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监管渎职罪客体研究

2015-02-06 17:43袁琴武
法制博览 2015年25期
关键词:客体

食品监管渎职罪客体研究

袁琴武

曲靖师范学院政法学院,云南曲靖655011

摘要:客体要件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对于食品监管渎职罪客体的认识一直存在争议,既有单一客体和复杂客体之争,也有本罪具体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不同意见。综合分析,食品监管渎职行为侵害了食品安全领域正常的监督管理活动和食品市场正常的管理秩序两个客体。前者是主要客体,后者是次要客体。

关键词:食品监管渎职罪;客体;主要客体;次要客体

中图分类号:D924.393文献标识码: A

作者简介:袁琴武(1987-),男,云南曲靖人,硕士研究生,曲靖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助教,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犯罪客体,是指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且受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构成犯罪不可缺少的要件。①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也离不开对其犯罪客体的研究,刑法理论对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客体问题至罪名增设以来尚未形成统一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只侵害了一个客体,而主流观点认为食品监管渎职行为侵害了多个客体。同时,对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所侵害具体社会关系的界定之争也亟需解决。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客体之争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单一客体说

单一客体说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行为仅仅侵害了一个社会关系,所以本罪的客体应为单一客体。对于这个具体的单一客体又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依照法律国家机关对食品经营行为进行的正常监督管理活动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唯一客体。②第二种观点,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唯一客体。③第三种观点,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活动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唯一客体。④以上三个不同的观点中“国家机关依法对食品安全进行的正常监督管理活动”的表述和“国家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监督管理活动”表述在具体的用词上有所不同,但两个所表达的意思是相同的,因此,两个观点可以理解为对同一个客体的表述,但国家机关依照法律对食品经营进行的正常监督管理活动的表述更加全面。而第二个表述中认为本罪的对象是“制度”,而没有将其表述为“活动”。值得注意的是,“管理活动”和“管理制度”所表述的对象是完全不一样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要求食品监管者遵循的关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程序或行为规则,它是一种静态的有关活动规则的规定。而“食品安全管理活动”是为了食品的安全对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动态的行动。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监管人员构成本罪,是因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依法对食品安全进行的正常监督管理活动,而非国家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程序或准则。因此,国家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食品经营进行的监督管理活动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客体,但未必是唯一客体。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复杂客体说

复杂客体说认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监管人员在渎职过程中侵害了不止一个社会关系,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客体应当是复杂客体。部分学者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犯罪所侵害的其中一个客体是国家对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权行使有效性的信赖感,另一个客体是公民个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和财产权利,食品监管渎职罪更加重视食品监管的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和社会对于国家行政权力行使正当性的信赖感的保护。⑤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本罪之中,犯罪之后首先受到侵害的应该是一种社会关系,当这种社会关系受到侵害以后才会出现“国家对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权行使有效性”中的“信任感”的缺失,也就是说,“国家对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权行使有效性的信赖感缺失”只是犯本罪客体被侵犯以后所表现出来的危害结果,它并不是本罪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不能将其认定为本罪的客体之一。另一方面,此种观点还认为“公民个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和财产权利”也是本罪的客体之一。同样,在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之前必然是因为本罪的真正客体受到了侵害,而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的侵害也只是本罪客体被侵犯以后所表现出来的危害结果,不应当将其认定为本罪的客体。因此,这一观点列出的两个客体均存在不妥之处。也有部分学者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犯罪所侵害的一个客体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食品安全监管活动,侵害的另一个客体是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各种制度。⑥这一观点所列出的两个客体之中,将“国家机关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活动”作为本罪的客体前文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各种制度”是否能作为本罪的客体,前文也有论证,“制度”不能作为社会关系被认定为犯罪的客体。因此,“国家对于食品安全领域的监督管理活动”是罪的客体之一,但是“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各种制度”不应被认定为本罪的客体。此种表述也没有完全正确的列出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客体。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客体分析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客体之界定

食品监管者的渎职行为,一方面扰乱了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正常的监督管理活动,另一方面也会造成正常的食品市场秩序的混乱。因此,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客体之一是国家在食品安全领域正常的监督管理活动,客体之二是食品市场正常的管理秩序。

