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新一轮改革政策对刑事政策的影响

2014-09-22 19:20李建超
中国检察官 2014年8期
关键词:可兑换注册资本出资

李建超

从经济活动角度来说,任何国家的经济政策必然作用于本国法律体系完善的方式和偏向。同时,在社会变革进程中,法律通过对经济格局的调整和新经济体制的确认来促进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协调适应。而作为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刑法,也跟随整个法律体系从不同层次回应着社会变迁。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因此,自新一轮改革政策所带来的体制改革之始,构架于原有行政管理制度、重在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的行政类犯罪,将跟随着原有行政因素的调整而发生类型上的变化。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变化必将为刑法如何面对新的经济犯罪局面提供对策和依据。因此,以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为蓝本,从刑事出入罪标准、构成要件变动等刑事政策角度出发,深入探讨行政因素的调整给行政类犯罪带来的未来变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改革政策对出入罪标准浮动的影响——以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为例

刑法对于所维护的经济客体的选择,来自于国家最基本的经济运行和管理需求。这种需求通过建立层层的管理制度加以维持。当底部的“基石”发生变化,建立在基石之上的刑法构成也必须跟随其脚步。正如改革开放初期对非公有制经济确认后,刑法将相应市场经济犯罪行为入刑。

最新推进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即是涉及原有行政因素变化的一次重要调整。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0月25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改革的主要内容有:一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等限制等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二是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三是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由地方政府具体规定。四是大力推进企业诚信制度建设。将企业登记备案、年度报告、资质资格等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五是推进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实行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制度。改革的主要目的在于降低市场主体的门槛要求,放松行政执法的僵硬标准,构建真实完善的诚信制度,从而吸引更多民间中小创业者和民间资本进入大市场经济环境,是此番改革框架中的主要内容。

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奠定了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确立了法定资本制度,对公司注册设定了比较高的门槛。1997年刑法修订吸纳了相关内容,在刑法典中增加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这是建立在原有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特别要求的处罚规定。由于93《公司法》对注册公司的资本设有门槛,部分缺乏资金的中小经营者往往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取得注册,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或者直接采取未转移财产权等形式虚假出资,从而获得参与市场准入的资格。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则对资本制度进行了一次重大的改革,根据国务院改革方案取消了对最低注册资本、股东首次出资比例等限制,并去除了验资程序,改变了原有的资本管理模式。

在迎接已经到来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同时,作为“行政违反加重犯”的刑法第158、159条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1]面临着司法实践运用的尴尬。在取消降低准入门槛后,由于建立在原有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要求上行政因素发生变化,根据现今刑法可能出现应当入刑的虚假出资行为面临着“出罪”的窘境。

诚然,这种窘境是否必然导致虚报资本罪等罪名的废止,尚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和论证。在资本信用体系暂时缺失的背景下,我们并不能完全忽略注册资本的避险功能。如何平衡市场活跃和社会犯罪风险,怎样控制和保障市场资本真实程度,从而提高资本虚假行为的刑事代价,才是面对资本制度改革更应该从刑法角度关注的问题。但公司法的立法修改改变了刑法资本类犯罪的法律评价取向,这本身即是对实践中本身少有适用的此类罪名最大的影响。从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等罪犯罪出入罪标准来看,其调整已是毋庸置疑。

二、改革政策对刑法部分罪名构成要件的影响——以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为例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它与国家和法律的存在是紧密相联系的。一种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犯罪,受着国家当时政治形势、所处社会意识、思想思潮等因素的强烈影响。洗钱罪的历史修订即是如此。1997刑法中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罪,随着国际金融融合的大环境,洗钱活动逐渐具有跨国(境)性色彩,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洗钱成为了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在新一轮经济改革部署中,对于外汇制度管理改革的部署成为一个新的焦点。2013年5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会议指出,稳步推出利率汇率市场化改革措施,提出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操作方案,建立个人投资者境外投资制度。

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在对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修订时,当时对于骗购外汇这种在资本项目下没有实现可自由兑换以前出现的违法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而由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对套汇行为给予行政处罚。随着东南亚金融危机的爆发,国际资本流向逆转,在我国政府坚持人民币不贬值的政策背景下,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活动日益严重,造成国家外汇储备大量流失,因此刑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增加了骗购外汇罪。

资本项目可兑换定义为:对资本项目交易的资金转移不得加以限制和拖延。资本不仅可以在境内自由流动,亦可在境内和境外之间自由流动。尽管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具体方案尚未成熟完整,十八大报告中提到的“逐步实现资本项目可兑换”的关键就在于“逐步实现”,而“逐步实现”则意味着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采取的是渐进的模式。目前,人民币实现资本项目可兑换的基本条件进一步夯实,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改革方向是进一步放松个人资本项目跨境交易,如允许境内居民个人进行境外投资,包括境外实业投资和证券投资等。根据已有的相关政策,与此方案有关的刑法罪名可能出现以下不适应情形:

