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宋亲属间财产诉讼的调解模式初探

2013-08-15 00:47张本顺
天府新论 2013年1期
关键词:人伦亲属亲戚

张本顺

近代启蒙思想家严复说:“古人好读前四史,亦以其文字耳!若研究人心政俗之变,则赵宋一代最宜究心。”〔1〕诚哉斯言!南宋时期,随着封建私有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功利主义思想的广泛传播,宋人财产私有权利意识大为提升,纷纷争言财利;与此同时,家庭、家族成员间的血缘关系则变得十分淡薄,亲属间围绕共、私财发生的家产争讼十分频繁,正所谓: “有讼其父族者焉,有讼其母族者焉,又有讼其妻族者焉。”〔2〕亲属间财产争讼的结果是:“父子轻于相弃,夫妇轻于相离,兄弟轻于相讼。”〔3〕面对这种亏人伦、灭亲情、败风俗的诉讼风潮,以美人伦、厚风俗为己任的南宋法官在其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以官方主导、官民相结合的富有时代特色的诉讼调解机制。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学界关于宋代财产争讼的学术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宋代民间普通常人之间的财产争讼方面〔4〕,而对南宋亲属间的财产争讼及其调解模式的专门研究则忽之久焉!职是之故,笔者不揣浅陋,希冀通过对南宋亲属间财产争讼的调解模式的梳理,深化宋代调解制度的研究,并为当下家庭财产纠纷的司法调解,提供可资借鉴的本土法律文化资源。

一、南宋亲属间财产争讼的法官单方当庭调解模式

由于家庭、宗族内部的财产争讼案件,牵扯到亲情血缘关系;而血缘伦理宗法关系又是南宋统治阶级的主流意识形态,即儒家思想的核心要素。职是之故,南宋法官认为:对于亲属间的财产争讼案件,“当以恩谊感动,不可以讼求胜。”〔5〕南宋法官胡太初认为,直接依据“法理断遣”的效果,未必有在公庭上直接调解、“明加开说”的效果好。他说:“大凡蔽讼,一是必有一非,胜者悦而负者必不乐矣。愚民懵无知识,一时为人鼓诱,自谓有理,故来求诉。若令自据法理断遣而不加晓谕,岂能服负者之心哉?故莫若呼理曲者来前,明加开说,使之自知亏理,宛转求和;或求和不从,彼受曲亦无辞矣。”〔6〕对于“兄弟讼财,亲族互诉者”,胡太初特别强调要“曲加讽谕,以启其愧耻之心,以弥其乖争之习,听其和允,勿事研穷。”〔7〕在一件涉及叔叔刑柟与侄子邢坚的立继争产讼案中,法官蔡久轩力主调解:“当厅劝谕邢柟,尽释宿撼,当抚其侄如子,戒饬邢坚,悉改前非,当敬事其叔如父。”法官希冀通过调解,“以全天伦之义,……庶几叔侄复还其天。”〔8〕

由上可见,南宋一些儒家化的法官主张通过当庭调解,来化解亲属间的财产纠纷,以维护家庭、宗族关系的长远和谐与稳定。

实际上,南宋法官已经认识到亲属间的财产争讼与普通常人间的财产争讼毕竟有异,而国法则泾渭分明,若严格依照国法判决,可能伤及伦理亲情。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首先贯彻儒家人伦精神,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唯以厚人伦、美教化为第一义”,“委曲开辟,至再至三”〔9〕,以感化讼者,使其天理人伦之情油然而生。试看如下几例:

南宋法官刘后村在处理“兄丁瑠挟长而侵夺弟丁增财产”案件中,于书判中明确指出:“人不幸处兄弟之变,或挟长相凌,或逞强相向,产业分析之不均,财物侵夺之无义,固是不得平。然而人伦之爱,不可磨灭,若一一如常人究极,至于极尽,则有几于伤恩矣。”〔10〕

南宋建康府上元县县令冷世修,对于骨肉争讼,主张优先考虑以儒家情理促成调解,不可轻率以法判决:“民有互讼者,世修谕之曰:骨肉争斗,非美事也。今以律绳汝,汝终身不可复聚,委曲化以恩义,民感泣,愿息争。”〔11〕