第一,国家在食品安全领域正常的监督管理活动是食

品监管渎职罪的客体之一。“国家在食品安全领域正常的管理活动”是指国家为了实现食品安全而完成一定监管职能动作的总和,他是动态的行动。食品监管渎职罪是一种特殊的渎职犯罪,所以,食品监管渎职罪所侵犯的客体应当对照渎职犯罪的客体,所有渎职罪的客体都是国家机关在某个领域正常的管理活动,这是刑法学界的通说。具体到食品监管渎职罪,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监管者的管理范围是有关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活动,通过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以保证食品经营过程的合法。如果监管人员在行使监管职责时具有渎职行为,就会使国家机关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活动受到破坏,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在此过程中,无论是社会公共权益和个人的权益都会受到严重侵犯,更有甚者会使食品监管的职务行为的正当性的信赖感缺失。增设本罪就是为了使相关国家机关依法实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更加顺利的进行,使国家机关更好更全面的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义务。而“国家对于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是要求特定主体遵循的关于食品安全管理的程序规定或准则,他是一种静态的规定,是“食品监督管理活动”所依据的标准和规则,根本不是一种社会关系也就谈不上作为客体,所以不应将其列入客体范围。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监管者构成本罪,是因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依法对食品安全进行的正常监管活动,而非国家机关关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程序或准则。因此,“国家在食品安全领域正常的监督管理活动”是本罪的客体之一。

第二,食品市场正常的管理秩序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另一个客体。在同一个犯罪行为之中,可能会造成两个以上社会关系受到侵害。在食品监管渎职罪中,食品监管者的渎职行为还侵害了食品市场正常的管理秩序。在监管过程中,监管者的渎职行为纵容了食品经营主体的违法经营行为,市场之中就会有大量有毒或者有害食品流入,这部分有毒有害食品同其他同类食品参与市场竞争,一般情况下,这些有毒有害食品都会比一般的同类食品价格低,这对于合法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直接造成了同类食品市场的混乱。另一方面,有毒有害食品进入市场之后势必会造成消费者的伤害,这就会影响消费者对于同类食品的态度并加大市场的管理难度。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对于食品监管者的监督管理活动起到了规范作用,间接打击了不法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给消费者的饮食安全提供了保障的同时也净化了食品市场,最终起到规范食品市场的管理秩序的作用。因此,食品市场正常的管理秩序也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客体之一。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客体之间的关系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中,很多罪名都和食品监管渎职罪一样是复杂客体。但是,刑法对于各种社会关系的保护并不是没有重点的,在复杂客体中,各个客体之间的地位有主次之分。区分客体之间地位的因素包括客体受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危害几率和受刑法保护的程度,根据这些因素可以将犯罪客体分为次要客体和主要客体。所谓主要客体,是指在一个具体的犯罪之中,受犯罪行为侵害程度较为严重的客体,立法时倾向于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主要客体是该犯罪本质的表现,因此从主要客体可以直接看出犯罪的性质和归属;至于次要客体,则是与主要客体相对的客体,是指被危害行为侵害较为轻微,刑法对其的保护相对较弱的社会关系,也有部分学者称其辅助客体。次要客体只是立法者在立法时保护主要客体时附带保护的一种社会关系。⑦具体到食品监管渎职罪,在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在行使监管职责的过程中出现渎职行为时,首先受到侵害且被其侵害最为严重的必然是国家对于食品安全的正常监督管理活动。另一方面,刑法对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设置明显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机关对于食品安全的正常监督管理活动。因此国家对于食品安全正常的监督管理活动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要客体,他直接决定了本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章节;而在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监管人员出现渎职行为时,食品市场正常的管理秩序受到侵害程度小于国家机关对于食品安全的正常监督管理活动的侵害。同时,刑法对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设置只是对食品市场正常的管理秩序予以了一般保护,因此食品市场正常的管理秩序是本罪的次要客体。

三、结语

客体要件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正确理解和适用其客体要件是实现食品监管渎职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食品安全规制作用的必要前提。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加强对于食品监管渎职罪客体的认识: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客体包括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和正常的食品市场秩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是主要客体,而正常的食品市场秩序是次要客体。另外,食品安全是一项关乎国计民生的复杂工程,建立一个安全的食品市场还需要一个系统的包括民事、行政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同时也需要广大人民群众提高法律意识,一方面在食品生产经营时能够遵纪守法,另一方面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时能够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发挥其监督作用,保证国家食品监管活动和食品市场的正常秩序。

[注释]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59.

②李晓君,潘柯霖.〈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修正之解〉[J].法制与经济,2011(9).

③杜萌.权威人士详解食品监管渎职罪,单位个人都将究责[EB/OL].新华网,2011-5-19.

④郭自力,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535.

⑤周光权主编.刑法历次修正案权威解读[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418.

⑥高铭暄,陈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与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1-120.

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64.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周光权.刑法历次修正案权威解读[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高铭暄,陈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与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郭自力,杨敦先.中国刑法论(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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