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背景下法官助理制度有关问题探析

2015-02-06 17:43高瑜
法制博览 2015年25期
关键词:沿革重构价值

司法改革背景下法官助理制度有关问题探析

高瑜

宁夏固原市隆德县人民法院,宁夏隆德756300

摘要:法官助理制度的有效运行,对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质效、实现法官梯队建设具有重要价值。然而,虽然法官助理制度在我国部分地区试行已历十余年,但由于人员来源不一、职责不清、推进乏力等因素影响,该制度并未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当前正在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厘清法院干警职责并实施分类管理,以达到“术业有专攻”的目的。重构法官助理制度恰逢其时。因此,应从优化来源、梳理职责、统一管理、加强监督等方面入手,使法官助理制度切实发挥实效、发挥高效,为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做出贡献。

关键词:法官助理;沿革;价值;问题;重构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 A

作者简介:高瑜,隆德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曾在《宁夏政法文苑》、《固原日报》、《固原法院报》、《六盘人家》等刊物发表文章。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全面推进立案登记制度改革,实现有诉必理、有案必立。如何化解立案登记制度改革引发案件大幅增长带来的案多人少矛盾,成为法院改革的又一难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科学确定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数量比例,建立审判辅助人员的正常增补机制,切实减轻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的要求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开出的“药方”,即是通过增加审判辅助人员分担事务性工作来减轻法官工作压力,使其全身心投入案件庭审等工作,从而提升工作效率来应对。“提高效率必然要求分工和专业化,对从业人员而言即意味着职业化”。《意见》同时提出“拓宽审判辅助人员的来源渠道,探索以购买社会化服务的方式,优化审判辅助人员结构。”作为人民法院工作中对法律知识和从业经验要求相对较低的职位,书记员采用聘任制、劳务派遣等方式实现服务供给社会化,专职负责记录已成为大势所趋。书记员将逐渐丧失实践中由其从事的部分辅助审判职责。现有“一审一书”的法院办案结构将出现脱节问题。基于此,重启法官助理制度改革,由法官助理承担实践中由法官、书记员履行的事务性职责,构建“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分工明确、有效衔接、互相配合的办案体系,对于为优化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将发挥重要作用。

一、法官助理制度的沿革

我国古代社会治理结构中,政府官员统揽对民政、刑名、军事等事项的管理权。通过科举考试选任的官员并未受到专业的法律知识教育和司法技能培训。其对案件的审判除依据社会道德和有限的法律规范外,大多事实调查等工作均需依靠掌握专业知识的刑名师爷来辅助。因此,刑名师爷可以被认定为最早的“法官助理”。然而,虽然师爷制度在中国古代社会是一种通行惯例,但由于师爷“不入流”,仅仅作为主官的私人助理身份,并未被纳入“官”和“吏”的系统来管理,而且聘任与否均取决于主官的意志,因此并不具有严格的制度和法律意义。

现代意义上的法官助理制度肇始于美国。1875年,美国法官霍姆斯.格雷面对案件数量激增,法官疲于应付的局面,首次聘任哈佛大学法学院高材生路易斯·布兰代斯担任自己的助手,并从自己的收入中支付助理工资。1882年格雷任职联邦最高法院时将该制度引入联邦最高法院。1919年,国会正式为最高法院大法官配备“速记助理”和“法官助理”,助理工资不再由法官自己支付,而由联邦政府支出。法官助理制度正式得到确立和完善。目前,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虽然名称、职责有所区别,但均已建立了正规的法官助理队伍和制度。该制度作为成熟的司法制度,也正在为大量国家所仿效和推行。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法官助理制度起源于1999年,在当年颁布的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明确提出要推行法官助理制度。2004年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在全国18个法院试点推行该制度。2007年又印发《关于在西部地区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制度试点、缓解法官短缺问题的意见》,扩大改革试点。在西部推进法官助理制度的目的考量主要聚焦于缓解法官短缺问题。来源主要是法院内部的速录员和其他辅助人员和通过公务员招录、尚未通过司法考试、暂不具备任命法官条件的大学毕业生。学历条件可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由大学本科放宽为法律大专文化程度。职责规定为“在审判法官指导下,主要履行审查诉讼材料、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接待案件诉讼当事人、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协助法官进行调解、草拟法律文书”等。然而由于法官助理职责定位不甚明了、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职责划分存在重复、司法辅助和庭前准备程序缺乏独立价值、各地法院对法官助理制度认识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官助理制度推进缓慢等因素影响,大部分法院法官助理仅存在于法院干警招录的名目和任命为助理审判员的工作经历表述中,法官助理不仅未能发挥应有作用,反而面临“顶着法官助理的职位,干着书记员的工作”的尴尬局面。该制度甚至一度存在存废

