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仲裁法》的若干意见

2015-01-30 14:49王小莉
仲裁研究 2015年1期
关键词:仲裁法法人人民法院

王小莉



关于修改《仲裁法》的若干意见

王小莉*

1994年《仲裁法》的颁布实施,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提供了重要法律支撑,为我国法制建设树立了又一个里程碑。历经二十年,我国仲裁制度已取得质的飞跃,但与此同时,我们必须要正视一个问题,即我国现行《仲裁法》已难以满足实践需求,《仲裁法》修改迫在眉睫。现行《仲裁法》存在哪些问题,该如何进行修订?本文拟在前人研究基础上,结合实践经验,对《仲裁法》现存的问题予以归类梳理,并提出针对性解决对策,以期抛砖引玉,为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有所裨益。

《仲裁法》 仲裁协议 自裁管辖权 司法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施行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开启了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另一扇大门。20年来,仲裁制度的发展取得了重大成就,全国共设立了215家仲裁机构,在册仲裁员6万多名,受理各类经济案件100多万件,涉案标的额7000多亿元。充分而有效地发挥仲裁这一公正、高效的纠纷处理机制,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有利于维护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投资软环境。但是,《仲裁法》颁布20年以来,我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现行《仲裁法》的某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我国仲裁实践发展的需要,为此,本文拟针对《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及缺陷进行评析, 并就修正完善《仲裁法》提出若干建议和设想,希望有助于推动仲裁事业发展,建立与国际先进制度接轨的现代仲裁制度。

一、明确仲裁机构的性质

(一)关于仲裁机构性质的争论

1994年《仲裁法》颁布至今,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仲裁机构的性质及定位一直争论不休,未有定论。这种争论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1.作为仲裁制度基础性文件,《仲裁法》对仲裁机构性质的规定为该法第14条: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该条去行政化的价值取向是明确的,但在字面上并没有对仲裁机构具体是什么性质的组织作正面回答。正是由于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性质只是作了否定性、排除性的阐述,并未作肯定性、确定性的界定,使得仲裁机构的性质之争从未间断。

2.根据国办发【1995】44号《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设立初期,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但该方案对当地政府扶助比例、扶助时间没有规定,造成了我国仲裁机构发展规模的差异和定性的混乱,大多数仲裁机构被当作事业单位进行管理。有的仲裁机构对政府依赖深,需要政府的全额资助,像一个行政单位。有的仲裁机构发展好,对政府依赖少,像一个自收自支的单位。多数仲裁机构的收费收入不能完全满足自身生存的需要,依赖政府财政拨款。

3.仲裁机构性质在其他法律上也很难得到确认。仲裁委员会是一个法人组织,这一点没争议,但仲裁委员会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法人组织,却无人能说清。我国《民法通则》确认的法人形式有四种,即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所谓机关法人是指从事国家管理、行使国家权力、经费来自于国家财政预算的各级国家机关,仲裁委员会当然不是机关法人。所谓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直接从事生产、交换、科技等各项经济活动的法人,仲裁委员会显然不是企业法人。所谓社会团体法人是指由其成员自愿组成且具有独立财产和经费,依法从事各种非营利性活动的法人,仲裁委员会不是“由其成员自愿组成”的,也不是社团法人。仲裁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在这四种法人形式中,只比较接近于事业单位法人,但是考虑到我国现行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可能会影响仲裁委员会的独立性、公正性,也可能会影响仲裁委员会未来的发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并没有明确仲裁委员会就是事业单位。确实,我国的事业单位法人一般有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如果仲裁委员会是事业单位法人,又会形成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之间的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在民法上也找不到明确的性质定位,这使得仲裁委员会的性质问题相当复杂、难有定论。

(二)关于仲裁机构性质的几种观点

1.仲裁机构应具有民间性

仲裁机构应具有民间性,是以北仲为主的部分仲裁机构的看法,该主张也得到不少学者的支持。其理由认为:《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这就是法律对我国仲裁机构民间性的肯定。但是,民间性的具体表现是什么,没有明确的界定。相关提倡者只是从否定的角度认为仲裁机构不是行政机关,认为仲裁机构应该去行政化。

2.仲裁机构应该认定为非营利性法人

这种观点是目前国内大部分仲裁机构持有的观点,认为应把“非营利性”作为仲裁机构定性和改革的方向。因为非营利性可通过法人与其成员之间的经济关系来界定,非营利性法人可以为“任何合法目的”存在,只要不分配法人所得即可。这种定性从字面上摆脱了行政色彩,但实质上并没有多少改变。

