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著作权中的“避风港原则”

2014-08-26 10:41朱超君
剑南文学 2014年2期

朱超君

摘要:中国的互联网发展相当迅速,开拓了新的商业经营模式,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触动了传统行业的利益。因此本文拟对借助法律法规的诠释,通过分析“避

风港原则”的概念,浅析此原则对的适用,界定其缺陷,并对如何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能对“避风港原则”有一个简单的直观的理解。

关键词:百度文库;网络著作权;避风港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4)02-0000-01

一、 “避风港原则”的概念

随着全社会著作权意识的增强,以及著作权本身作用的扩展,关于著作权纠纷的案件近年来数量逐渐增加。相应的,在著作权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2011年3月15日,包括贾平凹、刘心武、

韩寒、郭敬明、李承鹏等在内的近50位中国作家联合发表《三一五中国作家讨百度书》,指责百度文库侵犯其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了互联网环境下

保护著作权的法律规则,其中有一些特殊规则。在百度文库事件中,双方争论的“避风港原则”就是一条特殊规则。这一原则是指,在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发现网站有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只要通知网站

,网站移除侵权内容,就不再承担责任。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

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或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将不承担赔偿责任。百度公司援引这一条款称,百度文库只提供了网络分享空间,文库中的

内容都是网民自行上传的,百度不存在侵权问题。而许多作家和出版业者则指出,百度的做法是对避风港原则的滥用。

“避风港原则”源于美国1998年制定的DMCA法案,最早适用于著作权领域。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我国在立法时借鉴了DMCA法案的相关规定,规定了“避

风港原则”。2006年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施行,包括信息的发布、传达、引用等一系列问题都得到更进一步的规范,同时,《条例》也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的“避风港”

原则。其中《条例》第14条、第23条,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大大减少了搜索引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概率。另外,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于2005年4月

30日发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12条亦规定:“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

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二、 “避风港原则”的缺陷

我国《信息网络权传播权保护条例》参考西方先进立法经验和国际通行准则,借鉴“避风港原则”和“红旗标准”制订的相关规定,在处理网络侵权官司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规定依然存在一定缺

陷,主要表现如下:

(一)关于“明知”“应知”的规定比较混乱,存在较多矛盾之处,第22条、第23条尤为明显。第22条第(3)项使用的是“不知道”与“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而第23条的用语为“明知”或“应知

”。虽然“知道”包括了实际知道与应当知道,但“不知道”应理解为实际上的不知道,即不明知。“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是增加了限定语的“应当知道”与“应知”同义,这与国务院法制办的解

读相一致。但由于两个条文在规定上不仅采取了不同的文字表述,而且也使用了完全相反的逻辑方法,很容易造成对条文内容不同的理解。

(二)对不合格“通知”是否构成主观上“明知”或“应知”,进而排除“避风港原则”适用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第23条但书作为搜索服务商避风港规则的限制,是搜索服务商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的关键,再加之“明知或应知”涉及到主观判断,而通知又是证明主观“明知或应知”的重要因素。所以,对不合格“通知”是否构成主观上“明知或应知”,进而排除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有诸多不同乃

至相反的理解。

三、 “避风港原则”的完善

(一)明确“明知”“应知”的划分标准。“明知”与“应知”的划分一直都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与否的一个重要的认定标准,但是我国在这一划分上的规定确是模糊的或者可以说是前后矛盾的。笔者

认为应该通过立法来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的说明或者也可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明知”“应知”的范围进行一个界定,通过具有法律意义的权威解释来对这一争议进行认定,以后再遇到相似的问

题就有法可依。

(二)明确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没有普遍审查义务。这一规定除符合国际立法趋势外,也符合《条例》的本意。数字环境下,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没有监视网络的义务是十分重要的网络服务提供

商不应当承担审查侵权活动的义务;即使其实际主动采取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也不能直接认定其不能进入“避风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文学作品所属的文集是用户自行选

择的,因此网站既没有审查整个空间内的作品权利状态的义务,也没有审查某一类文集的义务。

(三)明晰不符合形式要件“通知”的法律后果。若权利人的“通知”仅提供文学作品的名称或仅告知具体的网络地址,此时文学作品分享网站亦应负担清除相关侵权视频的义务。因为,侵权文学作品是

存在于文库的存储空间,其可以通过关键词搜索等措施找到具体的所在地址,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尽到善良管理义务。除此之外,不符合法定要求,也未指明地址或者侵权作品名称,网站不可能在现有

技术能力上查找到确切侵权内容的,“通知”不应当作为认定网站“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

结语

十余年来,互联网在中国的飞速发展让我国无数网民养成了享受免费内容的习惯,作家们在“讨百度书”中描述道:“如果所有的书都可以免费阅读,那么长久下去,必将无书可读。”其实在作家与百

度的法律纠纷中,是非曲直很容易判断。在没有得到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将作家作品完整地刊登在互联网络信息平台上,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百度这次似乎也意识到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3月29日,

百度文库的280万部文学作品类文档几乎被清空。3月30日,百度文库对外推出新产品——百度文库版权合作平台。百度方面称文库合作平台是“向所有电子读物版权方开放的合作平台”,为版权合作方

提供销售分成、广告分成、宣传营销和版权保护等。法律的终极目的并不是惩罚或者支持某一方,而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达到“定纷止争”的和谐共赢局面。如果百度继续能够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

,有力维护作家的合法权益,甚至进行合作共赢,其目前所面临的尴尬局面一定能够得到有效解决。同时,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也将因此得到很大改善。

参考文献:

[1]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三版.第108-110页.

[2]党跃臣、曹树人编著.网络出版知识产权导论[M].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8-231页.

[3]史学清、汪涌 .《避风港还是风暴角——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23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