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主体研究

2014-04-09 04:35王宏灵
怀化学院学报 2014年9期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职务财产

王宏灵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411105)

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从该条文可以看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是刑法分则条文没有明确“公司”、“企业”的性质和“其他单位”的范围以及“人员”的界限。对此,我国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国有、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公务和劳务人员,国家工作人员除外①。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应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从事管理性工作的人员②。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事实上从事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员工所从事的事务,那么原则上就可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③。由此可见,我国理论界对于职务侵占罪主体中“公司”、“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其他单位”的范围以及“人员”的内涵争议较大,没有定论。本文拟从“公司、企业”的人员,“其他单位”的人员以及实践中几类特殊的“人员”等三个方面对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进行探讨。

一、“公司、企业”的人员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我国的公司、企业包括国有制公司、企业、集体所有制公司、企业、私营公司、企业、中外合资、合作公司、企业以及外商独资企业,那么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是否就是指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企业”呢?笔者认为,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企业几乎囊括了我国所有的经济组织形式,而职务侵占罪作为一种职务型的犯罪,其主体公司、企业的人员中的“公司、企业”不应当等同于公司法中的“公司、企业”。

(一)不应当对“公司、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进行限制

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中公司、企业的所有制性质问题,我国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从事管理性工作的人员”④;第二种观点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在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职务的人员”⑤。很显然,第一种观点主要强调的是“从事管理性工作”,并且将“国家工作人员排除在外”。根据第一种观点,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可以是国有制公司、企业、集体所有制公司、企业、私营公司、企业、中外合资、合作公司、企业以及外商独资企业里从事管理性工作的人员,而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只能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职务的人员,第二种观点注重的是公司、企业的性质。二者争议的焦点是能否将“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囊括在刑法第271 条的“公司、企业”之中。笔者认为,在认定职务侵占罪时,不应当对“公司、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作出限制,否则会不当缩小职务侵占罪的成立范围。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了深化市场经济改革的部署,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必须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不动摇。也就是说,在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应该将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同等对待,不能因为所有制的差异而区别对待,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国有制企业和非国有制企业的作用都是不能替代的。同样地,在认定职务侵占罪时,不应当因为所有制的区别,而作为职务侵占罪罪与非罪的区别,而应当注重以下三点:其一,该主体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二,该主体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其三,该主体对被侵占的财物是否具有经营、管理、占有、使用等权利。

(二)几类特殊的公司、企业

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在实践中,存在着几种比较特殊的公司、企业,如一人公司、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以及设立过程中的公司、企业,它们的所有制性质如何?它们的工作人员又是否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呢?下面笔者将一一探讨。

1.“一人”公司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指的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也属于《公司法》调整的对象,因而其工作人员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理所当然。但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其组织机构一般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特别是在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组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该自然人股东及其该公司职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就该自然人股东来讲,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出资人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出资人的个人财产作为资产出资后,就成为了公司的财产,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公司对外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因此,如果自然人股东在出资后,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财产非法据为己有,此种行为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而就该公司的职工来讲,他们是受雇参与从事公司经营性、管理性或者劳务性工作,因而和其他“公司、企业”的职工一样,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与此相似的是一人企业,在我国主要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因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实质上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所以投资人利用职务便利,将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据为己有,属于对自己财产的占有,因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⑥。

2.分公司、子公司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而分公司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公司也可以设立子公司,而子公司与分公司性质是不同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虽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其财产归公司所有、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而分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便利,将分公司的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相当于对公司财产的非法侵占,因而应该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而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因而就相当于一个独立的公司,子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或者职工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3.设立过程中的公司、企业

根据我国民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企业作为法人,其法人资格始于登记之时,终于注销之时。所以,设立过程中的公司、企业是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更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那么,对于在公司、企业设立过程中其管理者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呢?在实践中,设立过程中的公司、企业可能存在三种情况,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种情况是由几个自然人出资设立公司、企业的。这种情况下,设立中的公司、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实质上归属于这几个出资的自然人,是其个人财产,因而在公司、企业设立过程中,筹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设立过程中的公司、企业财产非法据为己有,实质上是对自然人财产的侵占,因而不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而应当成立相应的侵占罪或者盗窃罪。第二种情况是由几个法人出资设立公司、企业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法人聘请工作人员对设立过程中的公司、企业财产进行管理,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设立过程中的公司、企业的财产非法据为己有,属于对“单位”财产的侵占,因而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第三种情况,由自然人和法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企业。这种情况下,设立过程中公司、企业的财产属于该自然人和法人所共有。如果在筹建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设立过程中的公司、企业的财产非法据为己有,应当分情况处理:如果工作人员侵占的是属于自然人财产的那一部分,那么属于对个人财产的侵占,不应当成立职务侵占罪,而构成相应的侵占罪或者盗窃罪;如果工作人员侵占的是属于法人财产的部分,属于对法人财产的占有,那么就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⑦。

