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入住协议之性质探讨

2015-02-06 17:43赵越
法制博览 2015年25期
关键词:委托合同

养老机构入住协议之性质探讨*该论文为天津市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2011年度课题)“职业教育工学结合教学模式的政策体系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课题号: TJJXWT11-041)。

赵越

天津职业大学,天津300402

摘要:随着我国老龄化社会的发展,入住养老机构老人与养老机构之间的纠纷也较多。其中养老机构入住协议的性质决定着纠纷处理过程中的法律适用和具体的赔偿范围。养老机构入住协议性质界定有重要意义,应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服务关系,相关纠纷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解决。

关键词:养老机构入住协议;经营者与消费者;委托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2.1; D923.6文献标识码: A

作者简介:赵越(1979-),女,天津职业大学社会管理系,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职业教育。

一、相关概念厘定

2015年7月17日上午,中国老龄科学研究中心在北京发布《中国养老机构发展研究报告》。截至2014年底我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数量已达2.12亿,高龄老年人口数量达到2400万,失能老年人口接近4000万。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部分地区老龄化程度还相对较高,天津60岁以上老龄人口占人口总数的19.5%,上海2015年可达到30%。对于一些子女无时间或者无能力照顾的老人入住养老机构成为这些老年人的选择。

养老机构是社会养老专有名词,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生活护理、健康管理和文体娱乐活动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与其他服务不同的是,养老服务是一种全人、全员、全程服务。所谓“全人”服务是指养老机构不仅要满足老人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照料需求,还要满足老人医疗保健、疾病预防、护理与康复以及精神文化、心理与社会等需求;要满足入住老人上述需求,需要养老机构全体工作人员共同努力,这就是所谓的“全员”服务;绝大多数入住老人是把养老机构作为其人生最后的归宿,从老人入住那天开始,养老机构工作人员就要做好陪伴着老人走完人生最后里程的准备,这就是所谓的“全程”服务。

养老机构入住协议是指老人在入住养老机构前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养老机构签订的协议。如《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及其托养亲属或者托养单位(以下简称托养人)签订入住协议。

二、界定养老机构入住协议性质的意义

(一)现行法律未进行明确规定

关于养老机构入住协议的法律性质,有学者主张是委托全同,吕梁思、秦咏梅在《浅析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和主要内容》一文中主张“就其合同的性质来看,养老服务合同应当是委托合同的一种。委托合同也称委任合同,合同双方约定一方(委托方)将自己的事务委托给另一方(受托方)处理。它是以处理委托人事务为目的的合同”;许建苏在《养老机构法律调控问题研究》一文中指出“养老服务合同,就其实质来看,是委托合同的一种,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是委托方及时给付报酬和受托方提供约定的服务。”该文进一步指出“可以在修改《合同法》时增加‘养老服务合同’内容,以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减少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不平等和违规现象。”

(二)实践中纠纷频出

上海新闻城市网2014年7月23日报道: 2013年,浦东新区法院共受理涉养老机构纠纷20件,同比增长82%; 2014年1至6月已受理12件。这32件案件中,生命权、健康权纠纷19件,占总量的近60%。原告要求赔偿总额306万元,实际判决赔偿额90.3万元,心理预期与实际赔偿差距较大。

办案法官坦言,由于养老机构服务责任、养老机构安全保障义务下的侵权责任、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子女的监护责任相互交叉,加上老年人举证能力弱、辨识能力弱,这些都需要法官在利益衡量和自由心证的基础上做出正确裁断。

在这些争议中养老机构是否尽到护理义务成为争议焦点。每位老人入住时会签订一份入住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养老机构我们暂且笼而统之地称为“护理义务”,既然争议焦点集中于此,就有必要对该份入住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法律适用进行分析,以期引起更多的关注和探求解决此类争议的好办法。

三、该协议性质应为服务合同,二者之间关系是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

(一)二者之间不是委托关系

将养老机构入住协议的性质界定为委托合同是不正确的。委托合同的重要特征是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且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受托人有一定的权利,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如接受委托人委托概括处理一切事务,可见委托人在委托合同中具有一定的授权性,接受了授权的受托人也相应具有一定的处理决定权。但这不符合实践中养老机构接纳入住老人的特点,实践中养老机构只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于入住老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实地评估,根据老人的生活自理程度、身体健康状况等提供相应的服务,如实践中常见的对老人的介助、介护服务等不同的服务等级,并进而由服务等级决定具体的服务事项及收费标准。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就规定“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收住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所以,从这一点上二者之间的关系不可能是委托关系。

(二)二者之间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关系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十种有名合同,但没有专门针对服务提供者的有名合同,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又把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与买受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详细界定,因此关于服务的提供者与接受者之间的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完全可以适用。所以无需增设合同法的具体合同名称,适用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能解决二者之间的争议。

界定一种关系是否属于某一种法律关系,应从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来进行分析,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内容三个方面。首先,从主体上看,在老人入住养老机构的过程中养老机构是服务提供者,是经营者,入住老人是消费者,是服务的享受者,主体方面符合消费者与经营者法律关系的主体特征。其次,在法律关系客体角度,老人入住养老机构与养老机构经营共同指向的对象都是养老机构的“为老服务”,即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行为。再次,从法律关系的内容角度,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容进行界定也是没有问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实践中养老机构入住协议内容中以及养老机构在服务提供过程中必须首先保证的就是入住老人的人身安全,其次必须向入住老人或者其亲属明示能够提供的服务,按照服务的内容和标准收取相应的费用。可见从法律关系的内容角度也完全符合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

四、涉养老机构纠纷的法律适用建议

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涉养老机构纠纷中由于养老机构的服务导致的入住老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损失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赔偿范围和方式均已做出了较详细的规定。因此,对于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涉养老机构的相关纠纷如果争议焦点集中于养老机构是否尽到了服务与照顾义务应该分析养老机构的服务是否符合双方根据入住老人的具体情况签订的入住协议的具体服务内容,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范围,做出合理的判决。既要做到赔偿合法损失,又必须做到不能苛责养老机构并进而影响该行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许建苏.养老机构法律调控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5.07.

[2]吕梁思,秦咏梅.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及内容[J].中国民政.2002.01.

[3]吕梁思,秦咏梅.浅析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和主要内容[J].社会福利,2002.08.

[4]张春普,孙琳.对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纠纷及其主体义务的探究─以机构养老服务合同纠纷为视角[J].天津商业大学学报,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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