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制执行公证中执行证书的出具

2014-08-26 10:41魏炜
剑南文学 2014年2期

魏炜

摘要:修改后的刑诉法对逮捕程序的法律条文进行了修正和完善,初步构架了对抗式的逮捕审查模式,弱化了逮捕持续剥夺犯罪嫌疑人的

人身自由的机能,注重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这是时代进步的福音。为了使得修改后的刑诉法能更好的服务于今后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建设,确有必要培植与控辩模式审查逮捕机制相适应的逮捕观

,也只有如此才能弥补“徒法不足以自行”的缺憾。推进法治化在中国的良性运行。

关键词:新修刑事诉讼法 逮捕的审查 逮捕条件 逮捕审查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4)02-0000-01

一、2012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增补修改

各种时代的因素,使得中国的法治进程颇有挫折,在蜿蜒中前进。作为法治的基础之一的法律体系包罗门类众多。刑事诉讼法就是其中之一。现行刑诉法是在1996年颁布的版本为主体至上在2012修改后

正式施行的。逮捕在本次的刑诉法修改中也进行了较大的调整。

96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通

读该条文可以依次分解为三个要素——证据、刑罚幅度、必要性共三者,其互为有机整体。其中证据和刑罚幅度是前提,而必要性则是结果以否的关键。刑罚是根据犯罪事实发生后的常规演化的结果。

而是否能科以刑罚又需要证据的证明,在这样的逻辑之下,对逮捕证据条件的把握尤为关键。①但在实践中,我国的检察院在证据条件要素上基本上停留在“基本却是、充分并为当事人所为”的三基本

的金科玉律上。

直到2006年,在最高检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中②才加以明确,但是地位始终还是未提升到法律的位阶。

2012刑诉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的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

报复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细读可知,此条文是96刑诉法和(试行)第六条的整合结果。修改后的刑诉法更细致地折射并考虑到了逮捕的必要性对保障人权与政治犯罪的双重价值,细分逮捕必要性的标准于刑诉法中,在一般常规

的规则上分为三个层次:第一是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第二是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第三是将不足以防止用法律款项的形式加以明确,以便更好的统一标准和加大诉讼法律的效

率效果。笔者认为在此有两点“社会危险性”与“不足以防止”的定位需要进一步去探索:首先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其次是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即根据刑事实

体法的分类,在罪前或过程中是否具有犯罪中止或未遂等要素,在犯罪后是否具有自首、立功、防卫过当等情节。

修改后的刑诉法根据比例原则,并根据犯罪的轻重程度和嫌疑人的主观形态、自身的情况在第二款中规定了直接逮捕的情形。第一,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第二,有证据证明

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曾经故意犯罪的;第三,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可能判处徒刑刑罚以上,且在审查逮捕嫌犯的时候仍未查清其身份的。一共三种情况可以直接逮捕。这样的

做法的最终效果就是要确保刑事诉讼法的顺利实施。此外,从立法应当规范的层面上来看,将96刑诉法的第56条和第57条中对于逮捕的特殊规定③整合后分列到2012刑诉法的第79条第3款中就使得逮捕的

规定尽数挂在逮捕的整个条文,这样使得法律更加的体现刑事立法的严谨性。也使得刑诉法在操作起来更效率、权威。

二、 在修订后的性诉法确立相应的逮捕审查模式

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了被告人被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机制。这在刑诉法条文中的第86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 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 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 侦察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确立这样的逮捕审查制度给予了逮捕制度的新的生命力,也就意味着我国正在向诉讼三角模式结构迈进。这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的逮捕制度相比,更加符合法治的精神,顺应时代的呼声。

初步塑构逮捕程序诉讼化的模式和弱化了剥夺被追诉者的自由的顽疾。在西方较成熟的法治国家,逮捕和羁押是分开的,逮捕后是否需要羁押,必须经过相关的部门或者是法官等官员的必要性审查和授

权方可羁押④,也只有如此方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在新修后的刑诉法确立了检察院对逮捕程序的审查制度在保护嫌犯人权的方面迈出了一大步。

三、 新刑诉法对审查逮捕工作的新要求

每一次新的法案的通过都将会给给法案的实施提出新的应对,方能使得法律能获得应有的效果。2012修改后的逮捕程序,添加了许多新成分,比如赋予辩护律师提出意见表达要求的硬性规定等这些都无

疑给以了相对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一方更多的保障,这就意味着司法工作者应当对传统的司法观念有所变更,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方面来构建新要求的蓝图:

(1) 要将逮捕的机能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观推进。以2012修改之刑诉法作为分水岭,纵观该法律文本,不难看出犯罪嫌疑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处于义务本位的这么一个势态,大部分司法工作

人员都有这种倾向——认为逮捕后羁押是为了方便防止嫌犯妨碍侦查,从内心上的先行认为嫌犯的“有罪性”。这些传统的做法在2012修改后的刑诉法得以改观,赋予了逮捕审查权和相关诉讼参与人的

权利保障都无疑要求司法工作者要改变过去的那种义务本位观的执法模式,对自己提出新的权利本位观的执法理念的变更。给予嫌犯与司法机关更加平等的对抗机制,同时也应该将律法的法治的品格和

心理价值认知引入逮捕程序,只有这样逮捕程序才会获得强有力生命力。

(2) 构造具有对抗机制的逮捕程序。新修后的刑诉法确立了逮捕后检察院审查逮捕必要性的制度性保障,同时也赋予了嫌犯在逮捕程序中当面表达的权利和辩护律师的意见表达检察院应当听取的法定

权利,这无疑是从文本上塑造了对抗性的逮捕程序。所以有必要要求检察院对于逮捕的批准权作出应有的限制,应对这种限制的制度就是要求检察院跟进性的对逮捕程序的必要性进行实时性检查,如果

没有必要再继续羁押,应当予以变更强制措施。如此设计使得法律更具有合理与严谨度。

如上为笔者对新刑诉法关于逮捕程序的修改的浅谈,也是对于中国未来的刑事诉讼的期待。

注解

①朱孝清著《中国检察若干问题研究》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版。

②下文中对该解释将不再以全称书写,一律简称为(试行)。

③朱孝清著《中国检察若干问题研究》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