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权保护的法律问题浅析

2015-02-06 17:43李思瑶
法制博览 2015年25期
关键词:生育权建议

生育权保护的法律问题浅析

李思瑶

大连财经学院,辽宁大连116622

摘要: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额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可见,我国对于公民的生育权已经进行了法律上的保护。对于生育权学术界还有一些分歧性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生育权不应该作为民法上的调整对象,这应该是公法上的一种权利,但是实践中已经发生了一些因为生育权而发生的民事纠纷。例如某省份规定再婚夫妻中没有子女一方的生育权要受到对方已经有子女的限制,就出现过再婚夫妻一方隐瞒已经有子女的事实,导致另一方丧失生育权而提起诉讼的案例,像这样的案例也出现过很多。所以法律上必须对生育权做出法律调整,对于进行保护。本文就是对生育权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对生育权的完善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生育权;法律特征;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 A

作者简介:李思瑶(1993-),辽宁沈阳人,大连财经学院大学本科在读,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婚姻家庭法。

一、有关生育权法律问题的基本认知

在以前,学术界对于生育权的研究是很少的。随着法治文明的进步,人们开始重视对生育权的研究,相关的理论著作也不断涌现。在现代社会,生育权纠纷呈现日益上升的趋势,对于生育权的法律规定也逐渐完善,近年来法律上对生育权赋予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保护。在我国民法学术界,有关生育权的法律属性存在着一种普遍的观点就是,生育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生育权是每一个公民享有的基本的权利,是保持每个人健康发展延续的权利。生育权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生育权是一种人人都可以享有的人格权,当然包括法律允许下的人工生育技术,这在某些省份规定的条例中都可以找到相关的规定。在实际的社会中,人们所讨论的生育权指的是狭义上的生育权,这也是法律上的生育权,是指建立在生育健康权基础之上的,应该具体的是指夫妻的共同生育权,这是一种人格权也是身份权。从本质上来理解生育权就是,这是基于血缘遗传的自然需求,是特定主体要求的,也是一种亲子文化关系的需求,这是应各种要求而产生的基本人身权利。当人类生育逐渐成为一种文化延续下来时,就进而演变为一种文化传统演成下来,这已经不是一种单纯的生理行动,而是传统的规则和伦理世俗的物质文化设备活动,并逐渐的成为氏族的宗族关系和世俗习惯婚姻等等。这种延续下来的氏族习惯关于生育的观念包含着各种各样的观念,有亲子关系,有婚姻关系,有养老观念,人们的养老观念就是儿孙满堂晚年生活幸福,人们不会选择经济行为,注重的是亲戚朋友之间的感情,这种注重伦理的生育观念更倾向于家庭的和谐。这是生育权在古代的逐渐演变过程,现代的生育权已经成为每个公民的一种法律保护的人格权,公民有权在生育权受到侵害时拿起法律武器。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因生育权被侵害而提起法律诉讼的案例,法庭也做出了公平的审判,可见生育权的问题已经得到人民的重视,法律也对其进行了保护,赋予其真正的法律属性。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上赋予的生育权包括公民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法律是允许公民有不生育的自由的,社会上出现了不少丁克家庭,这是公民的自由和对家庭观念的转变,现代人们对于生育的需求不会那么强烈,人们更注重个人生活的质量,这就是丁克家庭出现的原因。这是尊重人们生育权的表现,但是公民的遗传情结不会因为法律赋予不生育自由权而消失,这是社会的进步,人们不再满足于基本的生理需求,更注重生活质量。当然,人口出生率会有所下降,这是现代文明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人工化的繁衍后代也是时代所需,这都是文明社会的必然产物,我们应该接受。

二、生育权应该具备的法律特征

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具有法律属性的。当然,生育权是具有其独特的法律特征的。首先,享有生育权的主体是有条件的,主体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正如我国的生育政策所规定的,公民必须具有生育能力,而且我国的国情要求权利人必须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对于生育权的主体西方国家还有些特殊的规定,强奸犯不能对受害者提出生育权的过分要求,但是如果受害者已经怀孕并愿意生育的情况下应该享有生育权,其实在我国也出现过这样的案例,受害人愿意生育后找出罪犯。其次,生育权的主体是广泛的,更是夫妻双方平等的权利。我国的封建传统一直是男尊女卑,女人在古代是生育的工具。现代社会虽然男女平等,但是在个别不发达落后的地方,女人还是饱受不公平的对待。所以,法律上一定要赋予女人平等的生育

