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交易信用监管问题研究

2014-04-06 16:22
关键词:交易平台经营者信用

赵 新

(山东财经大学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网络经济已成为我国重要的战略新兴产业。我国网络市场发展迅猛,新的交易模式不断涌现,网络交易规模急剧扩大。然而,诸如侵犯知识产权、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商业欺诈、传销等网络信用缺失现象也日益严重。网络交易信用缺失已经成为网络市场发展的最大瓶颈。近年来,我国政府监管部门在加强网络市场监管上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探索。加强网络交易信用监管既是对政府监管的一大挑战,也是推进我国网络交易信用体系建设的难得机遇。

一、网络交易及其信用监管特点

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我国已经迈入信用经济的门槛,而“网络交易是以信息经济和网络经济为基础”,[1]以信用为存在发展之根本的经济形态,科学有效的网络交易监管必须抓住其主要特点。

(一)我国网络交易的主要特点

1.交易参与主体的广泛性。网络交易活动同时由交易双方、交易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物流、银行等多个参与主体协调完成,比传统商品交易涉及面广。交易主体没有地域上的局限性,可以是世界范围内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此易造成参与者经营资质参差不齐,市场秩序混乱。

2.进入门槛低。相对于传统商品交易,网络交易对市场主体的要求相对宽松,经营主体进入网络市场的成本无论在经济上还是法律上都很低。比如,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只笼统规定了对“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大量自然人经营主体的进入和经营主体真实身份认定困难。

3.在线经营自动化、全天候。网上交易不受时间、空间限制,可实现全天24小时不间断运作。基于由计算机系统对订单的自动处理,实现了交易的自动化,消费者可不再受固定营业时间的限制而自主选择购物时间,经营者也可提高人力资源的工作效率,实现24小时办公自动化。

4.交易活动数字化、虚拟化。网络虚拟的运营环境,在带来交易便利化的同时,也易造成交易过程信息的保存难、篡改易,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方的举证困难,监管部门的查处困难等。

5.交易平台化。网络交易一般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完成。目前,国内第三方交易平台已成为电子商务主要场所和形式,典型的有B2B,如阿里巴巴;B2C,如天猫、京东商城;C2C,如淘宝网、拍拍网。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交易平台对平台内的经营主体往往不能进行有效管理与审查,有的甚至出现协同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同时,由于消费投诉和举报数量庞大,平台往往没有足够精力予以妥善处理。

(二)网络交易信用监管的主要特点

1.网络化。即消除时间、空间限制,打破地域管辖限制,提高监管效率。

研究人员通过分析得出的结论是,这些大象在成长过程中缺乏足够的雄性榜样示范,也就是没有爸爸的陪伴。尽管有不少人觉得一切的补救行动都来得太迟了,可是人们还是把这些年轻的公象运送到了有大批成年公象的区域。在成年公象的带领下,年轻的大象逐渐懂得了秩序和纪律,之后再没出现对其他动物的攻击和杀戮行为。

2.平台化。在监管路径上,“以网管网”,构建科学的网络监管平台;在监管对象上,抓住问题主要矛盾,如强化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管理责任和义务,实现对主要市场业态的科学监管。

3.数字化。提高技术手段和水平,逐步实现监管软件的自动检索、经营主体数据库的自动比对和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电子证据的及时有效获取等,以实现对网络交易的科学监管。

4.多方参与。网络交易参与主体的广泛性与门槛的低准入性,带来监管问题的复杂性,单靠某一个政府部门监管难以完成。因此要根据参与主体的特性,发挥网民的“人海”优势,突出网商行业自律,引导社会舆论监督,强化政府多部门协作监管,加强社会共治。

二、美德日韩网络交易信用监管的经验

(一)美国网络交易信用监管的经验

美国以成熟和完善的网络交易信用监管体系为其网络交易信用监管的显著特点。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完善的网络交易法律体系。美国虽然是判例法国家,但是随着网络交易的发展,一些州也先后出台了专门的法规。二是成立专门的政府管理协调机构——美国政府电子商务工作组,专门负责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的政策措施,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2]三是成熟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ODR)。不同程度的纠纷可以通过无理由退货制度、商会及消费者委员会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以及司法介入等多种途径解决。美国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力地保证了网络交易的健康发展。

