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品格证据规则构建的现实可行性

2015-02-06 17:43傅天真
法制博览 2015年25期
关键词:证据规则人民陪审员品格

傅天真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福建泉州 362000

浅析我国品格证据规则构建的现实可行性

傅天真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福建泉州362000

品格证据方面的规则最先出自英美法系,且大陆法系虽然与英美法系法律传统不同,但其在立法与审判中仍然存在着一些证据规则,这些规则的内容与品格证据规则的部分内容相类似。在我国,虽然对于证据法的研究日益走向深入,然而品格证据却长期未受到应有重视,在我国在司法改革中引入品格证据规则,汲取其中体现的先进诉讼理念,并注意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法制特点对其进行本土化改造,这对完善证据方面立法,具有无法评估的借鉴意义。

品格;证据;规则;构建

按照我国刑事政策的传统,长期居于重要地位的刑事基本政策是“控制犯罪”,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是被告人,控辩双方享有的诉讼权利是不对等的。在移送起诉的时候,检察机关往往将对实现指控有利的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例如被告人吸毒与否、是否具有前科劣迹、是否可认定为累犯等写入起诉书提交法院,这样法官在庭审前很容易就接触到这类证据,从而就有可能对被告人是否犯罪以及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产生预先的判断,等到开庭审判时可能会带着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倾向性心里来审理,同时,对于辩方提出的有关被告人具有良好品格的证据例如善良、温顺、不说谎、与人为善等可能就会被认为是一种被告人的狡辩。我国在部分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能找到与被告人品格相类似的零星规定,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的实践中也一直存在使用这类证据的现象,但是,我国立法却没有明确规定品格证据的内涵、性质,及制定统一的、具体的运用规则,这些客观存在的不规范的现象使得对品格证据规则进行进一步的理论研究,并探讨其在我国的构建具有紧迫性与必要性。

一、立法基础

我国立法层面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品格证据方面的制度,但在其他零星的法律条文中已经涉及到了对品格证据如何应用的规定。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缓刑不可适用于累犯。这其中,对“累犯”的证明、认定便需要进行品格方面证据的调查,从实质上说这是使用品格方面证据的一种方式。而对于如何收集、具体使用品格方面的证据,我国仅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有零星的规定。例如我国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检、法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前的成长经历、家庭监护、教育以及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这个调查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采集、运用品格证据的过程。而按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关于该类刑事案件,公诉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可以在庭前分别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前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相应的材料提交法庭。这些材料就是关于未成年人的品格方面的证据。

二、司法实践基础

(一)侦查程序

侦查阶段中,侦查人员通常通过走访相关人员,从外围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日常言行表现、品行操守,到从内围的信息系统中查阅其是否具有前科劣迹等方式来调查犯罪嫌疑人的品格,从而判断其可能实施犯罪的大小,进而达到缩小犯罪嫌疑人范围圈、提高破案效率和准确率的目的。需要说明的是,在这个阶段中的品格方面的证据仅是作为案件侦破线索被使用,对其使用要求并不像审判阶段那般严格。

(二)审查起诉程序

我国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作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并对其设定一定的监督考察考验期限,若其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律规定应当撤销该决定的情形,考验期限满后,检察机关应当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个过程即是一个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格方面证据进行收集并考量的过程,也体现了检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庭审阶段中还会针对被告人的不同犯罪情节、手段等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这些建议的提出也是基于其检察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品格证据的调查、运用。

(三)量刑程序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适用缓刑的形式条件是犯罪情节较轻,同时规定了缓刑适用的四项实质条件。对于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把握,审判人员一般还应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察评判:(1)犯罪动机、目的;(2)犯罪手段、情节、后果;(3)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4)认罪态度;(5)退赃、赔偿情况;(6)消除犯罪危害情况;(7)个人成长经历与一贯表现;(8)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这种通过对犯罪分子犯罪前的一贯日常表现、犯罪时的动机和所起作用大小、以及犯罪后的是否具有悔罪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考量评判的过程,正是品格证据发挥作用的过程。关于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各地法院做法实际上并不完全统一,笔者所在地区的法院基本是先向被告人住所地,也可以是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如司法局发出关于进行审前社会委托调查的函件,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派员进行调查,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该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告知法院该情况,并承诺可对其进行监管帮教;若被告人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则该社区矫正机构亦出具不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帮教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关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量刑,为了有利于其改过自新,不但要考虑其犯罪手段、犯罪情节严重与否,犯罪后的是否具有悔罪表现等,而且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大小、犯罪的起因、以及犯罪前的日常表现,是否初、偶犯或惯犯等情况,才可决定是否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上述的这些考虑因素,审判人员在庭审中是无法全部调查清楚的,需通过调取有关品格方面的证据才能解决。

三、诉讼模式基础

(一)两大法系的交融使品格证据规则的本土化成为可能

本国的历史文化是外来制度的移植的根基,忽视了这一根基,无法谈任何制度的移植。品格证据规则的移植也是如此。陪审团制度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英美国家品格证据规则建立的两大基础。由于陪审团成员为非专业认识,缺乏法律知识,为克服这些人所存在的认知缺陷,英美法系积累和继受了大量的证据排除规则。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证据规则不仅没有消亡,而且没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更有甚者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体制中“落地生根”,在刑事审判中仍然发挥着其一定的作用。社会的发展进步,导致了两大法系不断交融,并最终产生了目前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混合的诉讼体制。品格证据规则也是如此,其虽发端于英美法系,但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同样可以见到与品格证据规则的相类似规定。由此可见,在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中,虽然的是实行专业法官的审判和混合诉讼体制,同样有适合品格证据规则存在的土壤。

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也存在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也是由非专业人员组成的。按照我国现行的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基层法院和中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目前,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有效解决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修改相关司法解释,并在部分法院设立改革试点单位进行先行改革。这些改革措施将有助于解决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而不直接参与裁判,消极听审的现象。而为克服人民陪审员系非专业人士组成所存在的认知缺陷,我国也有必要引入、构建品格证据规则。

(二)发现真实的共同目标有助于实现品格证据的本土化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源自英美法系,长期以来为我们所排斥,但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却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部分,用以解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采取一种改良的方式来弥补我国原有证明标准的缺陷,被视为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变革。任何国家建立一个新的证据规则,都是为了能更高效、更便捷地发现案件事实的“真面目”,从而真正探求到客观真实。在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这个新组成部分,使得我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得到进一步强化。在英美法系中,正是由于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进一步探索才导致品格证据规则的制定,而品格证据规则的系统建立又可以反过来促使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

四、制度性基础

随着我国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进一步推进,辩护权的不断强化、控方权力的不断制约,这些使检察人员与辩护方能够在庭审过程中展开真正的抗辩,从而达到制衡的目的,为我国品格证据规则的构建提供了有利的制度环境。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明确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将案件事实、证据分类为与定罪有关和与量刑有关,并针对此进行调查、分析、评论,为我国确立刑事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规则提供了保障,而且修改后的刑诉法为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并完善了相关配套制度,从而使我国设计证人品格证据规则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另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送审稿)》已于近期获得国务院原则上的通过。该规划纲要明确我国将按规划建立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其中公民以其身份证号码为唯一的信用账号,法人则以组织机构代码为信用基础。以上这些,为品格证据规则在我国的构建提供了坚实的制度性基础。

D925.2

A

2095-4379-(2015)25-0040-02

傅天真,女,福建泉州人,本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研究方向:诉讼法、民商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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