在南宋王方与堂弟王子才因财产而发生的争讼中,拟笔的主薄亦说:“当职未欲轻于著笔者,以两词人乃手足至爱,理为欲昏,特适然耳,便分曲直,恐至伤恩,未免力谕之和协。”〔12〕可见,主薄认为手足至爱之所以对簿公堂,主要是天理未明, “理为欲昏”。若立即判决, “恐至伤恩”,故还是主张调解,“谕之和协”。

精通理学的南宋法官真德秀在福建发布《劝谕事件》,亦主张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家庭、宗族间的财产争讼,应坚持先调解后判决的原则。他说:“当职昨在任日,遇亲戚骨肉之讼,多是面加开谕,往往幡然而改,各从和会而去。”调解的目的旨在“正名分,厚风俗”〔13〕。

在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南宋法官对于骨肉争财之讼,更是力主调解结案。如南宋一法官在审理罗琛与罗琦兄弟因田产交易而引发的诉讼中,即因事实难以查明而力主兄弟和解。其案情为:赵宅典买到罗琛“庚难字号晚田一亩二角二十二步”,有“契字”和“受分关书”为证。然而,罗琛的亲兄罗琦陈状却称:“本位已曾买入,却被罗琛偷去干照,转行典卖。”但是由于罗琦并无“片纸”证据在手,而“省薄”又表明:“兄弟合为一户,税钱苗退受,无复稽考”,因此,法官认为无理由撤销罗琛与赵宅的田产交易。鉴于上述情形,法官决定通过调解,解决两兄弟之间的财产纠纷:“况是亲戚兄弟,自宜从公合对。如当来委有曲折,合就罗琛名下监还价钱。”〔14〕

南宋《名公书判清明集》收录的下述一则案件,有力地证明了南宋法官在面对亲情间财产争讼时,把调解视为终极价值的司法理念。该案情为:南宋陈文卿与妻子吴氏偏私亲子陈谦、陈寅而薄恶抱养子陈厚,“无故自以产业析而三之,文卿既死之后,吴氏又以未分之业析之”。陈厚在“自鬻己产”后生活贫困潦倒。再加上陈谦、陈寅“挟母以治其兄”,结果致使双方交讼于公庭。在诉讼的过程中,抱养子陈厚抓住吴氏母子“诡户”的把柄。“吴氏母子因陈厚论收诡户,稍肯就和,此当职之所深愿也。”南宋的“诡户”是指将田产等隐寄在他人名下,或虚立户名,降低户等以规避税役,可见“诡户”本为违法之举。然而,本案的法官不但没有调查吴氏母子“诡户”行为是否属实,反而立即顺水推舟,当庭调处息讼,让陈厚当厅拜谢其母,陈谦、陈寅当厅拜谢其兄。法官希冀通过此种方式消除母子兄弟之间的怨恨隔阂,使其“同居共爨,遂为子母兄弟如初”,从而消除“乖争凌犯之习,以厚里闾”〔15〕。

实际上,南宋官府主持的调解贯穿于诉讼过程始终,即使对已经依法判决的涉及人伦的财产争讼,只要两造愿意“消争融隙,变阋为怡”,官司则甚至会不惜撤销原判,而同意调处息讼,以醇厚亲情,这无疑体现了南宋法官以调解化解亲属财产争讼的终极价值理念。如法官蔡久轩在对程若沔、程若泾、程若庸三兄弟及其侄子其大、其毅二人的分家析产争讼判决之后,若庸、若泾、若沔三兄弟“退省定思”,愿意调处息讼。于是法官“特从所请”,让叔侄双方“连押了办祥葬合同文字及无争状”,“案印给合同文字,付各人收执”,并免追“其大、其毅”两侄。同时,“委曲劝谕,导以天理”,劝三兄弟“念同气之亲,思鹡鸰之义,勿信嗾使教唆之言,辄兴伤风败俗之讼”。最后,责两造写下“向后再讼罪罚状入案”,备案后撤销了原来的判决。蔡久轩在判词中警告说:“如更展转嗾使,定照已判施行。”〔16〕