(二)德国网络交易信用监管的经验

德国以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为其网络交易信用监管的显著特点。1997年,德国通过了《信息与通讯服务法案》,对保护电信服务信息作出了具体规定。2000年,德国颁布了专门的网络购物法规,对经营者的行为予以严格规范,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人们对网购风险的担忧。通过立法,德国对网络交易中的很多具体问题,诸如管辖权的确定、消费者犹豫期的设置、物流服务商的责任等作出了详细规定。此外,德国消费者保护协会挂靠在政府名下,具有官方背景,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力度也很大,由此也进一步保障了网上交易的安全性以及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日本网络交易信用监管的经验

日本以对网络交易经营主体资格的严格规定和政府对网络市场的较少干预为其网络交易信用监管的显著特点。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依托现行法律法规规范网络交易行为。日本具有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虽然没有制定专门的网络交易法律,但网络交易中的问题都可以在现有法律法规中找到依据。二是对网络市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严格规定,实施分类监管。自然人经营者必须经过网络交易平台实名认证方可进行交易活动;企业经营者必须经过工商登记方可开展网上经营活动;此外,药品等特殊商品的经营主体也必须获得专门的经营资格才可以进行网上交易。三是注意减少政府对网络市场的干预,对网络交易的监管以自由发展为主导。并且,在监管中重点强化了网络交易平台在管理监督上的法律义务。[3]

(四)韩国网络交易信用监管的经验

韩国以强力的政府监管为其网络交易信用监管的显著特点。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韩国政府部门的监管介入较深,各部门分职责进行监管,而监管网络交易的机构又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级,由此形成了横向与纵向交叉的监管模式。二是依法加大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实施无条件退货制度,维护网络交易安全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是强化协会自律管理。在行业协会的积极倡导下,网络经营者与平台经营者建立了对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举报系统,有力地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四是严格市场准入标准。政府对网络交易平台上专业经营者和非专业经营者的甄别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当普通卖家达到规定经营额时,必须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

三、我国网络交易信用监管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网络交易信用监管的现状

1.法规依据逐步出台。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子商务信用认证规则》等多部涉及网络交易的法律规范陆续出台。2014年3月15日,在原有《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基础上颁布施行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是当前工商部门网络交易监管工作的基础依据和有力支撑。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通过行政法规构建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体系,强化信用约束,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该条例的出台对加快全社会对包括网络经营主体在内的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和监督提供了制度保障,对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具有积极作用。

2.网络交易信用体系逐步建立。这主要包括第三方支付担保制度、信用评价认证机制以及网络交易平台信用评价体系的建立与完善。第三方支付担保制度是当前国内网络交易应用比较广泛的一种支付方式,是主要的网络交易手段和信用中介。目前国内取得第三方支付牌照的企业已达上百家,如淘宝网的支付宝、百度的百付宝、腾讯的财付通等。这一类支付方式主要涉及的是网上小额交易,尤其是在C2C领域深受欢迎。大额交易如B2B一般仍在线下进行。在信用评价及认证机制的建立上,我国仍处于初始阶段,比较活跃的诚信服务机构主要有中国电子商务诚信评价中心和网上交易保障中心。[4]许多网络交易平台建立起了相似的信用评价体系,[5]像淘宝网、易趣网、拍拍网或是其他网络交易平台的信用评级方式主要是买方根据单次交易情况进行评分,交易平台系统根据评分以及交易量、投诉量等对卖方进行综合评级。同时,平台对买方也进行综合评级,并赋予不同等级相应的优惠权限。网络交易发展至今,虽然也出现了一些诸如“注水评价”等不良现象,但目前的信用评价体系仍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网络交易中的不诚信问题。

3.政府监管取得初步成效。作为网络交易监管的主管部门,工商部门着力构建起上下联通一体、横向协同联动的网络监管工作机制。对内明确省、市、县各级工商机关和内部职能机构职责分工,对外注重加强与公安、通信管理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起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初步形成了执法合力。在监管手段上,信息化建设逐步开展。按照“以网管网”的思路,国家工商总局开发建设了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信息化平台,各省级局也陆续建立起各自的网监平台,并与国家工商总局联网,集搜索建档、执照公示、网上巡查、执法办案、信息交流和数据统计等功能为一体,覆盖了网络交易监管业务的主要方面。此外,展开了电子取证分析系统建设,北京、山东、江苏、重庆、福建等省、市工商部门都建立了各自的电子数据取证分析实验室。各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严厉打击各类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实名曝光典型涉网案例,有效地震慑了涉网违法经营者。

