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人格否认的缺陷与完善

2014-03-31 16:16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4年6期
关键词:公司法债权人股东

田 丽 罗 鑫

(1.齐鲁师范学院 学报编辑部,山东 济南 250013;2.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论公司人格否认的缺陷与完善

田 丽1罗 鑫2

(1.齐鲁师范学院 学报编辑部,山东 济南 250013;2.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公司作为一个重要的民商事主体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关于公司有无法人格学术上也有不同的见解与争论。不论是承认公司法人格还是否认其法人格,我们都必须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关于公司的一系列实际问题。我国2006年的公司法明文确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但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比较差。文章针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展开理论探讨,就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一般理论、法理价值分析、实际适用等情形等问题提出了观点,并就公司法人格否认对于公司债权人保护进行了探讨。

公司法人格否认;债权人保护;体系构建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肇始于1905年的美国政府VS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我国2006年的公司法明文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但仅是原则性的,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比较差。只有更加明确地规定如何适用,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才能充分发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为公司人格独立必不可少而又有助益的功能。

一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在各国司法实践及法学理论中,这一制度已经具有日益广泛的影响,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 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措施。[2]P75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表明,法律既应该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资,同时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

二 公司法人格否认在债权人利益保护中的适用

(一)适用情形

虽然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应当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两种情形,但是该条仅仅是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综观各国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主要适用于以下这些情形:

1.公司形骸化。公司形骸化指的是公司与股东形式上虽然分离,但实质上却是同一的,使公司成为实质上的股东或者是成为股东的牟利工具,导致出现公司与股东表面分离,实质同一的情形。主要特征为:(1)财产混同:公司股东的资产或者其他实体的资产与本公司的财产无法清晰的进行分割,从而违背了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应当分离的原则。(2)公司业务混同:是指某公司表面是独立的法人,在从事具体公司交易性业务时,实质是遵循其他公司或该公司股东的利益和意愿需要进行交易活动。使交易方无法辨别交易行为是该公司还是其股东或者其他公司的行为,使公司缺乏起码的形式上的独立性。(3)非正当控制:这是指一公司通过对其他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了不正当的甚至非法的影响,被控制公司实质上成为控制公司的工具,被控制公司已不再是一个独立的公司,应该否认其人格。[3]P77-79(4)组织机构上混同:这种情况下将导致公司独立意思无法形成,从而丧失了公司的本质性法律人格要素。(5)人格混同:指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别。实践中多表现为一人成立数个公司所引起的人格混同,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母子公司相互控制关系引起的人格混同等。

2.以公司名义从事欺诈等不法行为。如出资人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后利用公司的虚伪信用从事交易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等。

3.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这种行为表现为股东为了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利用成立的新公司或已设立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刻意不合法的改变了适用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前提。如为牟取法律规定的优惠而形式上设立一家形式符合法律要求但实质上不符合要求的公司。

4.公司资本不符合法律要求。公司资本是法院在考虑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时的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资本做为公司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有限责任的最低担保,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保证。然而公司资本不能以公司注册的法定最低资本额为准,而应该以公司设立或新业务开展时的注册资本为准。如果公司设立时有足额资本,但是因为控股股东的不当行为导致资本不足时,也应该对公司人格加以否认。公司的资本不到位,股东没有全部或部分出资,或公司的资本与公司经营规模严重不相适应,这些情况下是股东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滥用了公司人格,应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理。但要注意的问题是并非只要公司资本不足就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只有当债权人因此而遭受损失时才能适用该理论。

2.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社会责任弱化。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的存在目的不仅仅在于最大化地为股东营利或赚钱,其还担负着社会责任,即盈利的同时必须最大限度地增进社会福祉和社会公益。我国的立法者也显然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1]。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仅规定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未规定因公司人格滥用行为而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使公司社会责任这一义务性规定得不到应有的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立法设想落空。