实际上,无论古代还是现代,调解与判决都具有严格的区别。调解与判决相较,在程序上较为高效灵活、简便快捷。调解强调纠纷双方在自愿原则基础上的互相妥协与让步;而判决强调的是依据事实,严格依法而判,以维护国家司法的权威。鉴于古代高额诉讼费用和亲情裂变关系修复的考虑,调解不失为一种理性选择。因此,与诉讼判决相比较,诉讼调解对案件事实的是非曲直的要求上,没有诉讼判决严格,无论古今都是不争的事实。如南宋孝宗淳祐初年,以精通理学而闻名的法官江万里说:“里巷间朋友亲戚间有讼,或是一家兄弟骨肉自有讼,某曲某直虽是见得分晓,直者不必甚胜,曲者不必甚负,宁为民间留有余不尽之意。使亲戚依旧成亲戚,朋友里巷依旧成朋友里巷,自家兄弟骨肉依旧成兄弟骨肉,其意甚忠厚也。官司大率忠厚如此,而昧者不察,往往自县而州、自州而台部,词讼不已,必欲求胜,宁不自取终凶之祸哉。此亦乡无善士以表率之,礼义消亡,风俗颓败,以至于此,独不见邻邦之美俗乎。”〔17〕

由上可见,江万里认为对于亲戚骨肉之讼,即使分清了事实曲直,但也不必过于执著于胜负之分,应从家庭、宗族的长远和谐、和睦角度考虑,为其“留有余不尽之意”,以避免“礼义消亡,风俗颓败”。

此外,颇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亲属间的财产争讼,法官调解的依据不仅仅是儒家之纲常伦理,而且十分注重法律在调解中的作用,这是宋代法律传统近世化的重要标志。如南宋政书《州县提纲》卷二《示无理者以法》中特别强调,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要善于以法说理息讼、释法解疑,方可收到更好的调解效果:“亲揭法帙以示之,且析句为之解说,又从而告之曰:‘法既若是,汝虽诉于朝廷,俱不出是耳!使今日曲法庇汝,异时终于受罪,汝果知悔,当从宽贷;不知悔则禁勘汝矣。’稍有知者,往往翻然自悔,或顿首感泣以诉曰:‘某之所争,盖人谓某有理耳,今法果如是,某复何言?’故有誓愿退逊而不复竞者,前后用此策以弭讼者颇多。”〔18〕南宋一些法官还善于以法律作为促成亲属间财产争讼调解成功的后盾和底线。如南宋刘后村在所审理的“建昌县刘氏诉立嗣事”的家产讼案中,便以在室女应继承财产的法律条文警告田通仕:若不接受官府的折衷性诉讼调解方案,即不照“前日合议”而“更纷挈,止得引用尽给在室女之文,全给与二女矣。”〔19〕

由上可见,在亲属财产纠纷的诉讼过程中,无论是以儒家人伦情理,还是依照国法,抑或是二者兼用,法官都是主张调解优先。究其因在于,在中国古代,“和谐与安宁是正道,矛盾与冲突则属变道, ‘息事宁人’、以‘和为贵’乃是最基本的人生哲学;解决争端的最佳手段是和解,和睦与调解在观念之中优于诉讼与判决。”〔20〕申言之,在南宋法官的视野里,涉及家庭、家族亲情的财产争讼案件,优先调解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二、南宋亲属间财产争讼的官民同调调解模式

官民同调是指一些亲属财产争讼案提交官府之后,官府首先予以调解,同时责成族人、乡曲亲戚、邻里朋友、乡党等参与调解。官民同调的调解模式旨在通过官府的司法权威和民间力量的共同参与,使亲属争讼能够尽快息讼结案。此种调解方式在南宋的司法实践中亦广泛存在。如南宋“李三因财产而悖其母与兄”案件中,法官胡石壁在对双方劝谕调解,特别是对李三一番教化之后,“仍仰邻里相与劝和”〔21〕。再如身为人子的马圭不肖之迹斑斑:“父母与之以田,则鬻之;勉其营生,则悖之;戒其赌博,则违之。”结果被其母讼之于官。当法官胡石壁按其母所请:“刑之于市,与众弃之”时,却见其父亲遗嘱“哀矜恻怛之情,备见于词意间,读之几欲堕泪”,而其母亲亦“恻然动念,不胜舐犊”之情油然而生,于是法官免除马圭不孝之罪,只是将其“押归本家,恳告邻舍、亲戚,引领取拜谢乃母,友爱乃弟,如再有分毫干犯,乃母有词,定当科以不孝之罪。”并且最后,胡石壁还“特支官会二十贯,酒肉四瓶付马圭,仰将归家,以为诸召亲戚、邻舍之用。”〔22〕“诸召亲戚、邻舍之用”之意,实际上是动用民间“亲戚、邻舍”的力量来劝谕、调解。