3.仲裁机构应类似行政机关

这种观点虽然在理论界受到批判,也没有得到学界和业界的认同,但事实上,国内不少仲裁机构就采取此种运作和管理模式。例如,根据鲁发【2006】19号《山东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的规定,山东省的仲裁委员会全部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范围,按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实施录用、考核、职务任免、职务升降、奖励、惩戒、培训、交流与回报、工资福利保险、辞职辞退、退休等各项管理制度,这使得山东的仲裁机构变成实质上的行政机关。

(三)关于仲裁机构性质的立法建议

仲裁机构性质和定位的各种观点和议论本身表明《仲裁法》立法规定模糊,而仲裁机构的定性又关系着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能否更好地实现仲裁机构的职能。因此,减少仲裁构的行政色彩,体现其独立性,避免仲裁机构发展方向的偏差是《仲裁法》修改的首要问题。

前述三种对仲裁机构性质的观点,本文认为,都不是我国仲裁机构改革和定性的方向,其观点均有缺陷。如仲裁机构民间化,学界在探讨仲裁机构的民间化时,主要强调的是仲裁机构不依赖政府,能够独立运作,而不是将仲裁机构建设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民间组织。但仲裁机构实现所谓的民间化以后,是否有足够有效的机制确保仲裁机构独立自主的权利不被滥用,仲裁机构是否会成为某些管理人员的独裁王国?这是我们在考虑仲裁机构的民间化时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其次,仲裁机构类行政化,这种做法违背了《仲裁法》的精神,也与仲裁机构的本来面目不符,不利于仲裁机构的发展;最后,关于非营利性法人的观点,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非营利性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仲裁机构显然不属于机关法人,由于事业单位的行政隶属性,显然也与仲裁机构的改革方向相悖;社团法人由其成员组建,但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是由政府会同商会组建的,故非营利法人的观点也没有正确反映仲裁机构的性质和定位。

《仲裁法》颁布已经二十年,仲裁机构的性质问题已经成为仲裁发展的瓶颈问题。本文认为,应当根据仲裁机构的特点、发展现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仲裁法》中对仲裁机构的性质予以规定,明确仲裁机构为非营利性的法定机构,凸显仲裁的公益性和仲裁机构的非营利性,同时寻求仲裁机构在政府监管与市场化之间的平衡。

具体来说,就是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仲裁机构是一种独特的法定机构,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并在保障仲裁机构的独立性的情形下,完善仲裁机构法人治理结构和利益均衡机制,赋予仲裁委员会以集体管理的实权,扩大工作人员民主管理的权限,完善仲裁机构领导选聘制度,建立并完善仲裁机构内外结合的监督机制,内部监督包括理事会对行政执行人的监督及对财务的审计监督,外部监督包括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法定机构的监督。

二、增加规制仲裁机构不正当竞争的规定

在商事仲裁服务中,商事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的订立具有自愿性,即仲裁机构的案件源自市场主体通过仲裁协议对仲裁方式及仲裁机构的选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服务质量是当事人的主要考虑因素。我国存在215家仲裁机构,全国的仲裁市场是开放的,因此,当事人可以自愿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选择自己信赖的仲裁机构、仲裁员,这必然导致仲裁机构之间的竞争。

因为竞争关系的存在,有的仲裁机构为了与其他同行竞争案源,会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手段。比如,有的城市仲裁机构为了争取本地企业的案件,采取诋毁外地仲裁机构的方式排斥外地仲裁机构的竞争;有的机构采取贿赂商事主体代理人的手段与同行竞争案源;有的仲裁机构为了谋取私利,罔顾《仲裁法》及国办发文件关于“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到已有仲裁机构的城市设立分支机构,干扰该地区仲裁环境的有序性;还有的仲裁机构因自身发展能力有限,将仲裁机构承包给律师经营以收取承包费,严重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由于我国仲裁服务市场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不正当竞争,所有很有必要对各仲裁机构间的竞争行为进行必要的规范和协调。然而,我国《仲裁法》却没有对仲裁机构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另外,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经营者”被定性为营利性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仲裁机构明显不属于此处所言的“经营者”,故仲裁机构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这说明对我国仲裁服务市场进行反不正当竞争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形。

《仲裁法》缺乏针对仲裁机构的反不正当竞争条款,再加上仲裁机构竞争协调主体的缺位,致使我国仲裁服务缺乏一个良性的市场竞争环境,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因此,本文建议在修改《仲裁法》时增加反不正当竞争条款,具体列举各种应该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违反这些规定时的处罚措施。如规定仲裁机构如果违法反不正当竞争条款,则在一定时间范围内不得受理案件,对其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受理案件的收费予以依法追缴等。