之争。

二、法官助理制度的价值

价值,泛指客体对于主体表现出来的积极意义和有用性。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和作用的有效发挥,对提升法院执法办案效率、实现权力制衡保障司法公正等具有重大影响。同时对于建立科学分类、分工明确、结构合理和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法院人员管理制度,实现司法人员梯队培养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助于保障司法公正

司法不仅要求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同样追求细节公正。无论是在立法上建立法官回避制度,还是在法院建设中修建专门的法官通道、当事人通道,甚至诸如美国封闭陪审团的做法,均是强调细节、程序公正,进而最大限度保障司法公正的探索和尝试。然而,习惯中由法官包揽进行法律释明、庭前组织证据交换、会见当事人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开展司法送达等从立案到庭前准备再到开庭审理直至结案送达的所有工作,法官与当事人,尤其是单方当事人进行单独会面的机会明显增多,法官容易受到当事人身份、性别、财产甚至相貌、脾气等因素的影响,可能对当事人产生偏见与看法。因此,通过强调庭前准备程序的独立价值,由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开展从立案后到开庭审理前的相关工作,能够避免使拥有裁判权的法官过早介入案情,产生先入为主印象,使法官在庭审中能够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另一方面,由于与当事人大量接触的法官助理并无裁判权,其对当事人的看法并不实质影响庭审和裁判结果。因此,通过建立法官助理制度,实现法官助理与法官的有效配合,能够最大限度提升当事人对公正的信心并实质保障司法公正。

(二)有助于提升司法质效

目前,我国法官不仅要承担组织庭前证据交换等准备工作,承担开庭审理案件、撰写法律文书责任,甚至还需要上网公布法律文书、开展判后答疑等。事无巨细的工作容易导致法官超负荷运转,无法将精力集中于通过庭审定纷止争上,办案质量和效率无法得到进一步提升,无法满足案件数量大幅增长的要求。由法官助理承担事务性工作,不仅能使法官将全身心投入到庭审和裁判文书撰写中,有效提升办案质量。还能为法官继续加强学习腾出必要时间,提升法官业务素质,进而促进执法办案质量提升。实现法官素质提升与办案质效提升的良性互动。

(三)有助于法官梯队建设

法院司法工作核心在法官队伍。法官不仅要求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亦需要经过长时期的技能培养。建立精英化法官队伍,核心在于科学核定和限制法官数量。当前我国部分法院正在试行法官员额制改革。改革后,法院干警进入法官序列的难度将进一步增大。而建立法官助理制度,符合条件、通过选拔担任法官助理的干警,在法官指导和监督下,履行庭前准备等职责,能够使法官助理在具体业务工作中锻炼技能、积累经验,为今后承担法官职责打好基础。将具备专业知识,又经过长时间技能积累的法官助理作为后备法官力量,可以有效防止发生法官断层等问题发生,从而保持法官队伍的持续稳定,为法院工作可持续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三、法官助理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来源不一导致素质参差不齐

从试点法院的情况来看,法官助理的来源主要为:由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书记员转任而来;由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法院,具有法律专业本(专)科学历,尚未通过司法考试或已通过考试但不满助理审判员任命期限的;部分无法适应法官岗位需要的法官担任。为应对近年来法院案多人少突出矛盾,一些法院将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书记员直接转任为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办案或借用法官名义直接办案已成为众所周知的做法,甚至一些法院刚录用的公务员就开始直接办案。但其素质能否胜任工作则往往被忽略。由于现有法院干警招录体制与普通公务员相同,即只要通过公务员统一考试即可,没有额外的法律专业知识测试,因而部分刚录用的法官助理存在角色转换难、能力难以适应工作等问题。由法官转任而来的法官助理,则往往不愿意在法官尤其是比自己资历底的法官指导下工作,而且这部分法官大多数未经过专业法律知识教育,办案仅凭老经验。在司法工作要求规范化、信息化、公开化的背景下,往往难以胜任工作。因此,来源不一和没有统一选任标准,导致法官助理素质往往存在较大差异。部分法官助理难以单独胜任工作,往往需要法官手把手来培训甚至由法官亲自做相关工作,导致不仅法官助理的岗位职责无法有效发挥,更导致法院领导、法官对法官助理职位设立的必要性产生怀疑,对法官助理制度的推行造成了负面影响。