由上可见,儒家化法官在面对涉及人伦亲情的财产讼案时,主张以调解、劝谕为主;希冀通过动用官民双方的力量,以达到厚人伦、美教化的和谐境界,实现彻底息讼、无讼的美好理想。

对于一些涉及立嗣继产和墓田争讼类的案件,由于此类案件多涉及族人的共同利益,所以司法官员在调解之后,往往会做出让家族配合调解的批示,然后报至官方销案。此类案件中,参与调解的民间主体多为同宗族人。因为南宋的族长、房长、家长等尊长一般被视为德高望重的权威长者。他们在宗族之内,依据家法族规行使着诸如保存家谱、参与并主持家产的分割、行使立继、抚育宗族孤幼、参与官府对宗族内孤幼财产的检效、调解宗族内各种民事纠纷等权利与义务。如南宋法官刘后村曾审理“德兴县董党诉立继事”争财案,该案是一件典型的官调与民调相结合的案件。刘后村礼法并用,劝谕母赵氏勿遣逐立继子董党,同时提醒“董党亦宜自去转恳亲戚调停母氏,不可专靠官司”。刘后村最后并帖两县:请董、许“二士更为调护。”〔23〕

在法官刘后村所处理的一件建昌田县丞身后财产继承与立继继承混合的争讼案件中,参与的当事人关系极为复杂。田县丞死、其抱养子登仕又死。登仕死后留下遗孀秋菊母女,田县丞死后则留下刘氏及其子女;而田县丞之弟通仕则要求以己子立为登仕之后,以瓜分田县丞之遗产。面对当事人复杂的关系,南宋法官刘后村采取官民同调,他当厅劝谕调解到:“大凡人间尊长所以心忿者,则欲家门安静,骨肉无争,官司则欲民间和睦,风俗淳厚,教唆词讼之人则欲荡析别人财产,离间别人之骨肉,以求其所大欲。通仕名在仕版,岂可不体尊长之教诲,官司之劝谕,而忍以父祖之门户,亲兄之财产,厌足囚牙讼师无穷之溪壑哉!”同时,刘后村又让田氏族人亦参与调解之中:“裘司理居官公廉,帖委本官唤上田族尊长与通仕夫妇、刘氏、珍郎并秋菊、二女当官劝谕。”“若刘氏、秋菊母子与通仕和允已定,仰责状入案。”〔24〕

再如,南宋一法官在处理“叔侄争为亡者立嗣继产”纠纷上诉案中,法官在查证事实并调解的同时,又“请知县再请宗族亲戚识道理者,合谋选立,以尽存亡继绝之义。”〔25〕一些族内墓田争讼的案件,法官多考虑让族人参与解决纠纷。如黄榦在处理士大夫亲兄弟“张解元与张运干互诉墓田”案中,因二兄弟皆为士大夫,故黄榦“以义理劝勉”两兄弟调处息讼,希冀其以门户为重。与此同时,黄榦令张氏族党协助调解: “与族党共之,不必萌一毫私意。……牒运干,并告示解元,取和对状申。”〔26〕

综上所述,在官民同调的解纷模式中,官府不但亲自调解,而且还会责令亲戚、朋友、邻里、族人从中予以调和,多渠道齐头并进,以达到调处息讼之效果。

三、南宋亲属间财产争讼的官批民调调解模式

官批民调是指一些家产案件提交到官府以后,官方不调解而批示族人、亲戚、邻里、朋友、乡党等民间主体参与调解。如南宋法官刘后村在判词中说:“知县非和对公事之人”,“和对之事,岂无乡曲亲戚可以调护。”〔27〕民间调解成功之后,报准官府具结销案,因此,官批民调的纠纷解决模式具有半官半民的性质。