4.国家控股或者参股的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

在我国,国有公司中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他们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但是我国还存在国家控股或者参股的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这些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企业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为在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中,有些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有些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应当如何区分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⑧而根据我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那么何谓“委派”呢?“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⑨实质上,该规定强调的是两方面,第一,该工作人员是否受到了委派;第二,该工作人员所从事的是否属于监督、管理性的工作。因此,如果是属于这类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就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如果虽然从事的是管理性工作,但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来的,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而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二、“其他单位”的人员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应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一切各种经济组织或者实体⑩。那么,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是否囊括了除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一切经济实体或者组织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该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⑪。刑法之所以将单位犯罪中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性质限定为具有法人资格,是因为单位犯罪具有其特殊性。单位犯罪是事先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然后才由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而且因为法人具有财产独立性的特征,可以独立承担民事或者刑事责任。但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它着眼于单位职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单位犯罪与职务侵占的主体、犯罪实施的方式以及所保护的法益是不同的,因而其内涵和外延都是有差别的⑫。所以,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内涵和外延应当大于单位犯罪中“公司、企业”。下面笔者就我国存在的几类特殊的经济实体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予以讨论。

(一)个体工商户

对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不受所有制性质的限制,因此个体经济也应当属于“其他单位”的范畴。尽管从民法上的角度来讲,个体工商户的性质属于自然人范畴,但从刑法角度而言,则不能一言以蔽之,有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体经营户属于《刑法》中特定单位的范畴,因而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其他单位”。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上属于自然人范畴,是不具有企业性质的,当然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其他单位”。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事实上,第一种观点不当地理解了“单位不受所有制性质的限制”的含义,无论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如何,只要该“单位”的财产属于某个自然人的个人财产,那么该“单位”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是无论如何都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因为职工侵占的是个人的财产。根据我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个体工商户是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的经济实体,其一切事务都由个人自主决定,虽然《细则》规定,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可以雇佣一定的人员,但是因其不具有组织性,其财产也完全属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其经营活动不受任何人的约束,经济上自负盈亏,因而不能成为刑法上的“单位”,也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⑬。

(二)合伙

关于合伙企业的性质,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据《合伙企业法》,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由各合伙人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自负盈亏的盈利性组织。同时,该法第20条也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及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合伙企业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因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出资后,其个人财产便转变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属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企业法》第96条也对执行合伙人侵占合伙企业财产利益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人或者其他从业人员非法侵占了合伙企业的财产、利益,应当将该财产和利益退还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而,如果合伙人或者合伙企业职工利用职务便利,将合伙企业的财产非法据为己有,应当按照职务侵占罪论处。

(三)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在我国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过程中,城镇和农村的征地补偿、青苗补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都离不开基层组织的城镇居委会和农村村委会的参与。村委会和居委会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也存在一些干部为了一己私利,贪污、侵占、挪用国家和政府的拨款现象,因而此类种行为如何定性显得尤为重要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的:(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畴。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及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论处。

可见,当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他们在此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共财物,应当以贪污罪论处。但是,如果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不是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工作时,便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⑮虽然,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居委会的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等罪的主体进行明确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同属于我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们的性质是一样的,只是所处的地域不同而已。因而可以参照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村民委员会的规定,即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应当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等罪的主体,而如果他们不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共财物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三、实践中几类特殊的“人员”

刑法第271条没有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具体范围做出规定,理论界对此也存在争议。“通说认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从业人员可分为从事公务性工作的人员和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员。所谓公务,主要是指其所从事的是组织、监督或者管理性的工作。那么公务人员就是指的应当是从事组织性、监督性或者管理性工作的人员,比如公司的董事、经理,企业的厂长等人员。而相对地,从事劳务的人员指的是从事某种具体的非组织、监督或者管理性质工作的人员,比如一般职员和工人。”瑏瑦但是上述通说对于“人员”界定是否明晰呢?答案是否定的。在实践中,存在着几类具有特殊性的“人员”。

(一)单位临时工

实践中,单位临时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的现象屡屡发生,但是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临时职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理论界尚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无论其是否享有管理职权,都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享有管理职权的人员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⑯。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不讨论单位临时工是否具有管理本单位财产的职权,就一概认为其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如此会使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变得模糊。举个例子,某单位临时工甲并不负责管理本单位机房的电脑,而只是负责电脑房的卫生打扫工作,某日,甲趁无人之际,将本单位的数台电脑(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拿回了家。此案中,甲作为单位的临时职工,并没有管理电脑的权限,但是他利用打扫卫生的职务便利条件,非法占有了本单位的财物,但是如果将甲的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显然是很难擅人信服的。因而,单位的临时工虽然没有与单位签订正式合同,还不是正式职工,但是从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其仍属于单位的职工,单位聘请其担任相关的管理性工作,其在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自己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本单位财物的,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否则,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等相关犯罪。

