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寒非
中国基层法院调解问题研究报告*
——以成都市D县为样本
陈寒非**
“我们所采取的社会学方法完全基于这样的基本原则:各种社会现象应被当做事物,即外在于个人的现实来研究。”——[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自杀论》
调解制度作为纠纷解决机制,在中国历史上的地位举足轻重,具有深厚的伦理基础和文化底蕴。当前,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即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法院调解是指法院作为第三方,应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主动介入当事人之间,在当事人自愿合意的基础上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
法院作为一种典型的公权力介入①关于法院调解的性质问题,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的主导意见是,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种方式,法院调解就是一种典型的公权力介入。但同时学界也有不同的观点,认为法院调解的性质是当事人的诉讼程序,而不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调解中,这一性质决定了法院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特殊效力和地位,其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也使之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点。与此同时,法院调解作为一项重要的纠纷解决制度,也得到了立法者的认可②1982年民事诉讼试行法将调解确定为民事诉讼的正式制度,即法院调解制度。。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法治建设的逐步深入,法院调解制度也经历了一个由热到冷又由冷到热的历程,③范愉:《调解的重构——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