权,不可以再沦为男子的生育工具。现在拐卖妇女的犯罪大量存在,人们的观念还没有转变,还停留在传统的封建思想,严重侵害了妇女的人身利益,这是法治社会必须解决的思想问题。生育权是一种平等的身份利益,现代社会公民的法律意识要增强。最后,生育权是法律富裕的一种基本权利,是一种不可侵犯的绝对权。除了夫妇之外,其他人都是义务主体,不得通过通奸伤害生殖健康的手段,不得侵犯他人的生育权,这是出夫妻之外的任何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任何人侵害公民的生育权是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严重了更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刑法中规定了相关的刑事罪名,每个公民都要加强法律意识,忠实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不可以身试法。

在我国的某些省份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是特殊情况下对妇女生育权的保护,但是这条条例的应该完善一下,应该对该权利的主体进行限制,应该是大龄未婚男女,因为实践中的案件是复杂多变的,在适用法条时要考虑到各种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形,必须在法条规定上予以明确规范,才可以适用于实际事件。收养子女的条件不能否定婚内生育制度,对于生育权的主体的特定性,对于生育权的主体西方国家还有些特殊的规定,强奸犯不能对受害者提出生育权的过分要求,但是如果受害者已经怀孕并愿意生育的情况下应该享有生育权,其实在我国也出现过这样的案例,受害人愿意生育后找出罪犯。事实上,生育权的主体是广泛的,实际上合法生育权的主体是已婚夫妇,但是实践的情形是多样的,非婚的双方在特定情况下也属于广义的权利主体,这是不可以剥夺的,这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法定生育权人。这里指的注意的是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平等的权利,是男女平等享有的权利。我国的封建传统一直是男尊女卑,女人在古代是生育的工具。现代社会虽然男女平等,但是在个别不发达落后的地方,女人还是饱受不公平的对待。所以,法律上一定要赋予女人平等的生育权,不可以再沦为男子的生育工具。现在拐卖妇女的犯罪大量存在,人们的观念还没有转变,还停留在传统的封建思想,严重侵害了妇女的人身利益,这是法治社会必须解决的思想问题。生育权是一种平等的身份利益,现代社会公民的法律意识要增强,这也是生育权最值得注意的一项法律特征。

三、完善生育权的建议

我国法律上规定了公民有生育的自由,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生育权有其特有的法律属性。在实践社会中出现的事件是复杂多变的,对于生育权还应该进一步完善,以适应现实中各种复杂情况。对于公民的生育权已经在法律上做出规定,就要求公民都要遵守法律,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侵害公民合法的生育权,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严重的情况更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只有规定了违反要承担的后果才能震慑犯罪分子。生育权是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是男女平等的权利,夫妻双方可以共同协商确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等。夫妻在商量之后原则上一方不可以擅自改变,如果因为一方擅自改变导致另一方不能生育,受害一方是可以以此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的。夫妻双方如果有一方不忠实,擅自在外生育的,就是侵害另一方生育权的行为,道德上应该受到谴责,另一方可以提起离婚诉讼,在财产分割上法律也会给受害方倾斜保护。在夫妻生活中,夫妻双方不可以擅自进行人工终止妊娠,必须要事先征得对方同意。如果特殊情况下必须要终止妊娠的,可以不用征得对方同意。关于人工受孕的问题,必须要夫妻双方的同意。对于在手术中的事故,要对受害者以及家属进行损害赔偿。实施人工辅助技术时要对是否夫妻同意该项技术进行审查,如若一方不同意就不能实施该项技术,这是技术人员必须履行的询问义务,不然就要受到国家的有关处罚。我国法律已经对生育权做出规定,明确规定生育权是每个公民享有的权利。因此,生育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公民应该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个人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公民合法的生育权,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严重的更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原则上,生育权应该在婚姻内行使。这样现实中会出现一些擅自婚外生育的矛盾纠纷,法律也应该对这类的事件进行规制。夫妻一方擅自婚外生育的,都是不忠于夫妻义务的行为,都是侵害夫妻共同生育权的行为。如果起诉离婚时有过错的一方要承担过错责任,在财产分割时要多补偿受害方。夫妻之间还会涉及到节育问题,虽然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但是对避孕问题还要辅助以必要补救措施,夫妻双方对于节育措施享有共同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即使选择节育,国家也要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提供安全的技术,如若发生医疗事故,受害者也有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最后对于已婚妇女的生育自由权也要予以保护,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参考文献[]

[1]王淇.关于生育权的理论思考[D].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12.

[2]王寒朵.丈夫生育权的保护和限制[J].法制与社会,2009(35).

[3]邵玉婷.论生育权的宪法保护[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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