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公益诉讼模式

2014-12-12 08:12李涵言
决策与信息 2014年30期
关键词:诉权民事团体

李涵言

河北大学 071000

浅析民事公益诉讼模式

李涵言

河北大学 071000

随着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增设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后,涉及“污染环境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日益得到关注。但是,由于我国法律规范较晚、理论研究尚未形成完整体系,民事公益诉讼的时效性尚未完全发挥。本文拟通过对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现有诉讼模式进行评析并对民事公益诉讼模式适用提出一点设想。

公益诉讼;诉讼模式;模式适用

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权利基础是民事公益权,民事公益权并不是一种公权利,而是一种不特定多数人的私权利,但是这种私权利又因其纠纷具有公共性而具有社会化的特征。所以,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处理不能简单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的模式,而应针对其特殊性做出相应的调整。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1、民事诉讼目的

关于民事诉讼目的有诸多学说,其中多元说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而出现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环境污染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使各国都在逐渐突破民事诉讼限于对私人权利保护的限制,从重视对具体的个人权利的救济到抽象的公共利益,将公共利益置于民事司法保护下。

2、民事诉权论和宪法

民事诉权进入现代社会后的主流观点是宪法诉权说,认为诉权是由宪法所直接确认和保障的基本程序权。[1]诉讼目的需要借助诉权实现,公益诉讼的社会公益性也需要通过公益诉讼程序来实现。同时,诉权由宪法所赋予又反作用于宪法,使得宪法由抽象的、原则性的规范转化为实际的、具体的权利。

3、诉的利益及其功能

诉的利益主要强调解决纠纷的必要性和现实可能性,公益诉讼较个人诉讼而言涉及对象广泛、影响深远,良好的处理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彰显司法权威。并且从第一起邮电局的一块二官司开始到各类消费者、环境保护案件的诉讼,不论结果如何都促进了公益诉讼进入公众视野、逐渐为公众所认知和重视。

而诉的利益的积极功能:使有被司法拒之门外可能性的法律无明文规定但需要保护的正当利益和形成中的权利进入了司法门槛。扩大了法官在立案上的自由裁量权,保障了公民行使公益诉权、维护公益诉讼权。同时又可以发挥立法准据功能,实现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联动,促进公益实体权益关系的调整和完善。

二、民事公益诉讼模式评析

(一)集团诉讼模式

1、集团诉讼模式构成

主要有三个要素:(1)诉讼一方主体人数众多、且不可能同时参加诉讼。(2)以一个或若干个成员作为集团代表人就共同纠纷进行诉讼。(3)法院做出的判决的效力及于涉案的其他集团成员。

2、集团诉讼模式的优越性

章武生教授认为集团诉讼是十分必要的,我们概括为如下关键词:遏制大规模侵权行为,迫使侵权方遵守公共政策;保障可持续发展;对外开放和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构建和谐社会。[2]由此可见不论是对于涉案的集体、预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还是在国际多元化背景下国家利益,集团诉讼都大有裨益。

肖建国教授将集团诉讼模式涉及的利益分为三个类别:扩散性利益、集合性利益和个人同类性利益。[3]这三种利益虽然在有无先前关系、身份的确定度和利益结合的紧密程度方面有所区别,但是其与个人诉讼的最大不同在于通过对小部分人权利维护、侵犯公益集团惩罚性措施的途径预防相同利益的再次受损,以实现可持续的维护。

3、集团诉讼模式的隐忧及思考

集团诉讼存在三大隐忧:一是集团准入资格的限制,二是诉讼集团范围的认定与惩罚限度,三是代理人的“合法勒索”问题。

所谓集团准入限制是指什么规模的集团才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参与诉讼,以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我认为不能简单的以涉案的人数众多作为评判标准,而应结合危害性程度具体分析。比如同样是食品安全问题,有的因添加剂超标而可能导致肥胖,有的因添加致癌物直接导致患有癌症,那么前者的人数自然要比后者多,具体人数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且宜少不宜多。