(二)劳务派遣人员

劳务派遣是当今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一种新型的劳务利用方式。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涉及到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受派遣劳工三方之间的关系。在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是劳务派遣单位,而不是用工单位。因此,也许有人会认为,受派遣劳工是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而不是用工单位的职工,所以其不可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⑰。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在劳务派遣合同中,虽然向受派遣劳工支付报酬的是劳务派遣单位,但是实质上是用工单位将报酬先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然后再由劳务派遣单位发放给受派遣劳工的。第二,虽然受派遣劳工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工,但是其与用工单位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这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第三,既然受派遣劳工是在用工单位工作,那么其地位就与用工单位的职工没有实质上的差别,其同样肯能从事管理性质的工作,能够对用工单位的财产进行管理。所以,受派遣劳工在对用工单位的财产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用工单位财产的,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三)公司、企业的实际控制人

公司、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对于这种行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如果该公司、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是在公司、企业中任职,那么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产,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2)如果该实际控制人在公司、企业中并没有任职,而是假借单位的工作人员之手对单位财产实施侵占行为,那么其应当与该工作人员成立职务侵占罪的共犯;(3)如果该实际控制人是公司或企业的股东,将公司或企业的注册资本抽逃的,笔者认为应以抽逃出资定罪量刑更为适宜。”⑱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第(2)、(3)点值得商榷。就第(2)点来说,如果公司、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没有在公司、企业中任职,也没有借单位工作人员之手实施对单位财物的侵占,而是自己单独实施,这种行为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就第(3)点来说,我国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同时,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抽逃出资罪必须是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抽逃自己所出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实物等,而不能仅仅认为公司、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非法侵占公司、企业的财产就构成抽逃出资罪。

(四)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委托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人员

实践中,有些人员是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而经手、管理单位的财物,对于这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如何让定性呢?有学者认为,受托人的行为要构成职务侵占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单位和受托人之间必须就委托事项达成了明确协议;第二,委托行为必须是由单位中的有委托权的组织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实施,但委托的方式不限,口头的或者书面的均可;第三,受托人基于委托关系和单位形成了隶属关系,其应当接受单位的领导和监督。如果不具备上述三个条件,而受托人将单位“委托”其保管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可以成立侵占罪⑲。此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存在一定的缺陷。事实上,其强调的是如果委托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那么受托人的地位就相当于单位的职工,那么其实施的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单位财物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其认为“如果不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受托人将单位委托其保管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成立侵占罪”的观点,笔者不能认同。因为如果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就意味着单位的委托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而就不应当具有委托的效力,那么接受委托的人就不能成为受托人,其实施的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对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及“人员”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我们不能对公司、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作出限制,也不能认为“其他单位”囊括了“公司、企业”以外的所有经济实体或组织,前者会不当缩小职务侵占罪的范围,后者会使职务侵占罪的外延扩大。同时,对职务侵占罪中的“人员”也应当做出相应的限制,此处的“人员”应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管理性工作、对单位财物具有管理权限的人员,而不应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所有人员。只有如此,才能合理地界定职务侵占罪罪与非罪以及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注释:

①王作富,韩跃元.论侵占罪[J].法律科学,1996,(3).

②赵秉志.侵犯财产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304。

③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

④赵秉志.侵犯财产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304。

⑤苏惠渔.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69。⑥参见宋执剑.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2009年。

⑦参见赵延彤.职务侵占罪认定存在的问题及解决[D].沈阳.辽宁大学,2012。

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自2001年5月26日起施行。

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⑩冯向军《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辨析》,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增刊。

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⑫参见郭泽强.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思考[J].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第149页。

⑬参见王琳.职务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0年。

⑭参见谢立新《职务侵占罪主体认定问题探微》,载《广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1年2月第22卷第1期。

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瑏瑦顾加栋.职务侵占罪主体研究,载《律师沙龙》第35页。

⑯赵延彤.职务侵占罪认定存在的问题及解决[D].硕士学位论文.辽宁大学,2012。

⑰参见宋执剑.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2009年。

⑱肖芸.职务侵占罪主体研究.载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载2008年7月第27卷第7期。

⑲参见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三版)[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1206.

[1]李小涛.职务侵占罪主体的内涵与外延[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2(6):32-34.

[2]肖芸.职务侵占罪主体研究[J].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7(7):86-89.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谢立新.职务侵占罪主体认定问题探微[J].广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1,2(1):81-87.

[5]黄明儒.刑法分则典型疑难问题适用与指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367-368.

[6]宋执剑.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2009.

[7]赵延彤.职务侵占罪认定存在的问题及解决[D].沈阳.辽宁大学,2012.

[8]冯向军.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辨析[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增刊:163-165.

[9]王琳.职务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0.

[10]顾加栋.职务侵占罪主体研究[J].中国司法,2002(4):35.

[11]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三版)[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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