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狱权寻租问题的法律规制研究

2015-02-06 17:43王璟,兰竹,程果
法制博览 2015年25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监督

关于狱权寻租问题的法律规制研究*本文系2015年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项目,本项目得到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资助(项目批准号: CX2015SP22)。

王璟兰竹程果路徐阳

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院,四川成都610041

摘要:狱权问题是现在讨论得比较激烈的话题,监狱掌管着刑法执行中的变更制度,其对减刑假释等有着绝对的话语权,绝对权的背后必要滋生绝对的腐败,因此权利寻租的问题愈演愈烈。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并没有完善的立法来规制狱权,导致了大量的权利腐败,大量的犯罪分子通过权钱交易而提前出狱,这是司法的不公,是社会的腐败,如果长此以往将会给司法,行政带来严重的后果。本文将会揭示狱权寻租产生的本质原因并找出解决的方法,为司法公正献出一点点微薄的力量。

关键词:减刑;假释;狱权寻租;监督;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 A

作者简介:王璟(1989-),女,汉族,湖北武汉人,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院,法律法学专业;兰竹(1991-),女,汉族,四川德阳人,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院,法律法学专业;程果(1990-),女,汉族,河南巩义人,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院,法律法学专业;路徐阳(1989-),女,汉族,河南新乡人,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院,法律法学专业。

随着反腐呼声的高涨,法治思想不断的完善,狱权寻租这个时新的概念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其反映最多的是监狱中的权钱交易,也就是监狱管理人员运用手中的权利而非法开出减刑、假释等的证明,导致很多犯罪分子提前出狱而得不到公正的处罚。这一行为滋生了腐败,蔑视了法治,也给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所以有必要对监狱执行制度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找出问题并且解决问题,使得减刑、假释等工作合法有效的进行。

一、我国狱权寻租的表现

关于狱权寻租表现的最为突出的就是“张某提前九年出狱牵出的案中案”,①他在狱中将用钱买来的“举报线索”提供给狱警,并不断通过转移服刑地点,利用钱财买专利从而获得减刑机会,最终提前了九年获得释放出狱。山西省前副书记侯某某从2006年9月18日宣判入狱到2011年10月被假释出狱,时间只有5年,不足11年刑期的一半,其中已然包括法院裁定同意假释的时间,这个时间包括了上级批准、打报告和审核,算起来这假释的时间是相当的迅速,存在的问题就可想而知了。林某为江门市前副市长,在2009年其因为贪腐被判刑了10年,然而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就出狱了,问题的关键就在其家属买通医生和监狱官员开具假的就医证明,进行了保外就医。

从这些案件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监狱系统中的官商勾结,权钱交易,腐败丛生,法律存在漏洞,监狱系统腐败不堪,管理链条失灵,所以导致了大量的高官商人利用钱财、权利进行买邢,获得多次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立功等的机会。这一情况的出现,是对法律权威的挑战,是对公平正义的抹杀,因此我们要找出这一现象背后的本质问题,并找到规制的办法,从而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二、减刑、假释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减刑假释等审查程序过于简单

减刑假释的申请权、执行权都掌握在监狱管理人员手中,因此对于什么人什么情况可以减刑假释,法院往往只是参照执行机关的申请和监狱中的考核计分来进行书面审理,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就算想要核实相关的信息,但是缺乏有力的成文法律作为支撑,这种核实也只能是欲而不能。形式审查,指法院通过对书面的审理,在没有听取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而做出的最终裁决,这样的审核程序导致法院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伪无法考证,客观上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从而导致减刑、假释案件范围适用的任意扩大,导致很多罪犯提前出狱逃脱法律的制裁,引起司法不公。

(二)减刑假释等裁定的做出缺乏公开透明性

针对今年来出现大量的因为减刑假释等原因而提前出狱的情况,其背后的权钱交易,赎邢,买邢的狱权寻租现象越来越多,让我们怎么能够质疑判决书规定的刑期呢。所以要让罪犯“罪有应得”的最好办法就是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申请和裁定工作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的广泛监督,就像某些地区实行的减刑假释等听证制度一样。③通过这一社会监督来遏制狱权的法律漏洞,抹杀权钱交易带来的刑罚执行中的不公正,从而破除各种减刑假释等的乱象。

(三)减刑、假释等制度中缺乏有效的监督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减刑、假释等监督的法律规定除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简单规定外,就

没有其他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监督,因为没有对罪犯在监狱中行为进行评价的监督办法、对相关的监狱管理部门提出减刑假释等意见的监督以及无法确定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等案件上是否公正,就形成了对该狱权监督的无法可依,同时也让法定检察院这一法定的监督机关形同虚设,法律的缺位,制度的不健全都给了罪犯以钱买刑的机会。

