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劳死”现象的立法保护

2014-08-26 10:41王晓泉
剑南文学 2014年2期
关键词:劳动法法律保护

王晓泉

摘要:本文从“过劳死”现象的法律概念以及法律特征出发,阐述了其相关制度上的法律表现,以及认定方式,并进一步分析我国相关法律尤其是《劳动

法》对“过劳死”现象规制的法律缺陷,然后从法律制度层面上提出对劳动者面临这种困境时的法律建议,以期从各方面构建对“过劳死”现象的保护。

关键词:劳动法 过劳死 制度规范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F2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4)02-0000-01

一、“过劳死”的概念

“过劳死”源于精神病学概念,用以描述那些躯体、情绪、精神、人际关系、行为严重耗竭的病人。美国社会学家Riggar于1985年从各种文献中选录出了18种有关“过劳” 的不同定义。一种非常广义的

定义将“过劳”描叙为“内在的心理体验”,它涉及情感、态度、动机和期望。它伴随着一系列的症状,包括躯体上的耗竭、情感上的无助无望、幻想破灭、自我否定,对工作对他人以及对生活本身的

否定态度,这表明压力已超出个体的极限,导致人们适应环境的能力受到严重影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可以给过劳死做这样概念描述:所谓过劳死是指劳动者超负荷劳动造成的死亡,是指用人单位违

反《劳动法》的规定,直接或间接迫使劳动者长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劳动强度或违反劳动法体系中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的规定而致劳动者死亡的情形。

二、“过劳死”的法律特征

(一) 休息权得不到保障是导致劳动者过劳死的直接原因。《宪法》第43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修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劳动

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 小时的工作制度”,同时还对延长工作时间做了严格性规定。很多企业直接或间接强迫劳动者延长劳动时间,导致劳

动者身心受到极大摧残,最终过劳死在工作岗位上。2007年震惊中外的山西煤窑事件,很多民工的死,就是由于过度疲劳造成的。

(二)过劳是判定过劳死的关键因素。1.过劳的表现形式。过劳一般表现为:(1)角色混淆:劳动者对自身以及自身所处的位置应具有的权利、应负的责任认识不清。对于采取什么方法,达到什么目标、

当前处在什么位置、对自己和所在机构应尽的义务也不清晰;(2)角色冲突:劳动者的工作使他们感到自己的价值观和道德观不一致,不能调和,不能共存;(3)负荷过重:无论在数量还是质量上对劳动者的

要求都太重;(4) 毫无成就感:劳动者感到无论他们多努力地工作,从增加认识、完成任务、受到赏识、或获得成就角度看,其结果都毫无意义;(5)孤立:无论是在工作场所还是这以外的地方,劳动者

几乎者得不到社会支持:(6)丧失自主性。2.过劳的法律认定可从三个方面综合进行。首先:是劳动时间。劳动时间是衡量劳动强度的最好尺度,也是判断劳动者是否过度劳累的最为直接的办法。其次

: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要求。有些用人单位并没有要求劳动者延长劳动时间。但实际上为完成规定的任务,在8小时劳动时间内是完不成的,只好加班加点。这是变相的延长劳动时

间。另外高校的教师,不坐班,无法用8小时来衡量。最后看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是否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规定。劳动安全产生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法律保障。

(三)过劳死从本质上来讲属于一种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宪法》、《劳动法》劳动者享有休息权和工作环境权。用人单位强迫或变相

强迫劳动者超时劳动或在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中工作,都是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三、“过劳死”现行立法规制的缺陷与漏洞

1. 现行《劳动法》仅对加班薪酬进行了规范,而对超负荷劳动引起的“过劳死”却未作明确规定;

2. 法律漏洞的存在,由于中国在立法上并没有“过劳死” 一说,因此卫生以及劳动人事等部门,从未正式承认过“过劳死”。一种疾病现象没有身份认证,相关主管部门和科研单位就无法有的放矢地

进行科学调研、预防和控制,如同断了线的风筝迷失方向。

3.用人单位的制度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强度、劳动安全卫生均作了专章规定(如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

、四十一条等)。但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持续高速发展时期,社会处于急剧变革之中,许多用人单位企业把员工当作赚钱的机器,根本不关心他们的工作环境和身心健康。

四、“过劳死”现象的立法保护建议

1.《劳动法》的进一步修改或补充

第一,在《劳动法》中补充规定“过劳死”的构成要件。“过劳死”的构成要件包括:(1) “过劳”的事实,主要指劳动者的劳动长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间和强度;(2)死亡的事实;(3)两者之间因

果关系的测定或推定。

第二,扩大《劳动法》的调整对象范围。笔者认为《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如果能扩大到包合全体劳动者,那么不在企业中工作的其他行业的劳动者也就能名正言顺地沐浴《劳动法》的阳光。

第三,建立合理的劳动定额机制。可以考虑通过政府、社会中介、科研机构及劳资双方等来共同制定行业定额指导标准,确定合理的定额范围,建立合理的劳动定额机制,从根本上遏制企业让工人变相

加班的做法。

2、《侵权责任法》的扩充适用。造成“过劳死”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侵权行为,笔者认为,造成“过劳死”的行为所侵害的是宪法规定的休息权。侵害休息权造成“过劳死”的侵权责任内容,应当参照

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即侵权人应当承担“过劳死”受害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者生前抚养或赡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等项目。

3、《工伤保险条例》的完善。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补充规定“过劳死” 一项及其认定程序,并强制实施工伤保险。明确规定凡用人单位均应为其职工投保工伤险,违者将给予罚款乃至吊销执照等行

政处罚。同时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并将此作为地方政府业绩评价的指标之一,对主要领导人实行该项工作为“一票否决”制,如监督不力应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4.加大法律处罚力度。国家保障普通劳动者休息权利最好的办法,就是以法律形式让用人单位承担控制劳动时间、控制休息时间的强制义务。

5.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完善针对高压力人群的带薪休假制度(按贡献大小给予不同的期限),使他们比较疲惫的身心得到及时的调节。改变社会保障制度重事后补救、轻事前预防的导向,医疗保

障应做到补救性治疗与积极的保健预防相结合,在工作压力较大的行业、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定期体检制度,并使这项制度向年富力强者倾斜。

6.提高企业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淡薄是造成“过劳死”现象发生的重要原因。如果通过社会的广泛宣传,继续加强普法教育,让劳资双方了解各方权利和义务,促使他们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执行,当不可避免的出现这种现象时,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以更好地实现自身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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