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及其救济

2015-02-06 17:43宋志新
法制博览 2015年25期

信用证欺诈及其救济

宋志新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当代国际贸易最常见的支付方式是信用证,具有“独立抽象性原则”“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原则以及“管单不管货”单据交易原则等特性。而信用证欺诈行为产生的诱因,恰恰就是这些特性,它们导致买方的利益得不到完全保障,不能有效监控基础交易过程,并对可能出现的贸易欺诈常常无能为力,从而让国际上不法商人有机可乘,且屡屡得逞。研究信用证欺诈问题,必须把着力点放于明确信用证欺诈行为的认定与规范相应的救济措施。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银行救济;司法救济

中图分类号:D917文献标识码: A

作者简介:宋志新(1990-),男,福建厦门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3级学术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一、信用证欺诈的概念

“欺诈”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是这样定义的:使用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法律层面定义的欺诈,有其特定含义,各国的法律理解也是有差异的,但对于欺诈的核心要件是基本一致的。英美法系国家对“欺诈”的定义①主要是通过判例来确立的,其中,在英美法系流行甚久并被广泛接受的,是英国最高法院法官赫谢尔在1989年Derry V·Peer一案中对“欺诈”下的定义:“当表明一项虚假陈述在如下情况下做出时,明知的,或不相信其真实,或粗心地和疏忽地对待其真实与否,那么就是一种欺诈”。[1]可见,英美法系国家不仅认为“欺诈”的构成必须具有直接故意,同时还承认了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欺诈,这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是比较少见的。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欺诈”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欺诈”一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对其作出了阐释。一般来讲,欺诈行为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条件,即欺诈故意体现于主观上,并在客观上得到了实施。

从这些权威性的法律界定和目前理论界学者的观点来看,我们不难看出欺诈行为主要具备以下特征:主观上,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即明知对方会因为自己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且这种结果的发生是其希望的;客观上,欺诈人有实施制造假象或隐瞒真实情况等致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的手段,并且使得受欺诈人是因为欺诈人实施的欺诈行为而误解上当,并作出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导致最后被欺诈人诈取财产的。纵观英美法系的成文法和判例法,我们不难发现,它们对信用证欺诈如何定义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说法。究其原因,可能在于英美两国的法官认为,在判例中下定义不是明智之举,具有一定风险。所以,一般情况,他们都把民商事判例通用的欺诈定义适用于信用证欺诈的定义。

所谓信用证欺诈,简言之,就是信用证的独立性沦为欺诈的工具,欺诈者一般为买方(开证申请人)或者卖方(受益人)。由于信用证不受合同约束,具有相当独立性,因此开证行履行向受益人付款义务的唯一条件,便是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无明显出入,且这种付款承诺是基于开证行自身信誉所作出的,只要单证相符,没有特殊理由,开证行不会随意拒绝付款。买方欺诈和卖方欺诈是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两种情形。买方欺诈,是指开证申请人利用金融机构或不良银行作为欺诈工具,开出大额信用证,并利用海运记名提单和空运等特殊性为其欺诈提供便利,从而使其顺利骗走受益人的货物。更糟的是,此种情形下,受益人往往会遭遇财物两空的恶梦,即使受益人交单相符,也无法扭转金融机构或开证行无法承担偿款的事实。同样所谓卖方欺诈是指受益人伪造虚假单据使得单证相单单相符,从而获得开证行的付款,而实际所交货物与合同严重不符,致使买方(开证申请人)损失了价款。

综上,我们可知信用证欺诈屡禁不止的温床在于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同时,这个特性也给信用证欺诈的预防及救济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由于信用证欺诈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也给法院认定信用证欺诈行为带来一些困难。信用证欺诈不仅具有一般欺诈的共性,同时,还必须具有自己的个性,从而使其认定更加具有挑战性。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信用证的独立性,是信用证方便性的保证,但同时也是信用证欺诈发生的温床。信用证要想巩固其国际上支付方式的霸主地位,就必须正视和解决这个问题。于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产生就有必要性了。顾名思义,它允许单证相符而不付款的例外,进而挑战信用证的独立性,但这种挑战并不是要完全否定信用证独立性的价值和意义,而是要有效地弥补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在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上之缺陷及不足。

Sitejn v.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案[2]所开创的欺诈例外原则被《美国统一商法典》采纳,即开证行无需严格遵守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只要受益人提交的与信用证表面相符的单据在开证行审查中被发现具有欺诈性或是虚假的,开证行就可以认为这些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相关规定而拒付。必要时,法院也可以介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布

银行拒付指令。但适用这一原则的例外是:如果正当持票人是本案中卖方委托提示单据的托收行,那么开证行就不能拒付,即使买方有欺诈之嫌。《美国商法典》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规定开创了先河。

英国在信用证欺诈方面一直持保守态度,以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为由对信用证的欺诈不给予禁令救济。直到1977年英国才通过判例对信用证的欺诈应给予禁令救济。