三、关于仲裁协议相关内容的修改与完善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源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其效力的认定在整个仲裁制度中占据了重要地位,直接影响到仲裁机构能否受理,仲裁程序是否合法,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执行。现行《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的仲裁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宜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从上述条款看出,现行的《仲裁法》对于仲裁协议的规定过于严苛,使得签约时有仲裁愿意的当事人由于仲裁协议的瑕疵,而最后不得不转向法院起诉,无疑违背了当事人希望仲裁的意愿,导致司法权对仲裁权的过分干预。虽然此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十一条已经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仲裁事项所包含的内容、瑕疵仲裁协议的效力等问题作了扩充性解释,但仍然受制于我国《仲裁法》第18条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需要补充约定的诉讼优先的传统观点。

对此,本文认为,仲裁条款的效力的认定问题,应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仲裁事业的发展出发,适当地对仲裁协议效力从宽解释,尽可能支持当事人仲裁意愿,对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以“有效解释”为原则,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议适当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放宽理解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在台湾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双方在“声明状”、笔录中各自表示愿意接受仲裁之束缚,即造就了仲裁之合意。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因此,本文建议,我国《仲裁法》修改时,对于书面形式可以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而无需局限于所有当事人签名确认书面文件,允许当事人以实际履约行为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具体来讲,可以增加以下条款: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机构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并参与仲裁程序进行实体答辩的,视为双方同意提交该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有仲裁协议的书面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但以实际行为已接受书面文件,仲裁协议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

(二)进一步明确界定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虽然包含于合同中,但它被视为相对独立,我国《仲裁法》第19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57条规定了主合同的变更、被撤销、被解除、被终止以及主合同无效的,均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在效力上作出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的从宽处理。但是,实践中,当事人还有可能对主合同是否存在、是否成立、是否生效存有争议时,此时,仲裁条款还是否具有独立性,该问题在《仲裁法》和《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而这些问题都恰恰需要第三方作判断。

因此,本文建议,将《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修改为:“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被撤销或者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明确仲裁协议对非签字盖章的民事主体的延伸效力

虽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可以把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加为当事人一并审理,但是,由于主合同与从合同(如担保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合同的当事人能否引用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要求从合同债务人参加仲裁,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存在分歧。一方面,在现实情况中,即使仲裁机构追加了从合同债务人作为仲裁被申请人,也存在被人民法院撤销的风险。另一方面,事实上,将从合同债务人游离于主合同仲裁之外,如果主合同的当事人另案向法院起诉从合同债务人,人民法院不得不重新审理主合同,既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也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因此,本文建议,在现行《仲裁法》中增加相关规定:

“主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仲裁中向从合同债务人一并主张权利,仲裁机构可以一并审理。”

四、关于增加仲裁机构自裁管辖权的问题

当事人通过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就意味着将争议的一切,包括对该约定效力的异议,均交由仲裁解决。而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管辖权本来就属于仲裁自身应当解决的问题,应当交由仲裁庭或仲裁机构进行决定。而且,交由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是否有权管辖,从程序上保障了仲裁管辖权的有效行使,而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从实体上保障了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二者相辅相成。《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明确规定:“仲裁庭可以对他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

实践中,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均没有授权法院对仲裁的管辖权进行裁定,因此,仲裁机构受理当事人的案件的,如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提起的仲裁管辖权异议。而当事人再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时,法院依然会受理并进行审查,若异议成立,则会支持当事人的异议。可见,法律规定的空白有可能会让法院针对同一异议作出不同的结论,不仅影响仲裁效率,还间接支持当事人滥用权利。此外,关于仲裁的管辖权,不少案件需要进入实体审查后才能确定,例如代理关系是否成立、合同权利义务是否转让等问题,仅凭表面审查无法得出结论。这也是法律没有赋予法院对仲裁管辖问题审查权的法理基础。法院在个别案件中仅凭表面审查就对管辖问题作出裁定,如果仲裁庭查明事实与法院裁定不符,将导致仲裁案件无法处理。

目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②的规定,没有肯定仲裁的自裁管辖权,反而突显我国的仲裁对司法监督具有很强的依赖性,不利于我国仲裁的发展。另一方面,我国仲裁发展虽然迅速,但仍存在不少待完善之处。所以针对目前我国仲裁发展的情况,应当暂时把司法干预减少,树立仲裁自裁管辖权的意识,再逐渐将自裁管辖权完全赋予仲裁庭。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建议,将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仲裁管辖有异议的,应当请求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一方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开庭前提出双方存在仲裁协议而提出异议的,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另一方有证据表明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或此后再提起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增加仲裁送达的相关规定