6.公司的股东不足法定最低人数。有的国家(英国)立法或判例确定,当公司的股东不足法定最低人数而继续经营时,继续经营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二)适用标准及要件

诉讼类型划分:提起之诉、认定之诉。提起之诉是指原告在法院提起诉讼时即明确主张涉讼的案件是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直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一起作为被告,要求法院就涉讼的案件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判令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确认之诉是相对于提起之诉而言,一般是指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主张否认公司人格,法院经过审理后发现公司人格被滥用,此时法院应就此个案否定公司人格,追究公司控制人的责任。有学者认为我国诉讼实践中既有提起之诉又有确认之诉。[6]P131-133在原告没有提起否定公司人格的诉讼请求时,法官应审慎适用该制度。理由如下:

近几年的教学实践过程中,有很多学生反映临床药理学的内容与前期的药理学、临床药物治疗学大量重复。为避免再次“炒冷饭”,笔者依据教学目标和内容,将BOPPPS模式引入临床药理学的教学设计过程,鼓励学生积极主动参与课堂教学,以提高教学质量。

在公司法人格否认保护利益主体中增加利益相关人,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修订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条款,但只是原则性的概括性的规定,相应的配套立法并没有跟进,从而导致立法指导思想得不到充分落实。在公司人格否认的保护利益主体中增加利益相关人,他们只要能证明自己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就有权提起诉讼,使公司和股东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通过对利益相关人的保护,使公司法的倡导性条款落实到具体的法律规范,使立法宗旨得以贯彻和维护。

1.否认公司人格的一般标准。美国Cardozo法官说过:“刺破公司的面纱仍在隐喻的迷雾中,而恰当的标准只能是‘诚实和正义’。”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处于对传统有限责任的尊重,“绝对必要的原因”成为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的前提。“绝对必要的原因”一般被概括为:阻止欺诈和实现衡平。这一一般标准对于我国在实际中运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亦有裨益。

2.否认公司人格应遵循的要件。从各国司法实践做法来看主要应该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主体要件。主体要件即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和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害并有权提起公司人格否定之诉的当事人。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主要是对公司事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公司人格否定的主张者是公司人格滥用的受害者,通常是公司的自愿或非自愿债权人,必须明确这些受害人都是因股东的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而受到损害。

(1)加强环境规制力度。政府的环境规制举措是重污染企业最初重视环境保护的主要推动因素,其带来的激励及影响是最直接、最有力的。对于重污染企业而言,他们首先要做到的就是严格遵守政府施行的环境保护政策,避免违规和处罚,其次才会考虑自发性的环境保护措施。由此看来,政府的环境规制方案及政策的实施力度对于重污染企业环境行为的影响不可小觑,为使重污染企业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生态发展达到协调共进的良好状态,政府在环境规制方面切不可放松,更不能一成不变,应根据国家发展现状不断更新调整环境保护政策及方案,同时注重政策的落实以及实施力度。

(2)行为要件。行为要件即控股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滥用行为成立不必要考究滥用者的主观心态上是否有利用法人人格而加害于他人之故意。

(3)结果要件。这是指公司人格滥用者的滥用行为必须在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或社会的利益,并且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三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公司法》对人格否认制度仅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如何适用还有待于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司法解释的细化,逐步增强其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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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存在的问题

1.立法的缺陷。针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我国立法上尚没有确立统一的适用标准和标准和范围,故而操作性较差。且该制度的适用依据、构成要件等方面迄今为止尚无定论,甚至对其存在价值本身也有截然不同的主张。[4]

5.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合同义务。这种情况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1)为回避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其原有的公司,假借公司名义掩盖其真实行为。[3]P79(2)脱壳经营,即控股股东为逃避原公司巨额债务而抽逃资金或解散公司或宣告公司破产,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的经营目的而另设一公司的行为。[2]P148(3)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转移财产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的行为。

