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通过诉讼保护受教育权

2014-06-07 05:53
教育 2014年8期
关键词:沈某教育法技工学校

学生通过诉讼保护受教育权

■案例概要

沈某初中毕业后,收到云南省某技工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并交纳了该校规定的全部费用。学校新生军训结束后,该校组织新生到医院进行体检,沈某被查出乙肝表面抗原阳性。该校电话通知沈某的父亲,告知沈某患有乙肝,依据学校规定需要退学。沈某到医院复查,经做乙型肝炎两对半抗原测定,是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沈父于是带着复查结果与该校交涉,该校坚持原告系乙肝患者,应予退学,并退清了原告所交的全部费用。沈某以该学校违反教育服务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该校继续履行教育服务合同,让其继续接受职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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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评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云南省某技工学校举办单位系煤炭工业局,其机构性质系事业单位法人,其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在招生过程中,其对外发出的招生简介说明了学校办学情况,新生收费、专业等具体项目,应视为对符合其要求的人发出的要约,符合条件的学生看到招生简章后,以填报志愿报考该校的行为作出承诺,学生经该校录取并交纳相关费用后合同即成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教育服务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被告辩解其与学生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属教育行政的内部管理关系,不属合同关系及委托监护关系,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我国《教育法》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我国学校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学校作为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及应承担民事义务。教育服务合同是指学生交纳学杂费、到学校接受教育,学校收取学杂费用,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学生实施教育行为的服务合同。本案中,学校面向社会发出招生简介,组织招生,学生报名被学校录取到校报到且按学校规定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学校对该学生即产生了按学校即定方案进行教育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而学生即产生了接受并服从学校教育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双方间即产生以教育管理为依托的教育服务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有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确诊为慢性肝炎(包括确诊为乙型肝炎患者)、先天性黄疸患者,不能录取。本案中原告收到被告录取通知书并按学校要求交纳相关费用后,即享有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被告便负有使被告接受职业教育的义务。现原告接到学校通知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并按学校安排参加了军训,其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保障原告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本案原告系乙肝病毒携带者而非乙型肝炎患者,现被告以原告患有乙肝为由辞退原告,不符合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的通知及其它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沈某与被告云南省某技工学校教育服务合同成立,限被告云南省某技工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继续履行与原告沈某间的教育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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