对于一些因分产不均而引起的家产纠纷,法官有时批示族人参与调处。如南宋曾知府由于在生前“处置子弟,轻重失中”,导致两个儿子“各修旧怨”,“私欲既炽,天理益昏”,置“奉亲送终”于不顾。而其“亲戚故旧者”各自偏袒一方, “阿其所好,不惟不能正救,又从而谄谀之,抱薪救火,不但无益而已。”在曾氏兄弟对薄公堂后,法官天水考虑到: “名家之后,父死不葬,必待求直于官司,将遂为终身玷。”因此,为曾知府家的名誉考虑,批示、告诫两兄弟的亲戚故旧六人,勿“各私其亲”,“以曾氏名家,葬亲大事为念,各持公道,极力调护,使其兄弟各遂天伦之爱。”〔28〕

再如在“周德成叔侄争业”案中,法官胡石壁首先自责自己“德薄望浅”,不能够“宣明德化,表率士风”,使“乖争陵犯之习见于吾党”,而“学校之士”乃能够“举责善之谊,以启其 (指周德成叔侄——笔者注)良心。”于是,胡石壁批示周德成叔侄:“即日禀听明朋友教诲”,使叔侄关系恢复如初。若不改正,则“玉汝于成者,将不得不从事于教刑矣!”〔29〕由此可见,法官希冀叔侄关系的修复靠朋友们劝谕;若或不悛,则以刑罚为后盾。

实际上,官府让宗族、亲朋、邻里主持亲属间财产争讼有其合情合理之处,正所谓: “乡党耳目之下,必得其情;州县案牍之间,未必尽得其情。是在民所处,较在官所断更为公允矣。”〔30〕由此可见,宗族、亲朋、邻里因与当事人非亲即邻,彼此间非常熟悉。故而对财产争讼事实的来龙去脉可能比官府有着更深的了解,容易达成争讼双方之间视域上的融合。

官批民调的基础主要是儒家人伦情理,但在宋人财产权利意识提升的背景下,法律在民间调处中作用亦不可忽视,如宋代四川井研县人青阳简,“好读律,能通法意,乡邻讼者多决于君。”〔31〕

此外,颇值得注意的是,南宋法官在亲属财产争讼的解纷司法实践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官批民调的诉讼调解程序,兹论如下:

首先,官府让民间调解时,官府要设定调解期限,以防止久调不决。如南宋法官天水所审理的《兄弟争葬父责其亲旧调护同了办葬事》案中,便让“亲戚故旧六人”,“各持公道,极力调护”曾知府两个儿子的争讼,“官司当以五日为期,坐待回报”〔32〕;若到期调解无果,则将转入司法审判程序。

其次,两造在调解人的调解下,若达成调解协议,则要在调解协议书,即“无争状”、“和对状”上签字画押。如南宋若庸、若泾、若沔三兄弟愿意和解,“三兄弟同状立合同连等文字”,“连押了办祥葬合同文字及无争状”〔33〕。

再次,官府“责状入案”,即要求原被告双方要将已经画押的“无争状”、“和对状”“回申”给官府。如南宋法官刘后村在“建昌县刘氏诉立嗣事”的判词中说:“若刘氏、秋菊母子与通仕和允已定,仰责状入案。”〔34〕此时,官府则会当着两造宣读调解协议书,如南宋法官蔡久轩在《兄弟之争》的判词中说:“示三名取无争状。寻唤上各人读示。”官司“读示”之后,官司会在“无争状”盖上官印,交付给两造收藏。如南宋法官蔡久轩在《俾之无事》判词中说:“案印给合同文字,付各人收执。”〔35〕

最后,法官还会让两造写下“向后再讼罪罚状入案”〔36〕的保证书,以固化调解结果。

四、结语

南宋法官在处理亲属间财产争讼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以官方司法权威为主导,以宗族、亲朋、邻里等民间力量共同参与、相互配合的官方单独调解、官批民调、官民同调等三种富有时代特色的司法调解优先模式。南宋亲属间财产争讼的调处息讼机制,具有灵活简易、快捷高效的特点,避免了正规审判所必须的繁琐刻板的、令人精神高度紧张的形式化诉讼程序和过程,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之苦。在亲属财产争讼的调解过程中,宋代法官熔情理法于一炉,将儒家人伦情理教谕与以法说理、释法解疑相结合,修复了断裂的亲情,维护了家庭、家族的和谐秩序,起到了美人伦、厚风俗的社会效果。对此,南宋法官曾在判词中无不自豪地宣称:“当职两年于兹,凡骨肉亲戚之讼,每以道理训谕,虽小夫贱隶,莫不悔悟,各还其天。且久无同姓之讼。”〔37〕“郡守职在宣化,每欲以道理开导人心,闾阎小人,无不翻然悔悟,近来亲戚骨肉之讼,十减七八。”〔38〕