原、被告的认定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可知,原告是公司债权人,即公司法人格滥用的受害者;关于被告,有学者认为既然原告主张“否认公司法人格”,那么就不能再将公司作为被告,而应该直接以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将公司及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理由如下:(1)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才能判令二者承担连带责任。[1](2)诉讼实践中,原告提起的只是主张公司人格否认之诉,至于原告主张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尚不确定,若主张被法院驳回则原告只能以公司为被告再次起诉,造成累讼,造成司法审判资源的浪费;若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认定构成公司人格滥用,则判令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法院认为不构成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则可以直接判令公司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公司股东的起诉。

扩充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不仅可以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可以适用,而且在上文所说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问题中所提到的侵权、税收、竞争等领域也加以规定,从而更好地发挥其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作用。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1.实体制度完善。在公司法在对公司人格否定作出概括性规定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应该抓紧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要件、法律后果及诉讼程序等方面的问题作出统一的解释,便于司法审判人员正确适用该制度;同时汇编公布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指导性判例,发挥典型性案例的积极作用,加强对法官的培训,提高法官素质,提高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法院级别管辖,建立完善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制,切实保障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不被滥用。

本文以企业经营战略理论和企业生命周期理论为基础,在研究分析许昌胖东来企业总体经营战略变更例子的基础上,对基于企业生命周期不同阶段特点和需求企业总体经营战略的选择问题进行了比较系统的研究,得出了要根据企业所处生命周期不同阶段的特点和需求选择合适的经营战略,同时提出企业发展的首要目标是做长久,而非做大做强,要致力于成为一个长寿企业,不断地在企业中探索建设员工的自组织管理,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4.适用范围的狭窄。按照我国目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仅仅存在于债权债务关系中,对于其他领域并没有规定适用该原则。随着现代社会公司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越来越大,受害人越来越多,公司要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是很大的,仅仅依靠公司的财产是不能有效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的,此时股东很可能通过公司独立人格来逃避相关赔偿责任,此时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可以有效防止公司股东逃避法律责任。此外,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还很少适用于税收法、竞争法、环境法等领域。

2.程序制度构建。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作为实体法发挥着其应有的作用,但却可以引发诉讼法的问题。虽然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存在于实体法中,不会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但是这一制度必须依赖诉讼程序才能完善,正当的程序制度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正确适用意义重大。

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由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一审管辖。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如果原告直接将公司股东作为被告,就由股东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果有多个被告,原告可以进行选择。既然原告提起的是公司人格否认的诉讼请求,其目的主要在于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责任而非追究公司本身的责任,故而这类案件应由滥用权利的公司股东住所地法院管辖。这样也便于判决后司法文书的执行。

3.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必须注意限定其适用范围,实践中司法工作者存在理论上的误区和操作中存在的司法擅权问题[5],如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和消灭公司人格相混淆;公司法人格滥用和公司不法行为、股东不法行为相混淆;适用条件掌握不严等。在当今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审判人员应当审慎地使用自己的裁量权,避免影响公司制度的有效运作。

8月15日,“乡村振兴(上海)农业技术装备展览会合作签约仪式”新闻发布会在京举行。由中国农业机械学会、上海博华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共同主办的乡村振兴(上海)农业技术装备展览会将于2019年6月19日-21日在上海国家会展中心举行。这是国内首场以“乡村振兴”为主题的专业农业技术装备展览会,该展览会将聚焦农业发展前沿技术及一二三产业融合。

为了在实践中更恰当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效运用该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需要确定否认公司人格的标准及适用要件。

“交通便捷”“经济实惠”“性价比高”是游客价值中经济价值相关的高频词汇。经济价值是指游客从产品和服务的功能或属性中所获得的感知效用,包括对于成本和基础设施的感知等。通过文本分析,游客对基础设施的感知包括装修风格、地理位置、交通便捷程度等。这些都反映了游客对于民宿所提供的基础设施的好感。但也有少数游客反映了对于民宿基础设施的不满,例如“房间简陋”“设施陈旧”等,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民宿价格低廉、没有形成固定统一的规模。这是由于民宿主要是以家庭副业经营,为游客提供乡野生活的住宿居所,这是民宿有别于旅馆和饭店的特质。

