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实务研究

2015-02-06 17:43周燕,邓鹏
法制博览 2015年25期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实务研究

周燕1邓鹏2

1.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21; 2.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天津300142

摘要: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前提是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通过任意自白规则,也即口供自愿性规则排除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述,从而遏制并根除刑讯逼供的发生。要保障被告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就必须针对被告人的当事人地位缺乏保障,侦查预审阶段供述的自愿性难以保障,程序违法的制裁机制缺乏的问题进行解决,相对应的加强被告人的当事人地位,对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建立明确的规则以及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刑讯逼供;程序性制裁

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 A

作者简介:周燕(1990-),汉族,女,内蒙古鄂尔多斯人,内蒙古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贝卡里亚曾说:“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这说的就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问题。中国的刑讯逼供以及先入为主的办案方式有着深刻的历史文化基础,刑讯逼供有着实际存在的利益动机和责任动机,刑讯逼供问题的解决不能就问题论问题,需要找到根源,从而彻底解决。这就需要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进行研究。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中国的立法现状

(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中国长期以来的刑事政策。所谓“坦白”、“抗拒”是一种基本态度表示,是指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其发动的侦查、追诉行为所表示的基本态度。所谓“从宽”、“从严”是一种自由裁量表示,主要是指的是法院依据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是否配合公检机关的侦查,追诉。根据其基本态度在量刑方面上所作出的自由裁量幅度的选择。

现代刑事诉讼的理念显得格格不入。按照刑事诉讼基本理念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法院未对其作出有罪裁决之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而该刑事政策是典型的有罪推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只有交代犯罪事实与不交代犯罪事实两种选择。按照刑事辩护基本理念,辩护权是刑事被告人在各个阶段均拥有一种诉讼权利,但是否行使辩护权由被告人自愿选择。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则要求被告人放弃这种辩护,变为控方证人,作不利于己的陈述。

(二) 2012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2012刑事诉讼法第50条在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是我国刑诉法第一次确立该原则,彰显了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我国人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但将其放在了证据章节中,限制了其原则性作用的发挥,不利于其精神在整个刑诉法中的贯彻和影响。

为防止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取证情况的发生,2012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三项重要的程序规则:一是拘留、逮捕后应将犯罪嫌疑人立即送交看守所;二是在送交看守所之后,侦查人员一律应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三是对于讯问过程可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完善了检察机关在刑讯逼供案件中法律监督作用。一是在辩护制度中,增加了检察机关对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监督权。二是在强制措施中,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三是在侦查程序中,增加检察机关对公安司法机关侵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监督权。四是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非法搜集证据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的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中国存在的问题

(一)犯罪嫌疑人的当事人地位缺乏保障

2012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据此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对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在刑事案件的侦办过程中,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有如下两方面义务。一是犯罪嫌疑人不能保持沉默,必须回答侦查人员所提出的问题,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能作虚假的陈述,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所提出的问题。

这些义务的根源是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没有供述不供述的自由,而且犯罪嫌疑人即使在侦查阶段做出供述了。如果供述不能满足侦查人员要求,作出罪轻或者无罪的供述,仍然可能被认为犯罪嫌疑人存在侥幸、抗拒心理,没有承担如实回答的义务。而抗拒从严以及由此带来的所谓认罪态度问题,直接影响到法院的量刑的自由裁量。这些都足以导致犯罪嫌疑人当事人地位的丧失。

(二)侦查预审阶段供述的自愿性难以保障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严禁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被告人口供,但是该法律规则却没有确立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侦查预审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在看守所,但实质上看守所本身属于公安机关的一个职能部门。其次,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期限,在不违反法律所规定的最长期限内由公检机关掌握。最后,由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影响以及“如实交代”的规定,侦查人员

在讯问时利用其优势地位,向被告人施压,迫使其作出有罪供述。此外,刑讯逼供中实际存在着侦查机关的利益动机以及责任动机(即限期破案、命案必破之类的完全违背客观规律的行政命令下产生的内心冲动和内心欲求),这更使得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难以保障。

(三)缺乏对程序违法的制裁机制

在美国,警察、检察官、法官一旦侦查追诉阶段违反了法律,即会面对制裁,制裁措施包括诉讼程序范围内制裁和范围外制裁。排除规则,撤销起诉,推翻有罪判决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内的救济方式,也就是通过诉讼程序范围之内使违法官员承受消极的法律后果。而民事侵权诉讼,内部纪律惩戒以及刑事追诉则属于诉讼程序之外的救济方式。而中国则没有确立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被告人缺乏诉讼程序之内的救济方式。

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问题在中国的解决

(一)加强被告人的当事人地位

一是要取消被告人如实供述的义务,并且变更“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二是使被告人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辩护律师的介入给侦查机关以一定的外部制约。三是要将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上升为宪法权利,从而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当事人地位。

(二)对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建立明确的规则

对于被告人在侦查追诉阶段所作的供述与其当庭供述不一致,应当以其当庭所作供述为定罪量刑证据。笔者认为被告人在侦查追诉阶段向公检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笔录,其自愿性难以保障,原则上不应作为证据,司法实践中,从节省诉讼资源和有利于追诉的角度,有罪供述经过当庭质证后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被法庭所采纳,但是供述的自愿性程度有待商榷。

(三)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

在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上升为宪法权利后,还需要对权利的侵犯设立救济方式。庭审应当将公检机关取证的合法性等程序问题同样列为法庭裁判范围,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使侵权者承受消极的程序性后果,追究侵权人的相关法律责任,建立起中国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由此看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中国的立法并不完善,还有需要改进的地方,尤其是要对该权利进行刑事诉讼法原则上的确认以及宪法上的保障。笔者认为,要保障被告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就必须针对被告人的当事人地位缺乏保障,侦查预审阶段供述的自愿性难以保障,程序违法的制裁机制缺乏的问题进行解决,相对应的加强被告人的当事人地位,对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建立明确的规则以及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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