综上所述,南宋亲属间财产诉讼调解主体的灵活性、程序的完备性以及熔情理法于一体的调解艺术,乃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所蕴含的价值与机理,能为当代家庭财产诉讼的司法调解提供可资借鉴的本土历史经验与启迪。

〔1〕严复.严复集:第三册〔M〕.中华书局,1986.668.

〔2〕〔17〕〔宋〕郑玉道,等.琴堂谕俗编·戒纷争〔A〕.卷下.向燕南,张越.劝孝——仁者的回报,俗约——教化的基础〔C〕.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6.183,201.

〔3〕〔宋〕黄榦.勉斋集·新淦劝农文〔M〕.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卷三十四.

〔4〕高楠.宋代民间财产纠纷与诉讼问题研究〔M〕.云南大学出版社,2009.171-209.

〔5〕〔23〕〔宋〕刘克庄.后村先生大全集·德兴县董党诉立继事〔M〕.四部丛刊初编本.卷一百九十二.

〔6〕〔宋〕胡太初.昼帘绪论·听讼篇第六〔M〕.丛书集成初编本.

〔7〕〔宋〕胡太初.昼帘绪论·临民篇第二〔M〕.丛书集成初编本.

〔8〕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立继·生前抱养外姓殁后难以摇动〔M〕.中华书局,1987.203.

〔9〕〔22〕名公书判清明集·人伦门·母子·母讼其子而终有爱子之心不欲遽断其罪〔M〕.中华书局,1987.363,363-364.

〔10〕名公书判清明集·人伦门·兄弟·兄侵凌其弟〔M〕.中华书局,1987.373-374.

〔11〕〔宋〕孙应时,等.琴川志·人物〔A〕.卷八.宋元地方志丛刊:第二册〔C〕.中华书局,1990.1130-1131.

〔12〕名公书判清明集·惩恶门·诬赖·假为弟命继为词欲诬赖其堂弟财物〔M〕.中华书局,1987.512.

〔13〕名公书判清明集·官吏门·申儆·劝谕事件于后〔M〕.中华书局,1987.10.

〔14〕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争业上·罗琦诉罗琛盗去契字卖田〔M〕.中华书局,1987.102.

〔15〕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分析·母在不应以亲生子与抱养子析产〔M〕.中华书局,1987.278-279.

〔16〕〔19〕〔33〔35〕〔36〕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兄弟·俾之无事〔M〕.中华书局,1987.367-368,252,367-368,368,368.

〔18〕〔宋〕陈襄.州县提纲·示无理者以法〔M〕.丛书集成初编本.卷二.

〔20〕胡旭晟.中国调解传统研究——一种文化的透视〔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3).

〔21〕名公书判清明集·人伦门·母子·因其财而悖其母与兄姑从恕如不悛即追断〔M〕.中华书局,1987.362.

〔24〕〔34〕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立继类·继绝子孙止得财产四分之一〔M〕.中华书局,1987.251-257,257.

〔25〕〔38〕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立继·不当立仆之子〔M〕.中华书局,1987.208,208.

〔26〕〔宋〕黄榦.勉斋集·张运属兄弟互诉墓田〔M〕.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卷三十三.

〔27〕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婚嫁·女家已回定帖而翻悔〔M〕.中华书局,1987.347.

〔28〕〔32〕名公书判清明集·人伦门·兄弟·兄弟争葬父责其亲旧调护同了办葬事〔M〕.中华书局,1987.376,376.

〔29〕名公书判清明集·人伦门·叔侄·叔侄争业令禀听学职教悔〔M〕.中华书局,1987.391.

〔30〕〔宋〕徐栋.牧令书·乡民和事是古义〔M〕.道光二十八年 (1848)刊本.卷十七.

〔31〕〔宋〕黄庭坚.山谷别集·青阳希古墓志铭〔M〕.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卷十.

〔37〕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立继·先立已定不当以孽子易之〔M〕.中华书局,1987.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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