首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置初衷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否选择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和是否要求追加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责任是债权人的权利,司法审判人员在债权人没有主张的情况下,不应主动适用。除非损害了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即使债权人在起诉时没有主张公司人格否认,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应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时应该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追加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为共同被告。但是这种情况仍属于“提起之诉”而非审判人员主动适用的“确认之诉”。

其次,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审判人员应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司法审查,而不应作出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如果原告未提起否认之诉,法院主动适用确认之诉,这是违背“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的。

综上,为维护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这两个公司制度基石的稳定,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践中应严格谨慎使用,只有债权人主张适用时,审判人员才能进行审查。举证责任分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法律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构成要件,债权人主张公司人格否定,应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滥用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及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至于主观过错,由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多是经过股东的精心策划,形式上有较强的隐蔽性,且多为公司内部信息,如果由受害人进行举证是比较困难的,对此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证明不存在滥用公司人格情形和主观故意。若不能证明则要承担公司人格被否认的不利后果。这样能很好地平衡双方的利益,符合法律追求的法益横平原则。至于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因为相对于债权人来讲,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信息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由其对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进行证明是可能和必要的。

判决的作出与公示。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涉及到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这两大公司基石,因此对于债权人提起的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司法机关应当严格要求,谨慎适用。为了达到设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初衷,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凡涉及到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一律使用普通程序审理,排除简易程序;(2)对于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案件,在法院内部刊物或法院的网站上公示,方便公众阅读、借鉴和评价,一方面可以对法院的判决起到监督作用,另一方面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以后的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司法解释提供实践素材,使司法解释更有针对性。

4)敷设时应特别注意对分支器及终端连接器的保护,先用封口袋把尾纤和终端连接器封起来再进行穿槽盒、进屏柜等工作。

判决的效力。按照既判力理论,判决一经作出并生效后,对于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不得向法院重复提出主张或提出与判决相背离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另行做出与以往判决相冲突的判决。但是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要排除该理论的适用。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适用于个案中。一个案件中公司人格被否认并不影响在其他案件或经营活动中该公司法人格存在。公司人格被否认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是对于被钻孔以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7]。

造模第12周时,光镜下,A组大鼠肝组织结构呈均质状,肝小叶、门管区等结构清晰;D组大鼠肝脏切片见肝小叶结构破坏,代之以许多大小不等的肝细胞团,由致密的纤维组织包绕,分割成大小不等的岛屿状,形成假小叶,假小叶中央部位的肝细胞出现萎缩、坏死;肝细胞索排列紊乱,肝细胞肿胀,核染色较深;可见淋巴细胞及少数中性粒细胞等炎性细胞浸润;B组经复方鳖甲软肝片治疗后,上述症状均逐渐好转,治疗6周后B组趋于正常。C组大鼠肝组织结构接近于A组。见图1。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必不可缺的、有所助益的补充,对于公司法人制度的良性运作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国现行立法已经明文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规定的比较原则,有必要从立法、司法方面确立一系列制度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提供切实可供依据的法律规范,切实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1]公司法[Z].2005.

[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3]林秀芹.公司法[Z].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4]赵信忠.对我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质疑[J].河北法学,1999,(4).

[5]贾倩.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及完善[D].贵州大学, 2007.

[6]钱卫清.公司诉讼司法救济方式[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7]陈现杰.公司人格法理评述[J].外国法评论,1996,(3).

D922.291

A

1673-2219(2014)06-0135-04

2013 -10-20

田丽(1965-),女,山东梁山人,齐鲁师范学院学报编辑部编辑,高级经济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理论。

(责任编校: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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