尽管给予禁令的理由不同,但是大陆法国家也给予相似的禁令救济。1984年通过一个判例,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关于欺诈抗辩是第一性履约保函的有效抗辩,理由是受益人对基础合同项下权利的滥用,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而法国一直重视和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但有一种情况例外,那就是法国法院会支持银行拒绝付款,如果它认为信用证基础合同下的权利遭到受益人滥用又或者受益人出现严重欺诈的行为。

三、信用证欺诈的救济

银行在单证一致情况下进行无条件付款是信用证欺诈行为实施的目的和结果,所以请求银行拒付或请求法院发布禁令强制银行拒付信用证下款项,才是对在信用欺诈进行救济的根本方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为信用证欺诈救济提供理论基础。

(一)欺诈结果产生前

1.银行救济

银行作为信用中介,同时又与客户有着利益关系的牵连,因此如何在维护自身信誉和保护客户不受欺诈之害之间寻找一种平衡成为银行的重要任务。[3]基于维护“公允善良”、“诚实信用”等法律的“公平”原理和商业交易的基本原则的信念,银行有理由也有义务在信用证欺诈时采取拒付等措施,及时地保护受欺诈人的利益。当然,银行在应用“欺诈例外”原则保护客户利益时,是要承担一定风险和代价的。同时银行也不应该承担过重的责任,毕竟银行只是一个支付活动的执行者。

对于面临确定的信用证欺诈,银行是否可以启动“欺诈例外”原则,行使“拒付权”等问题,我国法律没有作出任何相关规定。法律明确赋予银行在确定信用证欺诈事实时享有“拒付权”,并对行使这一权利的条件和限制作出详细而具体的规范,保护客户的利益,防止银行滥用权利,是必要的。

2.司法禁令救济

英美国家法院认为,只有买方能够证明其将遭受无可弥补的损害,而且法律上没有其他救济途径时,可以例外禁止开证银行支付款项,同时法院可以发布“禁令”阻止开证行的兑付。诉问禁令是信用诉讼中最常用的,而且发布禁令是相当谨慎的,要进行仔细的调查,多方面的考量,因素包括是否有利于国际贸易的进行,是否违反信用证业务统一惯例及有关票据法的通则,是否遵守“欺诈例外”原则等。同时还要考虑到有否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害。因此,法院在发布禁令前,申诉人要进行大量的举证工作: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有无法挽回的损害,且对相对人不存在可以平衡的损害;同时还要提供相应的担保。

由上可见,英美国家法院对信用证欺诈的态度是尊重信用证独立性的基础上进行谨慎的干预。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了受欺诈人和银行的合法利益,同时又避免了法院滥用职权肆意干预和破坏信用证交易市场的秩序。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信用证欺诈的相关立法,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民事冻结程序从而阻止银行向欺诈人付款,由于缺乏对信用证基本制度的深刻理解,法院经常在裁发冻结令时显得过于随意,导致滥发滥用现象层出不穷,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其他国家在信用证欺诈领域的禁令救济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二)欺诈结果产生后

在信用证欺诈结果还没有发生的情况下,银行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途径是可以阻止信用证欺诈结果的发生的。但是,当信用证欺诈结果已经发生,这时请求银行拒付或请求法院发布禁令强制银行拒付,对阻止受害人信用证项下的钱款被诈取已经无济于事了,这时,便只能通过货物买卖合同追究欺诈人的违约责任,依法向欺诈人追偿。这时,追偿货款的程序又是非常复杂的。信用证欺诈案件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地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都不相同。如果先通过民事诉讼追究欺诈人的民事责任,常常使对欺诈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落空。当欺诈人已经完全处于警方控制下或被抓捕时,受害人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判实务中经常的做法是,在欺诈人未遭到控制或抓获之前,受害人首先向法院起诉,追究欺诈人的民事责任,向其追偿经济损失。但在法院作出民事赔偿处理后,由于信用证欺诈的刑事管辖权和民事管辖权之间存在出入等原因,往往导致受害人无法顺利地再追究欺诈人的刑事责任。这个问题不仅中国头疼,而且国际上也普遍深受其困扰。

四、结语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具有独立抽象性,为信用证欺诈提供了可实施的空间和机会。尽管信用证欺诈形式多样,但归根结底都是利用单证独立于合同之外,银行无条件付款的承诺。由于信用证欺诈没有统一的定义,使得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认定欺诈行为的弹性幅度很大,导致该原则的滥用,我国在信用证欺诈方面至今立法不健全,在审判实践中应该向开证行下达禁止支付令而不能下达冻结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补充,在适用中应当秉承谨慎的态度。

[注释]

①<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欺诈是故意歪曲事实,诱使他人依赖于该事实而失去属于自己的有价财产或放弃某项法律权利.”

参考文献[]

[1]陈建明.合同欺诈及法律对策[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201.

[2]王瑛.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8).[3]赵文秀.国际贸易文选[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5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