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制度新问题研究

2014-08-26 10:41李真
剑南文学 2014年2期
关键词:制度完善

李真

摘要:2005年《公司法》是一项重大创新,是适应世界公司立法发展趋势,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2005年《公司法》的该项制度创新对鼓励投资、推动社

会经济发展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2005年《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引进是抱着一种近乎敌视的谨慎态度。其实,从公司法人人格的本质出发,现行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很多限制并无必要。从鼓

励投资的角度出发,对一人公司的制度仍有进一步放宽的空间。

关键词:一人公司;新公司法;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4)02-0000-01

一、 一人公司概述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是指股东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自或所有股份的公司。

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相比,具有下列特征:(1)一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一人公司虽然与独资企业一样都只有一个独资主体,但是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而一人公司则具有法人资格。(2)一人公

司以自己的名字活动,而独资企业以自然人身份从事经济活动。(3)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一人公司设立条件

严格,公司运行受到公司法的严格规范。

一人公司与普通的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相比具有下列特征:(1)一人公司由一个主体投资设立,只有一个股东。(2)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更为严格,运营状况受到更多的法律监督。(3)一人公司比普

通的公司更容易被揭开公司面纱,有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1)根据是否存在挂名股东可以分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的一人公司。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全部出资或股份有一个股东享有,不存在其他的

股东的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虽然公司存在两个以上股东,但是几乎全部出资或股份归某个股东享有,其他股东只持有象征性极少数出资或股份的公司。(2)根据公司形态不同可以分为一人有限

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希腊、比利时等国仅承认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而瑞典、丹麦则仅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英国、德国、日本既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总的来说,承认一人有限公司的国家较多,承认一人股份公司的国家较少。

二、 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确立

我国1993年《公司法》没有规定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但是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这种特殊的一人公司。此外,该法并未将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仅剩一名股东的情形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也被不

少学者认为该法认可衍生型一人公司。除公司法外外商投资也认可了衍生性一人公司,因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明确规定投资的各方可以向其中的一方转让自己在企业中

所占的股权或份额。

如前所述,一人公司使投资者既能获得有限责任庇护又能完全控制公司,因而对投资者而言,是一种非常有利的投资工具。由于我国1993年《公司法》未予明确认可一人公司的独立地位特别是禁止原生

型一人公司,因此投资者大量组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不过,由于在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中,投资者必须寻找挂名股东,导致公司实际投资者与挂名股东之间的正义经常发生。因此,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

过程中引进一人公司成为各界的主流声音。尽管也有不同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工商总局、国资委、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反复研究认为:从实际上看,一个股东的

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的极少数,或者一个股东拉上自己的亲朋好友做挂名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即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已是客观存在,也很难禁止。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

并研究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应当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①最终通过的公司法采纳了上述建议,在第二章设专节以规范一人公司。不过,2005年《公司法

》只是认可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认可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在认可一人有限公司的同时,2005年《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规定了比普通有限公司更为严格的法律规范。在注册资本方面,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性缴足

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在数量方面,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热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公示方面,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

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在公司治理方面,规定股东做出股东会决议事项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于公司,在财务监督方面,规定一人有

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法人人格否认方面,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三、 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

如前所述,2005年《公司法》在认可一人有限公司的同时,对一人公司规定了比普通有限公司更为严格的法律规范。这些规范意图防止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形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体现了立法者

的良苦用心。然而,“立法者在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有限公司的同时,又为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规定了几乎苛刻的诸多限制,足以让每一个投资者望而却步。……了解一人有限公司与普

通有限公司的上述差异后,相信没有多少人还愿意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相反,绝大多数人都会想到找个挂名股东去设立一个普通的有限公司。”②因此,2005年《公司法》实施两年多来,一人公司并未

如先前预计的那样雨后春笋般诞生,相反,投资者对一人公司表现得相当冷漠。一项法律制度如果不能发挥对社会生活的调整作用,无疑是失败的。重新检讨一人公司的制度设计并予以相应完善,实属

必要。

一人公司与普通公司的本质区别在于一人公司的股东更容易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因此,一人公司的特殊制度设计也应当围绕该相区别来进行。提高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并责令其足额缴纳既无坚实的法理

依据,有提高了投资者选择一人公司的门槛,因此,《公司法》第59条第1款应予以废除。限制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数量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股东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然而公司与股东进行关联交

易都为法律所认可,为何法律从根源禁止股东设立的两个一人公司间的关联交易,况且一人公司进行不当关联交易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完全可以为公司债权人提供公正的救济,因此应当取消自然

人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限制。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股东具有独立人格,股东承当有限责任为公司法的最基本原理,也是公司制度的最大价值,然而我国《公司法》 第64條却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

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规定推定一人公司不具备独立人格,违反了公司法基本原理,极大地加重了投资者负担,是导致投资者放弃一人

公司的根本原因。虽然一人公司比普通公司更容易被滥用法人人格,但两者并不存在本质区分么人只是程度上的区别,即使在程度区别上,该种程度也是有限的,比如美国的一项实证研究表明,在美国

的闭锁公司法人人格诉讼中,一人公司的被揭开面纱的比例占50%,股东为2到3人的闭锁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为46%③。因此应当废除《公司法》第64条规定,对一人公司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适

用《公司法》第20条足以调整。当然,在具体证据的举证上,可以由法官根据案情责令股东承担取证责任。

注解

①安健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67页。

②毛卫民:《是“先进”还是“激进”——关于新公司法的几点质疑》,载于赵旭东主编:《公司法评论》2005年第二辑。

③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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