目前《仲裁法》对于“送达”没有任何规定,导致各地人民法院在司法监督时对于仲裁机构是否合法送达的标准不一,往往只能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可避免地对仲裁过度干预,导致仲裁诉讼化的倾向。在司法监督程序中,有不少的法官还认为只要当事人没有实际收到仲裁文书,就视为没有送达,在此情形下认定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或不予执行。

针对这些情况,本文认为,仲裁不同于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保密性、灵活性、经济性等独有的优势和特点。这就决定了仲裁需要适用不同于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来保障这些功能优势得以实现,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方式不一定都能适用于仲裁。

有鉴于此,本文建议,《仲裁法》修订时,应当明确仲裁的送达方式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使人民法院在司法监督程序中不得引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条款来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当事人思想自治原则,应当增加“约定送达”及“视为送达”的国际通行的仲裁送达方式,以确保仲裁程序在高效、快捷、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具体来讲,可以加入以下条款:

“仲裁送达方式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

当事人约定了送达方式, 仲裁机构应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送达。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自行提供新的送达方式并经仲裁机构确认的除外。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机构可以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传真送达、电报送达、电子邮件等由仲裁规则确定的其它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仲裁机构采取邮寄(如挂号、专递)等合理方式向当事人的住所地(包括经常居住地)、营业地投送仲裁文书,当事人拒绝签收的,从文书退回之日起视为送达。”

六、关于仲裁文书补正的修改与完善

《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上述规定在仲裁实践中存在不足之处,具体如下:

(一)补正对象遗漏了调解书、决定书

仲裁实践中,并非所有仲裁案件均以裁决方式结案。调解、撤案(决定)等结案方式亦屡见不鲜;调解书、决定书同样事关当事人的切身权益,如囿于法律文字性的规定,则可能造成当事人业已受损之权利难以得到救济,这与仲裁定纷止争的精神不符。有鉴于此,本文建议,在现行《仲裁法》第五十六条中补充增加补正调解书、决定书两类结案文书。

(二)需要完善补充补正的主体

我国《仲裁法》仅规定了补正主体为仲裁庭,如补正对象增加了调解书及决定书,则补正的主体亦应作相应的调整。理由是决定书则有可能以仲裁庭名义作出,亦有可能以仲裁机构的名义作出。因此,本文建议,增加仲裁机构为补正的主体,至于是以仲裁机构的名义作出还是以仲裁庭的名义,应按照被补正文书原作出主体予以确定。

(三) 需要补充调解书补正的规范

考虑到调解书生效要件的特殊性,建议对调解书的补正一方面要严格以调解协议为准绳,如果涉及调解内容部分补正,需要当事人重新签收后才生效,如果不涉及当事人调解内容部分的程序性部分,如当事人姓名、开庭时间等才可以由仲裁庭直接补正。

基于上述考虑,本文建议,对现行《仲裁法》第五十六条修订如下: “对于裁决书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予以补正;对于调解书中程序性部分及涉及调解内容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于涉及调解内容的补正,需当事人重新签收后生效;对于决定书的文字错误,由作出该决定书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予以补正。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决定书,自签收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文书作出主体补正,补正构成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的组成部分。”

七、关于司法监督的修改意见

为了防止和补救仲裁机构作出错误和违法的终局裁决,切实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仲裁法律制度规定了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这种监督手段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裁决生效后,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审查是否存在《仲裁法》规定的撤销情形后,作出是否撤销的裁定。另一种形式是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受理法院在审查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后,作出是否不予执行的裁定。上述司法监督制度为仲裁裁决公正性的提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在实践情况中,也出现了各类的矛盾。因此,本文认为,应当对司法监督程序进行修改,以进一步适应仲裁的发展。

(一)限制不予执行申请的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对国内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标准,虽然新民诉法已经修改了关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两个审查条件,现行不予执行审查条件已经与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条件基本一致,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实践操作中,撤销与不予执行的双重审查仍然存在很大的弊端。当事人在提起撤销或不予执行后,法院都会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查。但如果一方当事人希望拖延时间,往往会在提起申请撤销裁决被驳回之后再以另外一个理由提起申请不予执行,这样的重复审查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更是大大降低了仲裁执行的效率,使社会公众对于仲裁的经济、快捷的认知大打折扣。