由于减刑、假释等是监狱部门对正在监狱服刑罪犯所采取的一项激励措施,并由人民法院做出是否准予裁定,同时由人民检察院对此进行监督。但是,这种监督的方式较为单一,只是对于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案件拥有提出纠正的意见。减刑、假释的程序有三项:主要包括减刑在实际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只能对减刑、假释的裁定做出进行监督,这种只有事后监督而无事前、事中监督的监督方式是非常不科学合理的,因此也给予了“狱权寻租”滋生的土壤。

三、对我国现行减刑、假释等制度出现问题的法律规制建议

面对现行法律中存在的大量问题,我们有必要对减刑假释等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分析出具体的制度从而让刑罚执行更加的公平合理,那么在具体的制度上,笔者的建议如下:

(一)制定专门的刑罚执行法

目前我国刑罚执行的具体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条款众多,内容混乱,体系不健全甚至有些法条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不利于在刑罚执行中的具体适用。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该要制定一部内容健全、条理清楚的《刑罚执行法》,从而能够更好地解决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二)设立假释保证金制度

笔者建议在假释制度中可以借鉴取保候审中的保证金制度,设立假释保证金制度。也就是说法院依据假释主体的改造态度和家庭情况,要求犯罪分子或者其近亲属提供假释保证金。若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能够遵守基本的规章制度和要求,在期满后返还收取的保证金;相反假释犯的减刑被撤销,则应该依法没收或者部分没收保证金。

(三)建立减刑撤销制度

依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仅仅只有宣告缓刑、裁定假释这两类罪犯适用执行的撤销,而减刑罪犯是否适用并无明确规定。④在学界也有专家认为,我国减刑裁定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不能撤销。但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减刑撤销制度,在裁定准予减刑后如果发现罪犯有不符合减刑适用的条件时,按照法律的规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对其的减刑裁定。⑤此种办法一方面能确保减刑裁定的确定性,同时当罪犯在减刑后可以遵守基本的规定,积极改造,也能激励罪犯不再犯罪达到刑罚的最终目标。

(四)建立独立的减刑假释等程序的审判庭

之所以要建议建立独立的减刑、假释等的审判庭,是因为减刑、假释是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以后,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变更问题,不同于刑事第一、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和审判监督程序也完全不同。同时,减刑、假释也是改造罪犯的奖励措施,属于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审判权的一部分。实践中,河南省于2012年成立了我国唯一一个具有独立地位的减刑假释审判庭。⑥2013年,该审判庭对10308件减刑、假释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得到良好的社会效应。我们应该在全国各地积极推广设立独立的减刑假释案件审判庭。

(五)减刑假释等裁定的作出要接受社会的广泛监督

“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审理,是司法公开的一部分,其目的就是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保廉洁,坚决杜绝暗箱操作,防止司法腐败现象产生。”⑦这也就是说仅仅庭审公开是不够的,在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前,相关的文书上网已经是无可厚非的。从去年至今,减刑、假释等裁定作出前的公示、裁定后相关文书和庭审中的视频资料等,都可以在最高院设立的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上查看。这样方便了群众进行监督,提出意见,有效的遏制狱权寻租。

[注释]

①参照南方周末电子报刊: http: / /www.infzm.com/content/103907.

②王勇.如何堵住减刑假释工作中的漏洞[N].人民法院报,2013-9-4.

③牟九安.公信力视野下的我国监狱罪犯减刑假释机制改革[J].中国司法,2014(7).

④曾志滨.刑事执行撤销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司法,2015 (1) :92.

⑤刘洁,黄星航.罗殿龙:应完善减刑假释制度[N].人民法院报,2011 -3-12.

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在两会期间发表的题为“建议立法堵住减刑假释领域的漏洞”讲话中提到的.

⑦蒋皓.查漏补缺堵死三类罪犯“变相越狱”路[N].法制日报,2015-1 -19.

参考文献[]

[1]王勇.如何堵住减刑假释工作中的漏洞[N].人民法院报,2013-9-4.

[2]蒋皓.查漏补缺堵死三类罪犯“变相越狱”路[N].法制日报,2015 -1-19.

[3]牟九安.公信力视野下的我国监狱罪犯减刑假释机制改革[J].中国司法,2014(7).

[4]曾志滨.刑事执行撤销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司法,2015(1).

[5]刘洁,黄星航.罗殿龙:应完善减刑假释制度[N].人民法院报,2011 -3-12.

[6]周斌.全国监狱系统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取得新进展[N].法制日报,2014-8-27.

[7]张传伟.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备案审查程序的构建[J].政法论丛,201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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