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2015-02-06 17:43朱芳黎
法制博览 2015年25期
关键词:收集者隐私权个人信息

朱芳黎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嘉兴314001

一、隐私与隐私权

(一)隐私的概念

一般意义上,隐私可作如下定义,它是指已经发生或产生的、个人不愿意或不能够向他人展示的事、物或思想活动。从定义可见,隐私所包括的内容十分广泛,它能够涉及到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如公民既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打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1]它也因民族、地域、国家、习惯等的不同而差异显著。

《论语》中“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言,非礼勿动。”指不合乎礼教的事物不能看,不能听,不能说,不能动。礼教属于个人道德、人际交往、社会秩序的范畴,尽管用以解释隐私不十分确切,但它也包含了隐私的部分内容。

(二)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2]

在当今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信息时代,隐私所涵盖的内容在网络虚拟环境里大量扩充。人们在网络中几乎能够寻觅到多数传统社会生活活动的替代产品,如聊天软件代替面对面交谈;预约诊疗网站开设的预约挂号功能正缩减着医院里项背相望的挂号队伍;各类网络购物平台大肆崛起对实体商场的经营产生强烈的冲击。人们在网络上方便地使用各项服务时,不可避免地会将本人的各种信息发送给服务提供者,即网站、软件等网络平台。这些信息中,不乏信息所属的本人并不愿意让第三方获知的如出生年月、婚姻状况、家庭住址等隐私。

显然,公民将个人隐私以数据的方式提供给特定对象,并不当然意味着他已经选择将隐私公之于众。因为根据隐私权的定义,公民对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公开的范围和程度具有决定权。

一则简单的事例即可说明。公民甲私下告诉乙自己患有艾滋病。随后,乙便将该事告诉丙。事例中,甲虽然将自己的隐私向乙公开,但乙不能当然地认为甲已将患有艾滋病的事公之于众。患有艾滋病的事实仍为甲个人的隐私。

二、隐私现状与保护困境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互联网的日趋普及,公民在享受网络服务带来各项便利的同时,不加警惕的网络行为也给犯罪分子留下了大量可乘之机。

2013年,前美国中央情报局雇员爱德华·斯诺登向媒体披露机密文件,美国政府多个秘密情报监视项目被公之于众。这是近年来关于隐私危机最有影响的案例,它将社会公众对隐私安全问题的担忧提升到了新的高度。

(一)关于隐私保护的立法不完善

与庞大的案例数量相比,我国目前没有一部专门针对公民隐私保护的法律;涉及隐私、隐私权的法律条文分散于多个部门法中。如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我国目前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对隐私和隐私权作完整的定义。上述甲告诉乙患病的事例中,对乙的行为评价也只能是侵犯了甲的名誉权。侵犯名誉权是侵犯隐私行为的一个可能结果,即泄漏隐私可能导致被泄漏者名誉损害。但是,如果丙在乙之前已被甲告知甲患有艾滋病的事实,那么乙将该事告诉丙的行为事实上侵犯了甲的隐私权,但并不侵犯甲的名誉权。我国现行法律中,仅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对“隐私权”有表述,但并没有对其作出确切解释,这时对乙行为的评价将陷入困境。

(二)现有关于隐私保护的法律条文多为义务性规定

我国现行的涉及隐私及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已有所完善,但是其规定仍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存在较大问题。[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条法律规定明确禁止他人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手段侵害他人隐私,同时赋予受害者针对该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的救济方式。但是只依据该条文,实践中的可诉性大打折扣,因为没有更加明确的条文对侵权事实进行评价,对侵权行为加以惩戒。

三、完善公民隐私权保护之建议

(一)在宪法中明确隐私权

国家主席习近平曾强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因此,加强隐私权的保护,首先应当将隐私权这一重要的人格权纳入宪法的保护体系之中,并明确界定隐私权的概念,使隐私权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以宪法的权威提醒社会各界重视当前隐私侵犯问题的严峻性。

(二)以隐私法保护隐私权

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增设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对现实生活中频繁出现的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规制。这是经济、社会发展形势下我国法律的一大进步。刑法的修改对公民隐私权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仍屡见不鲜。因此,制定一部专门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已迫在眉睫。笔者认为,该部法律在内容上应当遵循几项原则。

1.最大程度保护原则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职责的公权力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赋予的保护职权,采取各种合法措施,监督、惩罚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

政府部门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信息收集者),在收集、利用、存储、公开公民个人信息①时,应当采取合理、安全的保护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不灭失,不被他人接触、窃取、破坏。一旦发生信息泄露事件,在惩戒泄露者的同时,信息保存部门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最少限度提供原则

信息收集者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以合法、公开的方式,最少限度收集公民个人信息。信息收集者应当以口头、文本备注等方式对每一条信息收集的用处进行明确地解释说明。禁止以强制、诱导、虚假的手段扩大向公民收集个人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3.信息使用许可原则

信息收集者要对已存储的的公民个人信息加以利用,必须将被利用信息的内容、用处等详细告知信息所属人,并征得信息所属人的授权同意。如果信息收集者未事先告知信息所属人,因此造成信息所属人损害的,信息收集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我们需要设立一个不一样的隐私保护模式,这个模式应该更着重于数据使用者为其行为承担责任。这样一来,使用数据的公司就需要基于其将对个人所造成的影响,对涉及个人数据再利用的行为进行正规评测。”[4]

四、总结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说:“谈论别人的隐私是最大的罪恶”。在公民隐私被侵犯案件频发的今天,我们需要一部具体明确监督者的职责、信息收集者的义务、公民的权利的专门性法律,在宪法赋予公民隐私权作为基本权利的法律框架下,尽可能地保护公民个人隐私安全。这也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应有之义。

[注释]

①为了确保隐私保护的最大程度,此处及下文将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范围扩大至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7.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12.

[3]刘敏.论我国网络环境下的公民隐私权保护[D].华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19.

[4][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大数据时代[M].盛杨燕,周涛译.浙江: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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