因此,本文建议,应进一步限制当事人提起不予执行申请的条件,如果当事人已经通过撤销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则不应再受理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的要求,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在修订《仲裁法》时增加条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限制撤销裁决的期限

我国现行《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六个月的撤销期限过长,不利于维护仲裁裁决所涉法律关系的稳定,更与仲裁高效定纷止争的宗旨相左。为此,本文建议,撤销裁决的期限应予以限缩,并对可撤销情形予以区别对待:除因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外,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期限一律为三个月,理由如下:第一,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尚有待完善,时限过短不利于对大众化当事人的保护,也会削弱仲裁活动的约束性,从而影响仲裁公信力,30日的可撤销期限现实中难具可操作性。第二,三个月的期限与国际惯例相符,且实践证明更具可操作性;第三,考虑到因仲裁员所致可撤销情形具有隐蔽性,当事人在搜集证据方面处于被动状态,因此,建议对此情形撤销期限予以适当放宽,即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但为避免仲裁裁决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可将撤销期限规定为二年为限。即针对因仲裁员原因导致的可撤销情形。

基于上述考虑,本文建议,对现行《仲裁法》第五十九条修订如下: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撤销,最长不超过自收到裁决之日起两年。”

(三)增加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机构的裁决,可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做出予以撤销或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决,且该裁决是终局的。

这一看似科学的规定,实则隐藏着一个重要问题,即当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后,如何评判该撤销裁决的合理性抑或如何对这一撤销裁决进行救济?法律规定存在空白。而且,按现行法律规定,一旦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意味着当事人纠纷仍未解决,此前为案件投入时间、财力、精力都化为乌有。针对涉外仲裁方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法院内部报告制度固然对遏制地方法院不当处理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有积极意义,但它并不构成我国诉讼制度的一部分,且不适用于国内仲裁。从健全司法制度角度出发,我国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控制似应通过上诉程序来实现。有必有参照该《通知》的精神,由更高的权力机构对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案件加以评判,以保证仲裁裁决的一裁终局的优势。

有鉴于此,本文结合其他仲裁制度发达国家之规定,认为可区别裁定予以撤销和裁定驳回撤销申请的情形,建议《仲裁法》修订时,作出如下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当事人不得就该裁定提出上诉;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一方当事人有权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该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八、删除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我国《仲裁法》第七章对涉外仲裁作了特别规定,涉及涉外仲裁的范围、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员聘任、涉外仲裁的证据保全、涉外仲裁的开庭笔录、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规则的制定等问题。事实上,从1995年起,各地仲裁机构的重新组建并陆续开始受理涉外仲裁案件,我国传统的涉外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从2000年起将其受案范围扩大到国内案件,国内仲裁机构与涉外仲裁机构已经没有实质性的差别。法律没有必要对涉外仲裁再进行专门性规定。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在修订《仲裁法》中删除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九、结语

如何正确定性仲裁机构之性质、仲裁协议书面形式及其独立性问题该如何界定、如何规范仲裁协议司法监督等一系列问题,成为我国仲裁实践发展道路上必须解决的问题。实践操作需要与时俱进的法律规范,只有回归到制度规范层面,即对仲裁基本法作出修订,才能适应当下及未来的实践需求。正因为如此,理论界和实践界关于《仲裁法》修订的呼声一直此起彼伏。

然而,路漫漫其修远兮,仲裁法的完善修改需要更多热心仲裁事业人士的不懈努力。本文相信,在有志之士的共同求索下,我国仲裁事业必将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责任编辑:贺晗)

On Modification of the Arbitration Law

By Wang Xiaoli

The Arbitration Law of PRC enacted in 1994 has provided major support to the arbitration system, representing a milestone in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in China. In 20 years, our arbitration system has developed significantly, while the Arbitration Law can no more meet the needs of arbitration practice. What problems exist in the Arbitration Law and how to make amendments? On the basis of previous studies and practical experience, this article will classify the problems and propose solutions.

the Arbitration Law arbitration agreement self-adjudicating jurisdiction judicial review

*广州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法学博士。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②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10月21日发布《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对人民法院的优先管辖权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存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猜你喜欢
仲裁法法人人民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以党建促队建、促审判
8.《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自行和解作了哪些规定?
浅析我国法人人格权现状及立法建议
陕西省法人及其他组织违法失信“黑名单”
基层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瓶颈及对策研究
不忘初心 砥砺前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五年工作综述
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规则演进、司法适用与立法重构
国际商事仲裁中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承认与执行
我国仲裁法的完善
法定代表人于法人犯罪之管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