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民事诉讼法》案外人救济制度的思考

2013-10-22 05:10陈凤贵李木楠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案外人诉讼法

陈凤贵,李木楠

(沈阳师范大学 法学院,辽宁沈阳 110034)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其中,增加案外人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撤销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即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维护案外人民事权益的规定,成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新增加的规定和修改前关于案外人权利救济的已有规定,共同构成民事诉讼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全面审视该制度,笔者认为,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程序保障是正确的选择,但在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同时不应并存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且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诸多程序事项也有待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一、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立法演进

(一)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以前——第三人制度和案外人执行异议

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到1991年颁布正式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关于案外人权利救济问题并非立法关注的热点,但在内容上均有涉及,两部法律均规定了第三人制度和在执行阶段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

1.第三人制度。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8条规定:“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2.案外人执行异议。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2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进行审查。无理由的,予以驳回;有理由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由合议庭审查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①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

(二)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

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与案外人权利救济相关,修改法在进一步完善案外人异议的相关审查程序的同时,就案外人对于审查结果不服的救济措施进行了规定。

1.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对审查结果不服的救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①包括法院决定再审,检察院抗诉和当事人申请再审。该规定区分案外被害人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其一,如果案外人所受损害源于已生效裁判错误,则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其二,如果案外人所受损害与已生效裁判无关,而是执行标的错误所致,则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案外人申请再审。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第三人撤销之诉

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时,对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仅有第三人制度和在执行阶段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仍然不能解决案外人非因自己的原因未能以第三人地位参加诉讼情况下的权利救济。增加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即《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10条规定:“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以上关于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立法规定综合体现在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形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为了便于分析和把握,如下表所示:

案外人(第三人、利害关系人)

二、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重置

基于以上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规定,如果案外人是由于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造成其权利遭受损害,则该案外人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以待执行阶段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先提出执行异议,如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再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5条的规定,该案外人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

多种救济途径并存,自然对于权利遭受损害的案外人十分有利,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由选择程序,获得救济。但是,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重置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其一,浪费司法资源。如果案外人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又申请再审,且在其没能达到预期目标的情况下,待执行阶段再提出执行异议进而要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在立法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机关是否均应受理。拒绝受理是剥夺其法律规定的程序救济权,受理则显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其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甚至助长缠讼心理。其三,不利于原审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二)具体程序事项规定不明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及诉讼程序规定不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是原告,但是应该列谁为被告新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双方当事人、抑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其中一方当事人?如果只列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那么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应继续参加撤销之诉?新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是应该适用特殊程序审理,还是一般诉讼程序审理?如果适用一般诉讼程序,那么应适用两审终审,或是一审终审?这些问题都是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2.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权利人申请执行,案外人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应如何处理之规定不明。如果案外人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诉讼的同时权利人又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生效的裁判,那么法院此时应如何处理?如果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而优先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显然会造成对申请执行的权利人利益保护滞后,即使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诉讼请求不成立而驳回,也可能会导致权利人申请执行的财产减少或灭失。相反,如果案外人提起撤销之诉不影响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待撤销之诉结案时,即使案外人的请求得到支持,其权利也已经受到损害,甚至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适用的审级制度规定不明。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依此规定,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该理解为适用两审终审制,①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诉讼程序均适用两审终审制,特殊程序适用一审终审。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但在司法实践中,因最高法院在案由目录中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规定在“特”字号中,所以基层及中级法院均按照特殊程序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实行一审终审。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有违立法原意,更是对案外受害人程序救济权利的剥夺。

(三)方便案外人滥用权利救济制度

与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重置相关,案外人更多的程序救济选择机会,在便于案外人实现自身权利救济的同时,也为出于不良动机的案外人通过拖延诉讼等手段损害他人权利实现提供了方便[1]。更何况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案外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如何界定,难有明确的客观标准予以判断,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使案外人故意拖延诉讼以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有了“可乘之机”。

三、进一步完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案外人权利救济规定了新的内容,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但是,综合考察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全部内容,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和不足。进一步完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笔者认为应针对现行民事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构建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为主导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

(一)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主体的列明,可以考虑是原审双方当事人共同侵害第三人的权益还是原审中的当事人一方侵害第三人的权益[2],进而决定应当列原审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抑或列其中有意加害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另一方按原审地位列明。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应适用什么样的程序进行审理和审级制度问题,笔者认为应由立法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实行两审终审制度。

(二)完善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未明确规定为特殊程序抑或普通程序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特殊程序处理,实行一审终审制度。笔者认为,实务中的做法既不能很好地保护由于执行标的错误而受损失的案外人,也不符合立法者的原意。为了纠正实务中的这种错误做法,应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行两审终审制度。

(三)取消案外人再审之诉

为了避免由于救济途径重置所造成的矛盾和冲突,取消案外人再审之诉才是明智的选择[3]。一方面,对于案外人权利救济既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又规定再审之诉本身就违反程序设计原理,必然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但能够涵盖再审之诉的功能,而且比再审之诉更能够充分地保护案外权利人的利益,即对于因生效裁判、调解书遭受损害的案外人在程序救济上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大可不必再规定案外人再审之诉[4]。

(四)规制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滥用

如果不加以约束,无论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抑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都有被滥用的可能。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增加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并就恶意诉讼规定了训诫、罚款,情节严重者予以刑事制裁,加大了对恶意诉讼的制裁力度[5]。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滥用同样是基于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之一种,对恶意诉讼的制裁也应该适用于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滥用。只是对于滥用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标准和构成要件,有必要在理论上论证并在立法中加以明确界定。

[1]陈凤贵.简论民事诉讼实体价值的实现[J].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42-44.

[2]陈凤贵.诉讼模式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J].前沿,2011(9):75-77.

[3]王亚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解释适用[EB/OL][2012-09-26].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2189.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EB/OL].(1982-10-01)http://old.chinacourt.org/flwk/show.php?file_id=2273.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EB/OL].(2012-08-31)[2012-09-01]http://www.gov.cn/flfg/content_2214662.htm..

猜你喜欢
民事诉讼法案外人诉讼法
仲裁案外人执行异议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案外人何以排除执行
虚假仲裁中案外人权益之侵权法救济(上)
也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浅论民事证据中的虚假自认
合同继续履行判决实现障碍之解决——兼论2015《民事诉讼法解释》“一事不再理”之适用
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重点问题的思考
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案件受理的影响
论民事诉讼法课程的 “实效性” 教学改革
国际商事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研究——以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为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