诉讼范围在美国的适用经历了两个阶段,即加入制和推出制。加入制是声明加入才可以成为集团诉讼成员,退出制是不声明退出即为集团诉讼成员。有学者认为退出制虽然有利于保障弱者利益,但可能导致空前规模的当事人和诉讼费用,使被告被迫和解。我认为退出制是可以进行适用的,大规模的集团也是客观危害性的体现,但是为了保障市场的稳定运行,防止被告因破产所造成的大量失业人口,应对退出制诉讼费用结合案件危害程度和被告负担能力做出一个最高限定额,然后由所有原告均分。

代理人的合法勒索是指一些案件中律师的代理费用甚至超出原告集团成员获得的赔偿金的总和。这个只需要法律明文加以限定,但是这个限定不宜按照最高额的方式进行,因为公益诉讼往往旷日持久、耗费精力较大,我更倾向于根据实际应诉时长与民事诉讼案件的平均单位价格的乘积来限定。

(二)实验性诉讼模式

实验性诉讼是指从众多公益诉讼之中选择多宗案件进行实验性诉讼,做出的裁判对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实质上就是欧美法典型判例的在公益诉讼上的表现。这里涉及的重要问题是同类案件的选择,我认为应该具备典型性、可救济性和适中性。适中性是指案件适应现实发展需求,不过于超前或者落后,符合民众心理,但不限于法定,更侧重于国民预测可能性。

(三)团体诉讼模式

团体诉讼是指赋予某些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和团体诉权,使其可以代表成员提起诉讼,并且作为独立实体承担权利义务。这实质上是作为替代行会的自治性调整机制而设立的。

团体诉讼担当在我国主要表现为工会、业主委员会、消费者协会、环保组织和投资者保护组织。[4]这类团体诉讼的特点在于具有预设的独立机构,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能够进行常规性的管理和规划,应诉时能够有条不紊地组织、分工,提高诉讼运行效率。但是也应该注意到一旦给予组织过多授权极易导致的越权和不作为事件,应该通过内部的规章制度对其职权予以严格的限定,并且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四)公民诉讼模式

公民诉讼是指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讼。其显著特点在于起诉主体无直接利害关系,即不要求具体权利受到侵害。公民作为社会之中的细胞,往往能通过亲历的事实,反映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使这些事实进入公众视野,为新的公益性问题寻求解决机制提供可能性。

但是站在公益对面的侵害人通常可能是大型的机构组织,公民个人的力量毕竟有限,在证据的搜集和诉讼程序的参与反面缺乏相应途径和专业知识、缺乏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应对和处理案件。因此,虽然公民诉讼相对其他形式而言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应该作为实现公益诉讼的重要方式,但不应作为主要方式。

(五)民事公诉模式

民事公诉是指由检察院或行政机关代替公民进行维护公益的追诉。这种公诉模式在我国有个案的经验,但是近来被两高以“无理由受理”此类案件的说法有所搁浅。检察院和行政机关因其公权力性质在许多领域具有优势,但是公益诉讼涉及的公益虽然具有社会性,但究其本质仍属于私权利的集合,公权力不应过多的介入,但可以作为辅助的手段。

三、民事公益诉讼模式适用

综上所述,共有集团诉讼、实验性诉讼、团体诉讼、公民诉讼和民事公诉几种模式。目前主流学说较为推崇民事公诉模式,以其他模式为辅助。但我比较赞同江伟教授在建议稿中关于“在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对实施侵害人提起禁止侵权、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诉讼”[5]观点。

下面我想就诉讼模式的适用谈谈自己的一些尚不成熟的思考。我认为可以将模式适用分为两个层面三个方面:第一个层面分为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以集团诉讼为主,辅之以公民诉讼,第二个方面是团体诉讼;第二个层面是民事公诉。并且将实验性诉讼贯穿于整个公益诉讼之中,提供典型案例的裁判标准。

具体而言,优先适用第一层面,只有第一层面无实现可能性才可以启动第二层面。而第一层面的两个方面没有适用先后的限制,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具备固定的组织团体,无组织团体的集团诉讼要更加重视程序性审查,而有组织团体的团体诉讼更加要重视内部运行的有效规制。

[1]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05

[2]章武生.《论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机制——美国集团诉讼的分析和借鉴》.中国法学,2007,03

[3]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中国法学,2007,05

[4]同上

[5]江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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