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权利凭证的持执分析

2013-06-07 10:44:52李佳伦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12期

李佳伦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2)

不动产登记权利凭证的持执分析

李佳伦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2)

我国不动产登记不属于典型的三大模式,即契据登记制、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不同的登记制度对不动产权利凭证的持执要求不同。不动产权利凭证的持执本意在于对权利进行官方的公示,但是在我国的执行并不理想。我国取消纸质不动产权利凭证是必要的,可以减少伪造、篡改等影响交易安全的风险。

不动产;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权利凭证

一、不动产登记的主要制度模式

法国、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和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无不为第三人查询提供了充分的便利。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96条和1955年1月4日《不动产公示法令》第42条、第42-1条规定,对于一切查询请求人,登记员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在请求之日前在登记机关存放50年内的登记文件的复印件或节录本(但登记申请书除外)以及继续有效的登记的复印件或节录本;由于登记簿和卡片具有公开性,任何人都能够获悉登记簿和卡片中的信息而无需证明其享有某种权利,或者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具备某种资格。①于海涌:《论不动产登记》,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瑞士民法典》第970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开性,任何人均有权获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为不动产所有人为何人;经初步证据证明为利害关系者,有权请求查阅不动产登记簿或请求就此制作内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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