速增长,在国家财富中所占的比例也在迅速增加。为了扩大海上贸易,进一步拓展殖民地,1588年,英国击败了不可一世的西班牙无敌舰队,开创了伊丽莎白时代。1652-1674年,通过三次英荷战争,英国最终迫使荷兰接受了《航海法》,规定输入英国及其属国的货物,必须使用英国的船只或者是输出国的船只,英国人将海上马车夫荷兰赶下了海上霸主的位置。1756-1763年,通过七年战争迫使法国在《巴黎和约》中几乎将整个加拿大割让给英国,并从印度撤出。英国成了海外殖民地霸主,开始了迈向日不落帝国的传奇。

13世纪是英格兰政治大发展时期,《大宪章》所包含的“王在法下”和“无代表权不纳税”的原则,成为英国宪法政治发展的法律基础和遗产,成了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议会向王权施加压力、推翻君主专制的法律武器。从1640年革命开始,到1649年议会以“暴君、杀人犯、国家公敌”将查理一世推上断头台;从1688年不流血的光荣革命,到1689年颁布《权利法案》;从1701年通过体现君主立宪制本质的《王位继承法》,再到1781年因美国独立而宣告的乔治三世个人统治的失败,逐渐地,英国议会掌握了立法权,内阁掌握了司法和行政权,国王成了统而不治的虚君,资产阶级君主立宪制成了推动世界民主政治大发展的巨大政治动力。

[1]Horry Rothwell.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VoⅢ[M]London:Eyre &Spottiswoode,1975.

[2]钱乘旦,徐洁明.英国通史[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63-65.

[3]J.R.Lander,GovernmentandCommunity,London,1980:89.

[4]Ronald H.Frit.Historical Dictionary of Tudor England 1485—1603,New York,1991:536-538.

[5]Christopher Hill.The Century of Revolution,London,1980:146-147.

[6]W.Stubbs.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Vol.2,Oxford,1896:402.

[7]B.Lyon.A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History of Medieval England,NewYork and London,1980:550.

[8]卡洛·M.奇波拉.欧洲经济史:第1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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