(二)职责不清导致运行混乱

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中,对庭前程序均未做集中和独立规定。庭前程序独立性的缺失不仅导致法官助理在具体工作中存在职责不明问题,其职位和个人独立性也无法得到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在推行法官助理制度中出台的几个规定,对法官助理职责仅做了原则性规定,且部分职责与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存在重叠,有些则缺乏具体可操作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虽然为法官助理列举了多达12种的工作职责,但不知何故最终胎死腹中,至今未能出台。对法官助理职责的规定只能由各试点单位自己探索。不同法院存在同岗不同责问题,制约法官助理制度的协调推进。

(三)认识不同导致推进乏力

定删除该表述,并将具有裁判性质的确定举证期限纳入法官助理职责范围”。前后矛盾导致法院在对法官助理权力界定这个核心问题的认识上举棋不定,致使推进工作陷入僵局。

四、法官助理制度的重构建议

目前,我国正在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将使法院人员管理体制、工作体制等产生重大变革。法官助理制度由提出到试行已历十余年之久,积累了大量经验。因此,借助司法体制改革的有利时机,在对法官助理制度进行检讨的基础上实施重构正当其时。笔者认为,重构法官助理制度应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优化来源

法官助理作为承担审判辅助任务的独立主体,其来源必须坚持综合考核、择优选拔。尤其应当注重拟选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素质。建议建立统一的国家法官助理职业资格考试,只有通过考试的法院公务员,并仿效助理审判员任命程序,由院长提请审委会会议讨论通过后才能够被选拔为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办案。现阶段,可以采用转为行政辅助人员等方式,逐渐将那些无法胜任岗位职责,但已任命为法官助理的法院干警剔除出法官助理岗位。以逐渐提升法官助理整体工作素质。

(二)梳理职责

法官助理职责的确定是法官助理制度能否有效实行的核心问题。现有司法体制改革后,法官会将工作重心转为案件审理和裁判,而书记员通过聘任制方式补充后,其职责也将逐渐集中于速记和卷宗制作。审判辅助任务将更多由法官助理承担。因此,笔者认为,法官助理的职责可以原则归纳为:除主持庭审、签发裁判文书或其他需履行法官自由裁量权事项和应由书记员履行的职责以外的诸如庭前会见当事人、按照法官要求的期限组织证据交换、协助起草裁判文书、开展判后答疑等所有事项。具体职责的列举,考虑到各地法院的差异性,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辖区案件情况作出统一安排。

(三)统一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对法官助理的定位、职业保障措施等进行明确规定,使法官助理制度运行有规可依。在法官助理的调配适用上,可以打破现有法官、法官助理“一对N”的确定模式,仿效部分法院施行的大立案方式,由立案庭根据案件情况选择法官助理承办该案件,法官助理随案件分配法官进行指导。这样做的优势在于,可以防止确定模式下法官对法官助理影响过重,助理对法官依赖太多问题的发生,防止形成利益共同体,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同时,法官助理由法官随机进行指导,也可以使法官助理受到不同法官不同工作风格和方式方法的影响,从而为法官助理成长提供多元教育、形成良好环境。

(四)加强监督

权力不受监督容易滋生腐败。如前文所述,法官助理虽然不具有裁判权,但其所行使的审判辅助职责,同样对当事人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对法官助理同样应加强监督。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应出台具体措施,明确对法官助理的监督主体和监督责任。其次,由于法官助理的工作成果,如组织证据交换等均要在裁判文书上显示,为统一权责,应赋予法官助理在其参与案件裁判文书上的署名权。基于此,法官助理也应当对其参与办理案件质量在其职责范围内终身负责。最后,应当在各院建立由资深法官组成的法官助理惩戒委员会,对法官助理违反职责等问题进行必要惩戒。通过构建严密的监督体系,从而保证法官助理工作的廉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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