(二)我国网络交易信用监管存在的问题

1.网络交易信用监管法律体系尚未完善,适用法律层级低。与发达国家成熟的法律体系相比,我国关于网络交易的法律只具有整体框架,缺乏细节完善,法律的滞后性体现尤为明显。现行法律很多内容已不能适应网络市场的快速发展,而针对网络交易的专门立法相对滞后,一直没有出台国家最高层面的法律规范,主要依据还集中在工商等相关监管部门的规章上,法律层级低。由此造成网络交易经营主体确认难、管辖权确认难、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责任义务不清、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过轻等问题。

2.我国网络交易信用体系建设起步晚、范围窄,缺乏权威性。相比发达国家,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远未完善,政府的作用还没有完全发挥出来。2003年我国部分行业开始建立本行业的信用评价体系,而各个网络交易平台自身的信用评价体系建设也不过是近几年的事情。网络交易信用体系的覆盖面相对于网络交易参与主体数量来说还非常狭窄。仅从个人消费者来看,电商平台的信用评级只针对平台用户,且各自为营,因而缺乏普遍的约束力和适用性,也缺乏对平台经营者的信用评价。而美国的个人信用评级则针对所有人,适用于任何网站。此外,网络交易中的第三方机构一般由网络交易平台本身、银行或第三方企业充当,因有着密切的利益关系,其信用评价的权威性必然大打折扣。

3.网络交易信用监管难度大,执法面临困境。目前存在网络交易违法行为发现难、确定管辖难、查处难、消费纠纷调解难等困难。由于网络经营主体准入的门槛低、参与主体的复杂性以及网络交易的虚拟性,使得核实网络交易经营主体真实合法身份变得非常困难。网络交易的数字化也带来违法行为证据难以固定的问题,按照原有的案件调查方式和手段很难开展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查处。当前关于确定网络交易违法案件管辖权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交易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网店经营者所在地、消费者所在地、网站服务器所在地、域名注册地等,这些地点又有可能涉及国内、国外不同地点,很难确定其行为发生地、结果地等。[6]在处罚执行阶段,违法责任人的确认也面临困难,尤其是违法主体为个人的情况下,其个体流动性强而使得处罚执行非常困难,还有一些“空壳公司”和自然人经营者案发后便人去楼空,甚至“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很难确定责任承担主体。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导致在处置网络交易消费纠纷时调解成功率较低的情况。在监管手段上,信息化建设整体水平不高,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手段运用不多,电子数据取证系统建设还不够完善,利用水平低。[7]

4.信息共享、社会共治尚不完善。在政府相关监管部门内部,各地网络交易监管平台尚不够健全,以省、市自治区为单位实现统一平台和监管联动、信息共享的也为数不多,全国联动和共享更显不足。在各监管部门之间,联动、共享的协调配合更是有很多空白地带需要开拓。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力量还没有充分参与到网络交易信用体系的建设中来,其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等的巨大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政府监管、行业约束、社会监督的社会共治局面还没有形成。

四、加强我国网络交易信用监管的对策

(一)推进网络交易信用监管立法进程

一方面,应当加快制定和完善国家层面的网络交易立法进程,尽快出台《电子商务法》等专门法律,提高立法层级,从法律层面上明确网络交易主体电子营业执照与网上亮照、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和义务、经营者信用信息强制公示等方面的规定。另一方面,在法律尚未出台专门立法的情况下,监管部门可针对网络交易中涉及信用监管的具体问题制定和完善部门规章,对网络交易平台报送平台上经营者的有关信息及网络经营者信用信息的公开、公示、共享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依托部门规章的灵活性解决目前遇到的难题。

(二)推进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

信息共享应包含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网络交易经营主体信息共享。关键点在于国家工信部网站备案系统的数据共享和交易平台上网店信息共享。这方面有些地方的工商机关已经做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比如山东省工商局已与山东省通信管理局达成共享协议,实现了网站备案数据的批量传输。但这还远远不够,建议从国家层面全面实现工商部门对工信部门网站备案系统数据的全面即时共享。对交易平台上的网店信息,有的地方比如淄博市工商局尝试利用网络搜索技术获取国内各大网络交易平台上本辖区有照经营者和自然人经营者信息,用来完善涉网经济户口。但由于现阶段还存在法律障碍,网络交易平台没有主动向工商机关报送平台上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导致绝大多数地方的工商机关除了能基本掌握本辖区内有官网且取得营业执照的网络经营主体信息外,还不能掌握辖区内的所有有照网店和自然人网店的主体信息,这有待于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建议国家工商总局按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作出关于平台报送网店经营者相关信息的具体规定,从而破解这一难题。另一方面是涉网违法案件的信息共享。建议建立分类分流机制,实现部门之间、地区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信息共享。由此,必将产生全国一体化以及社会共治的合力。

