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案的审查办理
——兼论违约金司法干预的法律限制

2014-07-21 19:18:16孟一姝
中国检察官 2014年6期

文◎孟一姝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案的审查办理
——兼论违约金司法干预的法律限制

文◎孟一姝*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风险进行充分预估,并通过协商一致确定双方认可的违约金数额,以便在违约情形发生时,利用简便快捷的支付违约金方式弥补损失,这是私法领域契约自由精神的体现,也是理性经济人的明智之举。而违约金的司法干预,是为防止过分的合同自由造成违约金条款的异化,损害合同正义,但对违约金进行司法调整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遵循谨慎干预、符合法定条件原则。

[基本案情]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袭某(系执业律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袭某购买城投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总房款为231695元。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2008年10月30日)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由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关于出卖人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袭某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城投公司于2008年11月2日交房,袭某于2010年12月7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

袭某认为,合同中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计算的条款,是出卖人规避违约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系无效的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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