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东资格与出资关系的新思维

2014-08-26 10:41李真
剑南文学 2014年2期

李真

摘要:有关股东资格的认定,即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公司实务问题。无论在司法审判中还是工商行政管理中都普遍存在着股东资格的认定。股东资格的确

定,对于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应承担公司股东的责任,具有关键性的意义。可以说,任何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都与股东资格的确定有关,因为股东权的基础就在于股东资格的取得。然而,新《

公司法》对于股东资格没有明确和直接的规定,在处理相关实务时就往往缺乏确定的标准。因此,在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还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讨论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新公司法;股东资格;出资关系;

中图分类号:D82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4)02-0000-01

一、 股东资格概述

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的象征,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个方面。实质条件就是股东出资。公司作为

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因此,股东至于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公众所认知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

记或股票等。

一般认为,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具备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二者均为股东资格缺一不可的要件,其中实质条件又较形式条件更为重要。因为股东之所以能成为股东,从根本上说源于其对公司的投资,形式

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或者说是对股东出资事实的一种记载和证明。但是,是否可以说,出资就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唯一条件,换言之,股东不出资则不具备股东资格呢?股东资格与出资之

间具有什么样的内在联系?

二、 股东资格与出资资格观点的争议

理论界对于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问题,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的争议:

一是肯定说。此说认为欲取得股东资格,就必须向公司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

二是否定说。此说认为股东未缴纳出资并不能产生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效力,简单的以股东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与法理不符。法律并未在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间建立起必然的联系。一般情况下

,只要持有公司股份,就取得了股东资格。①

三是折衷说。此说认为公司的资本是由股东的出资构成,股东对股份的持有,通常是以其对公司投资的对价作为依据,但人们往往特别看重对公司的出资,将出资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基本方式,并将出

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当公司章程不完备,公司对股东也没有签发出资凭证时,对公司的出资,就可以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标准。

对于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作明确的规定,但是一般而言,采取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采取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这一要求则较为宽松;但是,不再股东出资和股

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却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相反,国外公司法学者们越来越倾向于淡化出资对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影响。

三、 确定股东资格的新标准

(一)确定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应当遵循的原则

股东资格是涉及到公司及第三人等多个利益主体的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②对待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既不是唯一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应当在一定的原则和思路的指导下,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认定

标准。(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

1. 保持各方主体利益平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牵涉到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其中,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

。认定股东资格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是两种制度的功能都能得到实现。

2. 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的客观要求。具体地说就是认定股东资格涉及第三人、公司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善意第三人的

利益。

3. 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公司作为社团,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应当保持公司内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认定股东资格应考虑到尽可能的使公司成立有效,使公司已成立的行

为有效,不轻易否定公司已成立的行为,不轻易否定股东资格。

(二)认定股东资格的几种依据

正如上述,我国新《公司法》确定了几种出资和股东资格证明的记载,但具体应以那种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下文从不同记载的内容和意义来分析不同。

1. 公司章程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契约说”;二是“自治说”。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应当在公司章

程上签名盖章。在公司设立时,应当将公司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在转让出资时,要变更公司章程并进行变更登记。据此,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权利及其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可

以作为股东内部发生争议时,对抗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的重要依据之一。

2. 股东名册

新《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由此可以看出来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即:虽不是确定股东的权利所在的根据,却也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的主张股东有形式上资格的依据。因此,股东名册的记载通常可以确认其股东资

格,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权益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3. 股东登记

股东登记是指有权登记的机关对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数量等事项所做的记载。实践中,股东登记机关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同公司登记一样,股东登记也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它表明

了有权登记的机关对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一种确认和公示。由于有权登记的机关是依法设定的,并独立于公司及其股东而存在,因此,其登记记载的事项不仅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和证据效力,而且根据

有关法律规定具有确认法律行为生效、资格去的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四、 确定股东资格的認定标准

在合法、规范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应该都能够全面、客观的反应公司股东的情况,都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如果公司运转不规范,公司没有按规定向股

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没有设备股东名册等等,使得依据这几个标准判断股东资格得出的结果不一致,再出现争议时,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股东名册。前已述及,股东名册有推定效力,原则上,股东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即可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由于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属于公司登记事项,所以股东名册仅具有内部效力,并不当然具

有外部效力。股东名册是否具有外部效力不由股东名册本身决定,而是取决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是否登记或变更登记。只有经过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是一项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它表明了有权登记的机关对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一种确认和公示。由于有权登记的机关是依法设定的,并独立于公司及其股东而存在,因此,其登记

记载的事项不仅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和证据效力,而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还具有确认法律行为生效、资格取得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

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这就表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任何第三人如无足以推翻这一事实的相反证据和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

,都不得否定其股东资格。

注解

①沈贵明主编:《公司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0页。

②姜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