(三)推进网络交易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建设

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是实现市场主体“宽进严管”的重要措施。监管部门可着力做好两个结合,一是与原有网络交易监管平台的结合,通过开展试点完善原有网络监管平台的功能;二是与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结合,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向社会公示网络经营主体登记信息、申报信息、监管信息、处罚信息、质量监测等信息。建议将自然人网店这一重要网络交易主体纳入监管范畴,重点突破,采取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实施监督把关和监管部门直接实施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自然人经营主体强化监管并实现信用信息公示。

(四)强化对网络交易平台的监管

网络交易平台因承载着数量庞大的经营者、消费者和交易信息,在网络交易活动中的地位举足轻重。与传统市场交易相比,网络交易平台参与平台网店交易的程度更深,手段更先进且多样化。因此,需要网络交易平台切实承担起对平台内交易主体(含自然人)的管理责任,担负起审核、把关的作用。应在更高层级的法律规范层面上进一步明确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义务、政府监管措施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关监管部门应当把网络交易平台列为监管重点,进一步丰富监管手段,在保障有效落实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责任的同时,提高执法效能,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起到良好的监管和强大的威慑作用。[8]

(五)创新监管方式与手段,提升执法维权效能

树立向现代科技要执法力的理念,加强移动互联、大数据、云计算、电子取证等先进技术与网络市场监管业务的全面整合,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网络交易监管平台和以信用监管为主要内容的网络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强化网络交易信用监管的技术支撑。在监管方式上注重帮扶和行政指导,把握好规范与发展的关系,积极培育、壮大网络经营主体,促进网络交易主体提质增量,鼓励更多的市场主体开展网上经营活动。强化网络市场执法办案,依法查处各类网络交易违法经营行为,加大对典型网络交易违法案例的曝光力度,形成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利用法律手段和社会舆论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进行双重监管。强化网络维权措施,发布消费警示,普及网购安全知识,提高消费者的风险防范和维权意识,进一步畅通消费维权渠道,提高涉网消费纠纷调处工作效能。

(六)建立网络交易信用约束和奖惩制度

根据网络经营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建立健全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犯消费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市场主体建立“黑名单”制度,公示其失信行为。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奖励,对失信主体在经营、投融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获得荣誉等方面依法限制或禁止,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发挥信用约束机制的倒逼作用,促进网络交易诚信机制的建立。

(七)强化网络交易行业的诚信自律

我国尚未建立全国性的网络交易行业自律组织,现有网络经营者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和桥梁纽带作用发挥得还不够充分。建议鼓励和支持成立网络经营者行业组织,制定网络交易自律规则,发布行业公约,发挥行业协会的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作用。加大网络交易平台的信用自律,通过平台倡导网络交易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维护网络交易的正常秩序。

(八)培育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

政府监管部门要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的建立,对其进行引导培育,监督其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价。鼓励发展信用管理民间组织,催生全国性乃至全球性的信用管理组织,促进征信业有序竞争,健康发展。

(九)营造良好的信用监管环境

社会信用意识的提高,不仅是健康网络交易形成和发展的关键,更是推动信用监管的强化剂。政府监管能力的现代化是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将网络交易信用监管纳入政府市场监管的重要内容和对各级政府科学发展综合考核体系,完善考核奖惩制度。同时,要建立网络交易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有效实现多数人对少数人的监管,促进社会共治,营造更有利的监管环境。

[参 考 文 献]

[1]李安渝,王璐,杨兴寿,秦良娟.网络信用监管:特点、难点和对策研究[J].工商行政管理,2013,(23).

[2]刘斌,李立力.浅析网络交易监管的长效机制问题及对策[J].上海商学院学报,2012,(1).

[3]日本、韩国网络商品交易监管考察团.日本、韩国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概况[J].工商行政管理,2009,(13).

[4]全国工商系统网络市场监管专家型人才培训班第四课题组.谈网络交易信用体系的构建[N].中国工商报,2014-02-11.

[5]赵博.中国电子商务信用法律体系的完善[J].学习与探索,2014,(3).

[6]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工商局课题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管辖权的探讨与思考[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4,(1).

[7]李煜.武汉市工商局网络交易市场监管对策研究[D].武汉:华中科技大学,2011.

[8]蹇洁,陈华.网络交易监管存在的问题及监管对策研究[J].互联网天地,2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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