一是犯罪主体范围将进一步扩大。居民个人进行境外投资,违反外汇管理制度,是否入罪应当引起研究和关注。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改革方向是进一步放松个人资本项目跨境交易,如允许境内居民个人进行境外投资,包括境外实业投资和证券投资等。在未完全放开的外汇管理制度下,对于居民个人投资资本项目理应收到约束和管制。

二是犯罪入罪门槛进一步提高。外汇管理制度是本罪的行政加重犯的重要“行政因素”,因此深化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改革,改革或取消部分资本管制,管理制度尺度的放宽必然影响逃汇罪、骗购外汇罪的出入罪标准,或者由于外汇制度管理放宽,逃汇、骗汇行为在现实中出现情况较少甚至不再出现。因此,在我们司法实践中,必须时刻关注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利率市场化等经济改革的方向和节奏,从而根据市场环境和现实情况予以刑法评价。

三是其他行政法律法规的修改将全面影响外汇类犯罪的出入罪标准。现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法律层级较低,部门规章占有较大比重且比较零散,现行的法规与资本项目可兑换存在较大的差距。此外,应当明确的是,资本项目可兑换并不意味着完全放弃合理的资本管制,在推进过程中我们更要关注洗钱罪、反恐融资等涉及到国家、社会安全的刑事犯罪,从严打击,才能更好的创造经济发展良好环境。

因此,随着中国经济金融对外开放程度的日益加深,外汇管制的逐渐放松,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可能逐渐减少,在金融改革的未来,结合成熟的金融市场和完善的风险机制,上述行为将可能退出我们的刑法评价范围。从这种意义上讲,这样的“退出”值得期待。

三、改革政策对部分刑法犯罪趋势的影响——以利率市场化改革[2]为例

纵观我国刑事犯罪的发展变化轨迹,我们可以发现这样的规律:刑事犯罪这一特定事物,会依附于其所相应的社会、经济领域的变化发生变化。经济领域的拓宽,会带来新的经济犯罪活动,特别是新兴的、管理机制还不够健全的经济领域。上文中骗购外汇罪的演变也印证了以上逻辑。

伴随着金融国际化背景下我国金融体制的成熟及完善,利率市场化进入了改革视野。2012年以来,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不断加快,先后两次放松存贷款利率浮动空间,尤其是存款利率上浮空间的打开更是实现了利率市场化质的飞跃。利率市场化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在其不断深入和发展的过程中将会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和困难。国外经验表明,利率市场化所导致的同业竞争将使大型商业银行利差收入下降,中小银行也会面临相同困境。

根据现行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准许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提高存款利率,实施吸储的不正当竞争,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表现之一。在利率市场化改革实现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浮动区间逐步扩大,各金融结构之间的竞争力度将进一步增大,金融机构利用存贷款利率竞争的犯罪形式可能增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及时把握。

此外,在利率市场化和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双重改革背景下,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取消注册资本门槛,放松利率管制,意味着市场和监管的关系出于微妙的平衡关系。在将公司年检改为年度报告制度,逐步放开存贷款利率,需要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健全,社会信息共享平台的构建加以配套。由于大量的欺诈行为都源于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成为大量经济犯罪的根源。因此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将是年度报告制度的基础,也将是利率市场化实现健康竞争的基础。在现行企业自我约束不足、诚信不够的情况下,我们必须倾注一定的司法资源,来关注不断增加的违反我国刑法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3]的犯罪活动,提高违反社会信用行为的犯罪成本。

四、结语

无疑,社会结构调整是需要心血和时间的智慧工程。如同苏力指出的“尽管称之为变法,而实际的问题又绝不是一个法律问题,或者是仅仅靠法律就可以解决的问题,尽管其中有法律的因素……这是一个全面的秩序破坏和秩序重建,这是一个结构性的整体的变迁。”[4]但是,正是由于社会结构的复杂性,任何时期的社会改革都无法选择捷径,包括刑法在内的法治建设更不是一个随欲所为的设计过程。刑法的建设和构架只有跟随社会的变革和转型,才能在反复的实践中找到建构的方向和价值的平衡。

注释:

[1]虚报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2012年6月8日和7月6日,人民银行将存款利率浮动区间的上限由基准利率调整为基准利率的1.1倍,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下限由基准利率的0.9倍调整为0.7倍,这是推进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中国人民银行7月19日宣布,将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

[3]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4]苏力,《阅读秩序》,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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